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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伊始,关于死刑执行方式的变革风生水起,成都、太原等地相继宣布废止枪决、全面实行注射方式,有学者建议修改法律将注射确立为唯一的死刑执行方式。人类的死刑执行制度正在走向更高的文明。
在人类文明史上,死刑无意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其发明与发展曾一度标注着人类法制文明的进步,其存与废又成为当今世界的两难选择。进入新世纪,当人权成为主流的政治思潮时,对死刑存在意义的反思和对死刑执行方式的关注,日益成为社会的焦点。就中国而言,如果出于现实的考虑还不得不保留这种“必要的恶”,那么,对其执行方式的变革就成为推进死刑制度文明演进的重要路径。
由子弹到针管:中国注射死刑十年路
2008年3月11日,成都。一个封闭的房间里,“医生”正将针头扎入囚犯的静脉血管,两分钟内,3名死刑犯平静地结束了生命。要是在11天前,终结他们生命的会是几颗冰冷的子弹。据报道,从3月1日起,成都中院全面废止枪决这一传统的死刑执行方式,取而代之的是注射死刑。
就在同一时间,“枪决”也彻底告别了太原死刑执行的历史舞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3月1日起全面实行以注射的方式执行死刑。
各地“全面”废止枪决,让中国死刑执行方式迎来了一次深刻的变化,舆论好评如潮。从子弹到针管,注射死刑就像过去改革中法官穿法袍、敲法槌一样,成为中国司法又一个文明的进程界碑。
自从民国时期废除斩首后,枪决实际上成为中国唯一合法的死刑执行方式。新中国成立后,仍然沿用了这样的做法。1979年刑法第45條规定,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直到1996年3月,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细心的人们发现,该法第212条关于死刑执行出现了细微的变化,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这是中国首次把采用药物注射执行死刑写入立法,对改变国人对死刑的看法乃至整个刑罚观念都具有深远意义。
然而,由于注射死刑本身存在诸多技术、成本问题,加之观念上对枪决威慑力的迷恋,使得在新刑诉法生效后几年内,枪决作为死刑执行的唯一方式的地位并没有受到动摇,注射死刑仍然停留在特例的意义上。
为了打破僵局,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昆明召开全国法院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工作会议,要求各法院切实推进注射死刑。同一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北京、成都等几个中院作为注射死刑试点法院,以推动注射死刑工作。在最高司法当局的推动下,全国各地开始了对注射死刑的探索。
2002年8月26日,吉林省首例实施注射死刑在延边州中级法院执行,死囚犯张志臣成为吉林省第一例被实施注射执行死刑的罪犯。
2002年11月2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对故意伤害犯石国强、曹毅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
2003年2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赵仕杰宣布:“云南将推行全面药物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并为全省16个地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配置了一辆注射死刑专用车。28日下午在云南玉溪市中级法院,两名毒贩就在配发的“注射车”里被执行死刑。
2006年,浙江省高院也决定从9月1日起,在全省采用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而在2000年下半年,杭州就尝试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至今已有数例。
更有资料显示,目前河北省11个设区市中已有3个城市设立了注射死刑固定执行场地,其中石家庄市中级法院自2005年以来,对执行死刑的罪犯都采用了注射执行死刑的方法。
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经过不断的实践摸索,注射死刑在华夏已呈显出“遍地开花”的可喜迹象。这种以针管代替子弹的行刑方式,因其避免了枪决那种残忍的场景,更接近于“最小痛苦”,从而更显刑事法治的文明程度。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明确规定:“判处死刑后,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我国死刑执行从枪决到注射的十年演变,正折射出社会的文明进步以及我国刑罚的人道化力量。
“温柔一针”:贪官的最后一项“特权”?
伴随着注射死刑在各地的“破冰”,另一个“死得不平等”的问题日益成为公众瞩目的焦点。
由于受各种环境、条件的局限,注射死刑并不适用所有的死刑犯,究竟哪些罪犯适用枪决,哪些罪犯能够享受到“温柔一针”,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于立法所确立的这两种方式,死刑犯也没有选择权,最终要由法院视情决定。立法上这种对注射死刑操作规程的缺失,使得其公平性受到挑战。
1999年11月9日,湖南长沙中院对“三湘第一贪”64岁的张德元(正厅级)执行注射死刑。这是有资料显示的我国首个被“注射死”的贪官。自此,注射死刑就与贪官结下了“不解之缘”。
2000年9月14日,成克杰在行刑室内被注射死刑,当天,新华社播发了成克杰被处决的消息,但未透露以何种方式执行。
2001年12月19日,沈阳市原副市长马向东被南京市中级法院执行死刑。法院张贴的布告中透露,马向东是江苏省首例注射死刑的被执行人。
2004年8月31日,吉林省建国以来最大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罪犯乔本平被执行注射死刑。
2007年7月10日,媒体发布了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于当日上午在北京被执行死刑的消息,但并没有提到行刑的方式。据《财经》杂志的披露,其也是被以注射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从刘涌到王怀忠,从成克杰到亿万富翁袁宝璟,注射死刑似乎成为贪官与有钱人的特殊“待遇”。而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被判处死刑的省部级腐败官员采取注射方式也似乎成为一种惯例。这种客观存在的“官民死得不平等”现象,不断受到社会的质疑。
2007年9月6日,新华社发布了济南“7·9”爆炸案主犯、原济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段义和被执行死刑的消息,而据内部消息,段同样是被注射死刑。对此,13日的《南方周末》发表署名文章《枪决还是注射,这是个问题》,将坊间对于注射死刑成为官员“待遇”的非议直陈报端,作者认为在暂时还无法让每名死刑犯都享受到注射“待遇”时,枪决谁、注射谁就必须有个规矩,但“谁官大谁注射”却万万不行。一石激起千层浪,舆论对贪官注射死刑发起了强烈抨击。
其实,对于平等、公正等这些法律价值,人们有着最为原始和朴素的衡量标准。就法律规定的枪决和注射两种方式而言,注射无疑是一种更优的选择,它不仅可以为犯人保留一个完整的尸体以维护其“最后的尊严”,而且在减少死刑犯的痛苦程度方面也是枪决无法比拟的。据称,昆明中院成功进行的112例注射死刑案例表明,采用这种执行方式,死刑犯是在一种毫无痛苦的情况下死亡,死亡时间通常在30秒到60秒之间。正因为如此,对高官 注射死刑,而对一般判处死刑的人执行枪决,在一般人看来却是明显的“不公”,认为对贪官们采用注射死刑是一种照顾,是贪官在最后时刻享用特权的表现。
枪决还是注射,确是个问题
“生还是死,这是个问题”,这是莎士比亚名剧《哈姆雷特》中的著名台词。对于中国目前的死刑执行制度而言,枪决还是注射,同样是个问题。
在推行注射死刑的十年间,中国的刑事司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犯罪嫌疑人权利、死刑犯人权等这些被现代国家视为衡量法治水准的权利“短板”,得到了极大拓展。然而伴随着这种进步,死刑执行方式立法上的变化并没有引起期待中的那种正面效应,反而酿出了类似如“死得不平等”这样的“苦酒”。
到底是什么原因抑制了注射死刑的功能?又是什么原因阻碍了注射代替枪决的步伐?
虽然世界法医学者认为,注射死刑是迄今为止最为文明的死刑方式,其简易、安全、快捷、无污染以及减轻死刑犯痛苦和执行人心理压力等优点显而易见;但也有不少人提出了疑问,认为注射死刑反而延迟了犯人的死亡时间,让他们受到更多的折磨,在美国有些地方甚至不被认为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当透明液体进入布鲁克斯的手臂和身体时,他一直睁大眼睛,他的目光充满了紧张。突然,他开始喘气,透不过气来。尽管被皮带绑着,但他的右臂仍剧烈地抖动。他随后打了个大呵欠,最终闭上了眼,困难地又喘息了15秒……”这是历史上第一例注射死刑的现场描述,带给人们并不是无痛苦的感受。
2007年5月,美国俄亥俄州对一名罪犯注射死刑时产生意外。当死刑执行者把药物注射到37岁的克里斯托弗·牛顿手部的静脉后,牛顿反胃呕吐,下颌颤抖并扭曲,身体在捆绑下两次发生中等程度的抽搐,持续了16分钟才死亡。在此之前,其他州也出现过相似的情况,如2006年12月13日在佛罗里达州对一名叫做戴安兹的55岁犯人执行注射行刑竟然用了34分钟,布什总统为此下令暂停采用注射执行死刑,组成一个11人委员会进行调查。而2005年美国的一项调查显示,许多囚犯在注射药物的最后时刻是清醒的,并因此感到痛苦。原本美国37个州都在实行致死性注射处死,但是自从有人提出注射处死无效、残忍以及上述调查提出了种种问题后,美国有11个州暂停注射死刑。
与此同时,注射死刑在操作上往往需要医生或医学专业人员协助,但在职业伦理上,医生本是以救死扶伤为天职,要其亲手参与“杀人”的“国家游戏”,似乎有违职业伦理。这也导致了持续的法律论争。美国医学界就声明:“结束生命的注射与医学实践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没有必要由医生完成这个行为。”
对我国而言,技术和经济成本也是制约注射还是枪决的重要因素。譬如一台执行车造价就得70万元,一个固定的注射死刑的刑场需100万元,而枪决的成本似乎显得微不足道。但是也有人提出,枪决在实际操作中附带的成本依然巨大,光是刑场的设置和行刑动用的组织力量就不可小觑。
从长远看,制约我国注射死刑推广最根本的原因,可能还在于普通民众思想深处的观念障碍。
自从立法确立注射死刑之日起,社会上就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认为死刑执行的作用在于惩罚和威慑,枪决无疑是最合适的选项,注射死刑则与民众心中传统的报应观相去甚远。在昆明中院公布注射死刑消息后,就收到群众的信件:“对罪大恶极的死刑犯来说,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但这样的死法,太便宜他了。”甚至不少司法界和法律界人士也认为,死刑威慑力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有助于阻止其他有潜在犯罪意识的人实施犯罪,而注射死刑不仅难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且对受害人也不公平,还不足以平民愤,不利于宣泄人们心中的仇恨。
这些质疑归根结底都在于传统刑罚报应观根深蒂固。其实从刑罚产生之日起,就烙上了人类复仇报应的印迹。从《汉谟拉比法典》对伤害他人眼睛、折断他人骨头、击落他人牙齿的自由民分别处以伤害其眼、折断其骨、击落其齿的规定,到《摩奴法典》的“最低种姓的人以骇人听闻的坏话辱骂再生族,应割断其舌”之条款,无不深刻着报应观的烙印。千百年来,社会的文明进步并没有彻底消除人们对刑罚“以牙还牙,以血还血”报应观的迷恋,对待废除死刑如此,对待死刑执行方式的改革也是如此。民众心中的这种刑罚报应观,无疑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枪声,何时从刑场上消失
2007年1月1日,中国死刑制度迎来新的纪元,从这天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下放了20年的死刑复核权,死刑适用更为慎重和规范。据最高法院披露,2007年我国死刑数量明显下降。在这种背景下,有学者表示,中国全面废止枪决统一注射死刑的条件已经成熟。“下一步要做的就是修改刑法和刑诉法,把注射作为唯一死刑执行方式确定下来。”
然而,与学界的这种激情呼吁相反,中国死刑执行方式的改革却倍显谨小慎微。虽然行刑从古至今走过了一条由野蛮到文明的过程,但从刑场枪声过渡到温柔一针,国民还需要一个观念和心理的改变过程。因而限于这种条件,注射要全面取代枪决仍没有明确的时间表。
其实,站在人类文明史的长河中,我们不难发觉刑罚报应观的“利小势微”。早在200多年前,贝卡利亚就深刻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刑罚的这种必定性意味着:无论如何,只要你犯罪了,就必然逃脱不了法律的惩罚。犯罪人以交付自己的部分权利、自由乃至生命作为犯罪行为的必定代价,从而消除怨恨维护社会均衡。对死刑犯而言,生命被合法剥夺就预示着其已经为自己的所有犯罪行为付出了代价。所以,在不得已由国家“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时,死刑的目的仅仅在于合法的结束犯罪人生命,而不在于以何种痛苦的方式去结束。无论生前的行为多么罪恶,在面临国家安排的合法死亡时,用终结生命的残忍度去实现刑罚的报应性功能,甚至讲求对犯罪的震慑效应,都是不人道的。如果遵从这个逻辑,是否意味着我们需要重回历史再行凌迟这样的酷刑呢?
而且,报应性的刑罚观并不能消解社会对犯罪的怨恨。虽然传统的等害报复论曾主张,刑罚应以与犯罪在损害形态上相等同为必要,但自古以来刑罚在惩处犯罪方面就具有“天然缺陷”:犯罪的损害形态是无限的,而创制刑罚的资源却是有限的,“试图在有限的刑罚方式与无限的犯罪形态之间追求害害等同,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即的选择”。如同一個杀了10个人的死刑犯,他只能以自己一人生命的一次终结作为代价,我们不能因此对其执行10次死刑,或者是通过更为残忍的方式剥夺其生命。北京大学刑法教授陈兴良就认为:古代社会的行刑,实际上是以给死刑犯制造痛苦为目的,以达到震慑犯罪的效果。实际上很大程度是在给人们树立一种恶的榜样,让人的心态变得很冷酷,并不利于防止犯罪的发生,反而起到了残忍的示范作用,与人道、文明背道而驰。如今,我们对生猪屠宰都能规定“与同伴并行、轻松走向‘断头台”’的人道化标准,难道对自己的同类就不能给予更充分的人道主义对待?所以,理性的法治社会应致力于通过“刑罚的必定性”而不是“报应性”来消解普通民众对犯罪的怨恨。作为人类历史上最悠久的文明国度之一,我们期待着有一天中国的死刑犯将不再饮弹血泊!
编辑:盛汉卿
在人类文明史上,死刑无意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其发明与发展曾一度标注着人类法制文明的进步,其存与废又成为当今世界的两难选择。进入新世纪,当人权成为主流的政治思潮时,对死刑存在意义的反思和对死刑执行方式的关注,日益成为社会的焦点。就中国而言,如果出于现实的考虑还不得不保留这种“必要的恶”,那么,对其执行方式的变革就成为推进死刑制度文明演进的重要路径。
由子弹到针管:中国注射死刑十年路
2008年3月11日,成都。一个封闭的房间里,“医生”正将针头扎入囚犯的静脉血管,两分钟内,3名死刑犯平静地结束了生命。要是在11天前,终结他们生命的会是几颗冰冷的子弹。据报道,从3月1日起,成都中院全面废止枪决这一传统的死刑执行方式,取而代之的是注射死刑。
就在同一时间,“枪决”也彻底告别了太原死刑执行的历史舞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3月1日起全面实行以注射的方式执行死刑。
各地“全面”废止枪决,让中国死刑执行方式迎来了一次深刻的变化,舆论好评如潮。从子弹到针管,注射死刑就像过去改革中法官穿法袍、敲法槌一样,成为中国司法又一个文明的进程界碑。
自从民国时期废除斩首后,枪决实际上成为中国唯一合法的死刑执行方式。新中国成立后,仍然沿用了这样的做法。1979年刑法第45條规定,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直到1996年3月,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细心的人们发现,该法第212条关于死刑执行出现了细微的变化,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这是中国首次把采用药物注射执行死刑写入立法,对改变国人对死刑的看法乃至整个刑罚观念都具有深远意义。
然而,由于注射死刑本身存在诸多技术、成本问题,加之观念上对枪决威慑力的迷恋,使得在新刑诉法生效后几年内,枪决作为死刑执行的唯一方式的地位并没有受到动摇,注射死刑仍然停留在特例的意义上。
为了打破僵局,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昆明召开全国法院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工作会议,要求各法院切实推进注射死刑。同一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北京、成都等几个中院作为注射死刑试点法院,以推动注射死刑工作。在最高司法当局的推动下,全国各地开始了对注射死刑的探索。
2002年8月26日,吉林省首例实施注射死刑在延边州中级法院执行,死囚犯张志臣成为吉林省第一例被实施注射执行死刑的罪犯。
2002年11月2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对故意伤害犯石国强、曹毅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
2003年2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赵仕杰宣布:“云南将推行全面药物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并为全省16个地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配置了一辆注射死刑专用车。28日下午在云南玉溪市中级法院,两名毒贩就在配发的“注射车”里被执行死刑。
2006年,浙江省高院也决定从9月1日起,在全省采用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而在2000年下半年,杭州就尝试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至今已有数例。
更有资料显示,目前河北省11个设区市中已有3个城市设立了注射死刑固定执行场地,其中石家庄市中级法院自2005年以来,对执行死刑的罪犯都采用了注射执行死刑的方法。
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经过不断的实践摸索,注射死刑在华夏已呈显出“遍地开花”的可喜迹象。这种以针管代替子弹的行刑方式,因其避免了枪决那种残忍的场景,更接近于“最小痛苦”,从而更显刑事法治的文明程度。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明确规定:“判处死刑后,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我国死刑执行从枪决到注射的十年演变,正折射出社会的文明进步以及我国刑罚的人道化力量。
“温柔一针”:贪官的最后一项“特权”?
伴随着注射死刑在各地的“破冰”,另一个“死得不平等”的问题日益成为公众瞩目的焦点。
由于受各种环境、条件的局限,注射死刑并不适用所有的死刑犯,究竟哪些罪犯适用枪决,哪些罪犯能够享受到“温柔一针”,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于立法所确立的这两种方式,死刑犯也没有选择权,最终要由法院视情决定。立法上这种对注射死刑操作规程的缺失,使得其公平性受到挑战。
1999年11月9日,湖南长沙中院对“三湘第一贪”64岁的张德元(正厅级)执行注射死刑。这是有资料显示的我国首个被“注射死”的贪官。自此,注射死刑就与贪官结下了“不解之缘”。
2000年9月14日,成克杰在行刑室内被注射死刑,当天,新华社播发了成克杰被处决的消息,但未透露以何种方式执行。
2001年12月19日,沈阳市原副市长马向东被南京市中级法院执行死刑。法院张贴的布告中透露,马向东是江苏省首例注射死刑的被执行人。
2004年8月31日,吉林省建国以来最大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罪犯乔本平被执行注射死刑。
2007年7月10日,媒体发布了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于当日上午在北京被执行死刑的消息,但并没有提到行刑的方式。据《财经》杂志的披露,其也是被以注射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从刘涌到王怀忠,从成克杰到亿万富翁袁宝璟,注射死刑似乎成为贪官与有钱人的特殊“待遇”。而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被判处死刑的省部级腐败官员采取注射方式也似乎成为一种惯例。这种客观存在的“官民死得不平等”现象,不断受到社会的质疑。
2007年9月6日,新华社发布了济南“7·9”爆炸案主犯、原济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段义和被执行死刑的消息,而据内部消息,段同样是被注射死刑。对此,13日的《南方周末》发表署名文章《枪决还是注射,这是个问题》,将坊间对于注射死刑成为官员“待遇”的非议直陈报端,作者认为在暂时还无法让每名死刑犯都享受到注射“待遇”时,枪决谁、注射谁就必须有个规矩,但“谁官大谁注射”却万万不行。一石激起千层浪,舆论对贪官注射死刑发起了强烈抨击。
其实,对于平等、公正等这些法律价值,人们有着最为原始和朴素的衡量标准。就法律规定的枪决和注射两种方式而言,注射无疑是一种更优的选择,它不仅可以为犯人保留一个完整的尸体以维护其“最后的尊严”,而且在减少死刑犯的痛苦程度方面也是枪决无法比拟的。据称,昆明中院成功进行的112例注射死刑案例表明,采用这种执行方式,死刑犯是在一种毫无痛苦的情况下死亡,死亡时间通常在30秒到60秒之间。正因为如此,对高官 注射死刑,而对一般判处死刑的人执行枪决,在一般人看来却是明显的“不公”,认为对贪官们采用注射死刑是一种照顾,是贪官在最后时刻享用特权的表现。
枪决还是注射,确是个问题
“生还是死,这是个问题”,这是莎士比亚名剧《哈姆雷特》中的著名台词。对于中国目前的死刑执行制度而言,枪决还是注射,同样是个问题。
在推行注射死刑的十年间,中国的刑事司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犯罪嫌疑人权利、死刑犯人权等这些被现代国家视为衡量法治水准的权利“短板”,得到了极大拓展。然而伴随着这种进步,死刑执行方式立法上的变化并没有引起期待中的那种正面效应,反而酿出了类似如“死得不平等”这样的“苦酒”。
到底是什么原因抑制了注射死刑的功能?又是什么原因阻碍了注射代替枪决的步伐?
虽然世界法医学者认为,注射死刑是迄今为止最为文明的死刑方式,其简易、安全、快捷、无污染以及减轻死刑犯痛苦和执行人心理压力等优点显而易见;但也有不少人提出了疑问,认为注射死刑反而延迟了犯人的死亡时间,让他们受到更多的折磨,在美国有些地方甚至不被认为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当透明液体进入布鲁克斯的手臂和身体时,他一直睁大眼睛,他的目光充满了紧张。突然,他开始喘气,透不过气来。尽管被皮带绑着,但他的右臂仍剧烈地抖动。他随后打了个大呵欠,最终闭上了眼,困难地又喘息了15秒……”这是历史上第一例注射死刑的现场描述,带给人们并不是无痛苦的感受。
2007年5月,美国俄亥俄州对一名罪犯注射死刑时产生意外。当死刑执行者把药物注射到37岁的克里斯托弗·牛顿手部的静脉后,牛顿反胃呕吐,下颌颤抖并扭曲,身体在捆绑下两次发生中等程度的抽搐,持续了16分钟才死亡。在此之前,其他州也出现过相似的情况,如2006年12月13日在佛罗里达州对一名叫做戴安兹的55岁犯人执行注射行刑竟然用了34分钟,布什总统为此下令暂停采用注射执行死刑,组成一个11人委员会进行调查。而2005年美国的一项调查显示,许多囚犯在注射药物的最后时刻是清醒的,并因此感到痛苦。原本美国37个州都在实行致死性注射处死,但是自从有人提出注射处死无效、残忍以及上述调查提出了种种问题后,美国有11个州暂停注射死刑。
与此同时,注射死刑在操作上往往需要医生或医学专业人员协助,但在职业伦理上,医生本是以救死扶伤为天职,要其亲手参与“杀人”的“国家游戏”,似乎有违职业伦理。这也导致了持续的法律论争。美国医学界就声明:“结束生命的注射与医学实践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没有必要由医生完成这个行为。”
对我国而言,技术和经济成本也是制约注射还是枪决的重要因素。譬如一台执行车造价就得70万元,一个固定的注射死刑的刑场需100万元,而枪决的成本似乎显得微不足道。但是也有人提出,枪决在实际操作中附带的成本依然巨大,光是刑场的设置和行刑动用的组织力量就不可小觑。
从长远看,制约我国注射死刑推广最根本的原因,可能还在于普通民众思想深处的观念障碍。
自从立法确立注射死刑之日起,社会上就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认为死刑执行的作用在于惩罚和威慑,枪决无疑是最合适的选项,注射死刑则与民众心中传统的报应观相去甚远。在昆明中院公布注射死刑消息后,就收到群众的信件:“对罪大恶极的死刑犯来说,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但这样的死法,太便宜他了。”甚至不少司法界和法律界人士也认为,死刑威慑力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有助于阻止其他有潜在犯罪意识的人实施犯罪,而注射死刑不仅难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且对受害人也不公平,还不足以平民愤,不利于宣泄人们心中的仇恨。
这些质疑归根结底都在于传统刑罚报应观根深蒂固。其实从刑罚产生之日起,就烙上了人类复仇报应的印迹。从《汉谟拉比法典》对伤害他人眼睛、折断他人骨头、击落他人牙齿的自由民分别处以伤害其眼、折断其骨、击落其齿的规定,到《摩奴法典》的“最低种姓的人以骇人听闻的坏话辱骂再生族,应割断其舌”之条款,无不深刻着报应观的烙印。千百年来,社会的文明进步并没有彻底消除人们对刑罚“以牙还牙,以血还血”报应观的迷恋,对待废除死刑如此,对待死刑执行方式的改革也是如此。民众心中的这种刑罚报应观,无疑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枪声,何时从刑场上消失
2007年1月1日,中国死刑制度迎来新的纪元,从这天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下放了20年的死刑复核权,死刑适用更为慎重和规范。据最高法院披露,2007年我国死刑数量明显下降。在这种背景下,有学者表示,中国全面废止枪决统一注射死刑的条件已经成熟。“下一步要做的就是修改刑法和刑诉法,把注射作为唯一死刑执行方式确定下来。”
然而,与学界的这种激情呼吁相反,中国死刑执行方式的改革却倍显谨小慎微。虽然行刑从古至今走过了一条由野蛮到文明的过程,但从刑场枪声过渡到温柔一针,国民还需要一个观念和心理的改变过程。因而限于这种条件,注射要全面取代枪决仍没有明确的时间表。
其实,站在人类文明史的长河中,我们不难发觉刑罚报应观的“利小势微”。早在200多年前,贝卡利亚就深刻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刑罚的这种必定性意味着:无论如何,只要你犯罪了,就必然逃脱不了法律的惩罚。犯罪人以交付自己的部分权利、自由乃至生命作为犯罪行为的必定代价,从而消除怨恨维护社会均衡。对死刑犯而言,生命被合法剥夺就预示着其已经为自己的所有犯罪行为付出了代价。所以,在不得已由国家“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时,死刑的目的仅仅在于合法的结束犯罪人生命,而不在于以何种痛苦的方式去结束。无论生前的行为多么罪恶,在面临国家安排的合法死亡时,用终结生命的残忍度去实现刑罚的报应性功能,甚至讲求对犯罪的震慑效应,都是不人道的。如果遵从这个逻辑,是否意味着我们需要重回历史再行凌迟这样的酷刑呢?
而且,报应性的刑罚观并不能消解社会对犯罪的怨恨。虽然传统的等害报复论曾主张,刑罚应以与犯罪在损害形态上相等同为必要,但自古以来刑罚在惩处犯罪方面就具有“天然缺陷”:犯罪的损害形态是无限的,而创制刑罚的资源却是有限的,“试图在有限的刑罚方式与无限的犯罪形态之间追求害害等同,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即的选择”。如同一個杀了10个人的死刑犯,他只能以自己一人生命的一次终结作为代价,我们不能因此对其执行10次死刑,或者是通过更为残忍的方式剥夺其生命。北京大学刑法教授陈兴良就认为:古代社会的行刑,实际上是以给死刑犯制造痛苦为目的,以达到震慑犯罪的效果。实际上很大程度是在给人们树立一种恶的榜样,让人的心态变得很冷酷,并不利于防止犯罪的发生,反而起到了残忍的示范作用,与人道、文明背道而驰。如今,我们对生猪屠宰都能规定“与同伴并行、轻松走向‘断头台”’的人道化标准,难道对自己的同类就不能给予更充分的人道主义对待?所以,理性的法治社会应致力于通过“刑罚的必定性”而不是“报应性”来消解普通民众对犯罪的怨恨。作为人类历史上最悠久的文明国度之一,我们期待着有一天中国的死刑犯将不再饮弹血泊!
编辑:盛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