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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是电子商务体系中的一个最为基础和关键的环节,而我国在这一制度上的滞后状况却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广泛开展和应用。本文分析了电子签名单独立法的必要性,阐述了我国现有法律对签名方式的规制及不足,并提出了我国电子签名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键词] 电子签名制度立法构建模式选择
一、电子签名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讯中附加的或与之有逻辑上联系的电子形式的数据;它可用来证明数据电讯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签名人同意数据电讯中所包含的信息内容,而且从所有各种情况(包括任何相关协议)来看,它所用方法是可靠的、适宜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它的重要性已是不言而喻的了。尤其是在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出台后,很多的国家都就电子签名制定了专门法律,使之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
1.立法现代化的需要。统一作为电子商务核心问题的电子签名的运作认证规则,以协调国际间的贸易事务,提高经济效率是十分重要的事情。此外,许多国家重视制定单项的电子签名法,并不仅仅是为了立法而立法,而是为了通过立法,促进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争夺国际电子商务制高点准备条件。由于我国的电子商务在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为了鼓励和保护它的发展,更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电子签名立法。它一方面为当事人进行电子商务树立信心,另一方面也为将来制定完备的电子商务法奠定基础。
2.立法技术的要求。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的学者主张就整个电子商务体系制定一部法律,将电子签名包括其中,但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思想是不可取的。首先,广义上的电子商务涉及面极广,包括数据电讯、电子签名、认证制度、电子税收、管辖等方方面面的问题,这很难在一部法律中规定详尽;其次,许多电子商务法律问题还处在探索阶段,尚无适当的解决方法。所以,还必须从头做起,先就某一部分制定单行法。而电子签名作为电子商务的基础环节,就有必要首先加以规制,为其他法律的制定奠定坚实的基础。
3.电子签名是完全区别于传统签名的一门现代技术。不论是电子签名还是数字签名,都是电子商务中对交易人进行识别的电子鉴别手段,是建立在高新科学上的一种技术手段。其涉及的问题并不像传统手书签名那样单一。如果按《合同法》把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合同的形式等同法,把电子签名也归入手书签名范畴,用扩大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表面上看虽然很简单,也很省气力。但随之产生的很多问题就不是简单的功能等同法所能解释的了,因为功能等同并不等于形式等同、意义等同、定义等同。电子签名中涉及的技术条件,以及规则等等都是无法与手书签名兼容的。
4.电子签名需要一个专门的法律框架。作为有别于传统辨别认证程序的一门法律,电子签名需要一个有别于手书签名的法律框架。它涉及到手书签名法律所无法解决的各种问题,包括采用何种符号、适用什么标准、如何认证、如何保密、如何防止假冒与删除,以及法律责任等等,这些都要有一个专门的法律框架来加以规范和调整。电子签名的制度体系是十分庞大的,只有就各个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才能最大限度的避免和减少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签名方式的规制及不足
电子商务的发展浪潮在我国掀起了越来越大的波澜,与此同时,电子签名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综观全球电子签名立法的实践不难发现有以下三大特征:一是同步性。从1995年第一部《数字签名法》问世以来,短短几年时间里几十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就已制定了自己的电子签名法,基本上是同步进行的;二是协调性。无论是有关国际组织还是有关国家,在制定相应法律时,都注重相互之间的协调与衔接,相互参照,力求兼容,不断促进电子签名规范的趋同;三是立、改、废并重。为了逾越传统民商事法律规范造成的障碍,各国在进行立法创新的同时,也注重对不合时宜的现行法律规范的修改和废止。这三大特征无疑为我国进行电子签名立法指明了方向和基调,但同时也暴露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缺陷,还远远没有达到与国际社会同步和协调的程度。
1999年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对合同形式与内容进行全面规定的一部基本法律,其中第33条是对签名方式进行规制的一个条款。它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可以看出,在涉及到合同订立所无法避开的电子签名问题时,它采取了回避的办法。这是一种没有意义和价值的规避方式,因为电子合同签订确认书依然无法离开电子签名问题,除非不使用电子化手段。除了《合同法》之外,其他的法律中也没有专门关于电子签名的具体规范,在这一问题上形成了很大的立法漏洞。在当前电子簽名国际立法持续升温的情况下,我国这种立法空缺和滞后的局面,必将最终阻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我国电子签名立法模式的选择
我国目前面临着三种立法模式的选择。一是以犹他州为代表的技术特定式;二是以美国《电子签名法案》为代表的技术中立式;三是以《电子签名示范法》为代表的技术折衷式。如何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立法模式,必须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和其他各方面的发展状况。下面对此加以分析。
1.如果我国采用技术特定式立法模式,有以下几个优点:第一,技术特定式立法的运用为我国政府进行总体上的控制和管理提供了便利,因为它明确规定了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具有确定性和程序性,便于管理和掌握;第二,政府的介入为公众进行电子商务树立信心,也提供了一个安全的途径,有利于推动电子交易的发展;第三,我国很多地区都已建立了狭义的数字签名的运行机制,选择技术特定式立法可直接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少走弯路。但是这一模式的不足在于阻碍了新技术的进一步开发和运用,有可能造成立法的滞后。如今很多国家都已开始转变立法思路,由特定式走向中立式,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再采取技术特定式立法模式是不合适宜的,不符合国际潮流的发展趋势。
2.如果我国采用技术中立式立法模式,其好处在于为技术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使法律具有超前性和前瞻性。并可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在技术中立的环境中,交易当事人可充分发挥其意思自治,自主选择签名技术方式,并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过多的约束,同时还可以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不需要被强制购买签名软件,以及向认证机构支付费用。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认为,完全采取技术中立模式,与我国的国情也不大相符。一方面,我国的电子商务刚刚起步,当事人对此经验不足,也没有足够的信心,仅仅靠他们自己选择技术方式可能有很大的盲目性。因此在这一阶段,政府的支持和法律的指导是非常有必要的;另一方面,我国各个地区的狭义电子签名立法已基本成形,并在发挥积极的作用,其稳定性有必要加以保证。一旦我国采取了技术中立式立法,那么这些法规将变得无效,这不利于法律与法规之间的连续性和一致性,也可能会给电子商务的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技术中立模式的不足我们也应充分考虑。
3.我国选择折衷式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是较为合理的。上面已经分析过,技术特定式和技术中立式各有利弊,与我国实际情况都有不符的地方。只有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其最大的价值。根据折衷式立法的特点,可以将我国的电子签名立法分为两大层次,第一层次以技术中立为基础,从总体上承认各种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为电子签名的运用提供便利条件;第二层次规定安全电子签名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并就配套机制,包括认证机构做出具体规定。在目前,安全电子签名是指数字签名,但随着技术的发展,还会有更先进的技术达到这一条件,因此第二层次的立法也同样具有开放性。这样我国的法律既具有了灵活性,又具有了可操作性,政府的参与和支持为当事人树立了极大的信心,而且也实现了与《电子签名示范法》和国际立法趋势的接轨,便于将来将《示范法》的内容纳入我国法律。最后,还有利于地方性法规的进一步发展,将其经实践证明较为完善的制度纳入到第二层次的立法之中,可以大大节省资源。因此,技术折衷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种合理的立法模式。
参考文献:
[1]张楚:《电子商务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1版,第104页
[2]李适时:《关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3]孙维佳:《欧盟电子商务立法的框架和特点》.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5期
[4]郑成思薛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载《知识产权》,2000年第5期
[5]刘定华易志斌:《对我国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思考》.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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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电子签名制度立法构建模式选择
一、电子签名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讯中附加的或与之有逻辑上联系的电子形式的数据;它可用来证明数据电讯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签名人同意数据电讯中所包含的信息内容,而且从所有各种情况(包括任何相关协议)来看,它所用方法是可靠的、适宜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它的重要性已是不言而喻的了。尤其是在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出台后,很多的国家都就电子签名制定了专门法律,使之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
1.立法现代化的需要。统一作为电子商务核心问题的电子签名的运作认证规则,以协调国际间的贸易事务,提高经济效率是十分重要的事情。此外,许多国家重视制定单项的电子签名法,并不仅仅是为了立法而立法,而是为了通过立法,促进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争夺国际电子商务制高点准备条件。由于我国的电子商务在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为了鼓励和保护它的发展,更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电子签名立法。它一方面为当事人进行电子商务树立信心,另一方面也为将来制定完备的电子商务法奠定基础。
2.立法技术的要求。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的学者主张就整个电子商务体系制定一部法律,将电子签名包括其中,但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思想是不可取的。首先,广义上的电子商务涉及面极广,包括数据电讯、电子签名、认证制度、电子税收、管辖等方方面面的问题,这很难在一部法律中规定详尽;其次,许多电子商务法律问题还处在探索阶段,尚无适当的解决方法。所以,还必须从头做起,先就某一部分制定单行法。而电子签名作为电子商务的基础环节,就有必要首先加以规制,为其他法律的制定奠定坚实的基础。
3.电子签名是完全区别于传统签名的一门现代技术。不论是电子签名还是数字签名,都是电子商务中对交易人进行识别的电子鉴别手段,是建立在高新科学上的一种技术手段。其涉及的问题并不像传统手书签名那样单一。如果按《合同法》把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合同的形式等同法,把电子签名也归入手书签名范畴,用扩大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表面上看虽然很简单,也很省气力。但随之产生的很多问题就不是简单的功能等同法所能解释的了,因为功能等同并不等于形式等同、意义等同、定义等同。电子签名中涉及的技术条件,以及规则等等都是无法与手书签名兼容的。
4.电子签名需要一个专门的法律框架。作为有别于传统辨别认证程序的一门法律,电子签名需要一个有别于手书签名的法律框架。它涉及到手书签名法律所无法解决的各种问题,包括采用何种符号、适用什么标准、如何认证、如何保密、如何防止假冒与删除,以及法律责任等等,这些都要有一个专门的法律框架来加以规范和调整。电子签名的制度体系是十分庞大的,只有就各个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才能最大限度的避免和减少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签名方式的规制及不足
电子商务的发展浪潮在我国掀起了越来越大的波澜,与此同时,电子签名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综观全球电子签名立法的实践不难发现有以下三大特征:一是同步性。从1995年第一部《数字签名法》问世以来,短短几年时间里几十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就已制定了自己的电子签名法,基本上是同步进行的;二是协调性。无论是有关国际组织还是有关国家,在制定相应法律时,都注重相互之间的协调与衔接,相互参照,力求兼容,不断促进电子签名规范的趋同;三是立、改、废并重。为了逾越传统民商事法律规范造成的障碍,各国在进行立法创新的同时,也注重对不合时宜的现行法律规范的修改和废止。这三大特征无疑为我国进行电子签名立法指明了方向和基调,但同时也暴露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缺陷,还远远没有达到与国际社会同步和协调的程度。
1999年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对合同形式与内容进行全面规定的一部基本法律,其中第33条是对签名方式进行规制的一个条款。它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可以看出,在涉及到合同订立所无法避开的电子签名问题时,它采取了回避的办法。这是一种没有意义和价值的规避方式,因为电子合同签订确认书依然无法离开电子签名问题,除非不使用电子化手段。除了《合同法》之外,其他的法律中也没有专门关于电子签名的具体规范,在这一问题上形成了很大的立法漏洞。在当前电子簽名国际立法持续升温的情况下,我国这种立法空缺和滞后的局面,必将最终阻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我国电子签名立法模式的选择
我国目前面临着三种立法模式的选择。一是以犹他州为代表的技术特定式;二是以美国《电子签名法案》为代表的技术中立式;三是以《电子签名示范法》为代表的技术折衷式。如何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立法模式,必须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和其他各方面的发展状况。下面对此加以分析。
1.如果我国采用技术特定式立法模式,有以下几个优点:第一,技术特定式立法的运用为我国政府进行总体上的控制和管理提供了便利,因为它明确规定了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具有确定性和程序性,便于管理和掌握;第二,政府的介入为公众进行电子商务树立信心,也提供了一个安全的途径,有利于推动电子交易的发展;第三,我国很多地区都已建立了狭义的数字签名的运行机制,选择技术特定式立法可直接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少走弯路。但是这一模式的不足在于阻碍了新技术的进一步开发和运用,有可能造成立法的滞后。如今很多国家都已开始转变立法思路,由特定式走向中立式,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再采取技术特定式立法模式是不合适宜的,不符合国际潮流的发展趋势。
2.如果我国采用技术中立式立法模式,其好处在于为技术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使法律具有超前性和前瞻性。并可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在技术中立的环境中,交易当事人可充分发挥其意思自治,自主选择签名技术方式,并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过多的约束,同时还可以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不需要被强制购买签名软件,以及向认证机构支付费用。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认为,完全采取技术中立模式,与我国的国情也不大相符。一方面,我国的电子商务刚刚起步,当事人对此经验不足,也没有足够的信心,仅仅靠他们自己选择技术方式可能有很大的盲目性。因此在这一阶段,政府的支持和法律的指导是非常有必要的;另一方面,我国各个地区的狭义电子签名立法已基本成形,并在发挥积极的作用,其稳定性有必要加以保证。一旦我国采取了技术中立式立法,那么这些法规将变得无效,这不利于法律与法规之间的连续性和一致性,也可能会给电子商务的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技术中立模式的不足我们也应充分考虑。
3.我国选择折衷式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是较为合理的。上面已经分析过,技术特定式和技术中立式各有利弊,与我国实际情况都有不符的地方。只有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其最大的价值。根据折衷式立法的特点,可以将我国的电子签名立法分为两大层次,第一层次以技术中立为基础,从总体上承认各种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为电子签名的运用提供便利条件;第二层次规定安全电子签名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并就配套机制,包括认证机构做出具体规定。在目前,安全电子签名是指数字签名,但随着技术的发展,还会有更先进的技术达到这一条件,因此第二层次的立法也同样具有开放性。这样我国的法律既具有了灵活性,又具有了可操作性,政府的参与和支持为当事人树立了极大的信心,而且也实现了与《电子签名示范法》和国际立法趋势的接轨,便于将来将《示范法》的内容纳入我国法律。最后,还有利于地方性法规的进一步发展,将其经实践证明较为完善的制度纳入到第二层次的立法之中,可以大大节省资源。因此,技术折衷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种合理的立法模式。
参考文献:
[1]张楚:《电子商务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1版,第104页
[2]李适时:《关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3]孙维佳:《欧盟电子商务立法的框架和特点》.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5期
[4]郑成思薛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载《知识产权》,2000年第5期
[5]刘定华易志斌:《对我国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思考》.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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