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冲突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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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在本质上是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但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违反了其本质的要求,应从民事诉讼程序的本质出发,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发起主体、审判程序等方面进行重构。
  [关键词]民事诉讼 审判监督 再审 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有三类,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把发动再审的权利赋予广泛的主体,能够在更大范围、更大程度上纠正错误,保障人民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实践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说明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究起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是《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本质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本质
  
  在狭义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狭义的民事诉讼程序和特别程序,而这两者之和称之为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①。狭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下文的民事诉讼程序如无特别说明,均指狭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是诉讼案件,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民事主体在日常生活中总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各种争执,使其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分配失衡,从而产生民事纠纷,必然会寻求解决纠纷的办法,使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当事人双方可以接受的程度。而民事诉讼程序就是人们为理性解决民事纠纷而创设的一种程序。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途径,需要当事人主动提起才能启动。人们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并在意思合致的前提下塑造相互之间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一方面,当事人可以放弃属于自己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当民事义务人不履行其民事义务,致使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权利人可寻求救济。其中民事诉讼程序是权利人主动选择的救济途径之一,其目的就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纠纷解决上,民事诉讼程序必须由当事人发起,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体现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就是“不告不理”。
  再审程序实际上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再审程序是由于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纠正错误、实现司法公正,由再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再行审理的程序。从其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本质上看,再审程序和一审、二审程序是一致的,都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乃是定纷止争,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对一审或二审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认为是合理的,并且已经接受,则定纷止争的目的已经达到,也就不必发动再审程序,重起事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实质上是再审程序。我国学者对《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本质有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可分为同一说和区别说两种。同一说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区别说认为二者虽然近似,但仍有明显界限。这里所说的法定机关,一是指人民法院,二是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对生效裁判失误的监督,统称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违法或错误的生效裁判的监督,统称检察监督。这两种法定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因而统称审判监督程序。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相区别的观点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第一,“审判监督程序”这一表述本身存在问题。审判监督只表明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监督权的行使,其本身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法中一种独立的程序。如果审判监督本身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法上独立的程序,那岂不是可以得出当事人申请再审也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的上诉、抗诉也是一样,这明显不合理。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发动的再次审理的程序,其中心在于再审,所以也包括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发动的再审。“审判监督”只不过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并列的一种发动再审的方式,是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概念来含概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再审和依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是为了突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再审程序中的重要地位的体现。
  
  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根本问题
  
  近年来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引起我国理论界和司法事务界的广泛关注,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也成为司法改革的热点之一,学者对之批判众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在指导思想上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必然会产生片面性。过分强调有错必纠对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是无益的,甚至是有害的。第二,依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不应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第三,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过多且不合理,再审的条件过宽,审级不合理,实际上是“先定后审”。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批判确实有可取之处,但视角上缺乏基础性和全面性。首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本身并没有错误,错误的是在对待再审问题上,不正当的理解和教条的贯彻此指导思想。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强调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不能凭主观意想,其实也就是实事求是。但作为定案基础的案件事实并不是指与当初发生的事实丝毫不差,而是要求在确定当事人之间主要权利义务的事实相一致,这才是最大的实际。因此发生的错误,若当事人不能容忍,则应该纠正。并且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是建立在程序保障性及当事人自我负责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其次,对于申请再审的性质是否为规范意义上的诉权,仍存疑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使用的是“申诉”,而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条中使用的是“申请再审”,出现“申诉”与“申请再审”混用的局面。申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属于民主权利的范畴。由于申诉的案件范围没有限制,申诉的时间没有限制,必然造成申诉状泛滥,使生效裁判时刻面临被重新审判的危险。
  
  根本问题的解决——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
  
  名称的构建。在德、日等国家,再审程序都称为“再审之诉”。考虑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前后规定的连贯性,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相对应,应把“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发动主体的构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即当事人是有权发动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对侵害国家利益的民事案件,检察院可以当事人的身份发动再审程序,取消人民法院对再审程序的发动权。明确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与起诉权、上诉权一样成为规范意义上的诉权。
  再审之诉的程序构建:
  第一,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为了稳定社会生活秩序,必须对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进行限制。根据国外有关立法例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可把我国再审之诉的期限规定为:自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再审,但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对再审之诉应当由原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再审制在我国可视为有严格限制的三审终审制,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既消除了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不信任的心理障碍,也符合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并且,再审案件应由资深法官开庭审理,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从而达到公正的目的。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程序,是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最后机会,应当一律开庭审理。
  第三,建立对再审之诉进行审查受理的程序。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再审程序发动的前提条件,但再审之诉能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必须依法审查后确定。对于此种审查,人民法院只能做形式审查,而不能做实质审查。只要符合再审之诉的法定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启动再审程序。
  第四,提起再审之诉的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缺乏可操作性、不完整。根据德、日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以下几种情况提起再审:一、作出判决的法庭未依法组成的;二、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三、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而受理诉讼的;四、诉讼代理人没有合法代理权的;五、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文书或物证是伪造或变造的;六、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鉴定结论被否定的;七、证人在案中犯有伪证罪的;八、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另一裁判被依法撤消的;九、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相关裁判相矛盾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十一、判决理由与主文明显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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