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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信息传播以各种形式出现在网络上,而"恶搞"也成为了其中的一种方式。而网络恶搞是否属于侵犯权利的行为,也颇有争议。本文欲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并对解决的办法进行探讨。
关键词:网络恶搞;侵犯权利;法律浅析
说到网络恶搞,人们普遍的感官认识该是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开始,此后,各种恶搞作品不断涌现,有对电影作品的恶搞、有对历史人物的恶搞、有对古典人物的恶搞、有对公众人物的恶搞,也有对普通人物的恶搞。这些恶搞不断的冲击着人们的视觉和认知,误导着人们的价值观和道德观。而恶搞是否属于侵犯权利也就成了一种争议。
一、恶搞的含义和内容
经查证,现今的汉语词典对"恶搞"一词并没有专门的定义和解释。而最早为人们知道的是,这词是出现在日语里面,又称作Kuso文化,是一种经典的网上次文化,由日本的游戏界传入台湾,成为了台湾BBS网络上一种特殊的文化。这种新文化然后再经由网络传到香港、继而全中国。而香港周星驰的"无厘头"表演,认为是恶搞文化的一种形式。
而何谓恶搞,法律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恶搞是人们以调侃、幽默或讽刺的心态,运用游戏、flash电影短片等形式,对事物(图片、文字、影视作品等)进行具有幽默、讽喻意味的颠覆性解构行为及其创作风格。网络恶搞则是指以网络为载体对图片、文字、影视作品等进行的颠覆性解构行为。",而另有学者认为,恶搞有讽喻社会、他人和纯粹自娱自乐之分,对于讽喻社会、他人的恶搞,不应突破道德的底线和法律的准则。否则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恶搞现象侵犯的权利内容的分析
1、恶搞对著作权的侵犯。有许多恶搞作品,虽然只是在他人的电影作品进去自己的对白,但这本身也是对他人电影作品的一种使用行为。即使作为演绎作品或者改编作品,"恶搞"制品也确实从被"恶搞"的电影作品中拿走了享有著作权的因素,特别是视和音频片断,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可以主张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不管它所添加的部分创造性有多大。把有著作权的因素与新加入的创造性因素结合,这只是一个演绎作品,而现代著作权法出于一些正当理由,把制作与复制演绎作品和改编作品的专有权利分配给了原始作品的著作权人。所以,恶搞行为应该定性为,是一种对原作品的著作权的侵犯行为。
2、恶搞对名誉权的侵犯。近年来,"晒隐私",包括晒"相亲",成了很多网站的热门话题。不少人在相亲是发现相亲对象与原描述不符,或者出入很大。出于气愤,偷拍相亲对象的一些所谓丑态,然后经过进一步的丑化处理,再传到网上去。对于这样一种行为,受害者本身觉得这是对自己身心和名誉的一种伤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此外,对于已经去世的公众人物的恶搞,有人认为,死者已经没有肖像权,所以不属于侵权,而事实上,作为公众人物,他的肖像已经是一种公共财富,是可以适当利用。但如果被人恶搞过分,则有损、有辱伟人形象,损害到其名誉的话,就侵犯了其名誉权,他的近亲属可向致害人提出索赔,并要求停止侵害。
3、恶搞对肖像权的侵犯。在网络发达,信息传递迅速的年代,出于一片好心,帮忙转发的一则"寻人启事"都有可能成为恶搞的帮凶。以他人的肖像为基础,然后通过技术恶搞成各种文字、图片,并通过网络为公众所娱乐,嘲讽。这对被恶搞人而言,是一种身心的伤害。因此,对他人的照片进行恶搞,并通过网络进行传递和扩散,并带来不良的后果,此行为已涉嫌侵犯他人肖像权,当事人可举起法律武器寻找解决办法。
三、对恶搞行为的约束措施的探讨
面对恶搞愈演愈烈的情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是净化网络,净化社会,纠正秩序的需要。
1、恶搞其实是一种社会文化心理的反映和折射。时下社会生活中竞争加剧,生活压力增大,工作、生活的变故常常使人们的不确定感增加,容易让人产生抑郁情绪,很多时候,恶搞之人希望通过某种方式来宣泄和释放个人情绪,并无侵犯他人权利之心。因此,加强道德教育宣传,建立积极的心理疏导体系,减轻生活压力,纠正消极的心理状态,是防范网络恶搞的一种根本措施。
2、加强法制教育,加大执法的力度。虽然广电总局早在2004年7月就颁布了相关法规,明确禁止通过互联网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等的视听节目,违反规定的,传播视听节目的单位将被处以罚款、治安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而这些传播单位中就包括了网站。但是,06年还是出现了《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恶搞作品。导致胡戈与陈凯歌对簿公堂之上。双方各执一词,围绕着是否侵权展开舌战。
而是否侵权,该由法律说了算。尽管胡戈认为:"我骨子里是有娱乐精神的"。但是,在保护著作权的国际条约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其中可能对界定网络"恶搞"性质的有第1款和第2款。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况"。而对于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而《一个馒头的血案》其中80%的内容都是《无极》的画面内容,很难说这种"恶搞"是不构成侵权的行为。因此,强化法律道德观念,是对网络恶搞的约束的一种有效途径。
3、制定网络监管标准,加强网络监管,杜绝恶搞作品的传播。恶搞作品之所以会如此泛滥,与网站有着直接的关系。网络、网站缺乏责任感,为了利益推波助澜,不仅为恶搞作品提供传播空间,而且疯狂炒作。整治网络、网站的准入资格也相当重要。但是,监管部门应该持什么样的监管标准来进行监管,这个却是我们法律缺失的地方。于是,监管标准的早日出台,和监管举措的加强,是净化网络环境,抑制恶搞作品传播的又一个可期望措施。
在信息多元化的时代,网络是我们接受信息、传播信息的重要手段,但是这样一种手段如果没得得到恰当的利用和约束,就会成为消极思想和观念传播的温床。不利用于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不利于民族精神、民族理念的建设。因此,对于类似恶搞这样的非健康的信息传播途径,因有积极的措施来应对,最终达到净化社会环境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聂晶磊 ,《网络恶搞的特征、原因与对策》,《新闻界》,2009年第4期
[2]郭林虎,《恶搞现象之法律透视》,《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3]刘强,《网络"恶搞"电影作品的法律问题研究》,《检察风云》,2007年第7期
作者简介:陈静,女,汉族,1979年9月生,广西北海人,硕士学历,所在单位: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关键词:网络恶搞;侵犯权利;法律浅析
说到网络恶搞,人们普遍的感官认识该是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开始,此后,各种恶搞作品不断涌现,有对电影作品的恶搞、有对历史人物的恶搞、有对古典人物的恶搞、有对公众人物的恶搞,也有对普通人物的恶搞。这些恶搞不断的冲击着人们的视觉和认知,误导着人们的价值观和道德观。而恶搞是否属于侵犯权利也就成了一种争议。
一、恶搞的含义和内容
经查证,现今的汉语词典对"恶搞"一词并没有专门的定义和解释。而最早为人们知道的是,这词是出现在日语里面,又称作Kuso文化,是一种经典的网上次文化,由日本的游戏界传入台湾,成为了台湾BBS网络上一种特殊的文化。这种新文化然后再经由网络传到香港、继而全中国。而香港周星驰的"无厘头"表演,认为是恶搞文化的一种形式。
而何谓恶搞,法律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恶搞是人们以调侃、幽默或讽刺的心态,运用游戏、flash电影短片等形式,对事物(图片、文字、影视作品等)进行具有幽默、讽喻意味的颠覆性解构行为及其创作风格。网络恶搞则是指以网络为载体对图片、文字、影视作品等进行的颠覆性解构行为。",而另有学者认为,恶搞有讽喻社会、他人和纯粹自娱自乐之分,对于讽喻社会、他人的恶搞,不应突破道德的底线和法律的准则。否则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恶搞现象侵犯的权利内容的分析
1、恶搞对著作权的侵犯。有许多恶搞作品,虽然只是在他人的电影作品进去自己的对白,但这本身也是对他人电影作品的一种使用行为。即使作为演绎作品或者改编作品,"恶搞"制品也确实从被"恶搞"的电影作品中拿走了享有著作权的因素,特别是视和音频片断,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可以主张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不管它所添加的部分创造性有多大。把有著作权的因素与新加入的创造性因素结合,这只是一个演绎作品,而现代著作权法出于一些正当理由,把制作与复制演绎作品和改编作品的专有权利分配给了原始作品的著作权人。所以,恶搞行为应该定性为,是一种对原作品的著作权的侵犯行为。
2、恶搞对名誉权的侵犯。近年来,"晒隐私",包括晒"相亲",成了很多网站的热门话题。不少人在相亲是发现相亲对象与原描述不符,或者出入很大。出于气愤,偷拍相亲对象的一些所谓丑态,然后经过进一步的丑化处理,再传到网上去。对于这样一种行为,受害者本身觉得这是对自己身心和名誉的一种伤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此外,对于已经去世的公众人物的恶搞,有人认为,死者已经没有肖像权,所以不属于侵权,而事实上,作为公众人物,他的肖像已经是一种公共财富,是可以适当利用。但如果被人恶搞过分,则有损、有辱伟人形象,损害到其名誉的话,就侵犯了其名誉权,他的近亲属可向致害人提出索赔,并要求停止侵害。
3、恶搞对肖像权的侵犯。在网络发达,信息传递迅速的年代,出于一片好心,帮忙转发的一则"寻人启事"都有可能成为恶搞的帮凶。以他人的肖像为基础,然后通过技术恶搞成各种文字、图片,并通过网络为公众所娱乐,嘲讽。这对被恶搞人而言,是一种身心的伤害。因此,对他人的照片进行恶搞,并通过网络进行传递和扩散,并带来不良的后果,此行为已涉嫌侵犯他人肖像权,当事人可举起法律武器寻找解决办法。
三、对恶搞行为的约束措施的探讨
面对恶搞愈演愈烈的情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是净化网络,净化社会,纠正秩序的需要。
1、恶搞其实是一种社会文化心理的反映和折射。时下社会生活中竞争加剧,生活压力增大,工作、生活的变故常常使人们的不确定感增加,容易让人产生抑郁情绪,很多时候,恶搞之人希望通过某种方式来宣泄和释放个人情绪,并无侵犯他人权利之心。因此,加强道德教育宣传,建立积极的心理疏导体系,减轻生活压力,纠正消极的心理状态,是防范网络恶搞的一种根本措施。
2、加强法制教育,加大执法的力度。虽然广电总局早在2004年7月就颁布了相关法规,明确禁止通过互联网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等的视听节目,违反规定的,传播视听节目的单位将被处以罚款、治安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而这些传播单位中就包括了网站。但是,06年还是出现了《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恶搞作品。导致胡戈与陈凯歌对簿公堂之上。双方各执一词,围绕着是否侵权展开舌战。
而是否侵权,该由法律说了算。尽管胡戈认为:"我骨子里是有娱乐精神的"。但是,在保护著作权的国际条约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其中可能对界定网络"恶搞"性质的有第1款和第2款。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况"。而对于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而《一个馒头的血案》其中80%的内容都是《无极》的画面内容,很难说这种"恶搞"是不构成侵权的行为。因此,强化法律道德观念,是对网络恶搞的约束的一种有效途径。
3、制定网络监管标准,加强网络监管,杜绝恶搞作品的传播。恶搞作品之所以会如此泛滥,与网站有着直接的关系。网络、网站缺乏责任感,为了利益推波助澜,不仅为恶搞作品提供传播空间,而且疯狂炒作。整治网络、网站的准入资格也相当重要。但是,监管部门应该持什么样的监管标准来进行监管,这个却是我们法律缺失的地方。于是,监管标准的早日出台,和监管举措的加强,是净化网络环境,抑制恶搞作品传播的又一个可期望措施。
在信息多元化的时代,网络是我们接受信息、传播信息的重要手段,但是这样一种手段如果没得得到恰当的利用和约束,就会成为消极思想和观念传播的温床。不利用于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不利于民族精神、民族理念的建设。因此,对于类似恶搞这样的非健康的信息传播途径,因有积极的措施来应对,最终达到净化社会环境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聂晶磊 ,《网络恶搞的特征、原因与对策》,《新闻界》,2009年第4期
[2]郭林虎,《恶搞现象之法律透视》,《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3]刘强,《网络"恶搞"电影作品的法律问题研究》,《检察风云》,2007年第7期
作者简介:陈静,女,汉族,1979年9月生,广西北海人,硕士学历,所在单位: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