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宪政国家中的警察权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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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02)
  摘要 虽然近年来我国警务改革进行得如火如荼,然而警民关系却一直未得到有效改善,警察权滥用现象屡见不鲜。综合西方宪政国家中警察权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应从制度、程序、警察权的执法主体三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警察权。
  关键词 警察权;宪政;公民权利
  中图分类号 D911 文献标识码 A
  
  伴随着法治呼声的日益高涨、人民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首次出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字样。这一修正案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也标志着我国宪政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众所周知。宪政的含义就是有限政府,换言之。就是要限制国家的公权力来保障公民的私权利。那么在宪政建设中,警察权这一国家权力应该何去何从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宪政国家制度分析
  
  要了解宪政国家制度。就必须对宪政有深刻的认识。对宪政的含义,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有着不同的认识。法理学家李步云认为,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西方学者主要从法治与宪政的关系上理解宪政。认为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自由并有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美国学者丹·莱夫就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从上述观点不难看出。中外学者对宪政含义理解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承认宪政与宪法、法治和公民权有着密切的关系。
  由上可知,所谓宪政国家就是指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以保障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和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的国家。宪政国家是伴随着宪政主义学说的发展以及财产权问题的出现而形成的。弗里德里希指出,“分权乃是文明政府之基础,宪政主义之内涵”,“通过分权,宪政主义对政府行动提供了一套有效制衡的体制……它是一套保证公平运作的规则,从而迫使政府(对人民)负责”。
  另一方面就是财产权问题。“制宪者们对财产权的专注,是他们的某些最深刻的见解的渊源,也是宪法的主要力量和最严重的弱点的渊源。”财产权是宪政国家保护的重点对象,没有对财产权的有效保护,也就没有宪政国家。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管理下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经济的发达使个人的财产出现被他人、被政府侵犯的可能性,从而需要一种特殊的国家制度来约束。宪政国家的出现将有关财产权的问题转到了法制化轨道,使得宪法成为保护财产权的神圣武器。
  
  二、西方宪政国家中的警察权
  
  1.西方国家警察权的发展历程
  警察权属于国家政治权力的范畴,是实现警察职能、完成警察任务的保证。它在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状态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这个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警察权和警察职权是两个有着密切关联但又不完全等同的概念。警察权是警察机关依法进行警务活动的权力。是各种警察职权的集合体:警察职权则是具体警察机关所拥有的权力,它与警察机关的法律层级地位、职责和任务相适应,是警察机关实施警务活动的资格和权能,也是警察权的具体配置和转化形式。笔者认为。警察权与警察职权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警察职权是警察权的具体表现,由各种法律明文规定。因此,警察权的行使必然以一定的法律为根据。
  19世纪以前,西方各国政府行政机关依据专业进行分工,如军事、财政与外交,但内政总是一枝独秀,分在广义的“警察权”之下,即政府权力除了明显划归某一部门来执行外,剩余权力全归警察所有。因此,警察权除包括狭义的治安行政外,还包括环境卫生、市场经济、宗教风俗等,也因此产生行政法所谓的风俗警察、市场警察、宗教警察等概念。内政部长即广义的警察首长。警察权力代表了内政权力。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立宪政体的普遍实施和宪政国家的普遍建立,各国开始致力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国家行政权力的限制,这也标志着“警察国家”时代的终结。警察权越来越多地包含着向社会提供综合性服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内容,诸如交通管理、消防、救助、消除冲突和调解纠纷等。成为与公民日常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行政权力。如19世纪后美国警察部门开始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福利机构,警察局要为无家可归的人提供住宿,有时还供应早餐。警察在向社会提供综合服务时,便成为政府的代替人,体现了政府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2.宪政国家中警察权的性质
  纵观现代西方宪政国家。其警察权的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强制性。基于对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维护,警察具有日常治安管理的行政权。这种行政权为了能够有效行使。就必须具有强制性,能够达到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第二,法定性。警察权的行使主要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主体按法律规定的程序集中统一行使。由于警察权是一种十分重大的权力,这种行政权稍加扩张,就能够达到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权利的地步,它还像军队一样拥有武装权,所以必须用法律来对它进行限定。第三,广泛性。现代宪政国家警察权的内容都极为广泛,涉及公民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警察行政职权而论,它包括治安管理权、道路交通管理权、消防监督权、户政管理权、出入境管理权;以警察刑事职权而论,它包括侦查权、刑事强制权、刑罚执行权。第四。公共服务性。随着宪政理念的发展和“行政服务论”在行政法学界的盛行,宪政国家中的警察权性质也逐步由过去的公共管制向公共服务转变,在行政法、民法领域中开始从公法优位向私法优位转化。尊重公民的私权利,从管制行政到服务行政发展。行政机关越来越强调其服务性职能。管理不仅是行政的组成部分,也包括如何为社会服务的问题。
  
  3.宪政国家中的警察权与公民权利
  公民权利包括生命、自由与财产三大基本权利,体现了人的尊严与地位,标志着国家民主与法治程度,它的保障和实现也是现代宪政国家的根本诉求。如前所述,宪政国家的重要特征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权利、实现“主权在民”。政府的存在必须以人为目的、以人为主体。或者说政府的存在是因为它负有保障公民享有其公民权的使命。林肯的“民有民治民享”是对宪政国家最好的理解。
  对警察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陈兴良先生认为,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成反比例关系,即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权利化为乌有。由此可见,一定限度内的警察权是为保障公民权利所必需的,而超出这种限度的警察权则有侵夺公民权利之虞。笔者认为,从宪法与宪政的角度来说,警察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为:公民 权产生警察权,警察权为公民权服务,公民权制约警察权。换言之,一方面,警察权与公民权密不可分,警察权的行使离不开公民权。警察权属于国家的公权力,按照宪政国家的理念,所有国家公权力的产生都是基于公民私权利的需要,所以公民的私权利是警察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公民权的实现又离不开警察权的保障。众所周知,只有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下,公民权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和有效的保障,而良好的法治环境的形成又有赖于警察权的维护和保障。因此。警察权与公民权利是对立统一关系。
  
  三、对我国警察权控制的启示
  
  随着中国宪政建设的逐步深入,警察权的发展变革逐步成为公众关注的一个热点。警察权在维持社会治安与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无可非议,但问题在于这种权力也时常被一些警察用来谋取私利、侵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虽然近几年来警务改革进行得如火如荼,然而警民关系却一直未见有效改善。警察权滥用现象屡见不鲜。
  世界范围内的警务工作革命已进行过三次。其基本的走向是不断扩充警务管理的职能、权限,增加警员的数量,提高警队装备的现代化水平。然而在社会变化速度不断加快的今天,人们发现上述措施仍难面对复杂多变的现实,而且警察腐败有不断升级的迹象。目前正在进行的这场警务革命(第四次警务革命)波及范围更广、影响更大,其突出特点是以无增长改善论(指警队数量质量方面)和再造社会凝聚力(指警务与社会、公众关系方面)为理论基础,着重于通过提高警员素质以增强警力。提高现代化装备水平以改善快速反应能力。强化主动提前式工作模式以治理治安根本。以科学综合指标体系取代单一评价体系来衡量警务工作水平,以多种巡逻守候取代单一快速的机械化巡逻。这种警务改革的核心实际上贯穿了以人为本的警务管理理念,一方面表现为警队要最大限度地挖掘警员的人本资源,提高其人文素质: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将社区中的公民作为警察最可信赖和依靠的盟友,更加注重和强调警务工作的社会属性,明确指出警员是服务者。公众是服务对象。这种带有极强商业管理色彩的工作要求已经成为世界警务改革的潮流。由此可见,在行使警察权的同时关怀人权、理解人权、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是不可逆转、不应忽视的世界潮流。
  根据以上分析,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警察权。
  首先,应秉承宪政国家“分权制衡”的理念,将警察权一分为二,分别建立相应的执行机关。世界各国一般将警察分为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像我国这样将二者合为一体弊病很大,有必要将目前治安管理行政权和刑事侦查权分割到两个机构,以防止出现警察将刑事侦查权和治安管理处罚权交叉使用所带来的弊端。同时。应对现行的侦查机制进行改造,从警察机关内部适当分权,如实行侦羁分离、侦鉴分离,以加强相互制约。同时,要坚持和加强我国原来公、检、法三者互相制衡的宪政设计,参照一些宪政国家的先进经验,适当提高检察院地位,以约束和监督警察权的行使;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将警察权纳入司法权的控制之下。最常见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方式就是行政诉讼,这种控制模式对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警察权也同样适用。除了这种事后监督模式之外,另一种较常见的司法权控制行政权的方式,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某些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行政行为之前必须先向司法机关申请,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同意取得实施行政行为的许可证等之后方可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这种控制方式主要适用于警察权的行使。比如,当需要对公民临时限制人身自由或进行搜查、扣押、羁押、监听等情形时,警察无权直接决定和实施,必须事先向法院、治安法官等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批准同意。对于法定紧急情况下的无证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行为,事后应由司法权予以审查,以确认是否合法。
  其次,应秉承宪政国家的“正当程序”观念。完善有关警察权的程序立法。提高警察权的“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宪政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起源于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严格遵循程序是公安机关行使警察权的基本职责和义务。只有程序合法。警察权的行使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否则就会滥用权力。在法律上通常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实体的正义因涉及自由裁量权,常会产生争议,但是程序非常明确。违反了程序就是违法,遵守了程序就是合法,法律上说“程序的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就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的。所以,在警察权方面对遵守程序的要求更为严格。我国2006年开始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就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将执法程序作为重点加以完善和发展。加大了对警察权的程序制约。当然,这还远远不够。我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律师在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等一系列程序规则都还未曾涉及和建立。这也是今后我们国家有待进一步发展的“正当程序”。
  最后,应加大力度提高警察权执法主体的执法素质。再好的制度和程序也要由人来贯彻和实施才能发挥作用,所以警察权的执法主体——人民警察的素质建设,是重中之重。一方面应从执法观念上树立起平等、权力法定和权力有限的思想。警察权本身确有“统治管辖”的性质。但这种统治管辖所依靠的决不仅仅是强大的权威。还包括了广大人民的信任和授权。它应当关怀社会中的个人权利,不能“处于社会之外和社会之上”,因而应当被置于法治之下,这是执法主体必须牢记的信条。另一方面,还要建立提高执法主体执法水平的长效机制。不断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全面推行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和民警聘用制度,推行领导干部任职资格考试和淘汰制度,完善民警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确保其具备从事本岗位工作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中国正走在宪政改革进程的路上。政府正在从全能型政府走向有限政府。目前科学地界定、正确地行使宪政国家的警察权,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至关重要,这一点应当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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