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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形成了四要件的通说,本文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对善意取得的客体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认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一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和质权及留置权;对第三人取得必须是善意的要件进行了说明;并对通说中的另两个要件给予了批驳,进行充分而详细地论证,认为这两个要件不是必备的。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学者们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必须符合如下四个构成要件,即:①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必须是动产;②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必须具有善意;③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时必须是有偿的;④转让人必须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动产。
一、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1)出让人无权处分。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我们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
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例如,错误地认为动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运送人是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并且依转让物当时的环境,他也不应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如果是对让与人的行为能力、代理权的范围、意思表示的瑕疵发生误解,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就是恶意第三人。恶意就是第三人依当时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让与的权利。即根据当时的环境,依交易的一般情况,可以得出让与人无权让与的结论,则第三人应视为恶意。例如第三人以不正常的低价购买物品,如无相反的证据,应认为是恶意。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
笔者认为,只有流通的动产和一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可以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分析阐述如下:
1.善意取得的客体必须是可以自由流通的流通物
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其前提是这些财产必须能在市场上自由、不受限制的流通,如转让的财产不能随便流通或者只能在特定人之间流通,则交易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自然谈不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了。法律区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的目的也在于保护和促进交易的安全进行,对于明知是限制流通物或者禁止流通物而进行交易的,法律不以保护,法律此处起到的作用在于引导当事人进行合法的交易。
2.对于需要登记的动产是否适用呢
比如汽车、轮船和飞行器,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这些动产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发生第三人对无权转让不知情的情况。但是如果是为数人共同共有而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该类财产时,就可以适用该制度,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3.某些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的财产是否适用
有些学者认为不应该适用,因为在这些财产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返还,不能弥补原权利人的损失。笔者并不这么认同,因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讲,该物也可能对其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法律出于只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的考虑显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法律必须兼顾各方的利益,从而平衡各方的利益。
4.盗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呢
笔者认为适用,只要是可以自由流通的动产就行。对第三人来讲,他不可能在每一个交易中,都对标的物具有清楚的认识,以致可以辨别该物是不是盗赃物或遗失物,对任何一个正常人来说,都不可能做到。再者,所有权人对其物的占有丧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不能因为他的过错而去损害另一个善意的人。
5.某些权利可以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
在我国立法层面上,仅有质权和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那么是否只有这两项权利可以适用,而其它权利不能适用呢?笔者以为仅有这两项权利,因为质权和留置权都是担保物权,标的是动产,而且都以权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为要件。这是由质权和留置权的性质直接决定的,其它的权利不具备这些特征,因此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
三、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具有善意
对于这个要件,必须界定什么是善意,何时才算是善意。首先界定善意,民法上,善意是指不知情,即行为人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而为法律行为。在该制度中,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如果第三人欲取得所有权,则必须举证自己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这是法律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做出的规定。但具体如何认定善意呢?善意与否,乃是一个人的心理主观状态,只能通过一些外化的客观情况来认定。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①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义务;②受让人的专业知识水平等。这是从正面认定,如果能够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显然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①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或所有权人,或者明知转让人身份可疑而与之交易或者接受赠与;②受让人明知该物是盗赃物或者遗失物,或者不可流通物。
何时可以认为是善意呢?这得依不同的交付方式而定。①如果是现实交付,则须交付时为善意;②如果是简易交付,则须订约时为善意;③如果是占有改定,则须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时为善意;④如果是返还请求权让与,则须返还请求权让与时为善意。但如果就该动产的交易附有条件或者期限,则须条件成就时或者期限届至时,都要求受让人为善意。
参考文献:
[1]陈国立.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J].法制与社会,2011,(14):296.
[2]李迎春.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J].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0,(7):71.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学者们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必须符合如下四个构成要件,即:①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必须是动产;②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必须具有善意;③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时必须是有偿的;④转让人必须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动产。
一、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1)出让人无权处分。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我们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
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例如,错误地认为动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运送人是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并且依转让物当时的环境,他也不应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如果是对让与人的行为能力、代理权的范围、意思表示的瑕疵发生误解,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就是恶意第三人。恶意就是第三人依当时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让与的权利。即根据当时的环境,依交易的一般情况,可以得出让与人无权让与的结论,则第三人应视为恶意。例如第三人以不正常的低价购买物品,如无相反的证据,应认为是恶意。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
笔者认为,只有流通的动产和一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可以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分析阐述如下:
1.善意取得的客体必须是可以自由流通的流通物
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其前提是这些财产必须能在市场上自由、不受限制的流通,如转让的财产不能随便流通或者只能在特定人之间流通,则交易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自然谈不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了。法律区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的目的也在于保护和促进交易的安全进行,对于明知是限制流通物或者禁止流通物而进行交易的,法律不以保护,法律此处起到的作用在于引导当事人进行合法的交易。
2.对于需要登记的动产是否适用呢
比如汽车、轮船和飞行器,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这些动产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发生第三人对无权转让不知情的情况。但是如果是为数人共同共有而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该类财产时,就可以适用该制度,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3.某些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的财产是否适用
有些学者认为不应该适用,因为在这些财产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返还,不能弥补原权利人的损失。笔者并不这么认同,因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讲,该物也可能对其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法律出于只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的考虑显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法律必须兼顾各方的利益,从而平衡各方的利益。
4.盗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呢
笔者认为适用,只要是可以自由流通的动产就行。对第三人来讲,他不可能在每一个交易中,都对标的物具有清楚的认识,以致可以辨别该物是不是盗赃物或遗失物,对任何一个正常人来说,都不可能做到。再者,所有权人对其物的占有丧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不能因为他的过错而去损害另一个善意的人。
5.某些权利可以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
在我国立法层面上,仅有质权和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那么是否只有这两项权利可以适用,而其它权利不能适用呢?笔者以为仅有这两项权利,因为质权和留置权都是担保物权,标的是动产,而且都以权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为要件。这是由质权和留置权的性质直接决定的,其它的权利不具备这些特征,因此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
三、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具有善意
对于这个要件,必须界定什么是善意,何时才算是善意。首先界定善意,民法上,善意是指不知情,即行为人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而为法律行为。在该制度中,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如果第三人欲取得所有权,则必须举证自己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这是法律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做出的规定。但具体如何认定善意呢?善意与否,乃是一个人的心理主观状态,只能通过一些外化的客观情况来认定。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①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义务;②受让人的专业知识水平等。这是从正面认定,如果能够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显然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①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或所有权人,或者明知转让人身份可疑而与之交易或者接受赠与;②受让人明知该物是盗赃物或者遗失物,或者不可流通物。
何时可以认为是善意呢?这得依不同的交付方式而定。①如果是现实交付,则须交付时为善意;②如果是简易交付,则须订约时为善意;③如果是占有改定,则须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时为善意;④如果是返还请求权让与,则须返还请求权让与时为善意。但如果就该动产的交易附有条件或者期限,则须条件成就时或者期限届至时,都要求受让人为善意。
参考文献:
[1]陈国立.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J].法制与社会,2011,(14):296.
[2]李迎春.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J].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0,(7):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