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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居住的需求,高层建筑物在近些年来不断增多。与此同时,由于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和对高空抛物危险性的低估,高空抛物行为屡禁不止。根据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案例可知,高空抛物案件数量之多,造成损害的严重性远超我们的想象。这一系列案件,不仅仅给受害者造成了经济损失,还会给受害者造成身体上的损害,甚至是残疾或死亡。但是由于加害人不明,案件处理难度较大,往往导致这些事件的加害人无从查找,责任认定不明确。一方面,需要国民提升自身素质和安全意识;另一方面,也需要完善细化法律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高空抛物 可能加害人 补偿责任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立法现状
在民法领域,高空抛物致害的法律规制主要是以前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侵权责任;第13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责任;以及第132条中的公平责任。但是以上的法律并无法给予高空抛物行为明确的指引,例如:重庆发生的“天降烟灰缸案”和山东发生的“天降菜板案”。在这两起案件中,受害者均对可能侵害的建筑物使用者提起了诉讼,但是判决结果大不相同,前者案件原告胜诉,而后者法院却支持了被告的主张。法院同案不同判情况的频发体现出立法上的漏洞。
2007年《侵权责任法》出台,其中第87条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凸显出对于受害者利益的维护,注重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高空抛物侵权问题的规定打破了在此之前高空抛物致损案件没有统一裁判规则的困境。该条文给予了法院一定的法律指引,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法律的具体应用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在案件中,往往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进而会使可能的加害人承担不该有的责任,对解决高空抛物致损问题的真正帮助并不大,无法发挥出该条文的真正立法意义。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部分规定,在1254条中对高空抛物致损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首先,确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义务。具体来讲就是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管理的居民小区应该采取合理有效的保障措施来防范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即其应该尽职尽责地履行其肩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未履行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将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到高空抛物致损的责任主体中,使责任体制架构更加的完善。其次,第1254条确立了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者的追偿权。责任体系更加的完备,增加了高空抛物行为实施的法律成本,有利于公平正义的真正保证。
二、加害人不明高空抛物致损的立法不足
相比较《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第1254条从各方当事人不同地位出发出发,综合考虑,平衡不同的利益和责任。对于高空抛物致损的研究是一个新的突破,对法院的裁判有着更好的指导意义。但是,在确定真实侵权人和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承担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主要存在于一下几个方面。
(一)可能加害人的确定标准不明确
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在发生高空抛物致损的情形时,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在经过调查责任人仍然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可见,公安等机关负有及时调查此类案件的职责,如果可以确定真正侵权人,此时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确定真正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第三人承担补偿责任。但是公安等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查找真正侵权人,调查到何种状态才达到法律规定的“难以确定”的标准,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这给予了公安机关调查和法院裁判极大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导致可能加害人确定标准的不明确,进而导致其补偿责任确定的不明确,无法到达实质的公平和正义。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非真正的侵权人,却需要在特定情况下承担责任,其实就是公平原则,给予受害人一方的利益保护。在此种情况下,可能加害人的确定实际上依据的是公平原则,但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经济补偿,对可能加害人本身就存在许多的不公平,只是与独立无辜的受害人个体相比,由人数较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一定的风险,更有利于保护弱者。可见,如何确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以及如何平衡承担责任的可能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利益是十分重要的。
(二)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事由不明确
《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在权益的保护上向受害者的方向倾斜。但是,在现实的角度观察,高空抛物这一危险行为实际上仅仅存在一个真正侵权人,其余的甚至全部的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都是无辜的,所以为了更大限度的实现公平,综合各方的利益,站在可能加害人的角度,给予了其不需要承担补偿责任的免责抗辩。
《民法典》第1254条中,关于可能加害人的免责,具体规定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可能加害人对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进行举证。但是,法律对于免责的规定十分笼统,没有明确具体的免责事由,也没有列举出可以自证清白的证据种类和证据收集方法,也没有指出对可能加害人搜集证据给予帮助的相关机关。同时,对于可能加害人的证明责任应当到达何种程度,法律也并没有规定。事实上,这些可能加害人并不存在优于受害者的能力和地位,本身缺乏查找证据的能力,也没有寻求相关机关予以帮助的意识,在此背景下,该免责规定往往流于表面,无法对可能加害人产生实质的保护。在实践的角度分析,司法过程中,法院无法对证明程度确定统一的标准,可能加害人通过上述规定抗辩成功的概率很低,法院基本都判定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如果给予可能加害人实质具体的免责抗辩也是完善高空抛物致损制度应当考虑的问题。
(三)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的规定模糊
《民法典》第1254条中规定,在难以确定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杨立新教授提出追偿权是基于“背锅理论”产生,即当损害发生后,如果行为人没有赔偿能力,则法律会寻求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某种联系的人,让他们来承担侵权责任,以期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这条规定为可能加害人赋予了更进一步的保护,防止真正侵权人逃避责任,为了实质公平的实现迈出了更大一步。 《民法典》对于追偿权的规定为高空抛物致损制度的完善做出了实质上的进步。但是立法仅仅规定了可能加害人享有追偿权,没有对追偿权的行使做出更为详细的解释,这使得法院的裁判产生了较大的难度。一方面,法院可能会行使裁量权造成追偿权的过度行使,损害无辜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法院也可能会规避对追偿权的行使,造成可能加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法律应该具有预测功能,即每一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预测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从而对行为具有指引作用。可能加害人在承担补偿责任后,满足什么条件后才可以行使追偿权,如何行使追偿权,是否需要相关机关的帮助;以及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如何界定,是全额追偿还是按比例追偿;在真正侵权人不履行责任的情况下,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应当如何救济。这些问题我们都无从得知,法律需要依据实践的不断探究进行补充解释说明进行明确,给予可能加害人一定的指引,将“先行垫付”的损害最小化,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三、加害人不明高空抛物致损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可能加害人的确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致损案件,存在一楼住户无法实施侵害行为的客观条件,受害者往往会起诉一楼以上的所有建筑物使用者,这就导致被告人数众多,造成了诉讼的困难。并且,我们无法确定真正侵权人是否存在隐藏在这些被告人当中。基于以上的困境我们应当在两方面进行考虑。一方面,明确公安等机关调查前置要件中“难以确定”的标准。作为专门的国家机关,公安部门技术成熟,法律和调查手段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于法律设立的这一前置条件,我们应发挥出其在解决此类问题上的功能最大化,对“难以确定”这一标准进行具体解释,通过国家机关运用职能,帮助我们缩小可能侵权人的范围,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另一方面,扩大解释“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者”。一般来讲,在高空抛物致损案件中,原告会以建筑物的住户为被告,但是那些对准入标准较为松懈或者不存在准入标准的建筑物,进入到建筑物的非住户也存在加害的可能,在此情况下,是否应当追究其责任。可见,如何对“可能加害人”做出合理全面的解释,需要我们进一步考虑。
(二)细化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可能加害人的免责抗辩理由就是可能加害人自己证明不是侵权人,对于怎样证明,法律条文并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以客观事实进行抗辩。可能加害人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发生高空抛物行为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这是最有效的抗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通过提供外出的车票、相关的监控錄像或者相关的证人进行证明,形象又具体,可以清晰的帮助法院进行认定,存在较高的抗辩成功的可能性。
第二,证明自己所在的建筑物的地理位置不可能实施发生的抛物行为。对于此种抗辩,应当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1)证明自己根本无法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这也是高空抛物致损的案件中,一楼的住户往往不会被列为被告的原因,其不存在高空抛物的可能性。(2)证明自己所在的建筑物高度,若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也不会造成此种损害。在此情况下,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凭借受害人的位置和受伤程度,以及抛掷物的种类和方向,甚至天气风向情况,来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地理位置方向的排除,作为有效的免责抗辩事由。
(三)完善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可以视为为了维护作为弱者的受害者,给予其一种及时的垫付,而后出现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可以视为一种不当得利请求权,法律应当在哪些方面进行规定才可以保证追偿权的真正实现,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的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经济追偿的范围。在不当得利的角度思考,承担责任的可能加害人遭受了不公正的财产损失,而真正侵权人逃避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在民法填平规则的背景下,追偿的范围应当为可能加害人受损的全部。
第二,时效的适用。前述提到,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实质上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应当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与原受害人向真正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一致的。
关键词:高空抛物 可能加害人 补偿责任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立法现状
在民法领域,高空抛物致害的法律规制主要是以前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侵权责任;第13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责任;以及第132条中的公平责任。但是以上的法律并无法给予高空抛物行为明确的指引,例如:重庆发生的“天降烟灰缸案”和山东发生的“天降菜板案”。在这两起案件中,受害者均对可能侵害的建筑物使用者提起了诉讼,但是判决结果大不相同,前者案件原告胜诉,而后者法院却支持了被告的主张。法院同案不同判情况的频发体现出立法上的漏洞。
2007年《侵权责任法》出台,其中第87条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凸显出对于受害者利益的维护,注重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高空抛物侵权问题的规定打破了在此之前高空抛物致损案件没有统一裁判规则的困境。该条文给予了法院一定的法律指引,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法律的具体应用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在案件中,往往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进而会使可能的加害人承担不该有的责任,对解决高空抛物致损问题的真正帮助并不大,无法发挥出该条文的真正立法意义。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部分规定,在1254条中对高空抛物致损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首先,确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义务。具体来讲就是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管理的居民小区应该采取合理有效的保障措施来防范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即其应该尽职尽责地履行其肩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未履行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将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到高空抛物致损的责任主体中,使责任体制架构更加的完善。其次,第1254条确立了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者的追偿权。责任体系更加的完备,增加了高空抛物行为实施的法律成本,有利于公平正义的真正保证。
二、加害人不明高空抛物致损的立法不足
相比较《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第1254条从各方当事人不同地位出发出发,综合考虑,平衡不同的利益和责任。对于高空抛物致损的研究是一个新的突破,对法院的裁判有着更好的指导意义。但是,在确定真实侵权人和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承担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主要存在于一下几个方面。
(一)可能加害人的确定标准不明确
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在发生高空抛物致损的情形时,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在经过调查责任人仍然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可见,公安等机关负有及时调查此类案件的职责,如果可以确定真正侵权人,此时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确定真正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第三人承担补偿责任。但是公安等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查找真正侵权人,调查到何种状态才达到法律规定的“难以确定”的标准,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这给予了公安机关调查和法院裁判极大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导致可能加害人确定标准的不明确,进而导致其补偿责任确定的不明确,无法到达实质的公平和正义。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非真正的侵权人,却需要在特定情况下承担责任,其实就是公平原则,给予受害人一方的利益保护。在此种情况下,可能加害人的确定实际上依据的是公平原则,但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经济补偿,对可能加害人本身就存在许多的不公平,只是与独立无辜的受害人个体相比,由人数较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一定的风险,更有利于保护弱者。可见,如何确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以及如何平衡承担责任的可能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利益是十分重要的。
(二)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事由不明确
《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在权益的保护上向受害者的方向倾斜。但是,在现实的角度观察,高空抛物这一危险行为实际上仅仅存在一个真正侵权人,其余的甚至全部的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都是无辜的,所以为了更大限度的实现公平,综合各方的利益,站在可能加害人的角度,给予了其不需要承担补偿责任的免责抗辩。
《民法典》第1254条中,关于可能加害人的免责,具体规定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可能加害人对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进行举证。但是,法律对于免责的规定十分笼统,没有明确具体的免责事由,也没有列举出可以自证清白的证据种类和证据收集方法,也没有指出对可能加害人搜集证据给予帮助的相关机关。同时,对于可能加害人的证明责任应当到达何种程度,法律也并没有规定。事实上,这些可能加害人并不存在优于受害者的能力和地位,本身缺乏查找证据的能力,也没有寻求相关机关予以帮助的意识,在此背景下,该免责规定往往流于表面,无法对可能加害人产生实质的保护。在实践的角度分析,司法过程中,法院无法对证明程度确定统一的标准,可能加害人通过上述规定抗辩成功的概率很低,法院基本都判定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如果给予可能加害人实质具体的免责抗辩也是完善高空抛物致损制度应当考虑的问题。
(三)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的规定模糊
《民法典》第1254条中规定,在难以确定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杨立新教授提出追偿权是基于“背锅理论”产生,即当损害发生后,如果行为人没有赔偿能力,则法律会寻求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某种联系的人,让他们来承担侵权责任,以期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这条规定为可能加害人赋予了更进一步的保护,防止真正侵权人逃避责任,为了实质公平的实现迈出了更大一步。 《民法典》对于追偿权的规定为高空抛物致损制度的完善做出了实质上的进步。但是立法仅仅规定了可能加害人享有追偿权,没有对追偿权的行使做出更为详细的解释,这使得法院的裁判产生了较大的难度。一方面,法院可能会行使裁量权造成追偿权的过度行使,损害无辜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法院也可能会规避对追偿权的行使,造成可能加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法律应该具有预测功能,即每一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预测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从而对行为具有指引作用。可能加害人在承担补偿责任后,满足什么条件后才可以行使追偿权,如何行使追偿权,是否需要相关机关的帮助;以及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如何界定,是全额追偿还是按比例追偿;在真正侵权人不履行责任的情况下,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应当如何救济。这些问题我们都无从得知,法律需要依据实践的不断探究进行补充解释说明进行明确,给予可能加害人一定的指引,将“先行垫付”的损害最小化,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三、加害人不明高空抛物致损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可能加害人的确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致损案件,存在一楼住户无法实施侵害行为的客观条件,受害者往往会起诉一楼以上的所有建筑物使用者,这就导致被告人数众多,造成了诉讼的困难。并且,我们无法确定真正侵权人是否存在隐藏在这些被告人当中。基于以上的困境我们应当在两方面进行考虑。一方面,明确公安等机关调查前置要件中“难以确定”的标准。作为专门的国家机关,公安部门技术成熟,法律和调查手段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于法律设立的这一前置条件,我们应发挥出其在解决此类问题上的功能最大化,对“难以确定”这一标准进行具体解释,通过国家机关运用职能,帮助我们缩小可能侵权人的范围,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另一方面,扩大解释“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者”。一般来讲,在高空抛物致损案件中,原告会以建筑物的住户为被告,但是那些对准入标准较为松懈或者不存在准入标准的建筑物,进入到建筑物的非住户也存在加害的可能,在此情况下,是否应当追究其责任。可见,如何对“可能加害人”做出合理全面的解释,需要我们进一步考虑。
(二)细化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可能加害人的免责抗辩理由就是可能加害人自己证明不是侵权人,对于怎样证明,法律条文并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以客观事实进行抗辩。可能加害人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发生高空抛物行为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这是最有效的抗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通过提供外出的车票、相关的监控錄像或者相关的证人进行证明,形象又具体,可以清晰的帮助法院进行认定,存在较高的抗辩成功的可能性。
第二,证明自己所在的建筑物的地理位置不可能实施发生的抛物行为。对于此种抗辩,应当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1)证明自己根本无法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这也是高空抛物致损的案件中,一楼的住户往往不会被列为被告的原因,其不存在高空抛物的可能性。(2)证明自己所在的建筑物高度,若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也不会造成此种损害。在此情况下,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凭借受害人的位置和受伤程度,以及抛掷物的种类和方向,甚至天气风向情况,来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地理位置方向的排除,作为有效的免责抗辩事由。
(三)完善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可以视为为了维护作为弱者的受害者,给予其一种及时的垫付,而后出现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可以视为一种不当得利请求权,法律应当在哪些方面进行规定才可以保证追偿权的真正实现,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的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经济追偿的范围。在不当得利的角度思考,承担责任的可能加害人遭受了不公正的财产损失,而真正侵权人逃避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在民法填平规则的背景下,追偿的范围应当为可能加害人受损的全部。
第二,时效的适用。前述提到,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实质上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应当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与原受害人向真正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