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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媒体与传统媒体融合后,其传播范围之广泛和“万众创新”的平台形式使得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有声读物平台作为有声版权的守门员,应当负有对能够感知到含有侵权内容的上传作品进行权属审查,避免完全免除平台的权属审查责任的同时保证平台不被课以过重的义务。其次,对于多次获取授权的作品,平台应当仔细审查合同中明确、具体的权利,避免应“无权授权”而侵权。最后,平台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应当结合平台的经营模式和涉案作品的属性进行判定。
关键词:有声读物;审查;授权
一、前言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传统的信息传递媒介逐渐和新媒体融合,形成了多元化的传播设施。当我们将纸质的书本和语音录制、传播技术相结合,就形成有声读物(Audio-books或Spoken words)。有声读物行业在中国快速发展,数以万计的用户在解放双眼“进行阅读”的同时,还能够上传自己的“有声作品”。正是基于这种用户创造内容(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的模式,有声读物平台能够保证丰富的作品源,也因为作品来源的不可控性,存在着侵犯原作者著作权的巨大风险。截止2020年4月3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有声读物”进行检索,有侵权案件二百二十七件。本文将分析有声读物平台应当负有的审查义务和违反义务所须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
二、有声读物平台全面审查用户上传的作品义务的争议
由传统创作作品和新媒体融合形成的平台,往往兼具着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和网络信息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的身份。所谓网络服务提供商,也被称作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主要是为第三方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快照、链接、定时等技术服务。而网络内容提供商则会自行提供相关内容。
无论是以网络服务提供商还是网络内容提供商为主体身份,作为面向公众传播信息的载体,有声读物平台都负有审查平台内的作品是否存在违法内容的义务。然而,有声读物的用户数量非常庞大,以喜马拉雅APP为例,比达咨询发布的《2018年第1季度中国知识付费行业市场研究报告》显示,2018年第1季度喜马拉雅FM平均每月有超过7000万的活跃用户。另喜马拉雅平台自己宣布,在“万人十亿新声”计划下,2019年喜马拉雅APP的用户数量超过了六亿,如果每一个用户上传的作品都进行完整的播放、检查,工作量无疑是非常艰巨的。因此,有声读物平台对上传音频的权属负有何种审查义务颇具争议。
(一)有声读物平台对有声版权不会进行主动审查
有声读物平台显然并不认同其负有全面审查用户作品权属的责任,依据喜马拉雅FM平台自己的陈述,喜马拉雅平台音频主要内容为有声读物、相声评书、主播节目等口述作品,而非演艺人员录制的音乐制品,喜马拉雅公司对演艺人员、歌曲领域并不熟悉。喜马拉雅平台上有网友自行上传的海量音频,喜马拉雅公司无法通过人工审核其详细的权利属性。且对音频审查的效率远低于视频或图像,而数量却远多于后者,喜马拉雅公司不能采取屏蔽关键词的技术手段预防侵权行为。喜马拉雅公司会对网友上传的音频进行初步审查,内容包括音质、音效和文字介绍,除非网友在音频简介中有详细描述,难以审查其权利来源。[7]也就说,喜马拉雅平台仅仅会随机对某一部分的音源审查其内容是否有涉黄、涉黑等情况,而不会对作品的权属进行查证。也可以说,喜马拉雅并不会主动的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权利合法性的审查。
需要明确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虽然不自己生产内容,但是并不意味着对用户上传的内容不需要主动审查,完全免除掉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前的版权审查责任会导致权利人被侵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从喜马拉雅APP的“万人十亿新声”计划来看,有声书的链接数量是十分庞杂的。2014年,冠勇科技在六万多集有声读物中检测出超过六万条侵权链接,仅靠权利人自行去发现这些链接并进行维权存在较大难度,不利于构建有声读物市场的良好秩序,因此有声书平台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负有审查责任。
(二)平台是否应对UGC作品权属进行全面审查
有部分学者支持对UGC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全面审查,是具有一定理论基础的。首先,平台对作品进行了整理分类,并且设置了审核时间。以受众最为广泛的有声书平台喜马拉雅APP为例,当用户想要通过该平台制作并上传自己的作品,首先需要进行录音。在该步骤下可以选择读长文、趣味配音、有声漫等文字作品内容,在这些不同的录音渠道下,平台会根据用户的选择向用户推荐热门文字作品,录音上传即可进行“打卡”并参与排名。录音时,平台提供“音效”、“配乐”、“美化”和”特效“功能,能够将声音“置于礼堂或者演唱会”中。可以说,有声读物所具有的创造性有部分来自于对平台功能的选择。录制完成保存后,用户需要选择相声、书评等渠道上传,其中选择“有声书”时,平台提示上传音频需要拥有相关著作权,用户需要勾选已阅读喜马拉雅版权规定,但本文作者在完成上传两个作品后就无需再勾选已阅读选项,直接跳到了审核页面。从上述步骤看,喜马拉雅APP将作品进行分类并设置了审核期,应当对权属进行审查。其次,将传统读物融合于新媒体的平台大多运用算法向用户推荐,借此来吸引用户使用,增加流量,为平台带来收益。平台向用户推送获得更大流量的同时帮助上传作品扩大了侵权范围,理应负有更全面的审查义务。
但是,本文认为全面审查对平台课以过重的责任。在上述情况下,网络技术服务商只是为用户上传的产品提供了一个开放性的平台,而非直接上传了侵权内容,对作品权属进行全面审查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平台的用户数量也需要進行限制,将会影响大众适用新媒体融合平台的权利。此外,平台负有全面审查的义务,就意味着平台需要为所有侵权链接负责,那么网络服务商将囿于侵权纠纷,显然不符合互联网经济的效率和公平兼顾原则。
(三)平台应遵守红旗原则对部分音频进行审查 从实践中看,大部分的司法判例并不认为有声读物平台的审查方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例如在指导案例淘宝诉喜马拉雅公司一案[7]中,被告方认为“删除”措施应当是被动性触发的,原告公司事前并没有进行通知,被告方不知道侵权链接存在,无需承担责任。而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的演唱者为田馥甄,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涉案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已经在国内出版发行,权利人确定,被告应当能够轻易查到。现如今音乐行业十分注重版权的相关授权,喜马拉雅公司作为专业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经营者,能够了解该行业的商业惯例,也就是较为知名的作品一般采取有偿收听的方式。当喜马拉雅公司的网络用户上传了田馥甄演唱的上述歌曲后,喜马拉雅公司应能明显感知其存在侵权可能性。但喜马拉雅公司未尽注意义务。也就说,根据红旗原则,法院认定有声读物平台应当对涉及较为知名作品主动审查。而这其中的“涉及”绝不是喜马拉雅平台所认为的音频上传者在有关文字简介当中出现关键字眼,而是音频内容是否侵权。
对何种作品应当竖起红旗?本文赞同对涉及较为知名作品的、热门的或者明显存在侵权的音频进行权属审查。首先,平台方有义务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并且对主播有管理的责任。其次,在红旗原则下判定审查义务具有较大可行性。对于涉及较为知名作品的音频,权利人一般明确且容易查到,而平台作为专业的服务商,应当能够知道侵权的可能性。而热门的音频,往往被平台运用算法推往首页,播放次数上万甚至上亿,对于如此受众广泛的作品如果存在侵权,平台不应当以“不知道”为由免除责任。明显侵权的作品,是指在评论或者弹幕中出现“盗版”等字眼,平台应当能够感知到作品涉及版权争议。在畅声网络诉土豆网一案[8]中,法官认为土豆网公证图片中出现“盗版”、“有钱直接去畅听网听,那儿更新快”等语句,如果采取一定的“关键词屏蔽”等措施,应该可以发现涉案作品的存在。
三、平台对授权作品相关权利的审查义务
作为ICP时,平台会与相关权利人签订版权协议,在取得相关授权后由相关权利人上传上传音频,需要在签订协议时审核相关权利状态。
(一)平台应依据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获取相关授权
有声读物属于改编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存在一些争议,从国家版权局刊登文章上看,行业较为认可利用Balabolka、Smartread等软件单纯对文字作品进行机械的文字语音转换形成的是复制品,复制行为仅仅转换了文字作品的表达形式,没有改变实质内容,不存在任何独创性,因此也不改变原权利的保护状态。有声读物平台普遍存在的有声书形式,即人声朗读原作品的,在声调、配乐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创造性,但仍然没有对原文字作品的是指内容做出改变,属于录音录像作品。还有一种是原作品的演绎,即对原文字作品有一定的再创作,相比较单纯的朗读方式加入了自身理解,并用新的形式表现出来,属于演绎作品。如果由专业人士进行朗读,添加背景音乐和效果也构成演绎作品。对演绎作品进行录音后形成了演绎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9]一般来说,没有独创性的有声读物是不构成作品的,仅构成是原文字作品的复制品,形成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相关的邻接权保护。也就说将仅取得改编权的授权将文字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属于侵权行为,在“懒人听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制作录音制品不涉及对作品的改编,不受改编权控制,而属于表演权和复制权的权属内容,因而被告不能基于其取得的“改编权”制作录音录像制品[10]而何种情况能认定为有声读物对文字作品进行了改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贾志刚诉佛山人民广播电台”[11]一案中论述较为具体。该案中有声读物内容约占原文作品内容的74%,法院认为侵权作品在保留原作基本表达的情况下改变了表现形式,且加入了一些口语化的表达,属于再度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在此种情况下,有声读物平台应当取得原著作权人改编权的授权。
综上所述,平台制作有声读物需要判断制作过程中的独创性高低并依据作品的法律属性获得具体的权利,避免因为授权错位而侵权。
(二)平台应当审查合同是否属于“无权而授权”
当平台作为ICP将文字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往往会经过多次授权,原文字作品权利人部分或全部将有关权利授予第三人,第三人再将其权利授予有声读物平台,在指导案例“懒人听书”一案中,原告对第三人授权的协议名称为“数字出版协议”,并且明确约定可以将文字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进行非纸质方式利用,授予的权利包括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10]第三人是否有权授予被告制作有声读物的相关权利,需要明确原告是否将该该项确立授予第三人。何谓“电子出版物”,其是否包含了有声读物,法律没有规定,在现实生活的语境中也无法明确。因此,只能依据合同规则来解释,也就是依据原告是否有授予制作有声读物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双方的证据表明原告并相关意思表示,并且第三人对自己所获权利的状态有所感知。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就属于“无权而授权”,有声读物平台依据该授权进行有声读物的制作属于直接侵权。
从懒人听书案中可以看出,平台制作有声读物时必须在授权合同中明确注明该种权利,并且审查上游授权是否包含有关权利,对于依据法律和语义解释不能确定范围的权利,应当对其进行补充授权来确定。
四、平台违反审查义务时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争议
平台侵权后,构成何种侵权、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判例中有所不同。
(一)我国立法上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可以在有关权利人通知或者在“明知、应知”情况下删除、断开链接或采取必要措施来驶入“避风港”而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不采取必要措施则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成立共同侵权。
(二)平台作为ICP时一般构成间接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当平台作为内容提供商而上传侵权链接时,一般会被认定具有主观过错,或有侵权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或有一般过失,因此可以直接判定为直接侵权。但是平台作为ICP时,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能够进入“避风港”免责,主要争议在与平台对于侵权链接的存在是否“明知应知”。在实践中很难有证据证明平台“明知、应知”,但是法官都倾向于认为平台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法院认定平台明知应知,一般依据:首先平台本身制作并且发布有声读物,因此应当负有审核的义务。其次,平台会设置热门推荐,并且有经典必听、儿童故事、免费小说、英语学习等栏目,也即平台对于上传音频进行了整理和分类。有的判例会认为没有设置便捷的通知渠道也是认定理由之一。[12]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认定平台构成帮助用户利用网络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也就说,法官除了可以从涉案作品本身的知名度、收听率等条件进行衡量,还能够从平台自身所进行的整理分类进行“应知、明知”的论证。本文认为这个论证理由并不能够成为一个充分条件,仅依据将涉案作品进行分类和推荐就判定共同侵权,事实上是将有声读物的注意义务定义为全面审查,也即“明知、应知”是根据平台来判定,而不是根据涉案作品来判定。但显然所有有声读物平台,甚至是拥有有聲读物的视频平台都会进行整理分类和推荐。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网络侵权的部分,红旗原则应当是作为例外出现,其作为“避风港”原则的补充,不应当将“避风港”的免责事由变为归责条件。因此,本文认为“明知应知”应当是平台方和涉案作品属性相结合进行判断,例如涉案作品是否在平台推荐的热门里等,而不能孤立的用单一条件进行判定。 (三)“无权而授权”的双方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当平台作为ICP时,应当审核上游授权方是否有相关的授权资质,并且该资质需要明确、具体,否则上传涉案音频的平台因为存在重大过失,也就是合同审核未完全,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对于“无权而授权”的行为,在上述“懒人听书”案件中,法官表明:主体在进行转授权时,理应对自身是否取得该项授权审查到位,确保上游授权链条完整无瑕疵。但该公司除查看了作为图片形式存在的授权文件扫描件外,既未对上游授权文件原件进行审查,亦未向作者及上游授权方核实授权情况,未善尽审查义务,且与有声读物平台直接侵权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认定为帮助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懒人听书”主张自己与上游无权而授权方的责任可分,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承担按份责任。首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分为原因力的结合与原因力的竞合两种情况。第12条要求任何一个侵权人的行为能够独立导致损害后果,并且在该种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侵权人必然不可能根据第12条抗辩连带责任。
而在共同侵权范围内,上游授权方是依据帮助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依据原因力结合的共同侵权承担按份责任,本文更倾向于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上游授权法和下游有声读物平台虽无证据证明有意思联络,但是双都存在故意重大过失,也即对权利的审核不完全,双方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了权利人的损失。其次,有声读物平台帮助了上游方侵权,上游方侵权是建立在平台的直接侵权上的而平台对其分类整理和推广,都扩大了原文字作者的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语
有声读物平台的侵权现象较为严重,是国家版权局重点整治的行业。建立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是有声读物发展健康的商业模式的前提,平台对音频进行权属审查是其中重要的一步。就目前我国该行业的侵权行为泛滥形势看来,平台负有的审查义务应当有适度的提高,以加大在付费版权领域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 王迁 .《著作權法》[M]. 北京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20.
[2] 张书青《“有声读物”涉著作权若干问题浅析》[J].法律适用 2018(2).
[3] 李超《有声读物的版权问题研究》[J]。传媒论坛 2018(1).
[4] 郭帅 王东东《有声读物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研究》[J].图书馆研究与工作 2017(5).
[5] 周璇《有声读物的法律性质及版权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7(4).
[6] 贺言《有声读物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研究》[D].云南:云南大学,2016.
[7]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83号.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苏知民终字第0006号.
[9]来源网站: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555/355559.html.
[10]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1民终5390号.
[1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
[1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731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2015)沪知民终字第677号.
关键词:有声读物;审查;授权
一、前言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传统的信息传递媒介逐渐和新媒体融合,形成了多元化的传播设施。当我们将纸质的书本和语音录制、传播技术相结合,就形成有声读物(Audio-books或Spoken words)。有声读物行业在中国快速发展,数以万计的用户在解放双眼“进行阅读”的同时,还能够上传自己的“有声作品”。正是基于这种用户创造内容(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的模式,有声读物平台能够保证丰富的作品源,也因为作品来源的不可控性,存在着侵犯原作者著作权的巨大风险。截止2020年4月3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有声读物”进行检索,有侵权案件二百二十七件。本文将分析有声读物平台应当负有的审查义务和违反义务所须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
二、有声读物平台全面审查用户上传的作品义务的争议
由传统创作作品和新媒体融合形成的平台,往往兼具着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和网络信息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的身份。所谓网络服务提供商,也被称作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主要是为第三方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快照、链接、定时等技术服务。而网络内容提供商则会自行提供相关内容。
无论是以网络服务提供商还是网络内容提供商为主体身份,作为面向公众传播信息的载体,有声读物平台都负有审查平台内的作品是否存在违法内容的义务。然而,有声读物的用户数量非常庞大,以喜马拉雅APP为例,比达咨询发布的《2018年第1季度中国知识付费行业市场研究报告》显示,2018年第1季度喜马拉雅FM平均每月有超过7000万的活跃用户。另喜马拉雅平台自己宣布,在“万人十亿新声”计划下,2019年喜马拉雅APP的用户数量超过了六亿,如果每一个用户上传的作品都进行完整的播放、检查,工作量无疑是非常艰巨的。因此,有声读物平台对上传音频的权属负有何种审查义务颇具争议。
(一)有声读物平台对有声版权不会进行主动审查
有声读物平台显然并不认同其负有全面审查用户作品权属的责任,依据喜马拉雅FM平台自己的陈述,喜马拉雅平台音频主要内容为有声读物、相声评书、主播节目等口述作品,而非演艺人员录制的音乐制品,喜马拉雅公司对演艺人员、歌曲领域并不熟悉。喜马拉雅平台上有网友自行上传的海量音频,喜马拉雅公司无法通过人工审核其详细的权利属性。且对音频审查的效率远低于视频或图像,而数量却远多于后者,喜马拉雅公司不能采取屏蔽关键词的技术手段预防侵权行为。喜马拉雅公司会对网友上传的音频进行初步审查,内容包括音质、音效和文字介绍,除非网友在音频简介中有详细描述,难以审查其权利来源。[7]也就说,喜马拉雅平台仅仅会随机对某一部分的音源审查其内容是否有涉黄、涉黑等情况,而不会对作品的权属进行查证。也可以说,喜马拉雅并不会主动的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权利合法性的审查。
需要明确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虽然不自己生产内容,但是并不意味着对用户上传的内容不需要主动审查,完全免除掉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前的版权审查责任会导致权利人被侵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从喜马拉雅APP的“万人十亿新声”计划来看,有声书的链接数量是十分庞杂的。2014年,冠勇科技在六万多集有声读物中检测出超过六万条侵权链接,仅靠权利人自行去发现这些链接并进行维权存在较大难度,不利于构建有声读物市场的良好秩序,因此有声书平台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负有审查责任。
(二)平台是否应对UGC作品权属进行全面审查
有部分学者支持对UGC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全面审查,是具有一定理论基础的。首先,平台对作品进行了整理分类,并且设置了审核时间。以受众最为广泛的有声书平台喜马拉雅APP为例,当用户想要通过该平台制作并上传自己的作品,首先需要进行录音。在该步骤下可以选择读长文、趣味配音、有声漫等文字作品内容,在这些不同的录音渠道下,平台会根据用户的选择向用户推荐热门文字作品,录音上传即可进行“打卡”并参与排名。录音时,平台提供“音效”、“配乐”、“美化”和”特效“功能,能够将声音“置于礼堂或者演唱会”中。可以说,有声读物所具有的创造性有部分来自于对平台功能的选择。录制完成保存后,用户需要选择相声、书评等渠道上传,其中选择“有声书”时,平台提示上传音频需要拥有相关著作权,用户需要勾选已阅读喜马拉雅版权规定,但本文作者在完成上传两个作品后就无需再勾选已阅读选项,直接跳到了审核页面。从上述步骤看,喜马拉雅APP将作品进行分类并设置了审核期,应当对权属进行审查。其次,将传统读物融合于新媒体的平台大多运用算法向用户推荐,借此来吸引用户使用,增加流量,为平台带来收益。平台向用户推送获得更大流量的同时帮助上传作品扩大了侵权范围,理应负有更全面的审查义务。
但是,本文认为全面审查对平台课以过重的责任。在上述情况下,网络技术服务商只是为用户上传的产品提供了一个开放性的平台,而非直接上传了侵权内容,对作品权属进行全面审查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平台的用户数量也需要進行限制,将会影响大众适用新媒体融合平台的权利。此外,平台负有全面审查的义务,就意味着平台需要为所有侵权链接负责,那么网络服务商将囿于侵权纠纷,显然不符合互联网经济的效率和公平兼顾原则。
(三)平台应遵守红旗原则对部分音频进行审查 从实践中看,大部分的司法判例并不认为有声读物平台的审查方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例如在指导案例淘宝诉喜马拉雅公司一案[7]中,被告方认为“删除”措施应当是被动性触发的,原告公司事前并没有进行通知,被告方不知道侵权链接存在,无需承担责任。而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的演唱者为田馥甄,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涉案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已经在国内出版发行,权利人确定,被告应当能够轻易查到。现如今音乐行业十分注重版权的相关授权,喜马拉雅公司作为专业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经营者,能够了解该行业的商业惯例,也就是较为知名的作品一般采取有偿收听的方式。当喜马拉雅公司的网络用户上传了田馥甄演唱的上述歌曲后,喜马拉雅公司应能明显感知其存在侵权可能性。但喜马拉雅公司未尽注意义务。也就说,根据红旗原则,法院认定有声读物平台应当对涉及较为知名作品主动审查。而这其中的“涉及”绝不是喜马拉雅平台所认为的音频上传者在有关文字简介当中出现关键字眼,而是音频内容是否侵权。
对何种作品应当竖起红旗?本文赞同对涉及较为知名作品的、热门的或者明显存在侵权的音频进行权属审查。首先,平台方有义务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并且对主播有管理的责任。其次,在红旗原则下判定审查义务具有较大可行性。对于涉及较为知名作品的音频,权利人一般明确且容易查到,而平台作为专业的服务商,应当能够知道侵权的可能性。而热门的音频,往往被平台运用算法推往首页,播放次数上万甚至上亿,对于如此受众广泛的作品如果存在侵权,平台不应当以“不知道”为由免除责任。明显侵权的作品,是指在评论或者弹幕中出现“盗版”等字眼,平台应当能够感知到作品涉及版权争议。在畅声网络诉土豆网一案[8]中,法官认为土豆网公证图片中出现“盗版”、“有钱直接去畅听网听,那儿更新快”等语句,如果采取一定的“关键词屏蔽”等措施,应该可以发现涉案作品的存在。
三、平台对授权作品相关权利的审查义务
作为ICP时,平台会与相关权利人签订版权协议,在取得相关授权后由相关权利人上传上传音频,需要在签订协议时审核相关权利状态。
(一)平台应依据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获取相关授权
有声读物属于改编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存在一些争议,从国家版权局刊登文章上看,行业较为认可利用Balabolka、Smartread等软件单纯对文字作品进行机械的文字语音转换形成的是复制品,复制行为仅仅转换了文字作品的表达形式,没有改变实质内容,不存在任何独创性,因此也不改变原权利的保护状态。有声读物平台普遍存在的有声书形式,即人声朗读原作品的,在声调、配乐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创造性,但仍然没有对原文字作品的是指内容做出改变,属于录音录像作品。还有一种是原作品的演绎,即对原文字作品有一定的再创作,相比较单纯的朗读方式加入了自身理解,并用新的形式表现出来,属于演绎作品。如果由专业人士进行朗读,添加背景音乐和效果也构成演绎作品。对演绎作品进行录音后形成了演绎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9]一般来说,没有独创性的有声读物是不构成作品的,仅构成是原文字作品的复制品,形成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相关的邻接权保护。也就说将仅取得改编权的授权将文字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属于侵权行为,在“懒人听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制作录音制品不涉及对作品的改编,不受改编权控制,而属于表演权和复制权的权属内容,因而被告不能基于其取得的“改编权”制作录音录像制品[10]而何种情况能认定为有声读物对文字作品进行了改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贾志刚诉佛山人民广播电台”[11]一案中论述较为具体。该案中有声读物内容约占原文作品内容的74%,法院认为侵权作品在保留原作基本表达的情况下改变了表现形式,且加入了一些口语化的表达,属于再度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在此种情况下,有声读物平台应当取得原著作权人改编权的授权。
综上所述,平台制作有声读物需要判断制作过程中的独创性高低并依据作品的法律属性获得具体的权利,避免因为授权错位而侵权。
(二)平台应当审查合同是否属于“无权而授权”
当平台作为ICP将文字作品制作成有声读物,往往会经过多次授权,原文字作品权利人部分或全部将有关权利授予第三人,第三人再将其权利授予有声读物平台,在指导案例“懒人听书”一案中,原告对第三人授权的协议名称为“数字出版协议”,并且明确约定可以将文字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进行非纸质方式利用,授予的权利包括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10]第三人是否有权授予被告制作有声读物的相关权利,需要明确原告是否将该该项确立授予第三人。何谓“电子出版物”,其是否包含了有声读物,法律没有规定,在现实生活的语境中也无法明确。因此,只能依据合同规则来解释,也就是依据原告是否有授予制作有声读物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双方的证据表明原告并相关意思表示,并且第三人对自己所获权利的状态有所感知。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就属于“无权而授权”,有声读物平台依据该授权进行有声读物的制作属于直接侵权。
从懒人听书案中可以看出,平台制作有声读物时必须在授权合同中明确注明该种权利,并且审查上游授权是否包含有关权利,对于依据法律和语义解释不能确定范围的权利,应当对其进行补充授权来确定。
四、平台违反审查义务时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争议
平台侵权后,构成何种侵权、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判例中有所不同。
(一)我国立法上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可以在有关权利人通知或者在“明知、应知”情况下删除、断开链接或采取必要措施来驶入“避风港”而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不采取必要措施则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成立共同侵权。
(二)平台作为ICP时一般构成间接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当平台作为内容提供商而上传侵权链接时,一般会被认定具有主观过错,或有侵权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或有一般过失,因此可以直接判定为直接侵权。但是平台作为ICP时,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能够进入“避风港”免责,主要争议在与平台对于侵权链接的存在是否“明知应知”。在实践中很难有证据证明平台“明知、应知”,但是法官都倾向于认为平台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法院认定平台明知应知,一般依据:首先平台本身制作并且发布有声读物,因此应当负有审核的义务。其次,平台会设置热门推荐,并且有经典必听、儿童故事、免费小说、英语学习等栏目,也即平台对于上传音频进行了整理和分类。有的判例会认为没有设置便捷的通知渠道也是认定理由之一。[12]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认定平台构成帮助用户利用网络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也就说,法官除了可以从涉案作品本身的知名度、收听率等条件进行衡量,还能够从平台自身所进行的整理分类进行“应知、明知”的论证。本文认为这个论证理由并不能够成为一个充分条件,仅依据将涉案作品进行分类和推荐就判定共同侵权,事实上是将有声读物的注意义务定义为全面审查,也即“明知、应知”是根据平台来判定,而不是根据涉案作品来判定。但显然所有有声读物平台,甚至是拥有有聲读物的视频平台都会进行整理分类和推荐。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网络侵权的部分,红旗原则应当是作为例外出现,其作为“避风港”原则的补充,不应当将“避风港”的免责事由变为归责条件。因此,本文认为“明知应知”应当是平台方和涉案作品属性相结合进行判断,例如涉案作品是否在平台推荐的热门里等,而不能孤立的用单一条件进行判定。 (三)“无权而授权”的双方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当平台作为ICP时,应当审核上游授权方是否有相关的授权资质,并且该资质需要明确、具体,否则上传涉案音频的平台因为存在重大过失,也就是合同审核未完全,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对于“无权而授权”的行为,在上述“懒人听书”案件中,法官表明:主体在进行转授权时,理应对自身是否取得该项授权审查到位,确保上游授权链条完整无瑕疵。但该公司除查看了作为图片形式存在的授权文件扫描件外,既未对上游授权文件原件进行审查,亦未向作者及上游授权方核实授权情况,未善尽审查义务,且与有声读物平台直接侵权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认定为帮助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懒人听书”主张自己与上游无权而授权方的责任可分,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承担按份责任。首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分为原因力的结合与原因力的竞合两种情况。第12条要求任何一个侵权人的行为能够独立导致损害后果,并且在该种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侵权人必然不可能根据第12条抗辩连带责任。
而在共同侵权范围内,上游授权方是依据帮助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依据原因力结合的共同侵权承担按份责任,本文更倾向于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上游授权法和下游有声读物平台虽无证据证明有意思联络,但是双都存在故意重大过失,也即对权利的审核不完全,双方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了权利人的损失。其次,有声读物平台帮助了上游方侵权,上游方侵权是建立在平台的直接侵权上的而平台对其分类整理和推广,都扩大了原文字作者的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语
有声读物平台的侵权现象较为严重,是国家版权局重点整治的行业。建立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是有声读物发展健康的商业模式的前提,平台对音频进行权属审查是其中重要的一步。就目前我国该行业的侵权行为泛滥形势看来,平台负有的审查义务应当有适度的提高,以加大在付费版权领域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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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83号.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苏知民终字第0006号.
[9]来源网站: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555/355559.html.
[10]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1民终5390号.
[1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
[1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731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2015)沪知民终字第6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