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区别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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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2年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增加的第3款规定1,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全新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诉讼形式出现了,其目的和意义都与执行异议之诉,甚至再审程序,有一定的区别和联系。三者最大的相同点均体现在立法目的上,其根本目的是站在无辜第三者的角度,建立起一套诉讼制度来为这类人找寻一个权利救济途径。所以本文着重从三者的不同点入手,分析三者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程序;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3-0063-01
  一、三者的不同
  (一)启动阶段不同。
  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人,即本应参加到原审中的第三人,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参加或不能参加,这在现实中并不罕见,在裁判或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的裁判,以得到自己应有的权利和修复被他人侵害的民事权利。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人认为法院的执行程序侵害到了自己已有的合法权利,从而提起的仅仅是围绕被执行的财产标的而发生的争议,这些争议与原审裁判无关,是案件进行到执行程序时的问题,案外人就此可以提起一个独立的诉,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再审的启动阶段覆盖面更广,自裁判生效后一直到执行完毕甚至以后的一段时间,只要发现原判的裁判有错误,都有机会再次启动,这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实现诉讼价值都有重要意义。
  (二)启动原因不同。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因是因为原来审判中的结果确有错误,或第三人认为有错误,认为自己的权利受生效裁判的影响而产生了消极利益,所以依照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程序提起的新的诉讼请求,以期改变或撤销原审中的错误,以恢复自己的合法利益。
  2.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完全不同。这也是二者区别的关键,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获知自己的财产权利可能会受到执行程序的损害,这仅仅与执行程序有关,与生效裁判的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案外人对生效裁判的结果也不享有救济权利。
  3.再审的启动原因其实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类似,都是针对原判的错误进行纠错的过程,知识再审的启动主体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可能更广一些。再审是当事人或者检察院针对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请求法院再次审理的过程,但它本身并不是一个新的诉,是对原来生效裁判的纠错,它的审理程序也没有独立的规定,只是依照原来生效裁判的审理程序来决定,即原先是一审生效的裁判仍适用一审程序,原来是二审生效的裁判就再次适用二审程序。
  (三)法律后果不同。
  1.当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在裁判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如发现生效裁判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可以向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变更之诉,即改变原判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时法院经过审查就会作出判断:如果认为理由成立,就会启动一个新的诉,来纠正原审裁判的错误,这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认为理由不成立,将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当法院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来生效的法律文书效果如何呢?因为原来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基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与第三人没有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内容,故法院不会主动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就需要第三人提供担保以中止原判的执行,这也是在纠错的同时保障原审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防止案外第三人恶意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侵犯当事人的权利。
  2.作为非本案当事人的案外人,在执行中如要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理由成立,将直接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以等待这个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再针对结果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原来的生效裁判。
  3.再审程序其实具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启动再审的阶段,二是法院重新审理的阶段。在这期间对原判的执行影响也不同,在当事人或者检察院向法院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时的阶段,法院仍在审理和重新审视中,作为一个生效的裁判没有因为当事人或者检察院的异议就当然不发生效力,只有当法院裁定再审时,才证明原裁判的事实却有错误,那么此时法院就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防治错误进一步扩大化,以等待审判监督程序的结果再具体确定下一步的审理方向。
  二、三者的竞合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竞合。一般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间的目的和价值是有等同性的,即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发现了法院的裁判错误,而自己启动的诉讼程序,而再审是法院发现了错误而决定重新审理的程序,本质上二者都是对原来裁判的纠正,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二者的重合,即第三人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法院就很可能认识到原来生效裁判的错误,这时法院有选择权,其可以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也可以不主动启动而只是对第三人的新的撤销之诉做出裁判。但当法院启动再审时,原则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并入再审,如果同时进行,很有可能产生司法程序的混乱,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原来案件的当事人是恶意串通来损害第三人的权利时,这时的审判监督程序就应当暂停,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优先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再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竞合。这两种制度在本质上有一定差别,这种差别也正是却分两种制度的关键所在。再审的启动是在裁判生效后对原裁判的错误纠正,而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程序中与原裁判无关的财产权利,所以当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二者的竞合时,只能择其一选用,针对争议的内容是否与原生效裁判有关,来决定选择哪种程序救济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选择了再审来纠错,那么再审后就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等待再审的结果来维护权益。
  注释:1.《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张婷(1991-),女,汉族,山东东营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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