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票据法》第五条之检讨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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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加速资金的周转和循环,促进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降低人们携带资金进行交易的风险等方面,越来越彰显其优越性和重要性。但我国票据活动的开展起步较晚,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理论研究,都有不完善和不尽如人意之处,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也出现歧义。本文拟就《票据法》第五条的规定略抒管见,以待指正。
  一、对我国票据法第五条规定之理解
  我国《票据法》第五条规定为:
  1.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2.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其中第一款首先确认了票据行为的可代理性。代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指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一方(代理人)以他方(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后果直接归属于他方的行为。民事代理关系具有这样三个法律特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代理主要是实施法律行为和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票据代理,它是指有权实施某种票据行为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亲自实施该票据行为,而由他人代为实施的一种法律制度,票据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
  而第二款乃是针对无权代理规定的。票据的无权代理与票据的伪造不同,由于票据法坚持“谁签章,谁负责”的原则,于此票据之上,无论伪造人与被伪造人均未为真实有效之签章。因此,二者均不负票据责任,而是由伪造人承担其他相应的民事与刑事责任。在票据无权代理中,作为代理人,由于其在票据上已真实有效地自为签章,在此情形下,若被代理人主张其为无权代理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时,当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应该说,票据的无权代理在形式要件上是具备的,欠缺的是实质要件即没有代理权。具体来说,构成无权代理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代理人表明了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代理关系。
  2.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3.票据上载有代理人的真实名称。
  4.票据代理行为没有形式暇疵。
  第三款实际上是就票据越权代理进行了规定,在此情形下,被代理人仅就授权范围内承担票据责任,而对超出部分由代理人自行承担票据责任。越权代理实际乃是广义票据无权代理之一种,与前款的区别仅在于被代理人认可票据代理之一部分,而对于被代理人拒绝承担的部分票据责任,由代理人承担。
  但在此处,对“超越权限的部分”如何确定?有学者认为除增加票据金额的越权部分好划分外,其他形式的越权部分则难以划清,并且难以举证。笔者认为,无论何种形式的越权代理,其越权部分都是可以确定的。确定的依据就是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出具的真实、有效并且明确的授权委托书。那么根据授权委托书就不仅可以确定票据金额的越权部分,而且可以确定其他形式越权代理的越权部分。
  二、对我国《票据法》第五条规定之检讨
  总的看来,我国《票据法》第五条实际上是就票据代理与票据无权代理作的规定。虽然从本质上讲,票据代理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的特点。同时,民事代理的实质要件就是必须有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将决定由谁来承担无权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权力交给了被代理人,这就使得这种无权代理行为在被追认之前,其法律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票据代理同样具有上述特点,因此其实质要件仍然是必须有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对于票据的无权代理行为,我国《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说明《票据法》对无权代理行为直接规定由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从而没有留下任何可供被代理人追认的余地,亦即对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能予以追认。与民事代理相反,《票据法》的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
  正是由于票据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上述差别,票据代理行为须符合下列三个要求:
  1.票据代理要求在票据上有表示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为何人的记载。
  2.票据代理必须于票据上有表示代理意思的记载。
  3.票据代理必须经票据代理人自己于票据上签署上自己的名字。
  在符合上述三要件之情形下,由代理人代理行为所生之票据责任概由被代理人承担,对此,世界各国立法均予以认同。
  对此,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此三要件均为在票据上直接载明的形式要求,即在实质上对于代理人是否确有代理权以及代理权限是否合格在所不问。那么,从这一意义上,我们是否可以得出推论,如一票据代理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则于此情形下,不论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票据责任概由被代理人承担。
  如果这一推论能够成立,则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的规定就值得商榷了。在此情形下,票据责任由无权代理人与越权代理人承担,而非被代理人承担。这显然与我们得出的推论是不相符的,也是有悖于世界各国票据立法潮流的。
  票据存在的特殊的价值乃在于信用性、流通性与安全性,因此,各国票据对立法无不着眼于最大限度地对票据的三性予以保障。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等正是基于这一目的而由法律加以确立的,由此三性规定在票据审查中仅需进行形式审查,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在票据的无权代理中,如票据行为与票据记载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瑕疵的存在,则在此情况下,为保障票据的信用性与安全性,票据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当然无权代理人在此情形下须对被代理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甚至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越权代理,实质上可进行分割。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越权代理人对越权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显然不得谓为妥当。笔者认为,越权代理人的这种“票据责任”应该是一种票据的利益返还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票据付款的票据责任。因为:
  1.《票据法》第4条明确规定:“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而越权代理人既不是票据的第一债务人,也不是票据的第二债务人,因此,他既不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也不承担担保票据付款的连带责任。
  2.对超越权限的部分一般只有在持票人得到付款以后才可能确定,越权代理人不可能事先主动地承担越权部分的付款责任,否则他绝不会越权代理。
  3.《票据法》第54条规定票据到期后经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这说明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在付款时是不可分割的。因此越权代理人只有在被代理人承担付款责任以后才承担向被代理人返还越权代理部分的利益的民事责任。
  三、修改我国《票据法》第五条之立法建议
  我国票据法第五条关于票据无权代理以及越权代理的规则显然早已不适应我国票据的流通和推广,对于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票据债权人的利益是极其不利的。依据此规则,可能导致这样一种怪现象,即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首先在确认代理人的代理权的真实有效的问题上早已耗尽了精力和时间,并且,即使尽到一切可能的注意义务,也难免挂万漏一。处于这样一种市场支付信用体制下使用票据,交易成本和风险将会是很惊人的,最后合理的结果是,交易双方都会不约而同地选择避免与票据发生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系。那么先人创设的这一制度也就名存实亡了,票据法势必沦为“屠龙之技”。
  第五条规定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的票据责任由代理人自行承担,正是由于认识到我国信用制度的缺失,试图通过这一规则,使票据债权人得以直接向代理人主张,从而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但是,立法者似乎忘记了这样一种现实,即在市场中,代理人并无特殊资质要求。在市场交易中,交易的双方是第三人与被代理人,其交易的基础往往是被代理人的信用而非代理人的信用。因此,在票据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中,票据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无疑是更有利于票据债权人的。而票据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似乎又加重了被代理人的责任。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就在于追求利益的衡平。因此,我们必须设定一定的标准来规范实现 “票据被代理人”与“票据债权人”间利益平衡。而这个标准就是“善意”。在票据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中,票据债权人是善意的,不知票据代理人是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并基于这种信赖而受领票据。在此情形下,法律应当保障善意人的利益,票据债权可向被代理人主张。而此规则,恰恰正是民事代理中的表见代理規则。
  表見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普通法系国家的表见代理称为不容否认的代理。英美法系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是:当本人提供“信息”,并且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此事而遭受损害时,即产生不容否认的代理。对两大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只是法律拟制其为有效代理,而普通法系国家的表见代理更像是一种有权代理,代理权因具有表面授权而产生。
  最初,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但我国现行《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则在我国立法上第一次明确承认了表见代理制度。认为除了超越代理权外,即便没有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均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表见代理能否适用于票据代理,一直争讼不休。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票据表见代理,对于表见代理是否适用于票据代理领域,也向有纷争。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中无表见代理制度已是事实,一般法对特别法的补充指导作用也是事实。但是,一般法对特别法的补充必须建立在特别法无相反规定的前提上,而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的规定已经明确做出了与表见代理相反的规定,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目前立法尚未确立票据表见制度。这显然又是极其不利于充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利益的,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票据法》的一个疏漏。而弥补这一疏漏的唯一也是势在必行的方法就是对我国《票据法》第五条进行修改,增设票据表见代理规则。
  同时,由于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基础在于票据债权人的善意,而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与无因性决定了票据债权人对票据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基于此,可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票据表见代理所应具备构成要件。具体包括:
  1.代理人为无权代理。
  2.客观上存在着使第三人相信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
  3.第三人主观上属善意。
  4.票据上有完整的代理文句,在形式上具备票据有权代理的一切要件。
  另外,在确认票据表见代理成立后,对于第三人是否享有选择权问题,必须予以确认。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保障第三人的债权,因此,我们应当赋予第三人的选择权,即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可选择向无权代理人(越权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主张。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试图提出自己的修改方案,即将《票据法》第五条表述为:
  1.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2.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3.如票据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票据代理行为人有代理权而受领票据,该相对人可选择要求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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