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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火车高铁客运途中常常出现旅客“霸座”等乱象,公交车上也屡见旅客抢夺方向盘等不文明现象。此类客运问题不仅体现出部分旅客道德素养的缺失,更折射出合同法在法律规制上的缺位。由于客运合同缺乏相关规定,对做出这类行为的旅客只能通过《治安处罚法》和《侵权责任法》予以处罚。而新出台的《民法典》合同编,在客运合同专节对这类现象做出积极回应,通过确认这类行为的违法性质,从而更好地以法律手段进行制裁,发挥法的威慑作用,从而维护客运中的“公序良俗”。
关键词 《民法典》 “霸座” 安全运输义务 客运合同 公序良俗
作者简介: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003
客运合同与公民的出行生活紧密相关。然而在社会生活中,客运乱象却不断频发。2018年,高铁“霸座”男孙某强行霸占她人座位,不以为耻反而以理者自居,此事件一经发酵迅速引发网络舆论。不久后乱象再起,重庆公交坠江事件便是一场旅客与司机互殴所酿成的悲剧。法谚有云:“诚实生活,勿害他人,各得其所。”可近些年来,我国客运领域中的“霸座”乱象却不断频发:旅客在客运途中不配合承运人履行其安全运输义务,干扰运输秩序;承运人也未适当履行安全义务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纠其根因,还是法律规制的缺位。正如人民日报评价:“不形成制度正义,类似悲剧便难断绝。”①因此,《民法典》于合同编之客运合同对这类社会现象作出积极回应,在第815条和第819条分别对霸座和安全运输义务作出详细规定。
一、第815条:细化旅客乘运义务,明确承运人运输职责
(一)“霸座”的法律释意
“霸座”一词是生活用语,并非为法律上的概念。这类不配合承运人采取运输安全措施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具体表述是“使用非本人座位”。在这类案件案中,旅客购票所分配的座位被其所签订的客运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强行霸占,不予返还。
虽“霸座”一词源于公民的日常出行生活,但亦有学者以专业角度对该社会现象进行深入观察。上海海事大学朱体正教授便对“霸座”行为进行分析:
在行为层面,实施“霸座”行为的公民在未经他人许可下,故意占有他人预定座位,且在明知自己占有他人座位的前提下,拒绝其他公民或乘务员的让座提醒;在结果层面,“霸座”公民的行为在侵害购买该座位客票旅客权益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客运车厢的公共秩序;在规范层面,实施“霸座”行为的公民违反了相关的客运法律规范或客运工具或场所的内部规定。②
在这类客运案件中,往往存在两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一种是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即旅客与承运人的客运合同关系。第二种则是旅客与第三人的侵权关系,旅客与承运人所签订的客运合同真实有效,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94条,旅客有持有效客票乘运的义务。第299条则注明承運人在客运途中应履行按照客票运输的义务。在二者所签订的客运合同中,旅客客票上的座位属于合同标的给付的一部分,而第三人的“霸座”则是典型的侵犯债权行为。
(二)《民法典》第815条与《合同法》第294条之对比
《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承运。旅客无票承运、超程承运、越级承运或者持失效客票承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民法典》颁布前,我国主要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霸座”类案件予以处罚。而在这类客运案件中,旅客与承运人在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所签订的客运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旅客有权乘坐票面规定的座位达到目的地,承运人亦负有为其提供票面相应作为之义务。在该情景下,旅客乘坐票面约定座位的行为显然构成合同标的给付的一部分,而此时第三人的“霸座”行为则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完全实现,是典型的侵犯债权行为。由于在我国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救济由侵权关系所产的侵权之债,故有学者建议在权利本位范式下,建立第三人侵犯债权的救济制度。③而该制度考量在《民法典》的立法编纂工作中亦有体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亦在《民法典·侵权行为编》中提出类似建议,即“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等方式组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侵害他人债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④
《民法典》第815条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与旧有条款相比,第815条有显著进步:
1.明确细化了旅客的乘坐义务:对比《合同法》第295条,《民法典》第815条明确规定旅客在客运途中严格按照客票的具体规定,进行落座,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减少无票、超乘、越级,以及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乱象的发生。
2.与时俱进,将失效客票变更为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发展,现今客运往往以无纸电子化等便捷方式进行,失效客票这一逃票行为早已被信息时代“淘汰”,在实际客运中更多的是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如过期学生票等。
3.用词更精准:将交付改为支付,交付是指物上现实支配力的移转,而支付则指付给款项。票款作为金钱款项,显然立法改为使用支付一词更为精准。除此之外,旅客的出行方式也由“承运”变更为”乘坐”,承揽运输的对象往往指向货物,乘坐的对象方指向人。用词的转变折射出立法技术的进步。
由此可见,“霸座”条款的细化,不仅体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也实现了立法机关对人民群众客运意愿的积极反馈。虽从文字上来看只是寥寥条款的改变,然而当其落入实践中时,却落实到每一位旅客的生活出行中,保障到了每一位公民的客运权益,折射出“以人为本”的法治变迁。 二、第819条:明确客运双方之安全运输义务
《民法典》第819条与《合同法》第298条之对比:
《合同法》第296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民法典》第81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与旧有条款相比,第819条有显著进步:
1.安全运输义务成独立条文:在《合同法》第298条中,安全运输义务与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共同并列为一条文,而《民法典》第819条则将安全运输义务条文独列为一条。“生命权是人类的最高权利。它是其它一切权利的本源,是所有人权的基础。”⑤在交通运输中,旅客有权处于安全的客运环境中,其生命安全应当受到承运方的谨慎细致的保护。安全是客运的重中之重,旅客的安全保障是承运人的首要义务。而安全运输在客运合同章节单独列成条款,不仅体现了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亦体现了民法典编纂对上位宪法中公民基本自由与人权保障的立法回应。
2.义务由单向变更为双向:拉德布鲁赫认为:“在法律领域中,一个人的义务总是以他人的权利为原由。”⑥但在涉及公民最基础生命权时,该说也不得不成为例外。在过去的《合同法》第298条中,安全运输义务仅为承运人单方所负担之义务。而《民法典》第819条则对安全运输义务的主体进行了扩充,即明确客运双方——承运人与旅客皆负有安全运输之义务。权利与义务是互相关联、对立统一的。公民乘坐交通运输工具,在享有按票落座于安全环境权利的同时,亦负有不侵扰其他公民合法权益及客运秩序的安全义务。客运双方的安全運输义务,正是为了保障其各自最基础的生命权。正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⑦
3.提高义务要求程度:在旧法中,承运人仅负有告知重要事项义务。义务的履行仅体现在单方的口头告知方面。而新法修改后,将“告知”变更为“履行”,同时对双方提高义务履行的程度,在要求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的同时,亦要求旅客应当在主观态度与客观行为上积极协助和配合承运方。
《民法典》第819条以法律行使明确了客运双方的安全运输义务。在明确义务的同时,考量到客运过程中部分旅客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等现实因素,立法者也对双方提高了义务履行的要求,以制度手段从根源上断绝万州公交的类似悲剧。
三、结语
《民法典》第815条和第819条分别对旧有《合同法》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在立法技术上,与过往相比有了较大进步。不仅体现了客运合同的社会性、公益性,也有利于维持公民于社会出行中的公序良俗。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熊文钊感慨道:“通过民法明确这类行为的违法性质后,就可以更好地通过法律手段来制裁这类违法行为,从而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让旅客‘三思而后行’。”⑧私法新规之颁布,并不排除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对霸座者进行处置的权力。此举实现了公私法领域的双重保障,为公民安全有序出行保驾护航。此项实质性变更也反映了平等、民主,权利保障和最大多数人利益等现代立法的一般原则。对客运双方安全义务的制度保障亦是以细化下位法的方式对宪法之人权保障予以呼应。同时,反映了我国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在民法领域的重大进展。
虽然客运合同已作出两条实质性修改,但结合实际情况考量仍存在一定不足。以第816条为例,该条更侧重“旅客本身之过错”,而忽视了现实中的特殊情况。结合此次疫情来看,我国大量留学生由于国家间的航空限制,不得不在购票后变更、停飞航程,损失巨额票款。无独有偶,在上半年疫情不断小幅反弹的我国境内,多所高校也前后发布“返校”与“不返校”的决定。在此情形下,大学生们亦不得不变更或停飞航程,综合累计亦损失较大金额。虽总则中有情势变更原则之规定,但由于缺乏具体条款的细化,在实践中仍频繁出现“踢皮球”等维权难现象。
法治路漫漫,吾辈亦须戮力前行。
注释:
① 人民微评:不形成制度正义,类似悲剧便难断绝[DB/OL].人民网,ht tp://m.people.cn/n4/2018/1102/c203-11833605.html.
② 朱体正.治理“霸座”乱象还需激活民法功能[J].法制与社会,2018(12).
③ 朱翔宇.论第三人侵犯债权之民事救济——以“高铁霸座”为例[J].南方论刊,2020(5).
④ 王利民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中国法制出版,2004年版,第238页.
⑤ 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M].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34页.
⑥ [美]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M].米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9页.
⑦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M].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7页.
⑧ 王博勋.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完善体系结构、回应社会关切[J].中国人大,2019年1月5日.
关键词 《民法典》 “霸座” 安全运输义务 客运合同 公序良俗
作者简介: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003
客运合同与公民的出行生活紧密相关。然而在社会生活中,客运乱象却不断频发。2018年,高铁“霸座”男孙某强行霸占她人座位,不以为耻反而以理者自居,此事件一经发酵迅速引发网络舆论。不久后乱象再起,重庆公交坠江事件便是一场旅客与司机互殴所酿成的悲剧。法谚有云:“诚实生活,勿害他人,各得其所。”可近些年来,我国客运领域中的“霸座”乱象却不断频发:旅客在客运途中不配合承运人履行其安全运输义务,干扰运输秩序;承运人也未适当履行安全义务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纠其根因,还是法律规制的缺位。正如人民日报评价:“不形成制度正义,类似悲剧便难断绝。”①因此,《民法典》于合同编之客运合同对这类社会现象作出积极回应,在第815条和第819条分别对霸座和安全运输义务作出详细规定。
一、第815条:细化旅客乘运义务,明确承运人运输职责
(一)“霸座”的法律释意
“霸座”一词是生活用语,并非为法律上的概念。这类不配合承运人采取运输安全措施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具体表述是“使用非本人座位”。在这类案件案中,旅客购票所分配的座位被其所签订的客运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强行霸占,不予返还。
虽“霸座”一词源于公民的日常出行生活,但亦有学者以专业角度对该社会现象进行深入观察。上海海事大学朱体正教授便对“霸座”行为进行分析:
在行为层面,实施“霸座”行为的公民在未经他人许可下,故意占有他人预定座位,且在明知自己占有他人座位的前提下,拒绝其他公民或乘务员的让座提醒;在结果层面,“霸座”公民的行为在侵害购买该座位客票旅客权益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客运车厢的公共秩序;在规范层面,实施“霸座”行为的公民违反了相关的客运法律规范或客运工具或场所的内部规定。②
在这类客运案件中,往往存在两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一种是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即旅客与承运人的客运合同关系。第二种则是旅客与第三人的侵权关系,旅客与承运人所签订的客运合同真实有效,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94条,旅客有持有效客票乘运的义务。第299条则注明承運人在客运途中应履行按照客票运输的义务。在二者所签订的客运合同中,旅客客票上的座位属于合同标的给付的一部分,而第三人的“霸座”则是典型的侵犯债权行为。
(二)《民法典》第815条与《合同法》第294条之对比
《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承运。旅客无票承运、超程承运、越级承运或者持失效客票承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民法典》颁布前,我国主要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霸座”类案件予以处罚。而在这类客运案件中,旅客与承运人在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所签订的客运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旅客有权乘坐票面规定的座位达到目的地,承运人亦负有为其提供票面相应作为之义务。在该情景下,旅客乘坐票面约定座位的行为显然构成合同标的给付的一部分,而此时第三人的“霸座”行为则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完全实现,是典型的侵犯债权行为。由于在我国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救济由侵权关系所产的侵权之债,故有学者建议在权利本位范式下,建立第三人侵犯债权的救济制度。③而该制度考量在《民法典》的立法编纂工作中亦有体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亦在《民法典·侵权行为编》中提出类似建议,即“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等方式组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侵害他人债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④
《民法典》第815条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与旧有条款相比,第815条有显著进步:
1.明确细化了旅客的乘坐义务:对比《合同法》第295条,《民法典》第815条明确规定旅客在客运途中严格按照客票的具体规定,进行落座,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减少无票、超乘、越级,以及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乱象的发生。
2.与时俱进,将失效客票变更为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发展,现今客运往往以无纸电子化等便捷方式进行,失效客票这一逃票行为早已被信息时代“淘汰”,在实际客运中更多的是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如过期学生票等。
3.用词更精准:将交付改为支付,交付是指物上现实支配力的移转,而支付则指付给款项。票款作为金钱款项,显然立法改为使用支付一词更为精准。除此之外,旅客的出行方式也由“承运”变更为”乘坐”,承揽运输的对象往往指向货物,乘坐的对象方指向人。用词的转变折射出立法技术的进步。
由此可见,“霸座”条款的细化,不仅体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也实现了立法机关对人民群众客运意愿的积极反馈。虽从文字上来看只是寥寥条款的改变,然而当其落入实践中时,却落实到每一位旅客的生活出行中,保障到了每一位公民的客运权益,折射出“以人为本”的法治变迁。 二、第819条:明确客运双方之安全运输义务
《民法典》第819条与《合同法》第298条之对比:
《合同法》第296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民法典》第81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与旧有条款相比,第819条有显著进步:
1.安全运输义务成独立条文:在《合同法》第298条中,安全运输义务与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共同并列为一条文,而《民法典》第819条则将安全运输义务条文独列为一条。“生命权是人类的最高权利。它是其它一切权利的本源,是所有人权的基础。”⑤在交通运输中,旅客有权处于安全的客运环境中,其生命安全应当受到承运方的谨慎细致的保护。安全是客运的重中之重,旅客的安全保障是承运人的首要义务。而安全运输在客运合同章节单独列成条款,不仅体现了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亦体现了民法典编纂对上位宪法中公民基本自由与人权保障的立法回应。
2.义务由单向变更为双向:拉德布鲁赫认为:“在法律领域中,一个人的义务总是以他人的权利为原由。”⑥但在涉及公民最基础生命权时,该说也不得不成为例外。在过去的《合同法》第298条中,安全运输义务仅为承运人单方所负担之义务。而《民法典》第819条则对安全运输义务的主体进行了扩充,即明确客运双方——承运人与旅客皆负有安全运输之义务。权利与义务是互相关联、对立统一的。公民乘坐交通运输工具,在享有按票落座于安全环境权利的同时,亦负有不侵扰其他公民合法权益及客运秩序的安全义务。客运双方的安全運输义务,正是为了保障其各自最基础的生命权。正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⑦
3.提高义务要求程度:在旧法中,承运人仅负有告知重要事项义务。义务的履行仅体现在单方的口头告知方面。而新法修改后,将“告知”变更为“履行”,同时对双方提高义务履行的程度,在要求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的同时,亦要求旅客应当在主观态度与客观行为上积极协助和配合承运方。
《民法典》第819条以法律行使明确了客运双方的安全运输义务。在明确义务的同时,考量到客运过程中部分旅客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等现实因素,立法者也对双方提高了义务履行的要求,以制度手段从根源上断绝万州公交的类似悲剧。
三、结语
《民法典》第815条和第819条分别对旧有《合同法》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在立法技术上,与过往相比有了较大进步。不仅体现了客运合同的社会性、公益性,也有利于维持公民于社会出行中的公序良俗。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熊文钊感慨道:“通过民法明确这类行为的违法性质后,就可以更好地通过法律手段来制裁这类违法行为,从而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让旅客‘三思而后行’。”⑧私法新规之颁布,并不排除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对霸座者进行处置的权力。此举实现了公私法领域的双重保障,为公民安全有序出行保驾护航。此项实质性变更也反映了平等、民主,权利保障和最大多数人利益等现代立法的一般原则。对客运双方安全义务的制度保障亦是以细化下位法的方式对宪法之人权保障予以呼应。同时,反映了我国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在民法领域的重大进展。
虽然客运合同已作出两条实质性修改,但结合实际情况考量仍存在一定不足。以第816条为例,该条更侧重“旅客本身之过错”,而忽视了现实中的特殊情况。结合此次疫情来看,我国大量留学生由于国家间的航空限制,不得不在购票后变更、停飞航程,损失巨额票款。无独有偶,在上半年疫情不断小幅反弹的我国境内,多所高校也前后发布“返校”与“不返校”的决定。在此情形下,大学生们亦不得不变更或停飞航程,综合累计亦损失较大金额。虽总则中有情势变更原则之规定,但由于缺乏具体条款的细化,在实践中仍频繁出现“踢皮球”等维权难现象。
法治路漫漫,吾辈亦须戮力前行。
注释:
① 人民微评:不形成制度正义,类似悲剧便难断绝[DB/OL].人民网,ht tp://m.people.cn/n4/2018/1102/c203-11833605.html.
② 朱体正.治理“霸座”乱象还需激活民法功能[J].法制与社会,2018(12).
③ 朱翔宇.论第三人侵犯债权之民事救济——以“高铁霸座”为例[J].南方论刊,2020(5).
④ 王利民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中国法制出版,2004年版,第238页.
⑤ 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M].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34页.
⑥ [美]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M].米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9页.
⑦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M].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7页.
⑧ 王博勋.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完善体系结构、回应社会关切[J].中国人大,201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