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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0日,《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适当惩戒;情节严重的,视情节给予处分。学校的惩戒规定应当向学生公开。”这一地方法规开创了我国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教育惩戒权的先河,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作为一名工作多年的职业学校教师,对此我持支持态度,具体分析如下。
一、惩戒权的概念
从词源上理解,“惩”就是惩处,“戒”就是预防,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教师惩戒权不是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责,更不是一种体罚措施,这一权利服务于教育工作,是当受教育者出现特定的否定性行为时,教师依法享有的对受教育者的约束、管教权利,以维护正常的教育环境和学习秩序,防止否定性行为再次发生。
二、教育惩戒权合法性分析
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教师要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设置教育惩戒权的法律渊源。
2016年11月11日,教育部及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强教育预防、依法惩戒和综合治理,切实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发生。这是设置“教育惩戒权”的制度渊源。
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关系,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教师对受教育者享有培养、管理、保护等义务,为了维护正常教育环境和学习秩序,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就必然享有对破坏环境秩序人员的约束、管教权利,因此设立教育惩戒权具有合法性基础。
三、教育惩戒权的合理性分析
教师具有传道、授业、解惑的职责,在教学过程中,既要向受教育者传播知识,又要培养他们为人处事的能力,加快其融入社会的进程。但是受教育者由于受生理、身体、家庭生活环境等因素的限制,会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负面价值观,并且会在学习生活中以具体行为表现出来。当这种行为超越一定的标准,通过自我约束或救助无法调整时,就需要某种“公权利”的及时介入,帮助、引导这些个体客观认识自我,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教学环境,让每个人都知道“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遵守规则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自我价值。
同时,我国传统文化就有“严师出高徒”“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等尊师重教的理念,教育过程中,教师应当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和主导权,学生应当听从教师的安排,这已经成为我国社会普遍接受的观念。
四、教育惩戒权的运用
目前,教育惩戒权的行使往往是以行政管理方式出现的,由于缺乏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配套制度,教育惩戒权作为一种概念性存在,既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又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性,要用好这项权利,就必须规范行使,防止受教育者被违法侵权,给“非法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合理运用教育惩戒权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是预防为主,惩处为辅。教育惩戒权的目的不在于“惩”,而在于“戒”,在于“预防否定性行為的再次发生,使个体回归正常”,行使教育惩戒权时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受教育者会由于年龄幼小、社会经验不足、认知能力不高等原因,偶尔做出错误性负面行为,教育者在行使惩戒权时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让个体能够及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知晓社会行为的“标准”,在引导学生分析、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的同时,能够充分感受到外界的关心和爱护,不丧失回归正常学习生活的信心。
二是依法启用、行使惩戒权。教师行使惩戒权时,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超越既有的“适用情形”,同时还要采取规定的方式方法,按照规定的程序,正确行使惩戒权,不能超范围、随心所欲地行使权利,将惩戒变成体罚或是虐待,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三是注意个体差别,因人施策。要根据被惩戒者的性格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定合适的工作方法。对于性格内向的学生要温和介入,对逆反心理强的学生可采用“攻心术”,切不可含糊与迁就。同时,注重行使惩戒权后的跟踪观察,加快其恢复正常学习、生活的过程。
一、惩戒权的概念
从词源上理解,“惩”就是惩处,“戒”就是预防,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教师惩戒权不是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责,更不是一种体罚措施,这一权利服务于教育工作,是当受教育者出现特定的否定性行为时,教师依法享有的对受教育者的约束、管教权利,以维护正常的教育环境和学习秩序,防止否定性行为再次发生。
二、教育惩戒权合法性分析
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教师要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设置教育惩戒权的法律渊源。
2016年11月11日,教育部及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强教育预防、依法惩戒和综合治理,切实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发生。这是设置“教育惩戒权”的制度渊源。
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关系,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教师对受教育者享有培养、管理、保护等义务,为了维护正常教育环境和学习秩序,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就必然享有对破坏环境秩序人员的约束、管教权利,因此设立教育惩戒权具有合法性基础。
三、教育惩戒权的合理性分析
教师具有传道、授业、解惑的职责,在教学过程中,既要向受教育者传播知识,又要培养他们为人处事的能力,加快其融入社会的进程。但是受教育者由于受生理、身体、家庭生活环境等因素的限制,会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负面价值观,并且会在学习生活中以具体行为表现出来。当这种行为超越一定的标准,通过自我约束或救助无法调整时,就需要某种“公权利”的及时介入,帮助、引导这些个体客观认识自我,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教学环境,让每个人都知道“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遵守规则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自我价值。
同时,我国传统文化就有“严师出高徒”“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等尊师重教的理念,教育过程中,教师应当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和主导权,学生应当听从教师的安排,这已经成为我国社会普遍接受的观念。
四、教育惩戒权的运用
目前,教育惩戒权的行使往往是以行政管理方式出现的,由于缺乏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配套制度,教育惩戒权作为一种概念性存在,既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又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性,要用好这项权利,就必须规范行使,防止受教育者被违法侵权,给“非法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合理运用教育惩戒权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是预防为主,惩处为辅。教育惩戒权的目的不在于“惩”,而在于“戒”,在于“预防否定性行為的再次发生,使个体回归正常”,行使教育惩戒权时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受教育者会由于年龄幼小、社会经验不足、认知能力不高等原因,偶尔做出错误性负面行为,教育者在行使惩戒权时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让个体能够及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知晓社会行为的“标准”,在引导学生分析、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的同时,能够充分感受到外界的关心和爱护,不丧失回归正常学习生活的信心。
二是依法启用、行使惩戒权。教师行使惩戒权时,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超越既有的“适用情形”,同时还要采取规定的方式方法,按照规定的程序,正确行使惩戒权,不能超范围、随心所欲地行使权利,将惩戒变成体罚或是虐待,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三是注意个体差别,因人施策。要根据被惩戒者的性格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定合适的工作方法。对于性格内向的学生要温和介入,对逆反心理强的学生可采用“攻心术”,切不可含糊与迁就。同时,注重行使惩戒权后的跟踪观察,加快其恢复正常学习、生活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