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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电信监管体系的产生背景 美国通信管制机构的产生和构成充分反映了美国的政治、文化理念。在国家政体上,美国崇尚三权鼎立,互相制约,政府机构设置上坚持少设部,多设委(委员会); 文化上提倡和崇尚多元化、多样化、自由化和个人价值,保护个人隐私;在经济上,提倡和崇尚竞争和市场导向。美国特殊的政治体制和由特定历史原因所形成的电信体制,使美国的电信管制与其他国家相比要复杂得多。比如,涉及电信政策和电信管理的机构很多,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机构以及各种各样的协会和政策咨询机构。美国电信市场的法规体系被普遍认为是世界上最完善、最有效率的电信市场法规体系。在美国电信市场的发展过程中,《通信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监管作用。
1934 年,美国就有了《通信法》,1996 年对其做了具有划时代精神的修改,并且FCC 的组织结构随着市场管制要求的变化而变化。表1是1999 年FCC 的组织结构图,后来虽有变化, 但变化不大。FCC 的管制权涉及无线广播和电视、电话、电报、有线电视的经营,以及双向无线电传输、无线电台和卫星通信。
(一)电信监管机构介绍
FCC 是在联邦层次上的一个独立的管制机构,专门负责电信领域的管理事务,其最高核心管理层成员仅有3人,均由总统提名,由国会任命,并直接对国会负责。该机构拥有一部分执行权又有一部分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是美国各种机构中对通信政策和通信产业最具影响力的机构,但对电信业的管制并非由FCC 一家执行,法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州公共事业管理委员会(PUO)则是州通信管制机构。
重组后,FCC 由6个局和10 个办公室组成。各局的责任包括:许可证申请以及其他请求的处理;投诉分析;投资和采取措施;发展和实施管制活动;参加听证会。办公室则提供支撑服务。
FCC 编制不是固定的,而是根据实际需要增减。1998 年为1729 人,年度预算1.87 亿美元。到2001 年年底,FCC 的工作人员共有2022 人。FCC 对核心成员素质的要求非常高,成员都是来自不同的行业和部门的技术、法律和经济学家,他们保持独立, 不介入股市和商业活动。
(二)美国FCC 的管制程序
FCC 的管制程序遵循《行政程序法》而作作出管制决策和政策,换言之, 《行政程序法》用于管理FCC 和其他联邦机构作出决策的程序。当FCC 需要制定或修改某项管制规则和政策时,就要执行以下程序:
1. FCC 出台或修改某项政策前,它必须遵循《行政程序法》建议的NPRM①(规则制订通知)的要求,表述即将做出的决定,为利益各方提供参与评论的机会。NPRM 是大众可获得的,置于FCC 网页上,并简述在联邦登记(Federal Register) 系统中,同时规定评论和回答评论的最后期限。回答评论期的设定旨在确保评论者能够评述其他评论者的最初说明,了解行业不同利益方的意见。所有评论和回答评论都要形成该程序的公众记录。
社会公众利益集团也可以参与FCC 的管制程序过程。如果公众利益代表对FCC 提出的NPRM 不满意,要求FCC 改变既定规则或出台新规则,公众利益代表应当向FCC 提交要求采取行动的“制订规则申请”。FCC 在决定是否颁布一项NPRM 前,一般会将类似申请公布,以寻求评论和回答评论。公众利益代表还有可能向FCC 提交“声明裁定请求”,让FCC 澄清现行规则的应用范围。与此相对应,FCC 可以发布一项声明裁定,旨在向公众提供更具体的确定性说明。
2. 在特定的限制环境下,FCC 允许利益各方通过该程序提交机密材料。利益各方可访问FCC 的委员及其工作人员,程序化地表述各自观点,但必须在公众记录中递交“单方面”的信函,说明派谁访问FCC 以及讨论什么样的话题。这样做是为了在决策过程中创造透明性,以至于利益各方都能监测在该程序中所提出的问题。
3. 在听取公众意见后,FCC 的决策必须以R&O②(报告和规则)的格式提出, R&O 用于说明FCC 决策的内容及其合理性。一般来说,NPRM 和R&O 先在FCC 内部的开放式会议上通过。所谓开放式会议,就是根据法律规定,FCC 委员达到法定人数的会议必须公开和开放。FCC 的许多决定是在开放式会议中做出的。另外,有些决策是通过每个委员投票表决的,也即是“通过循环”形成的。此外,委员会还可以授权下属的局署和办公室作出决定。
注① NPRM:Notice of Proposed Rulemaking,即规则制订通知。
① R&O:即报告和规则。
4. FCC 将决策、规则或政策以报告和规则(R&O) 的格式提交给相关的司法职能部门(机构), 听取司法评述,FCC 被要求对公众化的决策要作出合理性解释。但有时这些决策也可能在不同背景下(例如该决策的“任意性或随机性”太强)被部门(机构)推翻。
5. FCC 发布R&O 之后,不同意该决定的利益各方有30 天时间提出重新考虑的申请,要求FCC 重新审定其所有或部分决定。FCC 对如此申请,首先要寻求公众评论,然后再实施其决定。FCC 可能会整个或部分给予重新考虑,或修订最初决定, 或拒绝申请。
6. 若利益方仍不满意FCC 的决定,则可以向美国法院起诉,等待法院最终裁决。
7. 除了上述讨论的NPRM 和R&O 外,FCC 还必须遵循其他一系列的规定要求。如果FCC 对特定的问题感兴趣,但又没有形成特定的规则变化建议,那么它必须遵循NOI①(调查通知)。NOI 只是需要对一些主题的评论和信息,根据NOI 提交的评论可能会引导FCC 在NPRM 中提出特定的规则变化。换言之,NOI 可以被FCC 用来为一项向国会汇报的报告收集信息,这种报告可能是FCC 自发形成的,也有可能是国会指定的。 (三)电信无线电、专用通信、广播电视监管部门的设置
从表2可以看出,FCC 代表联邦政府管制通信业,通信业包括电信和广播电视: 电信由有线竞争局和执行局具体监管;广播电视由媒体局监管。对于无线电通信, FCC 下设无线电管理局。它们之间相通的机构是产业分析部,协调机构则是通信业务机会办公室。尽管各局和办公室各司其职,但是在解决问题时则要互相协作,共享资源。
(四)电信支撑机构
在美国通信监管中,不同层面有着不同的支撑机构,其支撑的对象和作用均不同。
在政府层面,这一角色由NTIA②(国家电信信息管理局)担当。NTIA 是服务于美国总统的关于电信与信息事务的政策咨询机构,设在商务部中,负责电信与信息政策的研究、制订,协调国际政策,参加有关国际会议,同时负责政府系统(包括军队) 使用频率的分配与管理,编制280 人。其任务包括:一是搜集电信事业信息,为政府提出新的通信政策建议;二是在FCC 制定新的政策时起到咨询委员会的作用。
在行业层面,在FCC 机构内部,由10 个办公室提供支撑服务。这种支撑服务包
注① NOI:Notice of investigation,即调查通知。
② NTIA:The 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and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on,即美国国家电信信息管理局。
括试验、网络技术、法律、政策与规划、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财务运营等。
社会层面,各种行业协会在通信行业管理中均扮演着重要角色,有着发达完善的行业自律机制,这充分体现了美国所崇尚的“竞争就是最好的管理”的思想。世界著名的美国TIA①(通信产业协会),现有会员1100 家,负责向美国政府、国会、FCC 等反映意见,提出政策建议,提供行业发展方向咨询和行业标准。
表2 FCC 管制程序示意图
注① TIA:telecommunications industry association,即通信产业协会。
(五)新技术、新业务对监管机构的影响
随着市场竞争形式的变化和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在广泛征求了各方意见之后, 2002 年FCC 进行了机构改革。改革主要围绕以下4个方面:清晰明确的政策蓝图;重视管理;加强培训和开发项目;组织重构。机构重组的原则是:打造标准化的组织架构;明确每个局的主要职能;形成一个功能性的结合体;反映管制和工作的变化;对未来变化做出快速反应;对行业的动态变化有着清醒的认识;快速适应未来变化;将机构履行功能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通过机构重组提高管制机构在决策程序中的技术和经济分析。
英国电信监管体系的产生背景 英国电报和电话业务起步很早,发展历史悠长并且发展水平很高。英国注重依法管理电信业,在电信改革过程中,1981 年1月,英国议会通过了英国电信公司法,工业部长为电信公司颁发了经营许可证,同年10 月,英国电信公司正式成立。为了引入竞争, 1982 年2月,Mercury(水星通信公司)获得了25 年经营许可证,从那时到1990 年11 月,英国电信业只有这两家公司开展电信业务竞争。1984 年4月,英国议会通过了1984 年电信法。根据这个电信法的规定,英国成立了OFTEL①(电信管制机构); 同年8月,国营的英国电信公司改为BT②(英国电信股份公司),11 月,英国政府出了51% 的BT 公司的股份,并且于1991 年12 月9日,英国政府又出售了48% 的BT 公司的股份,从而使得英国最大的电信公司实行整体股份化。
英国电信管制发生的基本背景是:第一,BT 公司的私有化改革和市场竞争,需
要政企分开,建立专门的电信管制机构。第二,技术的发展促进电信、广播电视和计
算机三者的融合。而技术、业务和网络日益融合的环境需要单独的和融合的统一的管
制机构,因此OFCOM③(英国通信管制局)替代以前的OFTEL 成为必然。第三,欧
盟委员会的电信框架指令客观上为融合的通信管制机构疏通了法律环境和实施渠道,
使管制机构改革成为可能。第四,在管制理念上,英国对美国的FCC 模式非常赞同,
新的管制机构吸纳了FCC 许多可取之处。
(一) 电信监管机构介绍
1、机构设置
2003 年7月17 日,英国议会批准了通信法草案(Communications Bill), 从而产
注① OFTEL:即电信管制机构。
② BT:British Telecom,即英国电信股份公司。
③ OFCOM:即英国通信管制局。
生了“2003 年通信法”。2003 年通信法取代了1984 年英国电信法,而成为英国电信管制的根本性法律文件。“2003 年通信法”的一个主要内容是成立OFCOM 这个唯一融合的通信管制机构。根据规定,到2003 年底,OFCOM 将正式行使对通信市场进行监管的权力。OFCOM 由过去5家管制机构整合而成(即电信管制局OFTEL 、独立电视委员会ITC 、广播标准委员会BSC 、无线管制局RA 和无线通信局RCA), 而成为英国唯一的独立通信管制机构,OFCOM 的董事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组成。OFCOM 已经从2004 年1月1日起接替OFTEL,开始正式行使其管制职能。
2、监管职能
OFCOM 的职能包括:全面接管上述5家机构的职能,包括监管电信业和广播电视行业,无线电通信业和媒体内容等;采用合理化方法和综合战略方法,鼓励有效自律和共同管制(co-regulation);采用电子通信网及其业务的新管制框架来取代现行的电信许可证颁发体制;按照规章条例进行频谱交易,并且建立认可的频谱接入模式; 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整个通信行业内,行使“1998 年竞争法”和“2002 年企业法”授予的权力;建立有关网络及业务和频谱使用权裁定的上诉程序;对违反规定的运营者施行处罚。 3、人员结构及经费
“2003 年通信法”第38 款规定,OFCOM 可以确定行政管理费用,用以替代原通信法规定的年度许可收费。尽管这种收费机制在结构上与许可费类似,但在收费范围上有一些重大变化。
OFCOM 有权向以下单位或法人收取年度管理费用:指定网络/业务或相关设施的提供者、指定的普遍服务① 提供者、SMP② 适用的仪器设备提供者、通过第106 款的指导适用电子通信法的人。
新的管理体制所确立的收费范围比过去扩大了,需要收取行政管理费用的范围比过去要交纳的许可费的范围要广。尤其是要求那些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上提供转售业务,
注①普遍服务(universe service): 是指对任何人都要提供无地域、质量、资费等歧视并且能够负担得起的电信业务。这一术语最早由美国AT&T总裁威尔先生在1907 年的年度报告中提出,其原话为“一种政策,一种体制,普遍服务”。
② SMP:service management point,即业务管理点。
或者提供电子通信业务的经营者交纳管理费用。这些转售者,比如互联网业务提供者、非直接接入提供者和移动业务经营者,都要支付年度费用。不过,只有“相关活动营业额”达到500 万英镑的公司要交纳。另外,OFCOM 可以为频率交易征收费用。
“2003 年通信法”确立的基本收费原则是:OFCOM 从不同提供者以及其他负有交纳费用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那里收取的所有费用,应当能够充分满足OFCOM 当年的运营成本以及实施管制职能所花费的成本,但不能超过两项成本之和。
法律规定,如果企业或相关法人不交纳管理费用,OFCOM 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并有权下发未付费通知。收到通知的人有两个选择:一是向OFCOM 进行陈述,另一种选择是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付清未付费用。如果当事方同意或者欠费很严重或多次欠费,履行期限可以长于或短于一个月。如果收到OFCOM 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支付欠费,OFCOM 有权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必须适宜、成比例,并且要考虑到欠费者的陈述。可处罚的最高数额是当前管理费用的两倍。如果是严重欠费或多次欠费,OFCOM 有权限制或中止其指定网络或业务的提供。 4、中央监管机构与地方监管机构的关系
英国与美国电信管制机构的设置不一样,OFCOM 集中行使监管权限。由于英国国土面积比较小,OFCOM 不在地方派出监管机构,如果确有必要,OFCOM 可以指派代表行使地方监管权。
(二)电信、无线电、专用通信、广播电视监管部门的设置
1、电信监管
欧盟新的通信管制框架要求电信市场准入,由许可制度向一般授权转变。英国现有的电信许可体制是基于对电信系统经营并且针对电信系统而发放得个别许可证。为实施欧盟管制新规则,“2003 年通信法”改用了一般授权指令,针对电信系统和电信业务经营提出了一般性条件。
OFCOM 规定的一般条件可以适用于在相关领域经营的所有电信提供者。除了需要个别许可证或使用权来保证稀缺资源(比如,无线频率和电话号码等)的最佳利用外,新的通信提供者可以自由进入电信市场,而不必申请许可证。
根据欧盟管制框架,新的通信法授权OFCOM 可以就消费者保护、国家电话号码使用计划、普遍服务条件(包括普遍服务提供者的选定)、网络接入和互联互通(包括业务互通和设施共享)等作出具体规定。此外,OFCOM 可以根据显著市场力量分析(即SMP)的结果,就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企业施加个别的管制措施,比如非歧视要求、会计分离以及互联参考报价条件等。
2、广播电视
OFCOM 内部设立“内容理事会”,负责处理有关内容问题,尤其是处理广播电视的内容。此外,还负责发展媒体文化和有效自律。内容理事会不管制因特网的内容和出版物的内容。“内容理事会”旨在建立媒体文化和有效自律的广告行业,包括电视公司和广播公司(诸如BBC①英国广播公司)及独立制作内容。
3、无线电:设立新机构,保留无线频率许可制度,允许二级交易
“2003 年通信法”保留了许可制度,但将频率许可管理和实施权转交给了OFCOM 。通信法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保持许可证规则和条件的一致性,并对许可证规则和条件加以简化。通信法认定,对于特定频率的竞争将是不可避免的,因此,需要对频率加以认真管理,并通过发放数量有限的许可证实行定量分配。
此外,新法还设立一个新的管制工具,叫“获得承认的频率接入的许可”(A Grant of Recognized Spectrum Access), 并且授权OFCOM 作出定义。获得承认的频率接入是作为频率许可证的一种补充形式加以使用,它与许可证的不同之处在于RSA 许可的自愿性质。另一个不同之处是,只要传输是在英国接受的,不论传输设备的地理位置如何,都可以适用RSA 许可。
英国1998 年的《无线电报法》引进了频率拍卖制度。对此,“2003 年通信法”修改并扩大了拍卖规则,以取消实践上的不稳定性,增强了灵活性。但交易制度的具体细节由OFCOM 决定,OFCOM 可以通过规章来管理。
(三)电信支撑机构
根据“2003 年通信法”,OFCOM 成立了下列咨询委员会:
消费者反应研究小组(Consumer Panel); 国土事务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sfortheNations); 老人及残疾人事务咨询委员会(AdvisoryCommitteeonOlder andDisabledPeople);OFCOM 频谱咨询委员会(Ofcom Spectrum Advisory Board )。
注① BBC: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英国广播公司。 其中,消费者反应研究小组的职责是了解通信领域的消费者事务和消费者关心的事项,通过提出有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来帮助OFCOM 制定决策。这些问题包括影响乡村消费者、老人、残疾人、低收入人群或其他弱势人群的电信事务。消费者反应研究小组目前共有1名主席和9名委员,其成员主要是公众人士。研究小组与OFCOM 签订了《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规定了研究小组与OFCOM 协调工作的五个基本原则,从咨询建议、合作、公开、信息提供、共享和保密、资源供应和预算等方面全面规定了彼此之间的关系和协调工作的方式。该研究小组从2004 年2月开始工作。
国土事务咨询委员会负责英国各地区(北爱尔兰、苏格兰、威尔士、英格兰)的通信事务,其工作任务是从总体上辨别OFCOM 工作的特征和对本地区非常重要的通信事务,并就此类事务协助OFCOM 的执行委员工作,为他们提供咨询意见。国土事务咨询委员会由英格兰咨询委员会、北爱尔兰咨询委员会、威尔士咨询委员会、苏格兰咨询委员会组成。
老人及残疾人事务咨询委员会的职责是向OFCOM 提供老人和残疾人对广播、电信和频谱事务关注的信息,确保OFCOM 在制定和实施政策时充分考虑到老年、残疾人和消费者的意见。
OFCOM 频谱咨询委员会的职责是为OFCOM 提供独立的频谱管理意见,帮OFCOM 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和意见,高效地管理频谱资源。咨询委员会每年召开6到7 次会议。委员会由业界专业人士、电信界学者、电信业相关协会成员组成。
(四)新技术、新业务对监管机构的影响
英国OFCOM 之所以取代以前的OFTEL, 就是因为多头管制的弊病,同时也是新技术新业务促成的结果。新技术和新业务的发展层出不穷,彼此之间互相融合互相支持,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没有明显的界线和区分,“三网融合”是必然的。这就使原来的传统电信业务分类和管制都受到了挑战,因此按传统方式管制电信新业务已经不可能了,融合了的技术和业务需要融合的管制措施。
在对电信和CATV①(有线电视网)的管制方式上,由过去的非对称管制、非对称准入,变成基本对称管制和对称准入。管制对象从过去的重点监管市场主导公司,改为重点监管SMP 市场影响力公司。对充分竞争的市场,政府基本不予
注① CATV:Community Antenna Television,即有线电视网。
管制;对尚不充分竞争的市场, 政府实施比较严格的管制。为鼓励创新,对新技术新业务,在没有准确把握的情况下,通常先不予管制,而是提供宽松的竞争环境。
(五)处理争议和诉讼的管制程序
在2004 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违反竞争法的投诉以及违反欧盟指令所规定条件而引起的投诉与争议的指导方针》中,OFCOM 对其处理争议和诉讼的程序、在解决争议和诉讼中所拥有的权力和责任都做了详细描述。
1、OFCOM的责任和权力
《竞争法》赋予了OFCOM 对广播、电信、频率领域中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力。OFCOM 有责任解决商业谈判无法解决的争议(但争议的有关内容必须包含在“2003 年通信法”第185 条文中)。同时也有责任调查对于违反通信法的通信提供商的指控。
2. 争议(dispute)和投诉(complaint)的区别
争议指的是由于商业谈判失败而提交给OFCOM 解决的问题,涉及的问题如网络接入等。而投诉指的是对于违反竞争法或某项事前条件(exante condition)的指控。事前条件指的是:通信提供商必须遵守的一般性条件,被指定提供普遍服务提供商必须遵守的普遍服务条件,关于显著市场力条件等等。另外,解决争议和投诉讼的过程存在一定的区别。
3、处理争议和投诉的程序
(1)确认和受理
①OFCOM 将在两天内对提交的争议或投诉进行确认。
②OFCOM 将在15 天内通知提交人是否受理该争议和投诉。在这15 天内, OFCOM 将对争议和投诉的内容进行充分了解。界定争议的三个标准是:清晰的范围、商业谈判的有效证据、公司领导人的声明;阶段投诉的三个标准是:详细的指控、支持指控的证据,公司领导的真实性声明。
③如果在这15 天内,OFCOM 认为提交的证据是不正确的或是建立在误解的基础上的,则可以拒绝受理;如果OFCOM 决定拒绝受理该争议或诉讼,则要书面通知提交方并说明原因。
④如果OFCOM 决定接受处理争议或控诉,展开调查,则要通知原告和被告。
(2)确定调查范围
①对于争议,OFCOM 将在调查开始时发表一份关于争议范围的声明,并留出5 天时间给争议各方对该调查范围发表意见。争议的范围在调查期间一般不会改变。
②对于投诉,OFCOM 将在调查开始时发表一份关于投诉主题的声明。
(3)调查细节的公布
OFCOM 的整个调查过程的细节都是公开透明的,但涉及机密性的除外。所有调查的有关细节都可以登录在OFCOM 的竞争公告牌上。
(4)不同类型调查的时间限制
通信法规定,解决争议的时间期限为4个月。OFCOM 对于其他类型的调查也做了时间限制。具体如下表所示: 争议尽可能快地解决,最长不超过四个月。如果认定不需要诉诸法律,则最长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如果认定违反竞争法的调查则最长时间不能超过12 个月;违反事前条件的调查4个月
(5)做出决定
① 关于争议的解决意见
OFCOM 在对一项争议提出最后的解决意见前,将会视不同情况留出一定的磋商时间。磋商期过后,OFCOM 将发表最后决定。
②关于投诉的裁决
OFCOM 将在调查后做出被控方违反或没有违反竞争法或事前条件的裁决。如果OFCOM 认为被控方没有违反竞争法或事前条件,则发表一项“不需要提起投诉”的裁决或一项案件结束声明,并说明原因。如果认为被控方违反了竞争法或事前条件, 则要执行竞争法或通信法中设定的程序。 德国电信监管体系产生的背景 德国的电信监管体系产生的背景是电信私有化和电信全球化。在上个世纪90 年代之前,德国电信业也是由政府系的产生背景垄断,政企不分。90 年代初,德国邮电进行改革,首先是邮电分营,随后对国有德国电信公司进行股份化改造,政府逐步减少在该公司中的持股比例。
1996 年7月通过的《电信法》指出,德国将通过电信业的管制促进竞争,保证在全国范围内提供适当而足够的业务,并实行频率管制。法律同时指出,将成立独立的管制机构RegTP① (德国电信与邮政管理机构)接管原联邦邮电部(BMPT)对电信管制的职能。伴随BMPT 于1997 年底解散,RegTP 于1998 年1月1日开始正式运行, 并将原联邦邮电局并入RegTP 。在新机制下,RegTP 对联邦经济部负责。
RegTP 的管制目标主要涵盖如下四大领域:保证公平竞争;维持运营者之间必要
注① RegTP:德国管制实体电信与邮政管理机构。
的技术合作,并防止歧视;监测经济和技术进步,促进市场增长和发展;保证普遍服务和足够的邮电服务。
(一)电信监管机构介绍
德国的独立管制机构邮政电信管制局,编制达2200 多人,监管人员除电信管理人员和电信专家外,还有许多技术、经济、法律专家以及公关人员。
管制机构的很大一部分经费来源于收取电信企业的经营许可证费和码号费、频率费。但这些收费要先上缴国库,经国家财政核准预算后再支出。德国管制机构在地方设置中央派出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地方的业务协调,并对中央监管部门(机构)负责。
(二)电信、无线电、专用通信、广播电视监管部门的设置
2002 年,为适应技术变化及网络融合的发展需要,欧盟出台了新的网络服务监管框架——《电子通讯网络与服务的统一监管框架》。新的监管框架将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及其相关的网络服务纳入了统一的监管范围,并将网络与内容监管相分离,同时要求欧盟内部的所有国家的网络监管法律都采用这一基本的监管原则。因此,随着这一法案的实施,德国电信管制局的管制范围包括电信、无线电和CATV 三大块,但对CATV 不进行专业管理。欧盟各成员根据欧盟指令,对电信和CATV 实施对称准入政策的,德国也不例外。
(三)电信支撑机构
德国在电信管制机构内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目的:一是为了给裁决做准备,或对规章制度发表意见;二是随时为管制机构提供国内外邮电行业经济、商业管理、法律及社会发展的定期评价;三是为管制机构提供发放许可证的科学依据,提出普遍服务的构成,对主要业务提供者的管理、开放网络的提供及互连、编号和用户保护方面的规定提出看法。德国电信法规定:上院和下院各出9名议员组成咨询委员会,参与决策与仲裁,管制机构每两年向该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报告中要有普遍服务的内容。
(四)新技术、新业务对监管机构的影响
在现行的德国电信管制局机构中,设有“电信技术管理部”。按常理和欧盟2003 年的新指令,该部门对电信技术实施中立政策,鼓励创新,鼓励发展新技术新业务。所以,对于德国电信管制局来说,既然已经设立了这样的技术机构,执行积极的技术标准政策,没有阻碍新技术和新业务的发展,因而近年没有专门因新技术新业务而对管制机构进行调整。
香港电信监管机构的设立背景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一个重要的国际金融商贸中心,同时它也是发展日渐迅速的东亚地区的枢纽,众多跨国公司的地区总部设于此。根据《香港基本法》,香港现有的经济、法律和社会制度最少保持50 年不变,因此香港的经济、法律和社会制度与中国大陆有着本质的不同。
香港经济是完全的市场经济,一贯奉行的是自由贸易政策——自由开放的投资制度、不设贸易屏障、对外来投资者一视同仁、资金自由流动、法治体制历史悠久、规章条文透明度高、税率低而明确。
香港的政治法律制度深受英国影响。其法律制度以普通法为根基,拥有公正的法治体制、独立的司法制度、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及自由积极的传播媒介。其政府以架构精简而效率高超著称, 透明度极高,政府的职权责任由法律条文规定,该法律需在香港立法会通过。《电讯条例》详细地规定了香港电信监管机构——电讯管理局的职权、责任、处罚等。
作为国际化大都市的重要支撑,香港电信业高度发达,电话服务、商用图文传真服务、移动电话服务及互联网服务的普及率相当高,截至2005 年2月,香港移动电话普及率已超过100%,家庭宽带互联网普及率也已达到61.6%, 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在电信政策上,香港坚持一贯的以市场为主导的政策,其所有的电信运营商均为私有企业,并且对所有外来的电信投资均不进行限制。与国际电信潮流相适应,香港电信坚持引入竞争,经过10 多年的努力,香港电信市场于2003 年全面开放,截至2005 年4月,香港电信市场共有移动运营商6个,本地固定网络运营商10 个,对外固定网络运营商25 个。截至2005 年3月,共有互联网服务供应商189 个。
(一)电信监管机构介绍
香港特别行政区主要的电信监管机构是香港电讯管理局(以下简称“电讯管理局”)。电讯管理局于1993 年7月1日成为一个独立的政府部门。在香港的政府组织架构中,它属于工商及科技局的阶层,隶属于财政司之下,而财政司司长直属于香港最高行政首长——行政长官。香港的政府组织在概念上以各机关首长个人为香港地区主管该机关事务的行政机关,而该主管机关本身则被视作辅佐机关首长的行政单位。因此,电讯管理局局长是负责监管香港地区电信市场的法定人士,电讯管理局是电信管理局局长的行政机关。
此外,根据《电讯条例》,香港于2001 年8月31 日成立——电讯(竞争条文)上诉委员会,负责就反对电讯管理局局长促使香港电信市场存在公平竞争所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定,并且就竞争法问题而依据电讯条例另行设立争议处理机关。 1、组织架构
电讯管理局局长在电讯事务的监管方面具有相当大的权力,除了就其主管事务发出命令、指示、作出裁决、发放执照等以外,还可以对于违反电讯条例之犯罪行为行使逮捕、搜查、扣押、检查,以及强行进入航空器、船舶等权力;此外,电讯管理局局长亦有权力决定网络互联条款及条件。电讯管理局局长亦可将其拥有之部分公权力授权给任何公职人员。电讯管理局局长之上级机关为工商及科技局局长,依电讯条例,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向电讯管理局局长发出书面政策指示,而电讯管理局局长须依据该指示执行其职权。
2、职能设置
电讯管理局所负责之事务专以电信产业为主,负责监管和促进电信业的发展,包括经济层面以及技术层面的管理、执行公平竞争条款、订定技术规范、协调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调查消费者以及业界之投诉、管理无线电频谱、就电讯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以及代表香港参与国际电讯组织等。
电讯管理局不同的部门执行不同的职能。其中:
规管事务部:主要负责公共电信服务的监管和牌照发放、执行牌照条款以及管理电信号码计划;此外,规管事务部还负责就电信监管记账向电讯管理局局长提供意见、监察公共电信服务运营上的表现、调查有关公共电信服务的业界投诉、协助公共移动网络运营商进入本地并设置无线电通讯装置,以及协调在公用道路上敷设电信电缆管道的工程。
竞争事务部:主要负责执行竞争规则,禁止反竞争手段及具有误导性的行为,并作出裁决及调解,以解决业界在互连、共用设施和问题纠纷;其职责亦包括审批主导运营商的收费及考虑相关的监管政策;此外,还须就实施《广播条例》下的竞争条文提供意见。
执行部:负责管理香港的无线电频谱、向政府提供相关的电信事宜的顾问和策划服务,并就监管广播服务提供技术支持。职责包括与中国内地及澳门当局协调无线电通讯和广播频率的使用、专用电信服务的发牌、调查广播接收不佳的个案并提供技术解决方案、调查相关感染及辐射危险的投诉、检控非法使用电信设备、举办水上无线电操作人员的考试和发出证书,以及就运营商进入楼宇公用部分铺设电信/广播设施及网络进行协调。
支援部:负责技术标准、国际事务、电讯管理局的公共关系及行政工作;在技术方面,职责包括通信卫星系统和服务的监管和牌照的发放、确保各项国际协议获得遵守、制定技术标准和核准有关的电信设备;在行政方面,职责包括与传媒保持沟通,回应市民查询、筹备宣传、公共关系及消费者教研活动、处理与涉嫌违反《电讯条例》和发牌条款有关的消费者投诉,以及拟订资讯科技、人力资源及财务管理的策略。
3、人员配置
按电信条例的规定,电讯管理局局长由香港行政长官委任,且必须具有公职身份。截至2004 年3 月31 日,电讯管理局共有330 名员工。为了维持灵活的人力资源政策,电讯管理局实行以非公务员合约聘用员工的政策。在330 名员工中,235 名是公务员,另外95 名按非公务员合约条款聘用,合约员工约占电讯管理局编制的29% 。为了提高效率,节约运营成本,电讯管理局不断精减人员,2003 年3月底,电讯管理局约有335 名员工,2004 年3月底,约有330 名员工,而目前,电讯管理局约有320 名员工。
4、经费情况
电讯管理局的经费主要来自于独立的营运基金。电讯管理局的营运基金是立法局于1995 年6月1日依据《营运基金管理条例》(第430 章)设置的。营运基金成立时, 香港政府将其不动产、电讯管理局营运所需及保管的所有家具、固定附着物、设备、计算机、车辆,以及资本化成立的费用均拨归营运基金。营运基金除了作为电讯管理局的经费来源之外,也可受工商及科技局的指示使用于一般的电信政策事项。
营运基金主要用途包括:公共电讯服务的管理及执照发放、无线电频谱的管理、向公营机构提供电讯事宜的咨询和策划服务、向负责管理广播服务之相关政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专用电讯服务的发放执照,以及负责立法、技术标准、国际事宜等。
营运基金的收入主要来自电信执照费,以公共电信服务所收取的执照费占大多数,其余的收入亦包括对相关人士提供服务、存款利息等。
(二)电信、无线电、专用通信、广播电视监管部门的设置
在香港,电信、无线电、专用通信均由电讯管理局进行监管,电视电影由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进行监管,而广播事务由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下设的广播事务管理科监管,由电讯管理局进行协助。对于广播事务,电讯管理局主要进行监管的技术支持, 如广播频率的管理、广播设施进入公用楼宇的铺设协调等职能,此外电讯管理局的竞争事务部还有职权对《广播条例》中竞争条文的实施提供意见;而主要的监管事务如广播牌照的发放、内容的监管,以及对《广播条例》竞争条文的实施都由广播事务管理科执行。
电讯管理局和影视与娱乐事务管理处均属于工商及科技局的阶层,隶属于财政司之下。工商及科技局局长有权对以上各电信、无线电、专用通信、广播电视等事务进行统一管理与协调。
(三)电信监管支撑机构
电讯管理局自1994 年起成立了下列由公众人士、业界专业人士及其他政府部门代表所组成的咨询委员会:无线电频谱咨询委员会;电讯服务号码咨询委员会;电讯标准咨询委员会;电讯服务用户及消费者咨询委员会。
1、无线电频谱咨询委员会的职责
一是就无线电频谱的使用向电讯管理局局长提供意见;二是就制定有关管理无线电频谱的策略、政策及程序向电讯管理局局长提供意见;三是就香港对无线电频谱管理问题在国际及地区性论坛上的立场及作出贡献等事宜向电讯管理局局长提供意见。
2、电讯服务号码咨询委员会的职责
一是就发展、推行及管理香港电讯号码计划及有关事宜向电讯管理局提供意见; 二是就如何以公平公正的方法把号码分配给香港各电信服务运营商及用户向电讯管理局提供意见。 3、电讯标准咨询委员会的职责
一是就提供及使用电讯器材及服务(包括无线电器材及服务)有关的技术标准(包括类型检定或检定测试的技术规格)需求、制定及修订向电讯管理局提供意见;二是就与测试和核准电讯器材及签发证书有关的政策及程序向电讯管理局提供意见; 三是就香港对技术标准测试、核准及签发证书问题在国际及地区性论坛上的立场及作出贡献等事宜向电讯管理局提供意见。
4、电讯服务用户及消费者咨询委员会的职责
一是以消费者及用户的观点向电讯管理局提供有关电讯服务的发展、供应及质量的意见,借以确保他们能以合理的价格享用优质的服务,并可有多种各式各类的服务及多家运营商以供他们选择;二是向电讯管理局提供意见如何教育及发布资讯给电信服务用户及消费者,以令他们获得最大益处。
各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并提供定期及正式渠道,让有兴趣及相关人士就各项电信事宜向电讯管理局局长提出建议。
(四)新技术、新业务对监管机构的影响
2004 年10 月,香港工商及科技局局长曾俊华曾表示,由于科技发展和媒体汇流,政府会检讨广播监管组织和电讯管理局的职责,看看是否需要整合,政府打算成立一个单一、精简且专业和能灵活应变的监管机构,以促进整个通讯媒体业的发展。
由于经过多年的开放,香港电信市场已全面引入竞争,电讯管理局决定顺应市场形势进行政策调整,从原有的事前监管模式逐步转为事后监管模式。采用事监规管模式,即表示只有在市场竞争受到重大限制等有需要的情况下,政府才会干预。
(五)反垄断与电信监管的关系
香港并没有专门的反垄断法或竞争法,也没有专门的反垄断机构;其反垄断和保障竞争的相关法律条文分列在各个行业法中,如广播条例(第562 章)第13 条的“禁止反竞争行为”条款。相应地,其反垄断和保障竞争的职权也由相应的行业管理机构的竞争事务部(或科)执行,如广播事务管理科的竞争事务组。在电信行业,反垄断和保障竞争事宜由电信条例(第106 章)规定,如第7K 条的“反竞争行为”和第7L 条的“滥用优势”等。
《电信条例》也对电信行业中的收购合并活动进行了规定。电信条例中保障竞争的条款由电讯管理局下的竞争事务部执行。此外,根据《电信条例》,香港于2001 年8月31 日成立一电讯(竞争条文)上诉委员会,该机构是香港首个专职处理竞争事宜的业界上诉委员会,它有权核准电讯管理局局长就竞争事宜所作出的决定。该委员会目前设于工商及科技局下。
修订后的《电讯条例》第7K 、7L 条规定了反竞争行为和滥用优势行为。反竞争行为是指防止或大幅限制电讯市场竞争的行为,须考虑以下方面:电讯市场内厘定价格的协议;防止或限制向竞争者提供货品要服务的行动;持牌人之间按议定的地域或顾客界限分享电讯市场的协议;有关牌照的发放条件。优势行为是指某持牌人能够在不受其竞争者及顾客的重大竞争性限制下行事,则该持牌人即处于优势,须考虑以下方面: 持牌人的市场占有率;持牌人作出定价及其他决定的权力;竞争者进入有关电讯市场的任何障碍;产品差异及促销的程度等等。
这些条款与《竞争政策纲领》的原则是一致的,是《纲领》在电信领域的具体适用。香港由于没有全面的竞争法,采用将具体的竞争规则列入《电讯条例》的方式。对电信业的反竞争行为由电讯管理局进行管制。
根据2000 年《电讯条例》的增补条款,香港设立了电讯上诉委员会,并且在《电讯条例》中对上诉委员会的成员资格、上诉条件、程序和上诉委员会的权力等进行了规定。任何人对局长作出的有关反竞争行为的意见、决定或指示,都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有权作出最终决定,对其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可以交由上诉法庭裁定。
在香港,关于是否制定全面的竞争法的争论一直存在。在《电信条例》中,对电信业的反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明确由电讯管理局承担管制责任,因为电讯管理局本身在电信业监管上具有无可比拟的经验和能力,应该说可以发挥对电信业监管的专业性特点。但随着未来广播、电信、互联网络的融合,新兴市场的不断涌现,电信业界本身也未必清楚互联网行业未来的走向及这些行业将来融合的程度。于是,在那些与电信产品和服务市场密切相关的市场,如网上资料提供者或软件制造商并非牌照持有者,或本身不属于电信业务,导致其不受电讯管理局的监管,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形成监管上的真空。因此,如果有一部一般性的竞争法,而不是特定行业的竞争法, 那么这种情况就可以避免。
巴西电信监管机构 巴西电信业的政府主管部门为巴西通信部负责制定电信政策。1998 年,政府对一直垄断巴西电信市场的国有控股电信公司——Telebras 进行了分拆和重组,Telebras 被分解并重组成12 家公司。同年7月,巴西政府拍卖了其在重组后的12 家电信公司中所拥有的51. 29% 的股份。并依据《电信基本法》设立了新的电信独立监管主体——ANATEL,取代原通信部,负责执行电信法和监管电信企业(包括有线电视、广播电视), 管理电信资费,颁发公共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授权建设专用电信网络,规划和分配无线电频率、轨道等电信资源,管理电信资源使用费。
(一) 中央监管机构及地方监管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ANATEL 内部设有董事会和6个专事监管工作的执行部,并且在每个州都设置了办机构,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责。ANATEL 还设置了咨询性机构—顾问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
在电信监管方面,ANATEL 拥有非常大的自主权,不仅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具体的监管办法和制度,确定有关标准和规则,还有权对电信运营企业直接行使法律赋予的处罚权。
(二)人员结构及数量
ANATEL 局长由国会批准任命,任期6年。一经任命,不能随意免职。ANATEL实行垂直管理,在大部分省设置派驻机构;人员编制1500人,一半在中央服务,一半在地方服务。
(三)经费情况
ANATEL的经费主要来源于电信企业经营许可收费和频率使用收费,但上述费用预算须经国会批准后方可作为监管经费使用,剩余部分上缴财政。ANATEL在2000年的经费达到2亿美元,主要用于工资支出,监管设施建设和委托咨询项目支出等。
1934 年,美国就有了《通信法》,1996 年对其做了具有划时代精神的修改,并且FCC 的组织结构随着市场管制要求的变化而变化。表1是1999 年FCC 的组织结构图,后来虽有变化, 但变化不大。FCC 的管制权涉及无线广播和电视、电话、电报、有线电视的经营,以及双向无线电传输、无线电台和卫星通信。
(一)电信监管机构介绍
FCC 是在联邦层次上的一个独立的管制机构,专门负责电信领域的管理事务,其最高核心管理层成员仅有3人,均由总统提名,由国会任命,并直接对国会负责。该机构拥有一部分执行权又有一部分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是美国各种机构中对通信政策和通信产业最具影响力的机构,但对电信业的管制并非由FCC 一家执行,法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州公共事业管理委员会(PUO)则是州通信管制机构。
重组后,FCC 由6个局和10 个办公室组成。各局的责任包括:许可证申请以及其他请求的处理;投诉分析;投资和采取措施;发展和实施管制活动;参加听证会。办公室则提供支撑服务。
FCC 编制不是固定的,而是根据实际需要增减。1998 年为1729 人,年度预算1.87 亿美元。到2001 年年底,FCC 的工作人员共有2022 人。FCC 对核心成员素质的要求非常高,成员都是来自不同的行业和部门的技术、法律和经济学家,他们保持独立, 不介入股市和商业活动。
(二)美国FCC 的管制程序
FCC 的管制程序遵循《行政程序法》而作作出管制决策和政策,换言之, 《行政程序法》用于管理FCC 和其他联邦机构作出决策的程序。当FCC 需要制定或修改某项管制规则和政策时,就要执行以下程序:
1. FCC 出台或修改某项政策前,它必须遵循《行政程序法》建议的NPRM①(规则制订通知)的要求,表述即将做出的决定,为利益各方提供参与评论的机会。NPRM 是大众可获得的,置于FCC 网页上,并简述在联邦登记(Federal Register) 系统中,同时规定评论和回答评论的最后期限。回答评论期的设定旨在确保评论者能够评述其他评论者的最初说明,了解行业不同利益方的意见。所有评论和回答评论都要形成该程序的公众记录。
社会公众利益集团也可以参与FCC 的管制程序过程。如果公众利益代表对FCC 提出的NPRM 不满意,要求FCC 改变既定规则或出台新规则,公众利益代表应当向FCC 提交要求采取行动的“制订规则申请”。FCC 在决定是否颁布一项NPRM 前,一般会将类似申请公布,以寻求评论和回答评论。公众利益代表还有可能向FCC 提交“声明裁定请求”,让FCC 澄清现行规则的应用范围。与此相对应,FCC 可以发布一项声明裁定,旨在向公众提供更具体的确定性说明。
2. 在特定的限制环境下,FCC 允许利益各方通过该程序提交机密材料。利益各方可访问FCC 的委员及其工作人员,程序化地表述各自观点,但必须在公众记录中递交“单方面”的信函,说明派谁访问FCC 以及讨论什么样的话题。这样做是为了在决策过程中创造透明性,以至于利益各方都能监测在该程序中所提出的问题。
3. 在听取公众意见后,FCC 的决策必须以R&O②(报告和规则)的格式提出, R&O 用于说明FCC 决策的内容及其合理性。一般来说,NPRM 和R&O 先在FCC 内部的开放式会议上通过。所谓开放式会议,就是根据法律规定,FCC 委员达到法定人数的会议必须公开和开放。FCC 的许多决定是在开放式会议中做出的。另外,有些决策是通过每个委员投票表决的,也即是“通过循环”形成的。此外,委员会还可以授权下属的局署和办公室作出决定。
注① NPRM:Notice of Proposed Rulemaking,即规则制订通知。
① R&O:即报告和规则。
4. FCC 将决策、规则或政策以报告和规则(R&O) 的格式提交给相关的司法职能部门(机构), 听取司法评述,FCC 被要求对公众化的决策要作出合理性解释。但有时这些决策也可能在不同背景下(例如该决策的“任意性或随机性”太强)被部门(机构)推翻。
5. FCC 发布R&O 之后,不同意该决定的利益各方有30 天时间提出重新考虑的申请,要求FCC 重新审定其所有或部分决定。FCC 对如此申请,首先要寻求公众评论,然后再实施其决定。FCC 可能会整个或部分给予重新考虑,或修订最初决定, 或拒绝申请。
6. 若利益方仍不满意FCC 的决定,则可以向美国法院起诉,等待法院最终裁决。
7. 除了上述讨论的NPRM 和R&O 外,FCC 还必须遵循其他一系列的规定要求。如果FCC 对特定的问题感兴趣,但又没有形成特定的规则变化建议,那么它必须遵循NOI①(调查通知)。NOI 只是需要对一些主题的评论和信息,根据NOI 提交的评论可能会引导FCC 在NPRM 中提出特定的规则变化。换言之,NOI 可以被FCC 用来为一项向国会汇报的报告收集信息,这种报告可能是FCC 自发形成的,也有可能是国会指定的。 (三)电信无线电、专用通信、广播电视监管部门的设置
从表2可以看出,FCC 代表联邦政府管制通信业,通信业包括电信和广播电视: 电信由有线竞争局和执行局具体监管;广播电视由媒体局监管。对于无线电通信, FCC 下设无线电管理局。它们之间相通的机构是产业分析部,协调机构则是通信业务机会办公室。尽管各局和办公室各司其职,但是在解决问题时则要互相协作,共享资源。
(四)电信支撑机构
在美国通信监管中,不同层面有着不同的支撑机构,其支撑的对象和作用均不同。
在政府层面,这一角色由NTIA②(国家电信信息管理局)担当。NTIA 是服务于美国总统的关于电信与信息事务的政策咨询机构,设在商务部中,负责电信与信息政策的研究、制订,协调国际政策,参加有关国际会议,同时负责政府系统(包括军队) 使用频率的分配与管理,编制280 人。其任务包括:一是搜集电信事业信息,为政府提出新的通信政策建议;二是在FCC 制定新的政策时起到咨询委员会的作用。
在行业层面,在FCC 机构内部,由10 个办公室提供支撑服务。这种支撑服务包
注① NOI:Notice of investigation,即调查通知。
② NTIA:The 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and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on,即美国国家电信信息管理局。
括试验、网络技术、法律、政策与规划、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财务运营等。
社会层面,各种行业协会在通信行业管理中均扮演着重要角色,有着发达完善的行业自律机制,这充分体现了美国所崇尚的“竞争就是最好的管理”的思想。世界著名的美国TIA①(通信产业协会),现有会员1100 家,负责向美国政府、国会、FCC 等反映意见,提出政策建议,提供行业发展方向咨询和行业标准。
表2 FCC 管制程序示意图
注① TIA:telecommunications industry association,即通信产业协会。
(五)新技术、新业务对监管机构的影响
随着市场竞争形式的变化和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在广泛征求了各方意见之后, 2002 年FCC 进行了机构改革。改革主要围绕以下4个方面:清晰明确的政策蓝图;重视管理;加强培训和开发项目;组织重构。机构重组的原则是:打造标准化的组织架构;明确每个局的主要职能;形成一个功能性的结合体;反映管制和工作的变化;对未来变化做出快速反应;对行业的动态变化有着清醒的认识;快速适应未来变化;将机构履行功能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通过机构重组提高管制机构在决策程序中的技术和经济分析。
英国电信监管体系的产生背景 英国电报和电话业务起步很早,发展历史悠长并且发展水平很高。英国注重依法管理电信业,在电信改革过程中,1981 年1月,英国议会通过了英国电信公司法,工业部长为电信公司颁发了经营许可证,同年10 月,英国电信公司正式成立。为了引入竞争, 1982 年2月,Mercury(水星通信公司)获得了25 年经营许可证,从那时到1990 年11 月,英国电信业只有这两家公司开展电信业务竞争。1984 年4月,英国议会通过了1984 年电信法。根据这个电信法的规定,英国成立了OFTEL①(电信管制机构); 同年8月,国营的英国电信公司改为BT②(英国电信股份公司),11 月,英国政府出了51% 的BT 公司的股份,并且于1991 年12 月9日,英国政府又出售了48% 的BT 公司的股份,从而使得英国最大的电信公司实行整体股份化。
英国电信管制发生的基本背景是:第一,BT 公司的私有化改革和市场竞争,需
要政企分开,建立专门的电信管制机构。第二,技术的发展促进电信、广播电视和计
算机三者的融合。而技术、业务和网络日益融合的环境需要单独的和融合的统一的管
制机构,因此OFCOM③(英国通信管制局)替代以前的OFTEL 成为必然。第三,欧
盟委员会的电信框架指令客观上为融合的通信管制机构疏通了法律环境和实施渠道,
使管制机构改革成为可能。第四,在管制理念上,英国对美国的FCC 模式非常赞同,
新的管制机构吸纳了FCC 许多可取之处。
(一) 电信监管机构介绍
1、机构设置
2003 年7月17 日,英国议会批准了通信法草案(Communications Bill), 从而产
注① OFTEL:即电信管制机构。
② BT:British Telecom,即英国电信股份公司。
③ OFCOM:即英国通信管制局。
生了“2003 年通信法”。2003 年通信法取代了1984 年英国电信法,而成为英国电信管制的根本性法律文件。“2003 年通信法”的一个主要内容是成立OFCOM 这个唯一融合的通信管制机构。根据规定,到2003 年底,OFCOM 将正式行使对通信市场进行监管的权力。OFCOM 由过去5家管制机构整合而成(即电信管制局OFTEL 、独立电视委员会ITC 、广播标准委员会BSC 、无线管制局RA 和无线通信局RCA), 而成为英国唯一的独立通信管制机构,OFCOM 的董事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组成。OFCOM 已经从2004 年1月1日起接替OFTEL,开始正式行使其管制职能。
2、监管职能
OFCOM 的职能包括:全面接管上述5家机构的职能,包括监管电信业和广播电视行业,无线电通信业和媒体内容等;采用合理化方法和综合战略方法,鼓励有效自律和共同管制(co-regulation);采用电子通信网及其业务的新管制框架来取代现行的电信许可证颁发体制;按照规章条例进行频谱交易,并且建立认可的频谱接入模式; 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整个通信行业内,行使“1998 年竞争法”和“2002 年企业法”授予的权力;建立有关网络及业务和频谱使用权裁定的上诉程序;对违反规定的运营者施行处罚。 3、人员结构及经费
“2003 年通信法”第38 款规定,OFCOM 可以确定行政管理费用,用以替代原通信法规定的年度许可收费。尽管这种收费机制在结构上与许可费类似,但在收费范围上有一些重大变化。
OFCOM 有权向以下单位或法人收取年度管理费用:指定网络/业务或相关设施的提供者、指定的普遍服务① 提供者、SMP② 适用的仪器设备提供者、通过第106 款的指导适用电子通信法的人。
新的管理体制所确立的收费范围比过去扩大了,需要收取行政管理费用的范围比过去要交纳的许可费的范围要广。尤其是要求那些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上提供转售业务,
注①普遍服务(universe service): 是指对任何人都要提供无地域、质量、资费等歧视并且能够负担得起的电信业务。这一术语最早由美国AT&T总裁威尔先生在1907 年的年度报告中提出,其原话为“一种政策,一种体制,普遍服务”。
② SMP:service management point,即业务管理点。
或者提供电子通信业务的经营者交纳管理费用。这些转售者,比如互联网业务提供者、非直接接入提供者和移动业务经营者,都要支付年度费用。不过,只有“相关活动营业额”达到500 万英镑的公司要交纳。另外,OFCOM 可以为频率交易征收费用。
“2003 年通信法”确立的基本收费原则是:OFCOM 从不同提供者以及其他负有交纳费用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那里收取的所有费用,应当能够充分满足OFCOM 当年的运营成本以及实施管制职能所花费的成本,但不能超过两项成本之和。
法律规定,如果企业或相关法人不交纳管理费用,OFCOM 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并有权下发未付费通知。收到通知的人有两个选择:一是向OFCOM 进行陈述,另一种选择是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付清未付费用。如果当事方同意或者欠费很严重或多次欠费,履行期限可以长于或短于一个月。如果收到OFCOM 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支付欠费,OFCOM 有权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必须适宜、成比例,并且要考虑到欠费者的陈述。可处罚的最高数额是当前管理费用的两倍。如果是严重欠费或多次欠费,OFCOM 有权限制或中止其指定网络或业务的提供。 4、中央监管机构与地方监管机构的关系
英国与美国电信管制机构的设置不一样,OFCOM 集中行使监管权限。由于英国国土面积比较小,OFCOM 不在地方派出监管机构,如果确有必要,OFCOM 可以指派代表行使地方监管权。
(二)电信、无线电、专用通信、广播电视监管部门的设置
1、电信监管
欧盟新的通信管制框架要求电信市场准入,由许可制度向一般授权转变。英国现有的电信许可体制是基于对电信系统经营并且针对电信系统而发放得个别许可证。为实施欧盟管制新规则,“2003 年通信法”改用了一般授权指令,针对电信系统和电信业务经营提出了一般性条件。
OFCOM 规定的一般条件可以适用于在相关领域经营的所有电信提供者。除了需要个别许可证或使用权来保证稀缺资源(比如,无线频率和电话号码等)的最佳利用外,新的通信提供者可以自由进入电信市场,而不必申请许可证。
根据欧盟管制框架,新的通信法授权OFCOM 可以就消费者保护、国家电话号码使用计划、普遍服务条件(包括普遍服务提供者的选定)、网络接入和互联互通(包括业务互通和设施共享)等作出具体规定。此外,OFCOM 可以根据显著市场力量分析(即SMP)的结果,就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企业施加个别的管制措施,比如非歧视要求、会计分离以及互联参考报价条件等。
2、广播电视
OFCOM 内部设立“内容理事会”,负责处理有关内容问题,尤其是处理广播电视的内容。此外,还负责发展媒体文化和有效自律。内容理事会不管制因特网的内容和出版物的内容。“内容理事会”旨在建立媒体文化和有效自律的广告行业,包括电视公司和广播公司(诸如BBC①英国广播公司)及独立制作内容。
3、无线电:设立新机构,保留无线频率许可制度,允许二级交易
“2003 年通信法”保留了许可制度,但将频率许可管理和实施权转交给了OFCOM 。通信法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保持许可证规则和条件的一致性,并对许可证规则和条件加以简化。通信法认定,对于特定频率的竞争将是不可避免的,因此,需要对频率加以认真管理,并通过发放数量有限的许可证实行定量分配。
此外,新法还设立一个新的管制工具,叫“获得承认的频率接入的许可”(A Grant of Recognized Spectrum Access), 并且授权OFCOM 作出定义。获得承认的频率接入是作为频率许可证的一种补充形式加以使用,它与许可证的不同之处在于RSA 许可的自愿性质。另一个不同之处是,只要传输是在英国接受的,不论传输设备的地理位置如何,都可以适用RSA 许可。
英国1998 年的《无线电报法》引进了频率拍卖制度。对此,“2003 年通信法”修改并扩大了拍卖规则,以取消实践上的不稳定性,增强了灵活性。但交易制度的具体细节由OFCOM 决定,OFCOM 可以通过规章来管理。
(三)电信支撑机构
根据“2003 年通信法”,OFCOM 成立了下列咨询委员会:
消费者反应研究小组(Consumer Panel); 国土事务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sfortheNations); 老人及残疾人事务咨询委员会(AdvisoryCommitteeonOlder andDisabledPeople);OFCOM 频谱咨询委员会(Ofcom Spectrum Advisory Board )。
注① BBC: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英国广播公司。 其中,消费者反应研究小组的职责是了解通信领域的消费者事务和消费者关心的事项,通过提出有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来帮助OFCOM 制定决策。这些问题包括影响乡村消费者、老人、残疾人、低收入人群或其他弱势人群的电信事务。消费者反应研究小组目前共有1名主席和9名委员,其成员主要是公众人士。研究小组与OFCOM 签订了《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规定了研究小组与OFCOM 协调工作的五个基本原则,从咨询建议、合作、公开、信息提供、共享和保密、资源供应和预算等方面全面规定了彼此之间的关系和协调工作的方式。该研究小组从2004 年2月开始工作。
国土事务咨询委员会负责英国各地区(北爱尔兰、苏格兰、威尔士、英格兰)的通信事务,其工作任务是从总体上辨别OFCOM 工作的特征和对本地区非常重要的通信事务,并就此类事务协助OFCOM 的执行委员工作,为他们提供咨询意见。国土事务咨询委员会由英格兰咨询委员会、北爱尔兰咨询委员会、威尔士咨询委员会、苏格兰咨询委员会组成。
老人及残疾人事务咨询委员会的职责是向OFCOM 提供老人和残疾人对广播、电信和频谱事务关注的信息,确保OFCOM 在制定和实施政策时充分考虑到老年、残疾人和消费者的意见。
OFCOM 频谱咨询委员会的职责是为OFCOM 提供独立的频谱管理意见,帮OFCOM 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和意见,高效地管理频谱资源。咨询委员会每年召开6到7 次会议。委员会由业界专业人士、电信界学者、电信业相关协会成员组成。
(四)新技术、新业务对监管机构的影响
英国OFCOM 之所以取代以前的OFTEL, 就是因为多头管制的弊病,同时也是新技术新业务促成的结果。新技术和新业务的发展层出不穷,彼此之间互相融合互相支持,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没有明显的界线和区分,“三网融合”是必然的。这就使原来的传统电信业务分类和管制都受到了挑战,因此按传统方式管制电信新业务已经不可能了,融合了的技术和业务需要融合的管制措施。
在对电信和CATV①(有线电视网)的管制方式上,由过去的非对称管制、非对称准入,变成基本对称管制和对称准入。管制对象从过去的重点监管市场主导公司,改为重点监管SMP 市场影响力公司。对充分竞争的市场,政府基本不予
注① CATV:Community Antenna Television,即有线电视网。
管制;对尚不充分竞争的市场, 政府实施比较严格的管制。为鼓励创新,对新技术新业务,在没有准确把握的情况下,通常先不予管制,而是提供宽松的竞争环境。
(五)处理争议和诉讼的管制程序
在2004 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违反竞争法的投诉以及违反欧盟指令所规定条件而引起的投诉与争议的指导方针》中,OFCOM 对其处理争议和诉讼的程序、在解决争议和诉讼中所拥有的权力和责任都做了详细描述。
1、OFCOM的责任和权力
《竞争法》赋予了OFCOM 对广播、电信、频率领域中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力。OFCOM 有责任解决商业谈判无法解决的争议(但争议的有关内容必须包含在“2003 年通信法”第185 条文中)。同时也有责任调查对于违反通信法的通信提供商的指控。
2. 争议(dispute)和投诉(complaint)的区别
争议指的是由于商业谈判失败而提交给OFCOM 解决的问题,涉及的问题如网络接入等。而投诉指的是对于违反竞争法或某项事前条件(exante condition)的指控。事前条件指的是:通信提供商必须遵守的一般性条件,被指定提供普遍服务提供商必须遵守的普遍服务条件,关于显著市场力条件等等。另外,解决争议和投诉讼的过程存在一定的区别。
3、处理争议和投诉的程序
(1)确认和受理
①OFCOM 将在两天内对提交的争议或投诉进行确认。
②OFCOM 将在15 天内通知提交人是否受理该争议和投诉。在这15 天内, OFCOM 将对争议和投诉的内容进行充分了解。界定争议的三个标准是:清晰的范围、商业谈判的有效证据、公司领导人的声明;阶段投诉的三个标准是:详细的指控、支持指控的证据,公司领导的真实性声明。
③如果在这15 天内,OFCOM 认为提交的证据是不正确的或是建立在误解的基础上的,则可以拒绝受理;如果OFCOM 决定拒绝受理该争议或诉讼,则要书面通知提交方并说明原因。
④如果OFCOM 决定接受处理争议或控诉,展开调查,则要通知原告和被告。
(2)确定调查范围
①对于争议,OFCOM 将在调查开始时发表一份关于争议范围的声明,并留出5 天时间给争议各方对该调查范围发表意见。争议的范围在调查期间一般不会改变。
②对于投诉,OFCOM 将在调查开始时发表一份关于投诉主题的声明。
(3)调查细节的公布
OFCOM 的整个调查过程的细节都是公开透明的,但涉及机密性的除外。所有调查的有关细节都可以登录在OFCOM 的竞争公告牌上。
(4)不同类型调查的时间限制
通信法规定,解决争议的时间期限为4个月。OFCOM 对于其他类型的调查也做了时间限制。具体如下表所示: 争议尽可能快地解决,最长不超过四个月。如果认定不需要诉诸法律,则最长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如果认定违反竞争法的调查则最长时间不能超过12 个月;违反事前条件的调查4个月
(5)做出决定
① 关于争议的解决意见
OFCOM 在对一项争议提出最后的解决意见前,将会视不同情况留出一定的磋商时间。磋商期过后,OFCOM 将发表最后决定。
②关于投诉的裁决
OFCOM 将在调查后做出被控方违反或没有违反竞争法或事前条件的裁决。如果OFCOM 认为被控方没有违反竞争法或事前条件,则发表一项“不需要提起投诉”的裁决或一项案件结束声明,并说明原因。如果认为被控方违反了竞争法或事前条件, 则要执行竞争法或通信法中设定的程序。 德国电信监管体系产生的背景 德国的电信监管体系产生的背景是电信私有化和电信全球化。在上个世纪90 年代之前,德国电信业也是由政府系的产生背景垄断,政企不分。90 年代初,德国邮电进行改革,首先是邮电分营,随后对国有德国电信公司进行股份化改造,政府逐步减少在该公司中的持股比例。
1996 年7月通过的《电信法》指出,德国将通过电信业的管制促进竞争,保证在全国范围内提供适当而足够的业务,并实行频率管制。法律同时指出,将成立独立的管制机构RegTP① (德国电信与邮政管理机构)接管原联邦邮电部(BMPT)对电信管制的职能。伴随BMPT 于1997 年底解散,RegTP 于1998 年1月1日开始正式运行, 并将原联邦邮电局并入RegTP 。在新机制下,RegTP 对联邦经济部负责。
RegTP 的管制目标主要涵盖如下四大领域:保证公平竞争;维持运营者之间必要
注① RegTP:德国管制实体电信与邮政管理机构。
的技术合作,并防止歧视;监测经济和技术进步,促进市场增长和发展;保证普遍服务和足够的邮电服务。
(一)电信监管机构介绍
德国的独立管制机构邮政电信管制局,编制达2200 多人,监管人员除电信管理人员和电信专家外,还有许多技术、经济、法律专家以及公关人员。
管制机构的很大一部分经费来源于收取电信企业的经营许可证费和码号费、频率费。但这些收费要先上缴国库,经国家财政核准预算后再支出。德国管制机构在地方设置中央派出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地方的业务协调,并对中央监管部门(机构)负责。
(二)电信、无线电、专用通信、广播电视监管部门的设置
2002 年,为适应技术变化及网络融合的发展需要,欧盟出台了新的网络服务监管框架——《电子通讯网络与服务的统一监管框架》。新的监管框架将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及其相关的网络服务纳入了统一的监管范围,并将网络与内容监管相分离,同时要求欧盟内部的所有国家的网络监管法律都采用这一基本的监管原则。因此,随着这一法案的实施,德国电信管制局的管制范围包括电信、无线电和CATV 三大块,但对CATV 不进行专业管理。欧盟各成员根据欧盟指令,对电信和CATV 实施对称准入政策的,德国也不例外。
(三)电信支撑机构
德国在电信管制机构内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目的:一是为了给裁决做准备,或对规章制度发表意见;二是随时为管制机构提供国内外邮电行业经济、商业管理、法律及社会发展的定期评价;三是为管制机构提供发放许可证的科学依据,提出普遍服务的构成,对主要业务提供者的管理、开放网络的提供及互连、编号和用户保护方面的规定提出看法。德国电信法规定:上院和下院各出9名议员组成咨询委员会,参与决策与仲裁,管制机构每两年向该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报告中要有普遍服务的内容。
(四)新技术、新业务对监管机构的影响
在现行的德国电信管制局机构中,设有“电信技术管理部”。按常理和欧盟2003 年的新指令,该部门对电信技术实施中立政策,鼓励创新,鼓励发展新技术新业务。所以,对于德国电信管制局来说,既然已经设立了这样的技术机构,执行积极的技术标准政策,没有阻碍新技术和新业务的发展,因而近年没有专门因新技术新业务而对管制机构进行调整。
香港电信监管机构的设立背景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一个重要的国际金融商贸中心,同时它也是发展日渐迅速的东亚地区的枢纽,众多跨国公司的地区总部设于此。根据《香港基本法》,香港现有的经济、法律和社会制度最少保持50 年不变,因此香港的经济、法律和社会制度与中国大陆有着本质的不同。
香港经济是完全的市场经济,一贯奉行的是自由贸易政策——自由开放的投资制度、不设贸易屏障、对外来投资者一视同仁、资金自由流动、法治体制历史悠久、规章条文透明度高、税率低而明确。
香港的政治法律制度深受英国影响。其法律制度以普通法为根基,拥有公正的法治体制、独立的司法制度、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及自由积极的传播媒介。其政府以架构精简而效率高超著称, 透明度极高,政府的职权责任由法律条文规定,该法律需在香港立法会通过。《电讯条例》详细地规定了香港电信监管机构——电讯管理局的职权、责任、处罚等。
作为国际化大都市的重要支撑,香港电信业高度发达,电话服务、商用图文传真服务、移动电话服务及互联网服务的普及率相当高,截至2005 年2月,香港移动电话普及率已超过100%,家庭宽带互联网普及率也已达到61.6%, 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在电信政策上,香港坚持一贯的以市场为主导的政策,其所有的电信运营商均为私有企业,并且对所有外来的电信投资均不进行限制。与国际电信潮流相适应,香港电信坚持引入竞争,经过10 多年的努力,香港电信市场于2003 年全面开放,截至2005 年4月,香港电信市场共有移动运营商6个,本地固定网络运营商10 个,对外固定网络运营商25 个。截至2005 年3月,共有互联网服务供应商189 个。
(一)电信监管机构介绍
香港特别行政区主要的电信监管机构是香港电讯管理局(以下简称“电讯管理局”)。电讯管理局于1993 年7月1日成为一个独立的政府部门。在香港的政府组织架构中,它属于工商及科技局的阶层,隶属于财政司之下,而财政司司长直属于香港最高行政首长——行政长官。香港的政府组织在概念上以各机关首长个人为香港地区主管该机关事务的行政机关,而该主管机关本身则被视作辅佐机关首长的行政单位。因此,电讯管理局局长是负责监管香港地区电信市场的法定人士,电讯管理局是电信管理局局长的行政机关。
此外,根据《电讯条例》,香港于2001 年8月31 日成立——电讯(竞争条文)上诉委员会,负责就反对电讯管理局局长促使香港电信市场存在公平竞争所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定,并且就竞争法问题而依据电讯条例另行设立争议处理机关。 1、组织架构
电讯管理局局长在电讯事务的监管方面具有相当大的权力,除了就其主管事务发出命令、指示、作出裁决、发放执照等以外,还可以对于违反电讯条例之犯罪行为行使逮捕、搜查、扣押、检查,以及强行进入航空器、船舶等权力;此外,电讯管理局局长亦有权力决定网络互联条款及条件。电讯管理局局长亦可将其拥有之部分公权力授权给任何公职人员。电讯管理局局长之上级机关为工商及科技局局长,依电讯条例,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向电讯管理局局长发出书面政策指示,而电讯管理局局长须依据该指示执行其职权。
2、职能设置
电讯管理局所负责之事务专以电信产业为主,负责监管和促进电信业的发展,包括经济层面以及技术层面的管理、执行公平竞争条款、订定技术规范、协调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调查消费者以及业界之投诉、管理无线电频谱、就电讯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以及代表香港参与国际电讯组织等。
电讯管理局不同的部门执行不同的职能。其中:
规管事务部:主要负责公共电信服务的监管和牌照发放、执行牌照条款以及管理电信号码计划;此外,规管事务部还负责就电信监管记账向电讯管理局局长提供意见、监察公共电信服务运营上的表现、调查有关公共电信服务的业界投诉、协助公共移动网络运营商进入本地并设置无线电通讯装置,以及协调在公用道路上敷设电信电缆管道的工程。
竞争事务部:主要负责执行竞争规则,禁止反竞争手段及具有误导性的行为,并作出裁决及调解,以解决业界在互连、共用设施和问题纠纷;其职责亦包括审批主导运营商的收费及考虑相关的监管政策;此外,还须就实施《广播条例》下的竞争条文提供意见。
执行部:负责管理香港的无线电频谱、向政府提供相关的电信事宜的顾问和策划服务,并就监管广播服务提供技术支持。职责包括与中国内地及澳门当局协调无线电通讯和广播频率的使用、专用电信服务的发牌、调查广播接收不佳的个案并提供技术解决方案、调查相关感染及辐射危险的投诉、检控非法使用电信设备、举办水上无线电操作人员的考试和发出证书,以及就运营商进入楼宇公用部分铺设电信/广播设施及网络进行协调。
支援部:负责技术标准、国际事务、电讯管理局的公共关系及行政工作;在技术方面,职责包括通信卫星系统和服务的监管和牌照的发放、确保各项国际协议获得遵守、制定技术标准和核准有关的电信设备;在行政方面,职责包括与传媒保持沟通,回应市民查询、筹备宣传、公共关系及消费者教研活动、处理与涉嫌违反《电讯条例》和发牌条款有关的消费者投诉,以及拟订资讯科技、人力资源及财务管理的策略。
3、人员配置
按电信条例的规定,电讯管理局局长由香港行政长官委任,且必须具有公职身份。截至2004 年3 月31 日,电讯管理局共有330 名员工。为了维持灵活的人力资源政策,电讯管理局实行以非公务员合约聘用员工的政策。在330 名员工中,235 名是公务员,另外95 名按非公务员合约条款聘用,合约员工约占电讯管理局编制的29% 。为了提高效率,节约运营成本,电讯管理局不断精减人员,2003 年3月底,电讯管理局约有335 名员工,2004 年3月底,约有330 名员工,而目前,电讯管理局约有320 名员工。
4、经费情况
电讯管理局的经费主要来自于独立的营运基金。电讯管理局的营运基金是立法局于1995 年6月1日依据《营运基金管理条例》(第430 章)设置的。营运基金成立时, 香港政府将其不动产、电讯管理局营运所需及保管的所有家具、固定附着物、设备、计算机、车辆,以及资本化成立的费用均拨归营运基金。营运基金除了作为电讯管理局的经费来源之外,也可受工商及科技局的指示使用于一般的电信政策事项。
营运基金主要用途包括:公共电讯服务的管理及执照发放、无线电频谱的管理、向公营机构提供电讯事宜的咨询和策划服务、向负责管理广播服务之相关政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专用电讯服务的发放执照,以及负责立法、技术标准、国际事宜等。
营运基金的收入主要来自电信执照费,以公共电信服务所收取的执照费占大多数,其余的收入亦包括对相关人士提供服务、存款利息等。
(二)电信、无线电、专用通信、广播电视监管部门的设置
在香港,电信、无线电、专用通信均由电讯管理局进行监管,电视电影由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进行监管,而广播事务由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下设的广播事务管理科监管,由电讯管理局进行协助。对于广播事务,电讯管理局主要进行监管的技术支持, 如广播频率的管理、广播设施进入公用楼宇的铺设协调等职能,此外电讯管理局的竞争事务部还有职权对《广播条例》中竞争条文的实施提供意见;而主要的监管事务如广播牌照的发放、内容的监管,以及对《广播条例》竞争条文的实施都由广播事务管理科执行。
电讯管理局和影视与娱乐事务管理处均属于工商及科技局的阶层,隶属于财政司之下。工商及科技局局长有权对以上各电信、无线电、专用通信、广播电视等事务进行统一管理与协调。
(三)电信监管支撑机构
电讯管理局自1994 年起成立了下列由公众人士、业界专业人士及其他政府部门代表所组成的咨询委员会:无线电频谱咨询委员会;电讯服务号码咨询委员会;电讯标准咨询委员会;电讯服务用户及消费者咨询委员会。
1、无线电频谱咨询委员会的职责
一是就无线电频谱的使用向电讯管理局局长提供意见;二是就制定有关管理无线电频谱的策略、政策及程序向电讯管理局局长提供意见;三是就香港对无线电频谱管理问题在国际及地区性论坛上的立场及作出贡献等事宜向电讯管理局局长提供意见。
2、电讯服务号码咨询委员会的职责
一是就发展、推行及管理香港电讯号码计划及有关事宜向电讯管理局提供意见; 二是就如何以公平公正的方法把号码分配给香港各电信服务运营商及用户向电讯管理局提供意见。 3、电讯标准咨询委员会的职责
一是就提供及使用电讯器材及服务(包括无线电器材及服务)有关的技术标准(包括类型检定或检定测试的技术规格)需求、制定及修订向电讯管理局提供意见;二是就与测试和核准电讯器材及签发证书有关的政策及程序向电讯管理局提供意见; 三是就香港对技术标准测试、核准及签发证书问题在国际及地区性论坛上的立场及作出贡献等事宜向电讯管理局提供意见。
4、电讯服务用户及消费者咨询委员会的职责
一是以消费者及用户的观点向电讯管理局提供有关电讯服务的发展、供应及质量的意见,借以确保他们能以合理的价格享用优质的服务,并可有多种各式各类的服务及多家运营商以供他们选择;二是向电讯管理局提供意见如何教育及发布资讯给电信服务用户及消费者,以令他们获得最大益处。
各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并提供定期及正式渠道,让有兴趣及相关人士就各项电信事宜向电讯管理局局长提出建议。
(四)新技术、新业务对监管机构的影响
2004 年10 月,香港工商及科技局局长曾俊华曾表示,由于科技发展和媒体汇流,政府会检讨广播监管组织和电讯管理局的职责,看看是否需要整合,政府打算成立一个单一、精简且专业和能灵活应变的监管机构,以促进整个通讯媒体业的发展。
由于经过多年的开放,香港电信市场已全面引入竞争,电讯管理局决定顺应市场形势进行政策调整,从原有的事前监管模式逐步转为事后监管模式。采用事监规管模式,即表示只有在市场竞争受到重大限制等有需要的情况下,政府才会干预。
(五)反垄断与电信监管的关系
香港并没有专门的反垄断法或竞争法,也没有专门的反垄断机构;其反垄断和保障竞争的相关法律条文分列在各个行业法中,如广播条例(第562 章)第13 条的“禁止反竞争行为”条款。相应地,其反垄断和保障竞争的职权也由相应的行业管理机构的竞争事务部(或科)执行,如广播事务管理科的竞争事务组。在电信行业,反垄断和保障竞争事宜由电信条例(第106 章)规定,如第7K 条的“反竞争行为”和第7L 条的“滥用优势”等。
《电信条例》也对电信行业中的收购合并活动进行了规定。电信条例中保障竞争的条款由电讯管理局下的竞争事务部执行。此外,根据《电信条例》,香港于2001 年8月31 日成立一电讯(竞争条文)上诉委员会,该机构是香港首个专职处理竞争事宜的业界上诉委员会,它有权核准电讯管理局局长就竞争事宜所作出的决定。该委员会目前设于工商及科技局下。
修订后的《电讯条例》第7K 、7L 条规定了反竞争行为和滥用优势行为。反竞争行为是指防止或大幅限制电讯市场竞争的行为,须考虑以下方面:电讯市场内厘定价格的协议;防止或限制向竞争者提供货品要服务的行动;持牌人之间按议定的地域或顾客界限分享电讯市场的协议;有关牌照的发放条件。优势行为是指某持牌人能够在不受其竞争者及顾客的重大竞争性限制下行事,则该持牌人即处于优势,须考虑以下方面: 持牌人的市场占有率;持牌人作出定价及其他决定的权力;竞争者进入有关电讯市场的任何障碍;产品差异及促销的程度等等。
这些条款与《竞争政策纲领》的原则是一致的,是《纲领》在电信领域的具体适用。香港由于没有全面的竞争法,采用将具体的竞争规则列入《电讯条例》的方式。对电信业的反竞争行为由电讯管理局进行管制。
根据2000 年《电讯条例》的增补条款,香港设立了电讯上诉委员会,并且在《电讯条例》中对上诉委员会的成员资格、上诉条件、程序和上诉委员会的权力等进行了规定。任何人对局长作出的有关反竞争行为的意见、决定或指示,都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有权作出最终决定,对其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可以交由上诉法庭裁定。
在香港,关于是否制定全面的竞争法的争论一直存在。在《电信条例》中,对电信业的反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明确由电讯管理局承担管制责任,因为电讯管理局本身在电信业监管上具有无可比拟的经验和能力,应该说可以发挥对电信业监管的专业性特点。但随着未来广播、电信、互联网络的融合,新兴市场的不断涌现,电信业界本身也未必清楚互联网行业未来的走向及这些行业将来融合的程度。于是,在那些与电信产品和服务市场密切相关的市场,如网上资料提供者或软件制造商并非牌照持有者,或本身不属于电信业务,导致其不受电讯管理局的监管,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形成监管上的真空。因此,如果有一部一般性的竞争法,而不是特定行业的竞争法, 那么这种情况就可以避免。
巴西电信监管机构 巴西电信业的政府主管部门为巴西通信部负责制定电信政策。1998 年,政府对一直垄断巴西电信市场的国有控股电信公司——Telebras 进行了分拆和重组,Telebras 被分解并重组成12 家公司。同年7月,巴西政府拍卖了其在重组后的12 家电信公司中所拥有的51. 29% 的股份。并依据《电信基本法》设立了新的电信独立监管主体——ANATEL,取代原通信部,负责执行电信法和监管电信企业(包括有线电视、广播电视), 管理电信资费,颁发公共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授权建设专用电信网络,规划和分配无线电频率、轨道等电信资源,管理电信资源使用费。
(一) 中央监管机构及地方监管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ANATEL 内部设有董事会和6个专事监管工作的执行部,并且在每个州都设置了办机构,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责。ANATEL 还设置了咨询性机构—顾问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
在电信监管方面,ANATEL 拥有非常大的自主权,不仅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具体的监管办法和制度,确定有关标准和规则,还有权对电信运营企业直接行使法律赋予的处罚权。
(二)人员结构及数量
ANATEL 局长由国会批准任命,任期6年。一经任命,不能随意免职。ANATEL实行垂直管理,在大部分省设置派驻机构;人员编制1500人,一半在中央服务,一半在地方服务。
(三)经费情况
ANATEL的经费主要来源于电信企业经营许可收费和频率使用收费,但上述费用预算须经国会批准后方可作为监管经费使用,剩余部分上缴财政。ANATEL在2000年的经费达到2亿美元,主要用于工资支出,监管设施建设和委托咨询项目支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