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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在刑事领域的运用,法律事件中出现了越来越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讨论的测谎结论便是其中一个。近年来,测谎被广泛运用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并在刑事侦查和审判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关于测谎结论的适用规定,而司法解释也没有解决实质问题,加深了人们对于测谎结论的使用问题,也就是测谎结论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本文笔者就从政方面对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进行分析。
关键词 测谎结论 测谎结果 客观性 合法性
在给测谎结论做界定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与“测谎结论”相关的“测谎结果”概念,对二者的概念有一个总体上的区分。“测谎结果”指测谎仪器检测的结果,它是对被测人生理反应征象的客观记录;“测谎结论”是指测谎专家在对上述生理反应征象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从二者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测谎结果只是对被检测人员的生理现象的客观记录,并没有通过专业人士对其进行有逻辑的科学分析和加工,所以测谎结果并不等于测谎结论,在研究时我们应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只有测谎结论才可以作为证据的专家意见。
一、测谎结论的概念界定
对于什么是测谎结论,理论界还没有统一的界定。大部分研究者认为测谎结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专门知识和技术的测谎员根据已有的案情或者针对测谎对象的已提供的口供设计一套专门的测试题目,再按照法定的测谎程序对被检测对象进行观察,观察测谎对象在回答特定试题之时的生理反应并做详细记录。测谎员通过对这些生理参量和数据进行专业分析,从而得出的一种结论。著名学者陈卫东教授对测谎结论的界定与上述概念相似,他认为测谎结论是指由专门的技术人员(测谎员)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运用专门的测谎仪器设备记录被测对象在回答所设置的问题时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加以分析判断, 作出被测对象是否说谎的结论。在这里我们采用陈卫东教授的定义。
二、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争论
测谎结论在我国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地位,这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测谎结论已经大量使用,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使用测谎结论的相关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测谎结论的主体,标准等一系列问题没有完整的制度相配套,并且其证据资格在理论界也尚未完全统一。现在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 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研究学者认为测谎结论首先没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成为刑事诉讼证据,而只能作为刑事侦查中的侦查手段,为查清犯罪事实提供线索而已,缺乏合法性。这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个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 年 9 月 10 日发布的《关于 CPS 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关于 CPS 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并且这类学者也否定了测谎结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他们认为测谎结论的准确率让人们怀疑,测试人员在提供测谎结论的过程中包含其主观性。
(二) 肯定说
对测谎结论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测谎结论并不是与已有案情毫无关联的结论,因为一系列检测题目是根据已有的案件事实以及检测对象已提供的口供科学合理设计得出的,并不是我们空想出来的题目。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案件事实基础上的测试,测谎结论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再者,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条文中有关于“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基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很多研究者将测谎技术理解为技术侦查措施的一种形式。认为测谎结论是具有合法性的。另一方面也有不少教授、学者从鉴定结论的角度来论证测谎结论的合法性, 即认为测谎结论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检测人的生理反应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在证据种类中应属鉴定结论。
(三) 有限肯定说
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关于证据可采性的重要规则,即有限采用规则,又被称作“部分可采性规则”,《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该规则的解释为:言词或实物证据可以为某个限定的目的而被采纳为证据。例如,某证人先前的矛盾性陈述可以用来对该证人进行质疑,但是不能用来认定案件事实;某证据可以采用,但是只能针对一方当事人而不能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对这一种观点,受到何家弘教授的认可。他认为,测谎结论可以在诉讼中有限采用为证据,但是只能用来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即在法庭上出示的测谎结论只能用来证实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民事诉讼当事人,证人的陈述是否具有真实可靠性,并不能被法官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法官在最后判决时,不能直接引用该结论作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证据。
三、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分析
我国虽没有成文的证据法,但是在三大诉讼法中规定证据须具有证明能力,具备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以本文讨论的测谎结论能否具备证据资格,关键是要看它是否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下文中,笔者就测谎结论的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进行论证。
(一) 客观性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伴随着案件发生、发展过程而遗留下来的客观存在的东西。这就是所谓的证据的客观性。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具有客观性。首先,测谎题目的设计是建立在已有的案情事实基础之上的,案情事实本身就是具备客观性的;其次测谎结论也是建立在一系列科学理论依据、科学方法之上,是测谎员针对测试过程人体生理反应的客观记录和客观数据进行的科学判断、逻辑分析,并不是人们主观臆断的产物,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實。
论证测谎结论具有客观性的时候,我们有必要对测谎技术的操作和科学工作原理进行了解。测谎技术,即运用测谎仪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与案件有关的知情人进行测试的专业技术。在测试过程中,要求被检测对象逐一回答测谎员针对与案情事实和调查内容有关的一系列问题,被测人回答“是”或“否”。这些相关的问题会对被测人形成一种心理刺激,引起心理反应,导致其生理参数的变化,比如脉搏速率过快、血压上升、呼吸紧促、瞳孔放大、脑电波、皮肤电阻等变化。生理上的变化并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此,通过检测、分析这些生理参数,测谎员可对测试对象的心理进行分析,从而判断其是否说谎,或者推断被检测对象与案件的相关性。从技术原理这一方面上看,测谎并不仅仅单纯的测试被检测对象是否在调查中说谎,更重要的是测评被检测对象对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是与案件事实发生有关联有无特殊记忆。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的大脑对外界刺激会留下一定的印痕,即记忆。法庭中所涉及的案件通常是违法犯罪行为等与日常生活的常态不相符合的行为,那么,对于作案人或者案情的目击者,案件发生时目击的现场、所体验的感以及当时所采取的行动都会在大脑中留下极其深刻的印象。并且案件事实发生的非常态的危险感、恐惧感,更加固了这些记忆。一旦相关问题被提起,作案人或目击者的大脑中会立刻复现出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记忆。以上提到的这些现象都会引起心理参数的变化,从而反应在测谎仪上。由于记忆痕迹不因行为后的心理作用而变化,是客观的,在一定情况下对其激发会印发某种心理反映从而表现为被检测对象的生理反映。所以说测谎结论的主观性问题不可以以偏概全。 (二) 关联性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了解到测谎的内容是针对案件事实或者案件相关者的口供科学设计的,是建立在案件事实基础上的测试,因此测谎结论与案件事实是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测谎鉴定结论是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测试的问题,并不是毫无准备的问题。大部分问题都是与案件事实或者说与需要发现的案件事实相关联的问题。接受讯问的被测试者根据问题所提供的回答也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而被测者所做出来的回答往往都是客观的心理反应,正如在上文提到的测谎结论的客观性问题,被测者的回答往往是根据犯罪记忆所做出的。而这些犯罪记忆痕迹是客观的。也说明了测谎结论中蕴含的关联性也是客观的。除此之外,这种关联性也是可靠的。测谎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它是建立在现代生物学、医学、心理学等多种学科体系之上的,是具有科学的、逻辑的可靠基础。人们对测谎的准确性持怀疑态度,认为它的准确性没有达到100%。但是我们在审理案件中,进入到庭审的证据并不都是100%真实的。即便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鉴定意见,也是专家就某一问题,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判断的意见。我们也不能百分百认定鉴定意见是准确无误的。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测谎所得出的结论的可靠性也在不断提高。所以我们不能因为达不到100%准确率而否认测谎结论的可靠性。
(三)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获取证据的手段要合法、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并且证据必须经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但是,在我国而言,就测谎结论作为诉讼证据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测谎结论现阶段没有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证据的法定形式里,那我国制度的缺憾并不能完全否定测谎结论的合法性。在英美法系的国家里,证据的形式并不必然有法律规定,因为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有很多我们无法预料的证据形式的出现。而我国采取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形式这是对证据法发展的限制。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法律条文明确的规定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但是在司法实践判例中,一些法院已经采用了测谎结论。实践中对测谎结论的需要也说明法律急需给它以“合法性”的名称。在此,笔者想讨论一下测谎结论的合法性体现在哪些方面。在我们的邻近国家,日本法院的判例已经肯定了测谎结论的可采性。但是法官在采信测谎结论的时候,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根据对测谎人员的技术、经验以及测谎仪器性能的审查,法官认为测谎结论是值得信赖的;第二,经审查,测谎结论准确、忠实地记录了测谎的过程和结果。而在澳大利亚的昆土兰州,警方是可以自由采取测谎结论的。而法官要采纳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必取得被测人的自愿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被检测对象自愿接受的测谎结论才可以被法庭采纳为证据。否则,法庭便不能采用。简略从这两个国家的做法,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测谎结论要合法的被法官在法庭审理中采用需要满足以下的条件:在测试城中要保证它的科学性,进行测试的测谎元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要保证测试仪器的性能,除此测试结论的收集程序和方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必须有测谎机构和测谎人员的签字,盖章。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一个经过科学的方法和技术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测谎结论,法官是可以再法庭审理中采信的。
从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测谎结论并不能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但是,理论应该来源于实践并高于实践。一概否定測谎结论的证据资格是对理论的非理性态度,也与我国司法中使用测谎技术的实践相悖。随着测谎技术的不断进步,测谎结论早晚会具备证据资格。
参考文献:
[1]何家弘.短缺证据与模糊事实[M].法律出版社,2012:284.
[2]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374 .
[3]杨旺年.关于测谎及其结论的正义与评析[J].法律科学,2004 (2).
[4]王戮.论测谎证据[J].法学,2000 (11).
[5]Black’s Law Dictionary (Seven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99,p.48.
[6][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0:239.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测谎结论 测谎结果 客观性 合法性
在给测谎结论做界定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与“测谎结论”相关的“测谎结果”概念,对二者的概念有一个总体上的区分。“测谎结果”指测谎仪器检测的结果,它是对被测人生理反应征象的客观记录;“测谎结论”是指测谎专家在对上述生理反应征象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从二者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测谎结果只是对被检测人员的生理现象的客观记录,并没有通过专业人士对其进行有逻辑的科学分析和加工,所以测谎结果并不等于测谎结论,在研究时我们应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只有测谎结论才可以作为证据的专家意见。
一、测谎结论的概念界定
对于什么是测谎结论,理论界还没有统一的界定。大部分研究者认为测谎结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专门知识和技术的测谎员根据已有的案情或者针对测谎对象的已提供的口供设计一套专门的测试题目,再按照法定的测谎程序对被检测对象进行观察,观察测谎对象在回答特定试题之时的生理反应并做详细记录。测谎员通过对这些生理参量和数据进行专业分析,从而得出的一种结论。著名学者陈卫东教授对测谎结论的界定与上述概念相似,他认为测谎结论是指由专门的技术人员(测谎员)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运用专门的测谎仪器设备记录被测对象在回答所设置的问题时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加以分析判断, 作出被测对象是否说谎的结论。在这里我们采用陈卫东教授的定义。
二、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争论
测谎结论在我国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地位,这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测谎结论已经大量使用,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使用测谎结论的相关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测谎结论的主体,标准等一系列问题没有完整的制度相配套,并且其证据资格在理论界也尚未完全统一。现在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 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研究学者认为测谎结论首先没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成为刑事诉讼证据,而只能作为刑事侦查中的侦查手段,为查清犯罪事实提供线索而已,缺乏合法性。这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个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 年 9 月 10 日发布的《关于 CPS 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关于 CPS 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并且这类学者也否定了测谎结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他们认为测谎结论的准确率让人们怀疑,测试人员在提供测谎结论的过程中包含其主观性。
(二) 肯定说
对测谎结论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测谎结论并不是与已有案情毫无关联的结论,因为一系列检测题目是根据已有的案件事实以及检测对象已提供的口供科学合理设计得出的,并不是我们空想出来的题目。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案件事实基础上的测试,测谎结论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再者,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条文中有关于“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基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很多研究者将测谎技术理解为技术侦查措施的一种形式。认为测谎结论是具有合法性的。另一方面也有不少教授、学者从鉴定结论的角度来论证测谎结论的合法性, 即认为测谎结论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检测人的生理反应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在证据种类中应属鉴定结论。
(三) 有限肯定说
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关于证据可采性的重要规则,即有限采用规则,又被称作“部分可采性规则”,《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该规则的解释为:言词或实物证据可以为某个限定的目的而被采纳为证据。例如,某证人先前的矛盾性陈述可以用来对该证人进行质疑,但是不能用来认定案件事实;某证据可以采用,但是只能针对一方当事人而不能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对这一种观点,受到何家弘教授的认可。他认为,测谎结论可以在诉讼中有限采用为证据,但是只能用来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即在法庭上出示的测谎结论只能用来证实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民事诉讼当事人,证人的陈述是否具有真实可靠性,并不能被法官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法官在最后判决时,不能直接引用该结论作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证据。
三、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分析
我国虽没有成文的证据法,但是在三大诉讼法中规定证据须具有证明能力,具备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以本文讨论的测谎结论能否具备证据资格,关键是要看它是否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下文中,笔者就测谎结论的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进行论证。
(一) 客观性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伴随着案件发生、发展过程而遗留下来的客观存在的东西。这就是所谓的证据的客观性。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具有客观性。首先,测谎题目的设计是建立在已有的案情事实基础之上的,案情事实本身就是具备客观性的;其次测谎结论也是建立在一系列科学理论依据、科学方法之上,是测谎员针对测试过程人体生理反应的客观记录和客观数据进行的科学判断、逻辑分析,并不是人们主观臆断的产物,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實。
论证测谎结论具有客观性的时候,我们有必要对测谎技术的操作和科学工作原理进行了解。测谎技术,即运用测谎仪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与案件有关的知情人进行测试的专业技术。在测试过程中,要求被检测对象逐一回答测谎员针对与案情事实和调查内容有关的一系列问题,被测人回答“是”或“否”。这些相关的问题会对被测人形成一种心理刺激,引起心理反应,导致其生理参数的变化,比如脉搏速率过快、血压上升、呼吸紧促、瞳孔放大、脑电波、皮肤电阻等变化。生理上的变化并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此,通过检测、分析这些生理参数,测谎员可对测试对象的心理进行分析,从而判断其是否说谎,或者推断被检测对象与案件的相关性。从技术原理这一方面上看,测谎并不仅仅单纯的测试被检测对象是否在调查中说谎,更重要的是测评被检测对象对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是与案件事实发生有关联有无特殊记忆。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的大脑对外界刺激会留下一定的印痕,即记忆。法庭中所涉及的案件通常是违法犯罪行为等与日常生活的常态不相符合的行为,那么,对于作案人或者案情的目击者,案件发生时目击的现场、所体验的感以及当时所采取的行动都会在大脑中留下极其深刻的印象。并且案件事实发生的非常态的危险感、恐惧感,更加固了这些记忆。一旦相关问题被提起,作案人或目击者的大脑中会立刻复现出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记忆。以上提到的这些现象都会引起心理参数的变化,从而反应在测谎仪上。由于记忆痕迹不因行为后的心理作用而变化,是客观的,在一定情况下对其激发会印发某种心理反映从而表现为被检测对象的生理反映。所以说测谎结论的主观性问题不可以以偏概全。 (二) 关联性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了解到测谎的内容是针对案件事实或者案件相关者的口供科学设计的,是建立在案件事实基础上的测试,因此测谎结论与案件事实是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测谎鉴定结论是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测试的问题,并不是毫无准备的问题。大部分问题都是与案件事实或者说与需要发现的案件事实相关联的问题。接受讯问的被测试者根据问题所提供的回答也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而被测者所做出来的回答往往都是客观的心理反应,正如在上文提到的测谎结论的客观性问题,被测者的回答往往是根据犯罪记忆所做出的。而这些犯罪记忆痕迹是客观的。也说明了测谎结论中蕴含的关联性也是客观的。除此之外,这种关联性也是可靠的。测谎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它是建立在现代生物学、医学、心理学等多种学科体系之上的,是具有科学的、逻辑的可靠基础。人们对测谎的准确性持怀疑态度,认为它的准确性没有达到100%。但是我们在审理案件中,进入到庭审的证据并不都是100%真实的。即便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鉴定意见,也是专家就某一问题,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判断的意见。我们也不能百分百认定鉴定意见是准确无误的。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测谎所得出的结论的可靠性也在不断提高。所以我们不能因为达不到100%准确率而否认测谎结论的可靠性。
(三)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获取证据的手段要合法、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并且证据必须经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但是,在我国而言,就测谎结论作为诉讼证据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测谎结论现阶段没有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证据的法定形式里,那我国制度的缺憾并不能完全否定测谎结论的合法性。在英美法系的国家里,证据的形式并不必然有法律规定,因为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有很多我们无法预料的证据形式的出现。而我国采取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形式这是对证据法发展的限制。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法律条文明确的规定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但是在司法实践判例中,一些法院已经采用了测谎结论。实践中对测谎结论的需要也说明法律急需给它以“合法性”的名称。在此,笔者想讨论一下测谎结论的合法性体现在哪些方面。在我们的邻近国家,日本法院的判例已经肯定了测谎结论的可采性。但是法官在采信测谎结论的时候,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根据对测谎人员的技术、经验以及测谎仪器性能的审查,法官认为测谎结论是值得信赖的;第二,经审查,测谎结论准确、忠实地记录了测谎的过程和结果。而在澳大利亚的昆土兰州,警方是可以自由采取测谎结论的。而法官要采纳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必取得被测人的自愿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被检测对象自愿接受的测谎结论才可以被法庭采纳为证据。否则,法庭便不能采用。简略从这两个国家的做法,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测谎结论要合法的被法官在法庭审理中采用需要满足以下的条件:在测试城中要保证它的科学性,进行测试的测谎元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要保证测试仪器的性能,除此测试结论的收集程序和方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必须有测谎机构和测谎人员的签字,盖章。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一个经过科学的方法和技术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测谎结论,法官是可以再法庭审理中采信的。
从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测谎结论并不能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但是,理论应该来源于实践并高于实践。一概否定測谎结论的证据资格是对理论的非理性态度,也与我国司法中使用测谎技术的实践相悖。随着测谎技术的不断进步,测谎结论早晚会具备证据资格。
参考文献:
[1]何家弘.短缺证据与模糊事实[M].法律出版社,2012:284.
[2]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374 .
[3]杨旺年.关于测谎及其结论的正义与评析[J].法律科学,2004 (2).
[4]王戮.论测谎证据[J].法学,2000 (11).
[5]Black’s Law Dictionary (Seven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99,p.48.
[6][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0:239.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