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系统专业人员参与洗钱犯罪及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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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金融系统专业人员参与洗钱活动
  ·洗钱犯罪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据报道,目前全世界每年洗钱的金额已高达几千亿美元,相当于国际贸易总额的10%左右。另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惊人报告,全球的“黑钱”经过慢慢地积累,至今已经达到1兆亿美元,这在世界金融资本市场上如同一个毒瘤,没有人能确切地掌握它蔓延的面积和速度。洗钱犯罪的巨大破坏性不仅仅表现为它对金融等领域的侵蚀,更重要的在于它是其它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的润滑剂。假设没有洗钱技术的帮助,犯罪分子就无法享受其巨额的非法收益,那么犯罪规模就会比现在小得多,而且远远不及现在的犯罪实施起来那样得心应手。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有组织犯罪也出现了更加严重化的发展趋势。它不仅表现为组织规模越来越大,活动范围越来越广,跨国的有组织犯罪增多,而且也表现为犯罪大量向经济领域渗透,犯罪收益大幅度增加。这使得目前的洗钱又出现了两大趋势:一是专业化,二是复杂化。具体表现在:一方面,由原先单一的犯罪后实施洗钱变为犯罪活动和洗钱活动进一步分工,甚至出现了专业的洗钱服务机构,为更多的犯罪分子和犯罪组织提供服务,而这些洗钱服务机构本身并不参与犯罪活动;另一方面,诸如会计师、律师、公证人、房地产经纪人、审计师等专业人员进一步参与洗钱活动。通过这些专业人员不但能对犯罪的危险性加以分析,寻找洗钱更好的途径,同时还可以更多地使用现代化技术,增加洗钱性投资过程的专业化程度。
  ·非金融系统专业人员参与洗钱活动的产生及其原因
  过去,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是最经典、最普遍、损耗最少的洗钱方式。以贩毒案件为例,贩毒分子把贩毒收益存入一家银行后通过不同的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或者利用这笔资金投入到一些产业中进行一定程度的经营,以达到逐渐模糊资金原始来源性质、逃避侦查和打击的目的。而如今由于各国都普遍认识到这一点,相继通过立法和修订现有的法律加强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尤其对犯罪分子可能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导致犯罪分子直接利用金融系统洗钱变得越来越困难。在此情况下,犯罪分子采取迂回手段,将目光瞄准了金融系统以外的专业人员,如会计师、律师、公证人、房地产经纪人、拍卖师、审 计师等帮助他们通过金融系统洗钱。这些专业人员利用其专业知识协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收益进行转移,从而达到洗钱的目的。
  犯罪分子之所以必须求助或借助于转移人员来对犯罪收益进行洗钱,根本原因在于这些专业人员不但能对洗钱的危险性加以分析,寻找洗钱更好的途径,同时还可以更多地使用现代化技术,增加洗钱性投资的专业化程度。
  如果观察一下这些专业人员可以提供的协助的类型,我们就可以发现,专业人员在协助洗钱的过程中,可能发挥着关口的作用。洗钱者为实现其目标,必须通过他们这些关口。就目前的现状而言,非金融系统专业人员参与洗钱犯罪的问题似乎变得越来越严重了。
  ·司法机关在认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专业人员参与洗钱的认定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司法机关在认定过程中认定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这些专业人员所享有的传统的所谓“职业特权”问题。比如,就律师而言,各国几乎都肯定了律师的如下权利是不容干涉的:与其代理人之间的秘密与信任。各国都认为,维护他们之间的秘密与信任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基础。一旦对这些构成了干涉,将会损害到公众对政府的信任,进而威胁到社会的利益基础。就这一点而言,就很难避免这些专业人员参与洗钱犯罪,除非对他们的执业附加义务。
  非金融系统专业人员通常不是洗钱活动的主要角色。除故意参与洗钱犯罪的上述人员外,这些人参与洗钱犯罪一般是不自觉的。在很多情况下,他们并不知道自己所提供的服务是在为犯罪分子稀奇啊你所用。而且,退一步讲,他们似乎也没有义务或无法注意到这一点。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对他们加以严惩,必将遭到这些人员的强力抵抗。
  正确认定非金融系统的专业人员参与洗钱犯罪
  我国《刑法》第91条及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订案(三)》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四种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就是洗钱犯罪。
  ·主观要件
  根据规定,洗钱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财物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进行洗钱活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说明犯罪分子应明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洗钱”性质,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会引起掩饰、隐瞒黑钱的性质和来源这一结果的发生而为之。
  对“故意”的理解。
  1、洗钱可以由过失构成吗?
  我国有学者认为,“洗钱犯罪的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即根据案发当时的客观情况分析判断,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能够合理地证明行为人当时不可能不知道。而按我们的理解,这里的“应当知道”显然没有知道的情况,即无疑是认识上的过失。根据新刑法及《刑法修订案(三)》的规定,洗钱犯罪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四种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而实施的洗钱行为。可见这种说法与刑法规定有矛盾之处,洗钱罪不能由过失构成。
  2、洗钱罪中的故意是否仅限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
  洗钱罪中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清洗行为,具有明显的使黑钱合法化的目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洗钱行为而为之,并对由此引起的黑钱被洗净结果的发生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听之任之,致使发生了这一结果。
  从逻辑上讲,洗钱罪似乎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有的国家似乎还不排除过失洗钱犯罪的可能。如《瑞士刑法典》第305—2条要求行为人实际知道黑钱的来源是非法的。“实际知道”的概念就很模糊,包括行为人“应当推定出”财产的非法来源。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洗钱犯罪是行为犯,作为构成要件的主观条件并不要求对黑钱被清洗这一危害结果是持希望还是放任的态度,只要其实施洗钱活动即构成犯罪。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条文表述:“……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洗钱行为”,“为……行为”这一范式也表明该行为是有目的的行为,而按照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犯罪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中。由此,洗钱犯罪排除了间接故意的可能性。   ·客观要件
  根据新刑法典规定,行为人构成此罪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具体包括:(1)提供资金账户的,即为黑钱提供银行账户或将本单位的账户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的,即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从实物或票据形式兑换成现金或者将现金通过股票、债券市场兑换为金融票据;(3)通过转账或者将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即通过转账支票、委托付款等金融结算业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即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者清洗过的钱汇往境外、国外的;(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即以上四种办法以外的方法进行洗钱,如将货币兑换以后走私出境,利用国际金融机构转移非法所得,利用进出口贸易转移赃款,利用服务行业,从事实业如开办酒店、开办房地产等将黑钱合法化等。总之,只要以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将黑钱予以合法化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鉴此,有如下两个问题需要研究。
  1、本罪可否由不作为构成?
  积极的作为可以构成本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不作为可否构成本罪?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不作为是违反刑法义务的行为,而刑法义务又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不存在作为义务,就没有不作为犯罪存在的可能,法定作为义务是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核心要素。这样,如果洗钱犯罪可以由不作为构成,须在法律上设定行为人特定的作为义务。
  因此,认定非金融系统专业人员的不作为是否能构成洗钱罪,各国的法律规定都不同,有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意大利等就为当事人、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设立了报告、检举的义务。美国在20年前就有利克洗钱犯罪法,该法规定,超过1万美元的现金交易必须报告当局;意大利规定,凡在2000万里拉以上的资金流转必须经过有权的金融机构的中介,而且这些中介负有与有关当局合作的义务;法国规定超过5万法郎的义务数额,银行就有义务识别弄清客户的身份;英国则规定,哪怕可疑的交易只有1英镑也要报告,且这一报告是金融职员的一项义务。按这些国家的规定,金融职员和有关专业人员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如果知情不报,就可能构成洗钱犯罪。
  而在我国,新刑法典中尽管规定了洗钱罪,但并未规定有关人员的特定的检举、报告义务,而且也没有相应的金融法规予以配套。从理论上讲,一些专业人员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目的,负有特定的报告义务而不报告,可以成立不作为犯罪。但目前在我国,由于没有此类规定有关人员的特定义务的法律法规,洗钱犯罪就不可能由不作为构成。因此,我们只能从主观要件上加以认定。
  2、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在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关系问题上,我国学者是将两者严格加以区分。“只要单纯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是行为犯,仅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还不够,须发生法定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既遂的为结果犯。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是否要求以发生一定的结果为犯罪既遂的成立要件。”
  就洗钱罪而言,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才成立洗钱罪,而规定只要实施特定的行为就可构成。可见,本罪属于行为犯。非金融系统专业人员参与洗钱,往往只是从事某一阶段的工作,但由于洗钱犯罪不以行为发生实际结果即实际上将黑钱洗净为构成要件,所以,他们只要从事洗钱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的活动,且具有主观故意,就成立本罪。这样规定的主要是因为洗钱犯罪行为本身性质就比较严重,法律因而不苛求以产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为其要件。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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