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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洞穴奇案》是以一宗虚拟的案例为背景,富勒(Lon L.Fuller)教授撰写了五篇不同的判词道出当时法律的主要思潮,而萨伯(Peter Suber)则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九位法官的判词,最终由十四位法官的“法官意见书”构成的法哲学著作。由该案我们认识到生存是人类生活的基本,但绝不是全部,不是目的。不同国家的法哲学流派的主流也是不同的,这是多元化的社会生活所造成的多元的结果。因此对于不同国家来说,或许这个抉择如此困难的洞穴奇案在某些国家也就不那么有争议,这既是法律的困境,也是法律的魅力。
关键词:判词;法哲学流派;生存;法律的困境
中图分类号:D9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68-01
作者简介:杨清梅(1989-),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洞穴奇案》中的虚拟案件是在一个虚拟的时空里编造的案件。法官们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我们首先不看他们裁判的理由,我们只看他们煎熬的理由。首先,有一个前提是社会上的民众包括法官自己都是觉得四名被告是情有可原的,如果抛却法律的存在的话,这四名被告应该是无罪的。但是,因为有客观法律的存在使得这两者之间有着看似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官们被迫要在所谓的道德和法律之间进行抉择,并通过说理来阐述并支持自己的结论。在这一抉择之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法律存在的基础和本源也就成为了判决的根本出发点。一个人无权任意处分另外一个人的生命,为了维护人类共同体生活的秩序价值以及对“绝对正义”的不断追求,法律便应运而生,法律被制定成可视的文本。这个时候,应该如何抉择,也就成了不同法哲学流派产生分歧的根源。是崇尚法律条文至上还是自然道德绝对正义优先成了最根本的两派,比如说有的法官坚持的法律权威的至上,即不管民意道德如何,既然成立的是故意杀人罪,即使在法官的良心上觉得这样的判罚过意不去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因为法律有预先规定,违背了法律就应该受到惩罚,这是实现社会良好秩序的必然要求;另外有的法官则是从道德出发利用法律精神以及法目的这些被法律包装的道德来进行卫道士之类的推理,如弗兰克法官认为“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我相信,如果要让我们的行为与接受我们统治的人们的情感保持合理一致,只有依靠这一原理的洞见,我们才能保持必要的弹性……一旦破坏了人民大众与指导其法律、政治与经济生活的那些人的关系,我们的社会就濒临灭绝了。”但是,在现实社会之中,那一位法官主张的法律哲学是最可以被接受,最具竞争力和说服力的呢?如同富勒教授一样,萨伯仍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也正如富勒教授所奉劝的那样“本案并无刻意关注与当代的相似点,那些力求对号入座的读者,应被提醒他陷入了自己设置的闹剧之中,这可能导致他不能领略纽卡斯国最高法院发表的观点中所包含的朴素真理。”
首先,就法律的层面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名被告无疑是有罪的,对于故意杀害威特莫尔的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一,剥夺他人的生命必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四名被告是实施了杀害威特莫尔的行为,虽然没有说用什么样的方法,但是他们都已经对这一杀人行为供认不讳。其次,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至于犯罪动机如何,并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时有一定的意义。此外,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很显然四名被告都符合这一条件,而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威特莫尔的生命权利。综上所述,就法律条文的层面上来说,四名被告是觸犯了故意杀人罪。因此,如果这四名被告如果想在山洞中生存下去又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话,那么他们或者就应该做一个高尚的赌徒,愿赌服输,输掉的人了结掉自己的生命来给他人活下去的生机,亦或是等到其中一个人自然死亡其余的人再分而食之。
其次,就中国社会的道德层面来讲,应该对这个案件也不会有太大的争议。在这个案件中,相对于受害者威特莫尔来说,四名被告显然是处在一种强势者的地位。在美国,正如弗兰克法官要求设身处地的陈词“本案一点儿也不疑难。我知道我希望我自己在洞里干什么,也知道从良心上我不能惩罚做了我也希望做的事情的人。但是在另一种意义上,本案的难度如此突出和不寻常,以至于在我的法官生涯当中,我第一次感觉到有必要抛弃司法客观性的面具,依靠无任何矫饰的自我意见来断案。”因此,有这些传统思想为底蕴,我想中国的民众要想达到九成以上的民意来支持四名被告估计也是不大现实的。因而这个洞穴奇案中的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在中国应该也就不会那么明显存在。因此,我国的价值观应该能使法律得到很好的尊重与维护。
[参考文献]
[1][美]彼得·萨伯.洞穴奇案[M].陈福勇,张世泰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4:15-17.
[2]谢望原,赫兴旺.刑法分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0.
关键词:判词;法哲学流派;生存;法律的困境
中图分类号:D9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68-01
作者简介:杨清梅(1989-),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洞穴奇案》中的虚拟案件是在一个虚拟的时空里编造的案件。法官们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我们首先不看他们裁判的理由,我们只看他们煎熬的理由。首先,有一个前提是社会上的民众包括法官自己都是觉得四名被告是情有可原的,如果抛却法律的存在的话,这四名被告应该是无罪的。但是,因为有客观法律的存在使得这两者之间有着看似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官们被迫要在所谓的道德和法律之间进行抉择,并通过说理来阐述并支持自己的结论。在这一抉择之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法律存在的基础和本源也就成为了判决的根本出发点。一个人无权任意处分另外一个人的生命,为了维护人类共同体生活的秩序价值以及对“绝对正义”的不断追求,法律便应运而生,法律被制定成可视的文本。这个时候,应该如何抉择,也就成了不同法哲学流派产生分歧的根源。是崇尚法律条文至上还是自然道德绝对正义优先成了最根本的两派,比如说有的法官坚持的法律权威的至上,即不管民意道德如何,既然成立的是故意杀人罪,即使在法官的良心上觉得这样的判罚过意不去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因为法律有预先规定,违背了法律就应该受到惩罚,这是实现社会良好秩序的必然要求;另外有的法官则是从道德出发利用法律精神以及法目的这些被法律包装的道德来进行卫道士之类的推理,如弗兰克法官认为“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我相信,如果要让我们的行为与接受我们统治的人们的情感保持合理一致,只有依靠这一原理的洞见,我们才能保持必要的弹性……一旦破坏了人民大众与指导其法律、政治与经济生活的那些人的关系,我们的社会就濒临灭绝了。”但是,在现实社会之中,那一位法官主张的法律哲学是最可以被接受,最具竞争力和说服力的呢?如同富勒教授一样,萨伯仍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也正如富勒教授所奉劝的那样“本案并无刻意关注与当代的相似点,那些力求对号入座的读者,应被提醒他陷入了自己设置的闹剧之中,这可能导致他不能领略纽卡斯国最高法院发表的观点中所包含的朴素真理。”
首先,就法律的层面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名被告无疑是有罪的,对于故意杀害威特莫尔的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一,剥夺他人的生命必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四名被告是实施了杀害威特莫尔的行为,虽然没有说用什么样的方法,但是他们都已经对这一杀人行为供认不讳。其次,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至于犯罪动机如何,并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时有一定的意义。此外,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很显然四名被告都符合这一条件,而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威特莫尔的生命权利。综上所述,就法律条文的层面上来说,四名被告是觸犯了故意杀人罪。因此,如果这四名被告如果想在山洞中生存下去又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话,那么他们或者就应该做一个高尚的赌徒,愿赌服输,输掉的人了结掉自己的生命来给他人活下去的生机,亦或是等到其中一个人自然死亡其余的人再分而食之。
其次,就中国社会的道德层面来讲,应该对这个案件也不会有太大的争议。在这个案件中,相对于受害者威特莫尔来说,四名被告显然是处在一种强势者的地位。在美国,正如弗兰克法官要求设身处地的陈词“本案一点儿也不疑难。我知道我希望我自己在洞里干什么,也知道从良心上我不能惩罚做了我也希望做的事情的人。但是在另一种意义上,本案的难度如此突出和不寻常,以至于在我的法官生涯当中,我第一次感觉到有必要抛弃司法客观性的面具,依靠无任何矫饰的自我意见来断案。”因此,有这些传统思想为底蕴,我想中国的民众要想达到九成以上的民意来支持四名被告估计也是不大现实的。因而这个洞穴奇案中的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在中国应该也就不会那么明显存在。因此,我国的价值观应该能使法律得到很好的尊重与维护。
[参考文献]
[1][美]彼得·萨伯.洞穴奇案[M].陈福勇,张世泰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4:15-17.
[2]谢望原,赫兴旺.刑法分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