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顾客游泳馆游泳溺水亡,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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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62岁的A女士在甲游泳馆办理游泳健身卡时,甲游泳馆向其出具《甲游泳馆老人游泳健身卡特别告知书》,其中对60岁以上顾客办理健身游泳卡,还增加直系亲属签字确认的规定,同时告知游泳馆投保了公众场所责任保险。A女士与其丈夫均签字确认。办卡后的第4天,1月1日中午11时30分,A女士(62岁)在甲商业泳池游泳。12时38分20秒左右,正在第五泳道游泳的A女士中途折返,试图抓住第四泳道浮漂。12时39分44秒,游泳池值班室经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时39分50秒,救生员将A女士救上岸,并立即实施心肺复苏。当日13时23分,A女士被送至医院抢救。1月5日,A女士逝去。同年3月,A女士家属提起民事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甲游泳馆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10.5万余元,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理由是雖然甲游泳馆在事前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事后采取紧急救助措施,但是游泳馆存在的过错在于救生员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异常。
  [评析] 甲游泳馆投保了公众场所责任保险、A女士投保了包含游泳意外责任的意外伤害保险的前提下,基于一审判决,承保甲游泳馆公众场所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保A女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鉴于法院认定甲游泳馆存在未及时发现A女士险情的过错,按照公众场所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甲游泳馆承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金额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法院认定责任过程中,没有指出A女士溺水逝去与其自身身体状况之间的关系,似乎导致A女士溺水视为意外,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进行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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