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虚假诉讼,指的是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诉讼程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权威。
关键词虚假诉讼 案件 非法利益 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87-02
2008年以来,我院民行科共办理申诉案件63件,其中认定为虚假诉讼并提抗的1件,涉嫌虚假诉讼且正在办理当中的7件,此类案件占总受案数比重为13%,且全部属2010年上半年案件。在我院办理的涉及虚假诉讼的8件案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有2件、劳动争议案件有6件。
一、虚假诉讼类案件的特点
第一,受案量少、疑案多,办理周期长且抗诉率低。2008年至今,我院才受理立案8件,占总受案量比重为13%,提抗只有1件,提抗率为13%。
第二,涉虚假诉讼案件于今年上半年集中爆发,且多发生于民事执行领域,嫌疑人往往以该类裁判提执行异议并得到法院裁定支持,申请执行人遂对该类裁判提出申诉。如我院办理的全部8件申诉案件都发生在执行程序过程中,并由申诉执行人提出申诉。
第三,该类裁判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即使诉讼标的额达1000万元等级。如我院办理的广州市XX公司就土地转让合同纠纷申诉一案中,该案所涉国有划拨土地总面积达339平方米,包括地上已建成的办公大楼,参考市值应为1000万级别。按广东省现有规定,该案是否可由基层法院管辖审理尚存争议,即便放在基层法院审理,因该案审理的涉国有划拨性质土地,土地属性特殊,转让合同效力极可能认定为无效,且土地价值金额巨大。但该案的审理仅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暗箱操作”的嫌疑很大。
第四,该类裁判往往一审终审,以民事调解书结案。即使以民事判决书宣判,涉案当事人的诉辩也高度一致,一般无大的争议,也无人提上诉。
第五,当事人之间通常具有特殊关系,如同样在我院办理的上述廣州市XX公司申诉案件中,被申诉人增城市XX总社与增城市XX集团公司系母子公司,前者对后者具有投资关系,连法定代表人都为同一个。体现在诉讼中,即原、被告的负责人为同一人,不能不让人疑心存在“暗箱操作”的空间。
第六,有部分案件,与争议标的额相比,案件受理费奇低;如我院办理的梁XX就土地转让合同纠纷申诉一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国有土地面积达13043平方米,经依法评估价值近人民币2000万,按国家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该案的受理费起码要超过10万元,但实际承办人只判决当事人支付人民币100元,收费金额畸少,个中原由耐人寻味。
第七,在劳动纠纷诉讼领域出现虚假诉讼申诉,有申诉人投诉嫌疑人利用工人工资的优先受偿性来损害案外人利益。如我院正在办理的刘XX申诉案件中,刘XX虽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败诉企业的财产,但在执行过程中突然出现多个工人以胜诉的劳动诉讼判决要求优先分配该企业的财产。
二、虚假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
第一,虚假诉讼具相对封闭性,操作方便。因该类诉讼一般由当事人恶意串通,利害关系人无法及时知晓,给别有用心的人以极大的操作空间。且不排除有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为渔利,不惜帮有需要的当事人钻法律空子,帮助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
第二,金融危机暴发直接冲击生产企业,大量引起企业之间债权债务纠纷。有些负债务企业为规避对法院生效判决的履行,制造虚假诉讼妄图使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止。
第三,虚假诉讼对做假者而言“事半功倍”,行为人通过所谓“关系”操作,该类诉讼通常诉讼费极低,又没人提出上诉,诉讼周期极短,成本低但回报巨大。
第四,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机关片面强调“调解率”存在局限性。虚假诉讼披着“意思自治”的面纱,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争往往一致,法院一方面对当事人的“平等自愿”要尊重,另一方面又受制于尽量调解结案的考核体制。这样,法院很难也不会主动去审查诉讼中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
第五,因司法机关调查取证难,受害人申诉途径受限,虚假诉讼被查处的风险小,且制裁手段少力度不够,特别是刑法制裁措施缺位。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的罚款额从1000元提高到10000元,对单位的处罚最高可达30万元。但处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两类行为规定的处罚,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约制。法律对于受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均不明确;另外,现行法律对于案外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又持否定态度。至于,诈骗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在刑法中至今仍然缺位,难以对该类诉讼的行为人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第六,个别法官责任心不强、办案经验不足甚至涉嫌贪渎也是导致虚假诉讼的原因之一。实践中,个别法官对应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未严格审查证据,草率确认当事人自认,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另外,实行司法考试制度以来,法院审判人员普遍年轻化,年轻法官审判经验略显不足,往往缺乏审判经验和技巧,使虚假诉讼行为人容易蒙混过关。还有,不排除有个别法官基于人情或者利益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沆瀣一气,联合制造虚假诉讼。
第七,案件审理信息沟通渠道不畅也会给虚假诉讼以可乘之机。一些当事人利用各法院上下级及法院内部各庭室之间案件审理信息沟通不畅的缺陷,借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在我院办理的信绮公司申诉案件和正在办理的另一件申诉案件中,当事人均涉嫌在接到上级法院判决自己履行义务的判决书后,又到基层法院的法庭虚构一个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对该案中债务的自认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新判决,并以此来逃避上级法院判决履行债务的义务。
三、虚假诉讼案件的解决对策
第一,更加重视审查可疑的民事调解和当事人合意、本人不出庭的民事判决案件,严格限定超过一定标的额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虚假诉讼往往戴着当事人自愿平等“意思自治”的面具,乐于适用简易程序,乐于调解结案,乐于本人不出庭而委托代理人出庭。因此,为防范虚假诉讼的泛滥,应特别注意民事调解不得违反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应特别规定诉讼标的额超过一定标准只能适用普通程序,采用合议庭审理。应特别对待当事人不出庭而双方当事人诉争又高度一致的案件,了解其不出庭的原因,查清案件是否涉及他人利益。
第二,大力宣传并发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诉讼”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在执行程序当事人及案外异议人的共同参与下,经过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能充分查清执行标的物的真实权属状况。但这要求执行法院在中止执行裁定书中履行法定告知(起诉权)义务,而当事人也应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第三,建立虚假诉讼受害人保护制度。1.建立受害人的申诉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这给对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造成困难。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受害人也有权提出再审。2.健全受害人的赔偿制度。虚假诉讼直接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惩罚性赔偿是打击虚假诉讼、加大虚假诉讼人成本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建议在民事侵权法中明确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受损的范围应包括财产与精神损失两个方面,行为人对此还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3.由于虚假诉讼往往涉及标的额较大的房产、经济合同等案件,仅靠有限的经济处罚难以奏效,对虚假诉讼行为应区分情况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给予司法上处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虚假诉讼行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大的案件,以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虚假诉讼属于诉权滥用的一种类型,对社会危害程度往往严重过诈骗类等经济犯罪,国家应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来真正解决对虚假诉讼的制裁问题,在刑法妨害司法罪中对虚假诉讼专门设诉讼欺诈罪或诉讼诈骗罪。
第四,改革审判管理评价体系。目前,结案率、上诉率、发改率和调解率是法院系统评价法官工作业绩时的硬指标,这些指标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鼓励法官“案结事了、司法为民”的良好作用,但是对上述指标的过分依赖,也导致法官为了完成结案指标和降低上诉率、发改率而轻率调解,从而降低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标准,使虚假诉讼行为乘虚而入。所以,在适用上述指标的同时,应增加调解效果等辅助指标的作用,更加客观、准确地评价法官的工作业绩。
第五,加大审判监督力度,还要提高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和审判能力。减少虚假诉讼行为,一方面应发挥社会监督力量的作用,人大、政协代表、人民监督员、新闻媒体都应积极发挥各自监督作用。人民检察院民行科更加责无旁贷,对被查实的虚假诉讼案件要敢于提抗,对涉嫌贪渎的审判人员要敢于查处。另一方面应当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对于一些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案件,应认真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杜绝侵害案外人利益。由于虚假诉讼手段多样、形式隐蔽,还要加强对法官的业务培训工作。法院可以通过新老法官的经验交流会、典型案例研讨会、法学沙龙等形式总结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识别技巧,对法官进行业务培训,从而提高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技巧。
第六,建立案件信息查询机制。案件信息沟通不畅会给虚假诉讼的行为人造成可乘之机,因此建议在全市法院系统范围内建立民事诉讼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做到每一件民事案件只要进入该系统,各个民事审判法官都能查到相应的信息,这样就能在相当程序上避免因为审判信息沟通不畅而引致的虚假诉讼行为。
关键词虚假诉讼 案件 非法利益 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87-02
2008年以来,我院民行科共办理申诉案件63件,其中认定为虚假诉讼并提抗的1件,涉嫌虚假诉讼且正在办理当中的7件,此类案件占总受案数比重为13%,且全部属2010年上半年案件。在我院办理的涉及虚假诉讼的8件案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有2件、劳动争议案件有6件。
一、虚假诉讼类案件的特点
第一,受案量少、疑案多,办理周期长且抗诉率低。2008年至今,我院才受理立案8件,占总受案量比重为13%,提抗只有1件,提抗率为13%。
第二,涉虚假诉讼案件于今年上半年集中爆发,且多发生于民事执行领域,嫌疑人往往以该类裁判提执行异议并得到法院裁定支持,申请执行人遂对该类裁判提出申诉。如我院办理的全部8件申诉案件都发生在执行程序过程中,并由申诉执行人提出申诉。
第三,该类裁判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即使诉讼标的额达1000万元等级。如我院办理的广州市XX公司就土地转让合同纠纷申诉一案中,该案所涉国有划拨土地总面积达339平方米,包括地上已建成的办公大楼,参考市值应为1000万级别。按广东省现有规定,该案是否可由基层法院管辖审理尚存争议,即便放在基层法院审理,因该案审理的涉国有划拨性质土地,土地属性特殊,转让合同效力极可能认定为无效,且土地价值金额巨大。但该案的审理仅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暗箱操作”的嫌疑很大。
第四,该类裁判往往一审终审,以民事调解书结案。即使以民事判决书宣判,涉案当事人的诉辩也高度一致,一般无大的争议,也无人提上诉。
第五,当事人之间通常具有特殊关系,如同样在我院办理的上述廣州市XX公司申诉案件中,被申诉人增城市XX总社与增城市XX集团公司系母子公司,前者对后者具有投资关系,连法定代表人都为同一个。体现在诉讼中,即原、被告的负责人为同一人,不能不让人疑心存在“暗箱操作”的空间。
第六,有部分案件,与争议标的额相比,案件受理费奇低;如我院办理的梁XX就土地转让合同纠纷申诉一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国有土地面积达13043平方米,经依法评估价值近人民币2000万,按国家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该案的受理费起码要超过10万元,但实际承办人只判决当事人支付人民币100元,收费金额畸少,个中原由耐人寻味。
第七,在劳动纠纷诉讼领域出现虚假诉讼申诉,有申诉人投诉嫌疑人利用工人工资的优先受偿性来损害案外人利益。如我院正在办理的刘XX申诉案件中,刘XX虽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败诉企业的财产,但在执行过程中突然出现多个工人以胜诉的劳动诉讼判决要求优先分配该企业的财产。
二、虚假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
第一,虚假诉讼具相对封闭性,操作方便。因该类诉讼一般由当事人恶意串通,利害关系人无法及时知晓,给别有用心的人以极大的操作空间。且不排除有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为渔利,不惜帮有需要的当事人钻法律空子,帮助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
第二,金融危机暴发直接冲击生产企业,大量引起企业之间债权债务纠纷。有些负债务企业为规避对法院生效判决的履行,制造虚假诉讼妄图使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止。
第三,虚假诉讼对做假者而言“事半功倍”,行为人通过所谓“关系”操作,该类诉讼通常诉讼费极低,又没人提出上诉,诉讼周期极短,成本低但回报巨大。
第四,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机关片面强调“调解率”存在局限性。虚假诉讼披着“意思自治”的面纱,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争往往一致,法院一方面对当事人的“平等自愿”要尊重,另一方面又受制于尽量调解结案的考核体制。这样,法院很难也不会主动去审查诉讼中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
第五,因司法机关调查取证难,受害人申诉途径受限,虚假诉讼被查处的风险小,且制裁手段少力度不够,特别是刑法制裁措施缺位。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的罚款额从1000元提高到10000元,对单位的处罚最高可达30万元。但处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两类行为规定的处罚,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约制。法律对于受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均不明确;另外,现行法律对于案外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又持否定态度。至于,诈骗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在刑法中至今仍然缺位,难以对该类诉讼的行为人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第六,个别法官责任心不强、办案经验不足甚至涉嫌贪渎也是导致虚假诉讼的原因之一。实践中,个别法官对应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未严格审查证据,草率确认当事人自认,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另外,实行司法考试制度以来,法院审判人员普遍年轻化,年轻法官审判经验略显不足,往往缺乏审判经验和技巧,使虚假诉讼行为人容易蒙混过关。还有,不排除有个别法官基于人情或者利益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沆瀣一气,联合制造虚假诉讼。
第七,案件审理信息沟通渠道不畅也会给虚假诉讼以可乘之机。一些当事人利用各法院上下级及法院内部各庭室之间案件审理信息沟通不畅的缺陷,借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在我院办理的信绮公司申诉案件和正在办理的另一件申诉案件中,当事人均涉嫌在接到上级法院判决自己履行义务的判决书后,又到基层法院的法庭虚构一个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对该案中债务的自认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新判决,并以此来逃避上级法院判决履行债务的义务。
三、虚假诉讼案件的解决对策
第一,更加重视审查可疑的民事调解和当事人合意、本人不出庭的民事判决案件,严格限定超过一定标的额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虚假诉讼往往戴着当事人自愿平等“意思自治”的面具,乐于适用简易程序,乐于调解结案,乐于本人不出庭而委托代理人出庭。因此,为防范虚假诉讼的泛滥,应特别注意民事调解不得违反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应特别规定诉讼标的额超过一定标准只能适用普通程序,采用合议庭审理。应特别对待当事人不出庭而双方当事人诉争又高度一致的案件,了解其不出庭的原因,查清案件是否涉及他人利益。
第二,大力宣传并发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诉讼”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在执行程序当事人及案外异议人的共同参与下,经过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能充分查清执行标的物的真实权属状况。但这要求执行法院在中止执行裁定书中履行法定告知(起诉权)义务,而当事人也应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第三,建立虚假诉讼受害人保护制度。1.建立受害人的申诉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这给对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造成困难。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受害人也有权提出再审。2.健全受害人的赔偿制度。虚假诉讼直接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惩罚性赔偿是打击虚假诉讼、加大虚假诉讼人成本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建议在民事侵权法中明确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受损的范围应包括财产与精神损失两个方面,行为人对此还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3.由于虚假诉讼往往涉及标的额较大的房产、经济合同等案件,仅靠有限的经济处罚难以奏效,对虚假诉讼行为应区分情况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给予司法上处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虚假诉讼行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大的案件,以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虚假诉讼属于诉权滥用的一种类型,对社会危害程度往往严重过诈骗类等经济犯罪,国家应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来真正解决对虚假诉讼的制裁问题,在刑法妨害司法罪中对虚假诉讼专门设诉讼欺诈罪或诉讼诈骗罪。
第四,改革审判管理评价体系。目前,结案率、上诉率、发改率和调解率是法院系统评价法官工作业绩时的硬指标,这些指标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鼓励法官“案结事了、司法为民”的良好作用,但是对上述指标的过分依赖,也导致法官为了完成结案指标和降低上诉率、发改率而轻率调解,从而降低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标准,使虚假诉讼行为乘虚而入。所以,在适用上述指标的同时,应增加调解效果等辅助指标的作用,更加客观、准确地评价法官的工作业绩。
第五,加大审判监督力度,还要提高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和审判能力。减少虚假诉讼行为,一方面应发挥社会监督力量的作用,人大、政协代表、人民监督员、新闻媒体都应积极发挥各自监督作用。人民检察院民行科更加责无旁贷,对被查实的虚假诉讼案件要敢于提抗,对涉嫌贪渎的审判人员要敢于查处。另一方面应当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对于一些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案件,应认真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杜绝侵害案外人利益。由于虚假诉讼手段多样、形式隐蔽,还要加强对法官的业务培训工作。法院可以通过新老法官的经验交流会、典型案例研讨会、法学沙龙等形式总结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识别技巧,对法官进行业务培训,从而提高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技巧。
第六,建立案件信息查询机制。案件信息沟通不畅会给虚假诉讼的行为人造成可乘之机,因此建议在全市法院系统范围内建立民事诉讼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做到每一件民事案件只要进入该系统,各个民事审判法官都能查到相应的信息,这样就能在相当程序上避免因为审判信息沟通不畅而引致的虚假诉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