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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9日下午,湖南姑娘成某乘坐从广州流花车站开往番禺市桥的301快巴时,被歹徒抢走手机。迫于8名歹徒的威胁,巴士司机开门放走劫匪。成某认为司机失职,并于索赔未果后将其所属的公交公司告上法庭。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司机只有提醒责任,没有当场抗击的义务。(《信息时报》2007年1月6日)
此案无疑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有待于破解的案例。迄今为止,还没有哪条法律规定,在公交车上出现劫匪时司机必须坚壁清野、门窗紧闭,直到抓住犯罪嫌疑人才可以继续上路。也就是说,当公交车遭遇劫匪,司机是否开门放贼,全系于一念之间,此时考验的是道德而不是法律。
正因为考验的是道德,笔者才认为,诸如此类的事也不宜过于苛刻,只能由司机根据当时的情况恰当地进行取舍。以此事为例,面对8名歹徒的威胁,即便司机明知车上确实出现了偷窃、抢劫行为,他依然可以开门放走劫匪。不仅因为力量对比确实太过悬殊,也因为司机此时对不开门的后果无法进行合理预期:一旦出现人身伤害怎么办?本着这种“生命优先”而不是“手机优先”的立场,我们可以说,当事司机开门放贼无可厚非。
但这么说,显然不代表公交司机和公交公司就可以豁免一切责任。毕竟,当乘客买票上车就等于是与公交公司达成某种契约,公交公司有义务保护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在人身权益面临伤害的时候,公交司机可以开门放贼,但事后的补偿措施却必不可少,这是起码的道义良心,也是契约正义的题中应有之意。我们可以宽容司机在劫匪面前的懦弱,但绝不能宽容公交公司事后对乘客权益的置若罔闻。
也正是因为如此,法院的判决实在让人失望。法院在此事上显然有些技术官僚的味道,一味强调在刑事上适用法律,而看不到公交公司在民事上理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这也就意味着,以后再出现此类情况时,劫匪可以堂而皇之地偷窃、抢劫,司机尽可以大开方便之门,而被偷被抢的乘客,事中既得不到来自司机的道义援助,事后也得不到赔偿。如此这般,则公交车很可能成为一些劫案的“从犯”,法律也可能失去其惩恶扬善的本意。
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于此类事件的事后赔偿,对公交公司来说,是一种道德补丁;对乘客来说,是一种权利补丁;而对法院来说,就是要强制公交司机和公交公司建立这种“补丁意识”,否则就要接受惩罚。公民的正当权利已经受到一次伤害,绝不能再受到第二次,甚至第三次伤害。
此案无疑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有待于破解的案例。迄今为止,还没有哪条法律规定,在公交车上出现劫匪时司机必须坚壁清野、门窗紧闭,直到抓住犯罪嫌疑人才可以继续上路。也就是说,当公交车遭遇劫匪,司机是否开门放贼,全系于一念之间,此时考验的是道德而不是法律。
正因为考验的是道德,笔者才认为,诸如此类的事也不宜过于苛刻,只能由司机根据当时的情况恰当地进行取舍。以此事为例,面对8名歹徒的威胁,即便司机明知车上确实出现了偷窃、抢劫行为,他依然可以开门放走劫匪。不仅因为力量对比确实太过悬殊,也因为司机此时对不开门的后果无法进行合理预期:一旦出现人身伤害怎么办?本着这种“生命优先”而不是“手机优先”的立场,我们可以说,当事司机开门放贼无可厚非。
但这么说,显然不代表公交司机和公交公司就可以豁免一切责任。毕竟,当乘客买票上车就等于是与公交公司达成某种契约,公交公司有义务保护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在人身权益面临伤害的时候,公交司机可以开门放贼,但事后的补偿措施却必不可少,这是起码的道义良心,也是契约正义的题中应有之意。我们可以宽容司机在劫匪面前的懦弱,但绝不能宽容公交公司事后对乘客权益的置若罔闻。
也正是因为如此,法院的判决实在让人失望。法院在此事上显然有些技术官僚的味道,一味强调在刑事上适用法律,而看不到公交公司在民事上理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这也就意味着,以后再出现此类情况时,劫匪可以堂而皇之地偷窃、抢劫,司机尽可以大开方便之门,而被偷被抢的乘客,事中既得不到来自司机的道义援助,事后也得不到赔偿。如此这般,则公交车很可能成为一些劫案的“从犯”,法律也可能失去其惩恶扬善的本意。
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于此类事件的事后赔偿,对公交公司来说,是一种道德补丁;对乘客来说,是一种权利补丁;而对法院来说,就是要强制公交司机和公交公司建立这种“补丁意识”,否则就要接受惩罚。公民的正当权利已经受到一次伤害,绝不能再受到第二次,甚至第三次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