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中当事人权利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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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帮助权利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民事实体权利的活动。但在执行实践中,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介入时经常遇到当事人需保护的权利发生冲突的尴尬局面。本文以人权理论为视角,论述了实现债权人权利时,如何界定债务人权利保障的范围和程度,当事人权利冲突时应遵从何种原则以达到权利平衡,最后本文对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中权利保障体系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执行 债务人 人权 保护
  作者简介:吴有锋,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65-02
  一、执行中权利保护的尴尬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债务人唯一住房的处置往往会产生债务人基本居住权与债权人债权之间的冲突,如何平衡债务人基本居住权与债权人债权这一对矛盾关系方面,我国现有制度安排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
  一是最高院于2004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其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司法解释旨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的生存权,立法旨意无可厚非。但该解释未对被执行人劳动能力及收入状况、消极处置对债权人基本生活影响等具体情况进行考虑,造成实践中相当部分“有财产执行”案件未能及时有效执结,严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二是为了缓和债权人尤其是银行方面对以上《查封规定》的质疑和反对,最高院于2005年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其第一条规定:“对设定抵押的房屋,法院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该条突破了对债务人生存权进行保护的限制,且现实中享有抵押权的往往只是那些强势的金融机构,而普通的债权人仍然只能望房兴叹,所以其出台引来的亦是一片质疑声。
  以上执行实践中在债务人唯一房产处置上遇到的困境实质上是债权人合法债权与债务人人权发生冲突的体现,显示了公权力在权利保护上遇到了尴尬局面:一方面,现代法治的精义与真谛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法律制度的设置与运行都应服从于这一根本目的。因此,民事强制执行在追求及时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申请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同时,决不能淡化甚至忽视对债务人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债务人的人权保障的热情普遍地超越理性的界限,一旦法院采取一些积极措施实现债权,公众就习惯性认为法院扮演着黄世仁帮凶的不光彩角色,致使法院倍受压力。现实中,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破产倒闭、流离失所,甚或是一边是债务人吃香的喝辣的,一边却是债权人为维持温饱劳碌奔波的怪象无不是这种困境的真实写照。
  二、问题的理论思考
  如何既保障债务人的人权,又避免“宁做杨白劳,不做黄世仁”“欠债人是爷爷,要债人是孙子”的怪象地发生,破除执行中权利保护的尴尬,有效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破局的突破口关健是对债务人权利保障的范围作出理性的界定,合理权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一)债务人权利的界定
  从人权理论看,人权可作基本人权与一切人权的划分。“基本人权,就是能使一个人成为人,不被视为异类,有尊严的存在于社会中的条件和保障,而一切人权,也称为所有人权,是指人作为多种形态主体,在从事个人、国家、社会和国际事务中所享有的平等、生存、发展、独立和自由的所有权利。”可见,基本人权与一切人权是两个层面上的概念,基本人权是最低层次的人权,它仅仅是个体作为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其内容涵盖在一切人权外延之内,至于其它例如发展权利等则属于一切人权的内容。
  执行中债务人受保护的人权位于何种层次呢?从合理性上分析,强制执行正是由于债务人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启动的,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有效建设社会诚信体系和建立正确的价值判断标准,对债务人的一些权利进行剥夺或者限制是合情合理的,即执行只要尊重了债务人的独立人格精神利益,并且未损害其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和文化意义上的生活能力,执行权的行使即为正当。从世界各国执行立法例看,不论是概括性的规定执行必须保留必要生活资料,还是对执行的时间、标的进行限制,民事强执中所保障的债务人的权利,仅仅只是基本人权,而不是一切人权。也就是说,从法律保护的层面上讲,执行程序中所涉及的债务人的权利只是低層次的人权,而不是全面的人权,执行行为只要不侵犯债务人基本人权即可,被采取执行措施的债务人,人权受到保护的程度在数量和质量上应比其他公民少。
  (二)权利平衡的原则
  为达到债权人快乐最大化与债务人痛苦最小化的理想状态,首先便要合理确立保护和平衡当事人各方权利的原则体系。
  1.合宪原则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治国安邦总章程的宪法乃万法之源,其理念和原则对强制执行制度具有统辖和指导作用,因此,合宪原则便成为理解和认识执行中的权利保护问题的首要之义。它要求强制执行必须是合法的、文明的、人道的执行,应该维护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尊重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执行的方法和手段也应该限制在必要、适度的范围内。特别是在我国现行强制执行制度对某些问题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定要以宪法作为权利保护的根本指针,在执行工作中切实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同时,为了避免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害,必须构建预防和规制执行权滥用的法律机制,并使已遭侵害的权利得到有效的纠正与救济。
  2.利益平衡原则
  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就是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具体说,执行中的利益平衡就是要求在执行过程中照顾到法律承载价值的多元性:一方面,不顾债务人基本生存权的债权绝对思想应被抛弃。执行程序在围绕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这一核心价值展开的同时,需设定一些例外规定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保障其基本的生存需要,这是国家强制力的一个底限;另一方面,对债务人权利的保护也应该存在一定的限度,否则,执行名义就可能成为法律白条,最后的结果就是“善得不到张扬,恶得不到惩罚”,大大降低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进一步加剧执行困境。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要求民事强制执行在有效维护债权人的权利的同时将对债务人的损害降低到最小程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有十余种,而每种执行措施对债务人权益限制与剥夺的强度均不同。比例原则要求我们采取的执行手段在诸种可供选择的手段中是最温和的、侵害最小的。当然,与执行合法性要求相比,比例原则对执行机关及执行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目前世界金融危机尚未完全消退情况下,我国经济发展也出现一些特殊困难,强调执行比例原则更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其主要思想体现在“生道”执行上,要求执行决策及执行措施务必要“放水养鱼”,避免“竭泽而渔”。要在保障债权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前提下,尽量采取措施保证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能够生存和发展,作为债务人的最低的生存费用和生活保障得到保留。
  三、权利保障体系完善
  (一)更新民事执行理念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注重执行结果公正价值和执行效率价值,忽视执行程序公正和执行人道的价值取向,导致人们评价执行工作往往以债权是否全部实现为主要甚至唯一标准。这种观念会造成在立法上忽视债务人权利保障,在司法上易不择手段实现债权,结果往往是债务人基本人权受到侵害。因此我们必须树立执行效率和人权保护并重理念,并正确处理好两者的关系:一方面,要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者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制裁;另一方面也要实行谦抑执行、文明执行与生道执行,注重保护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不受非法执行的侵害。
  (二)完善人权保护立法
  目前,我国在执行中人权保障立法只有《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20条的有关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保留债务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以及最高院《查封规定》有关八项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上述規定体现了对债务人基本人权的关注,但显得粗糙和原则,且存在对基本人身、人格权保护规定的缺失。在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已入宪的今天,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的人权保护立法已刻不容缓。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基本生存权、人格尊严权、宗教信仰权、基本休息权、基本受教育权等基本人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一是完善财产豁免执行制度,以下财产或物品不得执行:因人身伤亡而获得的抚慰金、补偿金;生活必需的房屋(这一禁止性规定不因房屋上设定抵押而突破);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书籍及用具;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慈善机构获取的救援及失业救济金;勋章及其他表彰的物品;礼拜和祭祀不可或缺的物品;必须设置的消防器械或者器具。
  二是规定执行时间和场合禁区,以下时间与地点不得实施执行:在被执行人或其直系亲属丧葬日及被执行人婚庆日,在被执行人的居所或婚丧场所进行执行;在宗教活动日及民俗重大节日进行执行;在正常休息时间(可界定为六时之前,二十一时之后)和法定节假日进行执行。
  三是强调文明、人道执行,以下执行行为应被禁止:对怀孕或尚处于哺乳期的妇女及发生疾病急需治疗的债务人进行司法拘留;对债务人进行侮辱、诽谤甚至殴打;对债务人财产超标的执行、随意超期执行及贱价出售;抓“人质”促执行。
  另外,为体现对艰苦、危险环境下的军人的人性关怀,可规定处于一级以上战备状态的军人及其家属的财产在该战备期间不得执行,对在战斗或抢险前线的军人及其家属的财产在该战斗或抢险期间及期满后三个月内禁止执行。
  (三)加强人权保护监督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实施没有有效的监督,法律也只是纸上谈兵。应从下列两个方面入手加强人权司法保护的执行监督:一是法院内部监督,具体包括上级法院监督和本级法院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侵犯当事人基本人权的具体执行行为应及时指令下级法院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法院也可以直接予以撤消或变更。本级法院监督可由审监庭或执行部门内设裁决科进行,重大疑难案件应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法院内部监督关键是要赋予受害方的异议权、复议权,健全对人权保护的程序性救济机制。二是法院外部监督,关健是健全以法律监督主体即检察机关为主导,其他监督主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人大、政府、群众及新闻媒体等)为补充的监督机制,并明确各监督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以便形成监督合力,加强对债务人基本人权保护的力度,从根本上保证监督的效果,真正使债务人的人权从法定权利成为实有权利。检察监督方式主要有检察建议、抗诉以及对涉嫌犯罪的执行人员进行查处,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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