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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对继承权主体资格的不法限制。草案第9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得对于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行使继承权。但参加判乱组织而尚未脱离者,不得行使继承权。"这种对民事主体资格的必然限制,不仅违背起码的法理,而且也是与台湾当局自己的民事基本法的规定相悖的。台湾民法第1148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这条规定,是继承法上"当然继承主义"原则的体现。所谓"当然"者,即不问继承人是谁,不问该继承人知悉继承开始事实与否;也不问继承人有无将要承受继承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