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众路线教育需要注意的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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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开始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从法治视角考量,其核心应当重在把群众路线的作风问题,与时俱进地提升为治国理念与方略问题,对领导干部进行依宪执政的教育。最近美国《外交》双月刊登载的一篇文章谈道:“中国过去的改革已造成了新的形势,其领导人必须尽快适应这一新形势……以弱政府和较强公民社会为特点的中国需要一种不同于以往的政治架构,它需要加强依法治国的力度,建立更加可信的机制——如法院和立法机构——以化解冲突,协调各方利益及分配资源。”([美] 戴维·兰普顿:《如何治理中国》,美国《外交》双月刊2014年1/2月号)
  兰普顿对当代中国问题的认识或许不全面,如他概括的新形势是“以弱政府和较强公民社会为特点”,似乎与中国现实还有差距。但他的确也看到中国公民社会正在兴起这一新趋势;而所谓“弱政府”,作者并非忽略了它拥有的强大的国家机器和硬实力的威权,而是指其公信力、受人民拥戴等软实力的权威比过去有所削弱,从而指出中国要适应新形势加强依法治国的力度,这同中国新一届领导集体的认知和十八届三中全会采取的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有相吻合之处,值得借鉴。
  提高政府公信力权威等软实力,除了需要借整风之机,加强群众路线教育,其前提还在于大力清除以下几种旧观念旧制度的阻碍。
  清除“牧民观”,树立平等相待的公民观
  群众路线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党时期的基本工作路线,其优良的传统应当继承发扬;但完全墨守旧时群众路线的某些观念,已经不足以从根本上整顿干部的思想作风,克服腐败;特别是不利于依宪执政、依法治国,推进全面改革。
  我觉得“群众路线教育”的命题应当具有与时俱进的内涵。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今天中国的人民群众是有民主法治意识、维权意识的公民和公民群体,是享有公民权的宪法主体,作为整体,还是国家最高权力主体。他们的权利和权力应当受到最大的尊重和保障。群众或社会群体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可以说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进步取得的一大成果。而广大党政干部对此新形势并未完全意识到并很好适应。当前整顿干部的工作作风固然大有必要;但如果仅限于此,只讲联系群众,没有完全摆脱自居领导者特殊地位的心态,没有下大决心革新政治,澄清吏治,是难以化解党群、干群矛盾的。
  “群”字在中国古汉语里是个贬义词:据辞源解释,“群”是指禽兽成群(“兽三为群,人三为众”)。简体的“群”字是君字旁一个羊字,繁体的“羣”字本是“君在上面,羊在下面”,意味着,群众是君主统治下的羊群。我们的一些官员至今还或多或少保留、因袭了这种“君临群众之上”的“牧羊观—牧民观”。
  而实际上,所谓“群众”,应该是指公民、公众、民众。党群关系、官民关系,实质上是公民与公民的平等关系,或者公仆与主人的主雇关系。
  我曾收到一位80多岁清华老校友发自国外的一封信。作为华人的他和外国一些“知华”人士都有在中国长期生活的经历,谈及中国官员时,都感到他们有一种“领导人症候”:“在中国,一般做过领导的人有一种和普通人不一样的心态——一种矜持,一种神圣的领导者责任感,可以称作‘领导症候群’。他们可以彬彬有礼,礼贤下士,但那是一种作风。我见过不少发展经济学家和研究第三世界的学者,他们一致感知到一个规律:发展中国家的领导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 他们总觉得比普通老百姓智商高一等。所有信息要经过他们先过滤,什么可以让普通群众知道,什么不可以,他们必须替群众作出决定,替群众决定应该想什么, 应该做什么,然后教育和说服群众。如果有人不服从,不感恩,他们又有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要加以规范、惩罚。”这多少道出了偏守“领导—群众”非平等关系模式的一种心理状态。
  公民是享有宪法权利的人,是选举人、监督人,讲尊重公民,就必须摆正同公民的平等地位,尊重和依法保障他们的权利。我认为,当今对干部进行群众路线教育,其核心内容应当是进行公民教育、依宪执政的教育,作为执政党官员,要走群众路线,在当代最根本的原则还在于依靠公民和社会,这样才能把我们原来革命时期的群众路线作风问题,发展、转化成一个宪政民主的政治问题,才能真正解决官民矛盾,克服凌驾于人民群众之上的陋习。若只讲群众路线,还可能为所谓的“群众运动天然合理”“运动群众”“群众专政”等谬论留下空间。
  克服“打天下者坐天下”的权力观,树立“权为民所赋”的新权力观
  邓小平同志早在1941年就批判地指出,“以党治国”“党权高于一切”是国民党的遗毒,“我们尤要反对国民党的遗毒传播到我们党内来”。(《邓小平文选》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然而,这种思想上和体制上的遗毒至今也不能说已完全肃清。
  这里一个深刻的思想政治根源,还在于有的党政干部自觉不自觉地抱有中国农民革命的固有传统观念:所谓“打天下者坐天下”“成者为王”。引申过来就是打天下者得天下,得天下者就可以得到整个天下的一切资源,包括物质资源、精神资源、司法资源等。实际上,在我们夺取政权之后不久(1950~1960年代)有些领导干部就有这样的思想。
  我国“八二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七、八、九、十、十一条分别规定国营经济与城乡集体经济、自然资源与土地、个体经济和私人财产等也都归全民或相关集体与公民所有;第二十九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宪法第二章则确认了公民享有各种权利与自由。这些都囊括了国家和社会的物质与精神资源,皆属于人民和公民所有。
  但是,人民群众是不是真能享有和掌握一切权利与权力?为何一个小单位,只要他是第一书记,本单位所有的人财物等资源的支配权就由他说了算;有时甚至还可以调动公权力为他个人的私利服务?
  这个问题必须从体制上解决:国家的一切精神与物质财富应当归属于人民。我觉得现今只讲依法治国还不够,应该提升到“依良法治国”“依宪治国”。最近看到一篇文章里提到美国前总统里根有一句话:“我们是一个拥有政府的国家,而不是拥有国家的政府。……除非人民授予,我们的政府便毫无权力可言。”可以把他这句话稍微套用一下:“我们是一个拥有政党的国家,而不是一个拥有国家的政党。除非人民授予,我们党便毫无权力可言。”这也就是习近平同志曾经指出的:“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国家一切权力、一切资源不是属于某一个政党,更不是归属某个个人。社会主义的本义是“以社会至上为主义”,社会至上即社会主体——人民至上,一切权力、一切国家与社会资源归人民所有。所以我觉得,必须改变一些旧思维、旧制度,树立“权为民所赋”的新权力观。   转变“非我即敌”的专政观,树立多元利益群体观
  国家观中还有一个列宁主义的遗留:“国家是阶级镇压的机器”(《国家与革命》)和关于“群众—阶级—领导集团—政党领袖”关系的理论(《论左派幼稚病》),“两类矛盾论”“全面专政论”等。
  “两类矛盾论”的核心,本来是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政治生活的主题。这是在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消灭之后,适应由革命的阶级斗争到社会主义建设的转变时期,而提出的一种政治哲学。但是在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前20年间(也是这个理论提出后的20年间),在实践上却并没有把它作为主题,而是把重点放在“以阶级斗争为纲”上,划分敌我两类矛盾,以致不断地在人民中甚至在党内划界线、挖“敌人”。如当年的“反右扩大化”,为什么刚刚提出“两类矛盾论”才几个月,就在实践上严重混淆、颠覆了两类矛盾呢?这有种种原因,其中就有理论本身的偏差。
  第一,“两类矛盾”理论作为一种政治哲学,对从整体上估量阶级斗争的形势,把握社会政治动向有指导意义,但不能作为具体划分敌我的依据。在和平建设时期,仅凭六条政治标准这样弹性很大的模糊规范,是很难准确无误地划清的。所谓“推一推就过去了,拉一拉就过来了”,敌我界限决定于一推一拉之间,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就很难避免“扩大化”。
  第二,“两类矛盾”只是从政治上对社会矛盾的简单划分。而社会矛盾却是十分多样复杂的。如果把社会矛盾仅归结为政治上这两类,非此即彼,就容易导致简单化,出现混乱。事实上,社会生活中有些矛盾既非敌对性质,也不好归入人民范畴,其间有很大的灰色地带。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私权关系,就毋需涉及政治上的敌我关系或人民内部关系。又如刑事犯罪中,强奸犯就是强奸犯,不能硬去划分“反革命强奸犯”和“人民内部的强奸犯”。基于个人恩怨的仇杀或情杀,不属于政治上的敌我矛盾;他把人杀了,也不好说是“人民内部的杀人犯”。论罪科刑的理论基础是犯罪构成理论,而不应是两类矛盾的理论。政治上的矛盾性质不能用刑罚尺度来衡量。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我正在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工作,与闻其事:刑法草案原稿总则第1条曾有“依照严格区分敌我和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一语,后来删去了,理由就是两类矛盾这一政治原则不好简单套用在刑法的立法和适用上,也没有必要这样做。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政治上敌我二元的对立,已不能完全覆盖当今社会利益多元化、矛盾多元化发展的局面。法治的任务不仅是打击敌人,更要注意对多元利益群体关系的调整。
  总之,要扬弃非我即敌的“两类矛盾”的简单化僵化思维,树立多元利益群体观,把注意力集中到保障多元化利益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现实目标上。
  这里还涉及转变权力观的问题。近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张春贤在担任湖南省委书记时还曾提出“还权于民”的口号。这些都是针对现今国内社会矛盾状况、有鉴于人民对权力和权利日益增长的要求而提出的,被作为执政党的新权力观昭示于民,引起社会新的期盼。
  所谓还权的“权”,我认为既有权利,也包括权力。权利又包括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私权利与公权利。公民的公权利即公民的政治权利(参阅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是指公民对国家政治等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等自由表达权,批评建议检举控告政府及其官员的监督权,等等。政治权的实质是使公民对于国家意志的形成能发生影响,是保障公民私权利的前提条件和现今还权的首要选项。如何将新的权力观真正落实,是当前政治与社会改革的重要课题。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原载于《同舟共进》2014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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