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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疑不诉的几种情况
第一,侦查环节中收集、固定证据的计划不周密,措施不得力、粗放、不细致,使得外围证据固定不到位,以“群殴”伤害案件为例,在多人、多次、气候、天气等客观因素下,侦查员的“见识”、“感知”及证据的排除、相互作用引发的变数的分析、判断能力,对个案证据能否达到成功诉讼的要求、标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凶器的及时获得、辨认、认证等。
第二,在个案侦查环节中,收集外围证据与对嫌疑人、证人的口供、证词的初供、初证的互动、互证、合理排除矛盾的及时性,对个案日后诉讼有着质的要求。初供、初证材料的合法化、关联化、互动化是案件的灵魂,是避免“夹生饭”、“翻供、翻证”的重要基础。
第三,检察机关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移送制度流于形式,职能部门的护短、姑息,使得个案在移送检察机关后,早以“面目皆非”,原案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已发生质的变化,案件的真实性、可靠性已大打折扣,证据的复核、印证已失去了最佳时机。由此造成的诉讼困难在所难免。
第四,侦查机关或部门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往往存在拖沓、敷衍、应付的观念,个别办案人为一己私利有意制造虚假,没有任何价值的补充材料,经过“法定”的补充侦查要求,迫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形成无奈的诉讼终结。
第五,急功近利,求案心切。目前,从司法实践看,个别地方下达案件数量考核指标的非正常工作模式不同程度的存在,为了完成工作目标,为了局部的政绩,形成了凑案、拼案局面,这种违背客观规律的办案工作模式和执法理念除了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外,在社会上也造成了不良影响。由于跑粗,工作不细,也为诉讼失败埋下伏笔。
第六,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缺乏力度。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捕、诉部门与侦查机关或部门都建立了重大案件提前介入或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但从司法实践看,有着实质联系的少,做表面文章的多,介入引导做实质工作的少,怕麻烦不愿深入实质的多,从而使法律监督者没有分量,没有真正起到监督、引导、把关的作用。
二、证据不足不诉的法律与社会后果
所谓“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不起诉决定。”而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真正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情况的,这无疑是正确的;而另一种情况是由于诸多复杂原因,正如前面所述,在侦查环节,由于办案人的业务素质、法治观念、社会环境等等因素的影响下,导致证据收集、固定、保全的不到位,致使案件搁浅无法起诉,从而形成非作不诉处理而无其他补救方法,往往这种证据不足的不起诉的决定的作出,是一种无奈的选择。由此而产生了法律或社会后果,这种后果往往存在两种形态:一种是积极形态;另一种是消极形态。
从积极方面看,证据不足不起诉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由于犯罪的过去性、隐蔽性、复杂性的特点,使得追诉活动受限,反复补查只能是劳而无获,造成司法资源的无必要浪费。同时,由于无法起诉会造成个案嫌疑人处在一种身份不明的状态中,而且生理和心理忍受巨大压力和痛楚,这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也不利于社会和谐。
从消极方面看,如果从制度、程序的设置和运作上不能形成一种科学、有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工作不尽心,执法不尽责,取证不尽力,徇私作弊,钻法律空子在所难免。从而使得一些本应受到法律惩罚的犯罪活动成功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三、证据重拾的必要性和对策
一方面,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并非都是轻微刑事案件,一些重大的伤害案件,甚至杀人等案件,由于关键证据,如凶器收集不到位、关键证人如反复卸证等,导致案件长期搁浅,久拖不决。为解决超期羁押而不得不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但往往有些个案的发生,最终结案形式都造成了一定的法律和社会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往往可会留下新的矛盾隐患。因此,对这种“不诉”决定作出后,是否能有“下音”,这必须引起我们的思考。
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以后,案件在一般情况下都是作为一种终止诉讼的法律形式来对待的,案卷归档尘封,法律从此不再问津。笔者认为,这种没有下文的终止,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这是刚性司法情况下存在的一种隐性司法不公。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如下对策,以使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件的证据重拾,在刑事诉讼中留有一定空间,以保证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或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一,基于“惩罚犯罪”的理念,对于已经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一旦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证据,应当允许检察机关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并进行重新追诉。
第二,对于已经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进行信息分析备查。特别是侦查机关或部门应当对此进行信息备案,将其作为其他案件的储备信息,作为一种资源,检察机关应当对这种信息储备制度进行定期复核,从中发现个案重新启动的信息线索。
第三,已经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的信息、线索、证据,实行侦查机关或部门自行发与被害人(单位)提供证人举报相结合的原则,这是基于对证据不足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是一种“中止”,而不是“终止”。笔者认为,证据不足不起诉并非是一种“绝对”结案形态。因为“不足”的原因是多种复杂,而且千变万化的,“终止”诉讼不符合法治原则。正如前面所述,“不足”从字面上讲,已经包含着一定的重新得到新的事实或证据的空间。因此,“证据重拾”不仅作为一种观念进行探讨,而且应当在司法中实践。
第一,侦查环节中收集、固定证据的计划不周密,措施不得力、粗放、不细致,使得外围证据固定不到位,以“群殴”伤害案件为例,在多人、多次、气候、天气等客观因素下,侦查员的“见识”、“感知”及证据的排除、相互作用引发的变数的分析、判断能力,对个案证据能否达到成功诉讼的要求、标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凶器的及时获得、辨认、认证等。
第二,在个案侦查环节中,收集外围证据与对嫌疑人、证人的口供、证词的初供、初证的互动、互证、合理排除矛盾的及时性,对个案日后诉讼有着质的要求。初供、初证材料的合法化、关联化、互动化是案件的灵魂,是避免“夹生饭”、“翻供、翻证”的重要基础。
第三,检察机关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移送制度流于形式,职能部门的护短、姑息,使得个案在移送检察机关后,早以“面目皆非”,原案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已发生质的变化,案件的真实性、可靠性已大打折扣,证据的复核、印证已失去了最佳时机。由此造成的诉讼困难在所难免。
第四,侦查机关或部门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往往存在拖沓、敷衍、应付的观念,个别办案人为一己私利有意制造虚假,没有任何价值的补充材料,经过“法定”的补充侦查要求,迫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形成无奈的诉讼终结。
第五,急功近利,求案心切。目前,从司法实践看,个别地方下达案件数量考核指标的非正常工作模式不同程度的存在,为了完成工作目标,为了局部的政绩,形成了凑案、拼案局面,这种违背客观规律的办案工作模式和执法理念除了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外,在社会上也造成了不良影响。由于跑粗,工作不细,也为诉讼失败埋下伏笔。
第六,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缺乏力度。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捕、诉部门与侦查机关或部门都建立了重大案件提前介入或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但从司法实践看,有着实质联系的少,做表面文章的多,介入引导做实质工作的少,怕麻烦不愿深入实质的多,从而使法律监督者没有分量,没有真正起到监督、引导、把关的作用。
二、证据不足不诉的法律与社会后果
所谓“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不起诉决定。”而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真正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情况的,这无疑是正确的;而另一种情况是由于诸多复杂原因,正如前面所述,在侦查环节,由于办案人的业务素质、法治观念、社会环境等等因素的影响下,导致证据收集、固定、保全的不到位,致使案件搁浅无法起诉,从而形成非作不诉处理而无其他补救方法,往往这种证据不足的不起诉的决定的作出,是一种无奈的选择。由此而产生了法律或社会后果,这种后果往往存在两种形态:一种是积极形态;另一种是消极形态。
从积极方面看,证据不足不起诉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由于犯罪的过去性、隐蔽性、复杂性的特点,使得追诉活动受限,反复补查只能是劳而无获,造成司法资源的无必要浪费。同时,由于无法起诉会造成个案嫌疑人处在一种身份不明的状态中,而且生理和心理忍受巨大压力和痛楚,这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也不利于社会和谐。
从消极方面看,如果从制度、程序的设置和运作上不能形成一种科学、有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工作不尽心,执法不尽责,取证不尽力,徇私作弊,钻法律空子在所难免。从而使得一些本应受到法律惩罚的犯罪活动成功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三、证据重拾的必要性和对策
一方面,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并非都是轻微刑事案件,一些重大的伤害案件,甚至杀人等案件,由于关键证据,如凶器收集不到位、关键证人如反复卸证等,导致案件长期搁浅,久拖不决。为解决超期羁押而不得不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但往往有些个案的发生,最终结案形式都造成了一定的法律和社会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往往可会留下新的矛盾隐患。因此,对这种“不诉”决定作出后,是否能有“下音”,这必须引起我们的思考。
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以后,案件在一般情况下都是作为一种终止诉讼的法律形式来对待的,案卷归档尘封,法律从此不再问津。笔者认为,这种没有下文的终止,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这是刚性司法情况下存在的一种隐性司法不公。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如下对策,以使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件的证据重拾,在刑事诉讼中留有一定空间,以保证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或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一,基于“惩罚犯罪”的理念,对于已经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一旦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证据,应当允许检察机关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并进行重新追诉。
第二,对于已经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进行信息分析备查。特别是侦查机关或部门应当对此进行信息备案,将其作为其他案件的储备信息,作为一种资源,检察机关应当对这种信息储备制度进行定期复核,从中发现个案重新启动的信息线索。
第三,已经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的信息、线索、证据,实行侦查机关或部门自行发与被害人(单位)提供证人举报相结合的原则,这是基于对证据不足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是一种“中止”,而不是“终止”。笔者认为,证据不足不起诉并非是一种“绝对”结案形态。因为“不足”的原因是多种复杂,而且千变万化的,“终止”诉讼不符合法治原则。正如前面所述,“不足”从字面上讲,已经包含着一定的重新得到新的事实或证据的空间。因此,“证据重拾”不仅作为一种观念进行探讨,而且应当在司法中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