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资格及运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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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司法证明方式的的历史沿革中,人类从‘神证’时代走进了‘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进了‘物证’时代。或许,我们即将迈入新的司法证明时代—‘电子数据’时代。”[1]随着互联网和电子设备的不断推广,电子数据在我国诉讼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在司法程序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我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改后,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但在实务应用中,电子证据因为其自身性质极其复杂导致它的证据资格难以确定。本文试从电子证据资格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条件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分析,探究当前电子证据的认定难题,为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作用电子证据提供几点建议。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资格;真实性;证明力;运用
  我国最新出台的《电子签名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对电子证据的概念、效力、法律地位、证明力大小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但是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书面形式的证据,它的内容易于篡改、破坏并且形式多样,这些性质使得它在司法审判中认定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大小均受到影响。那么,如何认定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效力?标准是什么?目前还存在哪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的运用?这些都是等待我们解决的问题。
  一. 电子证据的概述
  (一) 电子数据的概念
  法学界对电子证据并没有统一定义,通常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借助信息技术或信息设备形成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数据及其派生物[2]这一定义包含三层含义:(1)电子证据包括了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数据以及派生物;(2)电子证据是借助信息技术或者信息设备而形成的;(3)电子证据是作为证据使用的数据[3]。综上所述,电子数据依赖于信息技术存在于特定的介质中,并且可以通过电子技术被特定地识别,恢复,修改或破坏,通常由视频、图像照片、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形式具体表现。
  (二) 电子证据的特征
  1. 高技术性和精确性
  电子证据的准确性高于任何其他形式的证据,它通过0和1的二进制组合传输, 在传输和储存的过程中基本上不会发生任何差错,并且很少会受到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 证言的误传或者书证的记录错误等。
  2. 形式的多样性
  与传统证据不同,电子证据不仅可以通过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来证明。它还是交互式的和可编辑的,因此电子证据比之其他证据,更清晰,直观,生动地反映了要证明的事实。
  3. 易被复制和篡改性
  电子证据虽然很高的技术性、精确性以及多样性,但是它脱胎于现代的科学技术,极易被人为所操控。它可以复制在不同的载体中,并且很难识别出哪个是原件哪个是复制件。除此之外,黑客入侵系统、他人使用IP登录、操作人员操作失误、盗用密码等情况下电子证据轻易就会被破坏,而且被破坏后不留痕迹,难以查清和判断。
  二. 电子证据的认定
  (一) 证明能力分析
  通过电子技术鉴定可以解决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通过对该证据形成之后是否有被删除、改动的痕迹进行鉴定,但是对于其来源的真实性往往极难考证。如无法确定形成电子证据的信息设备由谁来操作,那么由此形成在传统理论认为,具有“三性”的证据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证明案件的事实。探究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也要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这三个方面讨论。
  1. 合法性层面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主体、形式及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4]。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法院收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据主要由举证当事人与其诉讼代理人提供,法院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辅助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收集。电子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就主要集中在收集程序和提取方法中。電子证据与传统的书证、物证等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提取方法差异较大,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尚未对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程序作出统一的规定。再加上很多电子证据需要举证当事人自行收集,电子证据易于复制、篡改、毁坏的特性使得其难以收集, 当事人往往没有较高的电子设备使用水平,只能通过截屏、打印等方式来收集电子证据,由此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可以采信就难以证明了,如果对方当事人的否认其真实合法,在没有辅助证据补充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据就不易被采纳。
  在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非法证据主要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通过非法拍摄、监听、监视等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 主动诱使他人实施非法行为而获取证据;在已获得的非法证据之上获得的证据以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获得的证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为标准,对非法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例外情况下可以采信。 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情形存在于各种案例中,还没有完善的体系规定,往往需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这是电子证据合法性审查的一个重点。
  2. 真实性层面
  证据的真实性也称为客观性,这意味着证据中反映的内容应该是客观和真实的。 但是,电子证据的技术性,易被破坏性和隐藏性特征让当事人可以较为轻易的删除,整合,复制和篡改电子证据,并难以被察觉。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并不仅仅表现在其证据内容上,的电子证据则不具有证明能力。 来源真实性的抗辩成本极其低廉,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诸如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 对方当事人在抗辩时,可以否认自己发送或发布了这些电子数据。 即使承认这个账号是自己的,也可以被盗号,或账号可能被其他人控制,或该证据是伪造的等事由抗辩[[[]汪闽燕,电子证据的形成与真实性认定[5]。电子证据的来源是否真实是比内容是否真实更难以判断的一个问题。
  3. 关联性层面
  证据法上的关联性原则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着内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6]。首先,电子证据要满足内容上的关联性。其次,电子证据还必须确立它所包含的信息同案件主体有关联。只有排除他人冒用、盗用当事人的电子数据的情况,才能构建起这种关联性[7]。但是当事人的网络身份与其现实中的身份未必具有唯一性,若举证当事人无法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辅助证明对方的身份,该证据将难以被法院采纳。所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与其真实性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交叉关系,要确定载体的关联性, 一方面需要技术协助,比如核查相关 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等,另一方面也需要其他证据辅证,如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物证、当事人的陈述等,来确定其关联性。   (二) 证明力分析
  衡量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属于证据的采纳标准范围,比较证明力的大小则是属于电子证据的采信标准范围[8]。证据的采纳标准通过相关法律加以规定,而该证据的是否予以采信则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主要通过(1)审查可靠程度,通过技术手段判断该电子数据是否具有真实且合法;(2)审查关联程度,根据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客观联系,判断它能够能够反映哪些案件事实;(3)审查完整程度,不仅内容上要查明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被篡改、增减或者破坏,而且形式上要查明电子证据是否修改过IP地址、域名、格式等。
  三. 电子证据的运用实践
  (一)提高司法人员电子数据相关认知
  互联网、电子设备更新、发展速度很快,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再使用传统的司法手段显然解决不了电子证据目前数量和科技性日益增长的趋势。 为了更好的开展司法工作,仲裁院、法院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强化其自身网络科技知识和专业技术,从而更准确、高效的审理相关案件。
  正是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受理的案件基本都是涉及传统的书证、物证相关的传统社会案件,处理电子证据案件的技术要件以及经验都相对欠缺。 使得很多案件得不到规范的审理,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甚至很多司法工作人员“谈电色变”,对有关电子证据的案件都有畏难情绪。但是随着电子时代的到来,电子证据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司法工作人员更应加强对电子数据认识、学习、运用方面的知识,提高办案的正确率和效率。
  (二)适度扩大电子证据的适用范围
  为了更切实有效的确保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我国司法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在适度范围内扩大电子数据的适用范围,以确保其适用最佳证据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电子证据可以参考联合国在《电子商务示范法》有关规定,相关电子证据必须要以原始文件的形式进行保存, 但是如果原始证据已经丢失,或者无法获取,通过相关的审核,并且达到规定的审核标准的复印件应当被认定具有相关法律效力。 并且,如果原件证据和复印件证据存在不完整的情况,需加强对其单项数据信息的审查以及认定, 根据该数据电文现有的信息记录、表现形式等,根据相关规定的证据标准来判断、评定, 结合案件当事人以及具体案情来认定该电子数据是否有效。
  四.结语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在民事案件中涉及到电子证据的案件比比皆是。电子证据的资格以及运用问题等待着法律界人士探寻出更为切实可行的方法来解决。 本文旨在总结现有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对电子证据的发展提供几点建议,促进电子证据的立法制度和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
  [2] 蒋平.杨莉莉.电子证据[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3] 蒋平.杨莉莉.电子证据[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4] 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 汪闽燕.电子证据的形成与真实性认定[J].法学,2017(06).
  [6] 吕萍.证据的关联性思考[J].理论月刊,2007(02).
  [7] 刘品新.电子证据的关联性[J].法學研究,2016(06).
  [8] 钱小平.电子证据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从民事诉讼角度[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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