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抽逃出资股东之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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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犯,同时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抽逃出资应对权益受损主体负侵权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对公司应当以返还出资为主,对公司其他股东应当弥补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补充损害赔偿责任”。合理的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有助于弥补相关权益主体所受损害,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关键词抽逃出资民事责任承担
  作者简介:鲁琳,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96-02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公司法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利用各种手段将其已缴纳出资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资产非法转移为自己所有,而继续享有股东权利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其他法律也对股东抽逃出资规定了诸如行政法及刑法上的惩戒,然此类惩罚尚不足以弥补相关利益主体的损失,理论与实务迫切要求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进行合理的界定。
  一、股东抽逃出资之责任分析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类型定位关乎抽逃出资者责任的认定以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相关主体权利的救济。学界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类型主要有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
  (一)违约责任说
  有人认为“公司是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就设立公司、分享权利和承担义务等内容订立的协议”。《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公司是指2个或2个以上的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根据该种契约,他们将自己的财产或劳务交付给某一共同的企业,以便分享该企业所带来的利益或节俭。公司契约理论将公司视为规定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按时足额出资、分享股息红利等内容。发起人为成立公司所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以及公司成立以后所制定的公司章程都可视为规定公司契约缔结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法抽逃出资是违反公司协议所约定的出资义务的重要表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负财产返还义务。
  (二)侵权责任说
  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刘俊海教授认为“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向公司交纳财产,公司以此为基础形成法人财产权,此乃公司法律上独立人格存在之物质基础。以非法手段转移公司财产归个人所有,便是对法律上公司独立人格名义下财产权的侵犯。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之规定,对所有权的侵害,在解释上当然包括对法人所有权的侵犯,因此应负侵权法上的责任。
  (三)责任性质之定位
  违约责任存在于契约当事人之间,公司成立之契约当事人包括公司发起人以及公司股东,公司非契约关系当事人。股东抽逃出资的直接受害人便是公司,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的享有者,财产权受到侵犯,理当应受赔偿。若以违约责任定位于抽逃出资之股东,公司非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其权利的损害依何法理得到补偿不无疑问。此外,违约责任以赔偿受害人现有利益的损失为目的,但股东抽逃出资可能导致公司经营上的巨大不利,甚或其他更有利益的损失,单纯的违约责任尚不足以弥补公司利益的更有损失。相反,侵权责任因其归责原则的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青睐。侵权责任以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为责任承担之目的,对抽逃出资所造成的公司直接损失以及他方间接利益的损害都能够进行有效的填补,衡量公司法上主体权益保护与市场秩序维持,侵权责任则更有助于上述价值目标的实现。此外,侵权责任的承担具有“权衡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巨大法理价值,这一机能同公司自治与公司权利维护具有同等价值。
  除此之外,尚有人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应当以民法上不当得利追究其责任,但不当得利因受益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否及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导致返还的范围出现差异,即使恶意受领人应付加重的返还责任,但因举证的困难以及更有损害界定上的争议,公司的权益亦很难得到维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抽逃出资股东在民事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唯有如此方能周全公司法上相关权利主体损害的弥补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
  二、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直接造成了公司法人财产的巨大减损,是对公司法上“资本维持、资本确定、资本不变”三大原则的违背,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首先应当承担财产返还之责任。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财产返还限额以其抽逃额为限,法院得订立相当之期限,责令当事人限期返还。如果造成了公司经营管理上的重大困难,导致其他间接利益的巨大损失,还应对其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股东的赔偿责任不以其抽逃出资的金额为上限。因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亦应由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在救济途径上,首先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代表公司追回抽逃之出资,其他股东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怠于维权的情况下可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资本的完整。
  值得注意的是,依侵权行为理论,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及非财产上的损害”,这里非财产上的损害指不能以金钱衡量的精神或肉体的痛苦而言。抽逃出资的股东除了造成公司法定资本的巨大减损之外,尚有可能对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巨大的不利影响。当今社会商业信誉被视为公司生存与发展的灵魂,结合民法上的法人名誉权理论,公司的商誉受有损害亦应受到弥补。具体方式而言,可以通过登报声明、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公众表明公司资本能力的恢复。
  有人认为“在公司登记设立后,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出资者擅自将资金抽回的,将不再享有股权,尤其是自益权”。不出资而仍享有股权中的收益分红等自益权乃是对法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违背,因此应否认抽逃出资者的股权。笔者认为否认抽逃出资者的股权虽从法理上关注了抽逃出资者的惩戒,但缺乏对利益受损者的弥补,最终将不利于公司资本的维持以及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
  三、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可能导致公司利润的大幅缩减,间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依侵权责任理论,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其他受损股东应当负相当因果关系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发起人、股东向公司出资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分享红利、分担损失。股东抽逃出资直接导致公司经营基础处于不利地位,公司的利润也因此受损,进而导致公司在分红时其他股东处于不利地位,公司债务的承担也会出现不公平之状况。实质上,抽逃出资构成了对其他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的侵犯,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直接诉讼权维护自身的权益。自益权的损失主要是指因抽逃出资所导致的股东股息分红上的损失,在计算上应当以正常情形下公司经营利润分红与抽逃出资后公司利润减损分红之间的差额进行估量。共益权主要指表决权、知情权、股东大会召集清求权等,因其权利形式的特殊性,对公益权的损失主要通过其他股东行使共益权的各项请求权,而由抽逃出资股东进行配合的方式实现。
  此外,尚有人认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应单独负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1条关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股东之间在公司设立前于公司章程上的出资约定,在公司设立后仍然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抽逃出资行为的实施不仅是对公司的侵害,也是对其他股东的一种违约。但笔者认为,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发起人、股东将财产交付于公司后,该笔财产的权利状态随之转移到公司名下,成为公司占有下之财产,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犯。前面所谓因发起人协议、章程而形成的出资义务与此处的抽逃出资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财产权利归属状态的转移则会导致责任的性质出现差异。因此,此处以侵权责任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较为适宜。
  四、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以占有的独立财产作为其生产经营及责任承担的基础,市场交易各方往往将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作为判断其债务承担能力的重要标准,且会以此为基础形成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合理信赖。股东抽逃出资会使公司在债务承担上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同时也对交易他方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信赖关系产生影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通常以破产终结公司法人人格,但因公司背后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债务不能完全清偿情形下则存在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嫌疑。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追究公司背后股东滥权之责,让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平衡失衡的利益关系。
  股东抽逃出资是否任何情形下都应承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责?承担责任的限度如何?仍存争议。笔者认为,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损害赔偿责任”。自法理上而言,有人认为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依据“源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可将公司与抽逃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将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视为同等地位不利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维持。实际上,“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了公司债权人信赖利益受损”才是其民事法理层次上的根源。就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而言:(1)公司自身财产足以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应以自身财产承担,如此方能维护公司法人人格及财产的独立性。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应由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通过诉讼等途径追回,做到既维护其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又能追究责任人的责任。(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则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在公司清偿资本差额限度内负清偿责任。此时,债权人可依照《公司法》第20条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求当事人责任。同时将抽逃出资股东的清偿范围限定为公司不能清偿的那部分差额,一方面具有弥补债权人债务不能清偿的功能,另一方面若差额超过股东抽逃之出资,所超部分出资则可视为对抽逃出资股东之惩戒。综合而言,以“补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担责任进行定位,有助于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弥补及侵权责任法律意旨的实现。
  
  注释:
  张民安.公司法的现代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66.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61.7.
  刘俊海.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法学杂志.2008(1).50.
  宋良刚.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与救济.法律适用.2003(2).57.52
  楼观海.抽逃出资者股权之否定.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4).66.
  盖宇.股东抽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13.
  李广欢.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析.法制与社会.2009(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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