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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他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叉务,既是一个侵权法上的新问题,也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7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探究,力求为进一步正确理解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起到指引作用。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 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律术语被我国引用,始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在侵权法研究的过程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最复杂的侵权行为责任类型,也是目前学界研究最为薄弱的侵权责任。
一、案情介绍
2008年5月22日,76岁的朱女士前往银都大厦办事。办完事出来时在大门处被旋转门撞倒,当时腿部剧痛,不能站立。经调取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时旋转门正沿逆时针方向转动,朱女士进入该旋转门内一个隔断,并随门的转动向大厦外行进,此时另有3人自大厦外进入旋转门另外的隔断,进入者行进速度较快,相应推动旋转门的转速增快,因 朱女士行动较为缓慢,其所处隔断后侧门随转动撞击到朱女士背部,朱女士摔出门外,经诊断为股骨头骨折,朱女士遂入院治疗16天,并进行了手术,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万余元。朱女士认为,物业公司是银都大厦的管理者,其旋转门存在安全隐患,但物业公司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危险发生,应当承担责任。物业公司则辩称,朱女士是在走出旋转门后摔倒的,与物业公司无关,公司仅同意给予人道补偿,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二、案件的评析及探讨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公共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所承担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判定物业公司是否违法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应该着眼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满足此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探讨。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表现为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本案中,银都大厦一层旋转门系手动旋转门,该类旋转门的运动形式决定了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因门自身的旋转惯性或其他的外力推动而转动过快,这时如门内人员行进速度无法跟上门的转速,即可能发生门内人员被门撞倒的情形。物业公司作为银都大厦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预见且可以预见上述风险,但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此类事情的发生。故本案中物业公司具有过失。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表现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即违反了法定的作为义务。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银都大厦的经营管理者,可以采取开启平开门以供不习惯或不方便使用旋转门的人员进出,或者在 旋转门附近设置相应警示标志或保安人员,提示出入该门的人员谨慎慢行,但物业公司未能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其对该损害的发生表现出消极的不作为。第三,被侵权人的损害往往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本案中朱女士经诊断为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6天,还进行了手术。可见,朱女士受到了严重的人身损害。最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从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或者可减轻来理解。 本案中,管理者对这种潜在的隐患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天然的因果关系。
从上述理论来分析,本案银都大厦的物业公司对朱女士构成了侵权,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不足与完善
(一)现存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不足。
虽然《侵权责任法》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在承继《解释》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和突破,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没有明确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7条并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证明责任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但是通常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种不作为,此时要求相对人对安保义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既缺乏公平也缺乏可行性。(2)补充责任有待区分处理。《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即:“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对这种补充责任的补充额度怎样计算以及追偿权如何行使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写给相关的司法实践活动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二)立法完善。
1、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范围。学界的相关理论以及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均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然而对于未提到的部分如何界定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些理论和法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的范围,但在实际生活中,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并非仅仅局限于上述规定,而是普遍存在于各种公共场所。因此应当适当的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涵盖所有向公众开放或公开接待顾客的场所。
2、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最为合理。首先,无過错归责原则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且更适合运用与危险程度大的场合,不适用于安全保障义务这种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一般危险。其次,如果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的举证责任过重,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也更具可行性;另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人既然已经做出了违反该义务的行为,那么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是合理的。
四、结语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法中明文规定的义务,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及发生场合的特别性而具有极大的研究价值。现存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其研究空间的加大,面对还待改进的种种制度,我们更应从立法着手,与实践相结合,更快更好的发展和革新安全保障制度,为公众提供更安全、舒心的公共环境。
(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
注释:
参见人民法院报报道案例精选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安全保障义务篇.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徐快华,乐文,红俞奇.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江西社会科学:2006.
王茵.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完善.法制与社会:2012.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 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律术语被我国引用,始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在侵权法研究的过程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最复杂的侵权行为责任类型,也是目前学界研究最为薄弱的侵权责任。
一、案情介绍
2008年5月22日,76岁的朱女士前往银都大厦办事。办完事出来时在大门处被旋转门撞倒,当时腿部剧痛,不能站立。经调取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时旋转门正沿逆时针方向转动,朱女士进入该旋转门内一个隔断,并随门的转动向大厦外行进,此时另有3人自大厦外进入旋转门另外的隔断,进入者行进速度较快,相应推动旋转门的转速增快,因 朱女士行动较为缓慢,其所处隔断后侧门随转动撞击到朱女士背部,朱女士摔出门外,经诊断为股骨头骨折,朱女士遂入院治疗16天,并进行了手术,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万余元。朱女士认为,物业公司是银都大厦的管理者,其旋转门存在安全隐患,但物业公司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危险发生,应当承担责任。物业公司则辩称,朱女士是在走出旋转门后摔倒的,与物业公司无关,公司仅同意给予人道补偿,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二、案件的评析及探讨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公共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所承担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判定物业公司是否违法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应该着眼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满足此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探讨。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表现为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本案中,银都大厦一层旋转门系手动旋转门,该类旋转门的运动形式决定了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因门自身的旋转惯性或其他的外力推动而转动过快,这时如门内人员行进速度无法跟上门的转速,即可能发生门内人员被门撞倒的情形。物业公司作为银都大厦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预见且可以预见上述风险,但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此类事情的发生。故本案中物业公司具有过失。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表现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即违反了法定的作为义务。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银都大厦的经营管理者,可以采取开启平开门以供不习惯或不方便使用旋转门的人员进出,或者在 旋转门附近设置相应警示标志或保安人员,提示出入该门的人员谨慎慢行,但物业公司未能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其对该损害的发生表现出消极的不作为。第三,被侵权人的损害往往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本案中朱女士经诊断为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6天,还进行了手术。可见,朱女士受到了严重的人身损害。最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从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或者可减轻来理解。 本案中,管理者对这种潜在的隐患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天然的因果关系。
从上述理论来分析,本案银都大厦的物业公司对朱女士构成了侵权,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不足与完善
(一)现存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不足。
虽然《侵权责任法》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在承继《解释》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和突破,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没有明确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7条并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证明责任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但是通常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种不作为,此时要求相对人对安保义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既缺乏公平也缺乏可行性。(2)补充责任有待区分处理。《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即:“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对这种补充责任的补充额度怎样计算以及追偿权如何行使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写给相关的司法实践活动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二)立法完善。
1、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范围。学界的相关理论以及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均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然而对于未提到的部分如何界定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些理论和法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的范围,但在实际生活中,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并非仅仅局限于上述规定,而是普遍存在于各种公共场所。因此应当适当的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涵盖所有向公众开放或公开接待顾客的场所。
2、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最为合理。首先,无過错归责原则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且更适合运用与危险程度大的场合,不适用于安全保障义务这种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一般危险。其次,如果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的举证责任过重,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也更具可行性;另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人既然已经做出了违反该义务的行为,那么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是合理的。
四、结语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法中明文规定的义务,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及发生场合的特别性而具有极大的研究价值。现存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其研究空间的加大,面对还待改进的种种制度,我们更应从立法着手,与实践相结合,更快更好的发展和革新安全保障制度,为公众提供更安全、舒心的公共环境。
(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
注释:
参见人民法院报报道案例精选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安全保障义务篇.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徐快华,乐文,红俞奇.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江西社会科学:2006.
王茵.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完善.法制与社会: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