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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海上保险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在整个海上运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常一项海上货物运输,要涵盖四个法律关系,其中之一便是海上保险关系。船货双方都力求通过保险来为自己挽回可能出现的损失,而发生一种海上事故之后,究竟能不能获得赔偿,则有待于对损失和原因以及两者相互关系的分析,在这个过程中近因原则或者损失和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是保险双方要重视的关键环节之一。
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对近因做出一个明确的解释,但是在所有涉及海上保险的案例中,都会毫无例外的去探讨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目前我国立法没有对近因原则做出规定,在保险实践中使各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事件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开展和保赔的处理,但总体来说我国法律是承认近因原则的,对涉及到保险事故的理赔均会涉及到上述近因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进行一番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二、近因原则的概述
(一)、近因原则的概念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下并非所有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都可以得到赔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因此在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的灭失、损害之间,寻找因果关系是异常重要的。
近因表述为Proximate Cause。《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所谓近因,不必是时间上或空间上的最近, 而是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条对于近因原则做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对这一原则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事实上,而是将这一任务交给了普通法。
(二)、普通法下判断近因的两个标准
英国保险法下,近因原则曾出现两种主要的标准:时间标准和效力标准。在英国保险法发展早期,对保险近因的确定以时间为标准,即当数个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情况下,在时间上离事故发生最近的原因就是近因,这个原理显然在分析保险事故时是不科学的,因为不是所有的保险事故都由最后发生的事故而造成。但是当时的学者不认为在一起保险事故中会有比较重要的原因存在,相反如果一再追究可能效果适得其反无法找出最终原因,导致难以确定保险人的责任。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发现,用时间标准来进行解释是片面的,因为用时间标准进行判断可能会误导人们忽略了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往往一起保险事故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如果这些原因呈网状出现,那么以时间来区分造成事故的原因就显得非常困难,甚至有可能会人为地隔断原因链。因此逐渐的,时间标准被效力标准所取代。正如《布莱克法学词典》对近因下的定义,近因乃是主要的原因。尽管英美法中并没有对近因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可供参考,但是英国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案子时在判断近因时便采用效力原则进行判断。其实在海上保险中一个事故在极少数情况下是由一个原因造成的,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几个原因共同造成的。从哲学角度来探讨,几个原因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而事故所带来的损失、责任或者费用则是"果"。但在法学中尤其是海上保险中,有必要将这里的近因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相区别,因此相较时间标准,效力标准更显合理。
三、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在实践中多数的海上事故是属于"多因一果"范畴的,因此找准近因对于保险当事人双方正确归结责任,及法院在处理保险案子时判断发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具有重要作用。近因在实践中的运用有以下四种:
(一)、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
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这个原因即是近因,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判断该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即可。
(二)、多个原因同时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无法区分各个原因在发生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根据近因原则,在多个原因中找到其中具有关键性的,对造成保险事故起主要作用的、支配性的原因就是近因。
(三)、数个原因相继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数个原因相继发生的情况下,要区分数个原因构成的原因链是否断裂两种情况。
1、数个原因构成的原因链未断裂
这种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若干个具有因果关系的事故连续导致的,即数个原因不可避免的相继发生,后一个原因是前一个原因的结果或延续,并且原因之间没有中断,形成一条完整的原因链。在实践中多数学者主张,在此种情况下,首先发生的原因为主要的支配性原因即近因。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有这样一种情形,就是这些众多的原因是由承保风险下的原因和除外风险下的原因共同构成的,但是无论这个原因属于承保风险下的原因或是除外风险下的原因,决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还是原因链中的第一个原因。如果最初原因是除外风险下的原因,那么保险人就不用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就要承担责任。
2、数个原因构成的原因链断裂
这种情形下,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数个原因相继发生所致,但最初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因为新的因素的介入而中断。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就要对各种原因作出分析,如果所有原因都是承保范围内的,那么自然地保险人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并非所有的原因都是承包范围内的,就需要对各种原因所起的作用作出分析。如果新介入的原因在导致最后的结果出现的过程中起着关键的作用,那么这个介入因素就是近因,如果这个介入因素是承保范围内的,那么保险人就应承担责任。对上述因为多种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英国的保险学家有两种方法进行判定,一是从原因链的首要原因开始,按逻辑推理,如果最初原因导致了第二个原因,第二个原因又导致了第三个原因……以此类推直到最终原因,如果期间没有其他原因的介入从而导致原因链的中断,那么最初原因可以被视为是近因。如果在其中的某一环节,由于新介入因素导致原因链断裂,则新介入原因即为事故发生的近因。其二是逆向地来看,从最后的结果向前推,如果一直可以追溯到第一个原因,那么最初的原因就是事故发生的近因,如果中间有新的因素介入,并且只能追溯到这个新的原因,那么这个新介入的原因即为近因。
(四)、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近因
在以上分析近因的方法之下,如果在一个具体保险案件中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近因,该如何处理呢?
1、这些近因都是承保风险下的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都属于承保风险下的原因,那么保险人必然要依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赔偿。
2、这些近因有些是承保风险下的,有些不是
这个情况下,又要区分两种情形。如果在众多的原因中,一部分近因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另外一部分是除外风险。那么,保险人一律不作赔偿。如果一部分属于承保风险,另外的近因不是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依旧要赔偿。而在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或者判例中,对于后面一种情形,有些国家主张依近因中属于承保风险的比例作出赔偿。
海上保险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在整个海上运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常一项海上货物运输,要涵盖四个法律关系,其中之一便是海上保险关系。船货双方都力求通过保险来为自己挽回可能出现的损失,而发生一种海上事故之后,究竟能不能获得赔偿,则有待于对损失和原因以及两者相互关系的分析,在这个过程中近因原则或者损失和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是保险双方要重视的关键环节之一。
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对近因做出一个明确的解释,但是在所有涉及海上保险的案例中,都会毫无例外的去探讨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目前我国立法没有对近因原则做出规定,在保险实践中使各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事件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开展和保赔的处理,但总体来说我国法律是承认近因原则的,对涉及到保险事故的理赔均会涉及到上述近因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进行一番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二、近因原则的概述
(一)、近因原则的概念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下并非所有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都可以得到赔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因此在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的灭失、损害之间,寻找因果关系是异常重要的。
近因表述为Proximate Cause。《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所谓近因,不必是时间上或空间上的最近, 而是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条对于近因原则做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对这一原则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事实上,而是将这一任务交给了普通法。
(二)、普通法下判断近因的两个标准
英国保险法下,近因原则曾出现两种主要的标准:时间标准和效力标准。在英国保险法发展早期,对保险近因的确定以时间为标准,即当数个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情况下,在时间上离事故发生最近的原因就是近因,这个原理显然在分析保险事故时是不科学的,因为不是所有的保险事故都由最后发生的事故而造成。但是当时的学者不认为在一起保险事故中会有比较重要的原因存在,相反如果一再追究可能效果适得其反无法找出最终原因,导致难以确定保险人的责任。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发现,用时间标准来进行解释是片面的,因为用时间标准进行判断可能会误导人们忽略了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往往一起保险事故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如果这些原因呈网状出现,那么以时间来区分造成事故的原因就显得非常困难,甚至有可能会人为地隔断原因链。因此逐渐的,时间标准被效力标准所取代。正如《布莱克法学词典》对近因下的定义,近因乃是主要的原因。尽管英美法中并没有对近因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可供参考,但是英国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案子时在判断近因时便采用效力原则进行判断。其实在海上保险中一个事故在极少数情况下是由一个原因造成的,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几个原因共同造成的。从哲学角度来探讨,几个原因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而事故所带来的损失、责任或者费用则是"果"。但在法学中尤其是海上保险中,有必要将这里的近因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相区别,因此相较时间标准,效力标准更显合理。
三、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在实践中多数的海上事故是属于"多因一果"范畴的,因此找准近因对于保险当事人双方正确归结责任,及法院在处理保险案子时判断发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具有重要作用。近因在实践中的运用有以下四种:
(一)、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
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这个原因即是近因,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判断该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即可。
(二)、多个原因同时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无法区分各个原因在发生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根据近因原则,在多个原因中找到其中具有关键性的,对造成保险事故起主要作用的、支配性的原因就是近因。
(三)、数个原因相继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数个原因相继发生的情况下,要区分数个原因构成的原因链是否断裂两种情况。
1、数个原因构成的原因链未断裂
这种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若干个具有因果关系的事故连续导致的,即数个原因不可避免的相继发生,后一个原因是前一个原因的结果或延续,并且原因之间没有中断,形成一条完整的原因链。在实践中多数学者主张,在此种情况下,首先发生的原因为主要的支配性原因即近因。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有这样一种情形,就是这些众多的原因是由承保风险下的原因和除外风险下的原因共同构成的,但是无论这个原因属于承保风险下的原因或是除外风险下的原因,决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还是原因链中的第一个原因。如果最初原因是除外风险下的原因,那么保险人就不用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就要承担责任。
2、数个原因构成的原因链断裂
这种情形下,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数个原因相继发生所致,但最初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因为新的因素的介入而中断。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就要对各种原因作出分析,如果所有原因都是承保范围内的,那么自然地保险人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并非所有的原因都是承包范围内的,就需要对各种原因所起的作用作出分析。如果新介入的原因在导致最后的结果出现的过程中起着关键的作用,那么这个介入因素就是近因,如果这个介入因素是承保范围内的,那么保险人就应承担责任。对上述因为多种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英国的保险学家有两种方法进行判定,一是从原因链的首要原因开始,按逻辑推理,如果最初原因导致了第二个原因,第二个原因又导致了第三个原因……以此类推直到最终原因,如果期间没有其他原因的介入从而导致原因链的中断,那么最初原因可以被视为是近因。如果在其中的某一环节,由于新介入因素导致原因链断裂,则新介入原因即为事故发生的近因。其二是逆向地来看,从最后的结果向前推,如果一直可以追溯到第一个原因,那么最初的原因就是事故发生的近因,如果中间有新的因素介入,并且只能追溯到这个新的原因,那么这个新介入的原因即为近因。
(四)、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近因
在以上分析近因的方法之下,如果在一个具体保险案件中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近因,该如何处理呢?
1、这些近因都是承保风险下的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都属于承保风险下的原因,那么保险人必然要依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赔偿。
2、这些近因有些是承保风险下的,有些不是
这个情况下,又要区分两种情形。如果在众多的原因中,一部分近因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另外一部分是除外风险。那么,保险人一律不作赔偿。如果一部分属于承保风险,另外的近因不是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依旧要赔偿。而在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或者判例中,对于后面一种情形,有些国家主张依近因中属于承保风险的比例作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