【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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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行业与领域的不平等关系催生了一系列倾斜保护型法,例如消费者保护法、劳动者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这类法律中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高度融合,以个人——社会——国家的三元框架拟制法律关系,在倾斜保护的同时维持社会与市场的有限自治.法律倾斜保护并非因为不平等关系本身而成立,而是因为特定行业与领域的不平等关系兼具互惠性与侵害性,同时具有社会治理与政治意义.在制度层面,倾斜保护型法可能面临赋权无效、赋权被滥用、施加责任过严或不足等问题.应以信任为价值基础,以协调联动的"药方"式策略调整不平等关系.倾斜保护型法可
【基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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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参与的201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当代中国国家治理中的规范协同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9ZDA155)和"我国社会法的概念、原则、理论与实践"(项目编号:18ZDA140)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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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行业与领域的不平等关系催生了一系列倾斜保护型法,例如消费者保护法、劳动者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这类法律中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高度融合,以个人——社会——国家的三元框架拟制法律关系,在倾斜保护的同时维持社会与市场的有限自治.法律倾斜保护并非因为不平等关系本身而成立,而是因为特定行业与领域的不平等关系兼具互惠性与侵害性,同时具有社会治理与政治意义.在制度层面,倾斜保护型法可能面临赋权无效、赋权被滥用、施加责任过严或不足等问题.应以信任为价值基础,以协调联动的"药方"式策略调整不平等关系.倾斜保护型法可以为公私法二元划分的困境提供新解释,为规制理论、父爱主义与行为主义理论提供新视角,为法治提供兼具社会主义特殊性与全球普适性的新想象.
其他文献
<正> 在普通话中,两个上声相连,前一个上声[214]变为阳平[35]。这种现象古代有没有?由于资料难寻,不见后人论及。明朝万历年间曲律学家王骥德(?-约1623)在其所著《曲律·论平仄第五》中首次揭示了上声连读变调现象,现将有关部分抄录如下:上上叠用,则第一字便似平声……《雁来红》第五句"奈李广未侯真数奇","李广"两上声,李字稍不调停,则开口便是"离广"矣。故遇连绵现成字。如宛转、酩酊、袅袅、整整
<正> 在阅读古典剧作过程中,我发现有若干词语在一些戏剧辞书或专著中不是解释不妥就是根本无解,特胪列并论析如下:一赖秀例:《张协状元》·24:[麻郎](净)打脊笔簪赖秀!(丑)打脊簪赖狗!"赖"北方官话为"不好"、"坏"之意。至于"赖秀",各有关戏剧辞书都无收录。按:宋明行院中人称"细"。《行院声嗽·通用》:"细:秀。"又:明代金陵六院中称女人为"细子"。《六院汇
<正> 陆忠发先生《"八"表虚数》(载《中国语文》1995年第1期)一文,认为"八"单用或是与其他数词组合成以它为尾数的数词多表虚数,此说甚是。但文章接着说:"‘八’表虚数由来已远。《易·系辞上》:‘十有八变而卦。’(据今本《易》,此句当作‘十有八变而成卦’——引者注)‘十有八变’言变化之多。"此说与《辞源》(修订本)对"十八变"的解释及所引例证相同,非是。《易·系辞上》"十有八变",即"十又八变",同"十八变",本为实指。《易·系辞上》云:"大衍之数五十,其用四
<正> 陈伟武《银雀山汉简考释三则》(《中国语文》1996年第1期),其中有论及"绝苫俞根"一则。简本《尉缭子》"绝苫俞根",整理小组云"苫"疑读为"险"。陈文非之,而改读"阎"。并说:"简本《尉缭子》的苫正指里巷之门。"其实,"绝苫俞根"互文见义。《文选·西京赋》"绝坑踰斥",坑斥皆泽也。同理,我们也应找与"垠"义近的词。《淮南子·俶真篇》:"道出一原,通九门,散六衢,设于无垓坫之宇",注:"垓坫,垠堮也。"据此,则汉简的"绝苫俞根"即"绝坫
<正> 骆晓平《"大数冠小数"约数表示法源流略考》(《中国语文》1996年第5期),比较系统地介绍了汉语"大数冠小数"约数表示法。但可能由于掌握的资料有限,文中尚有欠妥处。于此,根据笔者所见做如下几点补正。一、骆文谓:"由两个多位数组成的格式,一般都是相邻的。如百十、千百、万千、亿万及兆亿。"其实不相邻的也是有的,《昌黎方言志·第八章·数目》(上海教育出版社,1984年)就载有"千十来个"、"万十(来)个儿",即"一千左右"、"一万左右"。又如:
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概念需要澄清,不同层面的意义必须区分.在规范根据意义上肯定直接效力,以强调基本权利的私人间效力不必借道个人—国家关系,在司法援用意义上以间接效力为原则,以强调宪法与民法互补交融,如此便能使直接与间接效力各得其分、相容互补.在中国宪法下,不但应承认客观法意义上的直接效力,还应承认主观权利意义上的直接效力.基本权利在私人间适用时具有与对国家适用时不同的操作框架与规范属性,无需担心对国家的正当化标准会运用于私人.此一操作框架不是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倾斜配置,而是以协调平衡私主体间平等的自由为目标
确保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有效性是改善合同治理效率的关键.进入数字社会后,复杂的决策环境和高昂的认知成本使人们的合同行为模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合同自由被严重侵蚀,沦为有名无实的文本宣示.隐藏在虚假自由背后的认知控制,是探讨合同自由问题的一个重要维度.传统合同法在应对当事人协商不足、放弃选择问题上采取形式主义的解释路径,依靠不精确的缺省规则来探寻合同真意,已被证明无法应对数字技术的冲击.以行为大数据与智能算法为核心,将数据驱动与规则驱动两条技术路线有机结合,修正合同治理的底层逻辑,从缔约助推、算法解释、缺省规则三
平台经济是依托数字技术开展商业活动的新经济模式,基于平台"降低搜索与匹配成本"的核心作用,竞争与信息控制能力之间的关联性成为认知平台竞争的逻辑起点.在以解决间接网络效应的效率比较为基本内涵的平台竞争中,数据集中能够对竞争结构产生影响、进而导致市场集中的后果,因此,拥有更高信息匹配效率的平台企业更容易获得竞争优势.为了解决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所面临的难题,从竞争结构的视角来准确把握创新、企业规模与市场势力之间的关系十分重要.循此路径不难发现,在反垄断分析中有必要引入"促进有效竞争"准则,从而与福利标准
网络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以及流量经济的运行机制,催生了社交媒体中的社交机器人.社交机器人的兴起,既可能传播假新闻,也可能在不涉及"真/假"问题的意见表达方面体现出其显著影响.通过社交机器人发表的言论,网络与现实中对意见的认识都会受到干扰,并且可能产生作用于物理空间的社会后果,从而形成对言论自由的挑战.这种挑战在试图影响政治的舆论中更为明显,并可能与国际政治领域的"信息战"相叠加成为国家安全问题.因此,对人工智能语境下社交媒体中的社交机器人言论,应当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引下予以重视和规制,并在此基础
2019年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引发了我国对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关注和探讨,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401条相应确立了"实质不利"的判断标准.在刑法修订和犯罪法律后果多元化的背景下,上诉不加刑原则愈发难以回应立法、实务和改革的需求.我国应引入内涵丰富、涵盖面广、体系完整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仅为被告人利益的上诉或抗诉,法院不得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该原则之确立有助于厘清理论误区,保障被告人权利,推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联袂互动和交错适用,并建构一套逻辑融贯、明晰合理的教义学.一般客观标准和具体客观标准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