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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书中的重要的一种,一直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我国司法文书的说理性不强,是我国司法缺乏权威的重要问题之一。全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被作为一个重要的内容,而写进了全会公报中。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我国司法改革中非常重要的内容。裁判文书的模式改革,则是增强说理性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从法律适用的说理模式,即司法三段论的方法入手,细细分析三段论中每一个要素的内容,以期能够增强我国司法文书的说理性与司法权威性。
关键词:裁判文书;说理性;司法三段论;法律概念
近年以来,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深入,裁判文书改革改革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五年纲要》以来,裁判文书的改革便如火如荼的展开。但是,就整体情况而言,在过去的15年中,中国法院系统的裁判文书制作质量改观有限。[1]去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公报中,又一次强调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的重要性。笔者认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中国的体系上来讲,中国社会是一个泛行政化的社会,法院系统内部同样如此,有时判决书实际裁判的理由仅仅是因为领导的"批示",而这些内容是不能在判决书中反映出来的,因此法官只能"将就了事"干脆不使用理由进行判决。其次,从法官素质上看,中国的法官素质普遍不高,也是导致裁判文书没有很强的说理性的另一个原因。第三,中国裁判文书存在一个固有的格式,其中"以权压人"的行政机关的思维非常的重,忽略了司法的权威并非来源于权利,而来源于强有力的说理和逻辑推导过程,并非来源于权力。[2]而司法三段论,正是司法裁判的案件的基础。因此,本文从裁判文书的格式入手,寻求利用司法三段论的方式来重构我国判决的的撰写体例与模式,实现我国裁判文书的渐进性改革。
一、问题之提出-基于我国裁判文书固有格式提出的思考
中国法院所出具的裁判文书共分为三种-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虽然这三者所解决的问题并不相同,但在主文的格式上大同小异。在正文的开头先介绍当事人,即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其次便是原被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其证据,第三是法院认定的证据以及事实,最后是法院依据其自己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书貌似清晰,让人一眼就能够发现法院的意见以及认定的事实。[3]但是,这样的裁判文书的缺陷在于,忽略了案情争议点,无法让人明白为什么会有这样的事实认定与裁决的结果。
(一)事实之认定
1、心证是如何产生的?
在事实认定之部分,我国法院以往的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都采用所谓的"简约的笔墨",用叙事的手法来描述基本案情,这种做法虽然节约了大量的笔墨,节省了篇幅,但同时也赋予了法官过大的"删繁就简"的能力与争议叙述不清的问题。[2]在我国不少的判决书里,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法院以一句"双方当事人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而对于那些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争议的的证据,法官也往往在认定的证据中列明予以采纳的证据,而并不分析,这就容易引起当事人极大的不满的情绪,为何如此认定证据的,心证是如何产生的,均会导致当事人极大的疑惑和不满,自然不能树立起司法的权威。
2、证据和事实是如何串连起来的?
其次,在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系之上,我国的法官在判决书内从来不写明一个证据与整体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有些的做的较好的法院,在证据认定的部分,会写明"用于证明….的事实"。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法院都没有在基本事实部分列明的其所依据的证据。着同样实在事实部分说理的一项重要的问题。
因此,上述原因往往使得败诉的当事人无法理解,并对此判决表示不服,从而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没有做到判决书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裁判之理由
裁判之理由,实际上是法院对于的其所认定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而适用一定的法律后果的说理过程,在我国的裁判文书中,关于裁判理由的陈述,主要体现在判决书最后一部分,即本院认为之后的论述。由于每个法官的论述思路和对社会常识的理解程度不一样,各个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因人而异,但是,总体上来说的,对于我国判决书的总体结构上来看的,法官根据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确定这种行为的性质,即进行定性分析,然后根据其所确定的该法律事实的性质;第二部,根据法律事实的种类,寻找和适用法条,并最终确定法效果。[1]从论述上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的讨论思路总体上是符合法律分析的一般逻辑的。但是,在我国裁判文书中,讨论此问题过于精简,许多存在争议的法律概念和法效果并没有突出的进行分析和讨论,这为我国裁判文书的说理增大了不合理性。
1、从对法律事实的定性上,我国判决书往往没有论述为何此案件归属于此类法律事实
作为具有成文法国家,我国法法律讲求概念和构成要件式的思维,要求每一种案件每一个事实都要能够在法律体系中寻找到自己的位置,即对应的概念,然后根据该概念的法条的规定,适用法效果,因此,在我国,一个法律事实是否是某一法律概念,是我国认定法律效果或责任的核心。然而,我国裁判文书中,很大程度上实际上并没有在判决书中分析为何将一类案件归于的某一种法律事实中,往往只是一笔带过的说一句"符合XX法XX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有的甚至说的没有说,直接说,构成了"XXXX"。出现这种情况,也许是因为法官思维模式中认定的惯性,也有可能是出于文书写作简易上的考量。然而,忽略了为法律事实定性这一重要的论理过程,往往无法到达说服败诉当事人的目的,也成为我国判决书关于法律适用说理部分的软肋。[4]
2、对于某一类法律事实可以选用多个法律效果,为何选用其中某一种法律效果
同样,即使在一个概念定性没有争议的概念上,就法律效果的选择适用同样会存在说理不清的问题,例如,在认定构成违约责任上,合同法107条就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多种救济的模式,按照法律的规定,这几种模式可以并用,也可以分别独立适用。然而,法条本身并没有规定何种情况下的违约应当适用何种方式的法律效果,这是立法者预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部分。虽然如此,法官也必须将的出这一结论的推导过程或某一方面的价值判断的因素体现在判决书的论述之中,然而,我国的判决书却没有如此,似乎判决书中的法律事实与法律效果不需要论述,直接就可以适用,这首先不符合演绎推理唯一性的要求,同时也无法解决法法律中规定的多样赔偿模式与选择之间的关系。 综上所述,我国的司法裁判文书的形式总体上固然符合法律裁判的一般模式,然而其删繁就简,在很多细节上没有注意到很好的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点,因此,很有必要采用司法三段论中的具体方式,对我国的裁判文书的形式进行改革。
二、改革之手段-三段论思维模式之引入
在我国裁判文书中,有必要引入以三段论作为说理和裁判基础的法律适用模式,使得我国裁判文书在说理上更有力度,司法上的"以理服人"的观念得到更大程度上的彰显和体现。
(一)矛盾证据的取舍
对于此部分的改革,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法官习惯于直接得结论,且不善于说理,改革应以有争议的证据和认定何种证据的理由为重点进行改革。[7]在法官认定的矛盾的证据上,法官应根据证据法的规则,逐步分析二者之间如何进行取舍的问题。
根据证据规则,首先应当确定两项矛盾的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合法性是证据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属性,失去了这一属性,证据的效力便不复存在了,在法官认证时,应当根据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对这些矛盾证据中的不合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8]在说理时,同样也应当提到这一方面的问题,特别应当写明其所依据的法条和其规则,这其中又是一个三段论的思维,通过大前提证据规则,小前提证据的不合法之处,得出结论此证据并非合法证据并依法予以排除,严密的逻辑推理,让被否定的当事人无法辩驳。
综上,法官在撰写判决书和分析案例时,应当首先分析证据,对于矛盾证据的取舍,应当考虑合法性和关联性的问题,同时,在"本院认定如下证据部分",写明采纳证据的理由,例如"根据证据规则XX条的规定,此为不合法证据",或"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与XX证据互相印证",这样以理服人,更能够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二)法律事实归入法律概念
在证据确定后,更重要的一点则是针对现有事实,确定案件类型和法律条文,正如上文中所述,虽然在判决书中,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分属两部分,但是在法官的思考过程中,这两个过程是同时进行的。在我国,每一个案件事实都必须找到其在法典中对应的位置,即概念,而后适用该概念的法律效果,而每个法律概念都有其固定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已经想好了应该将其处理的案件归入到何种概念中去,只是在表达时没有表达出来[1],因此,在裁判文书改革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在事实阐述部分,应做如下改变:
由于文书制作之前法官对于某一案件的定性可能会存在争议,而争议的原因正是本案中兼具几个争议概念的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不完备。笔者认为,法官在撰写文书时,应将上述构成要件要素事实均在事实部分列明,而非仅仅描述法官认定的事实部分的构成要件,这样并不会使得当事人认为法官有失偏颇,列明之后,不必定性,至于定性,这属于法律适用部分,这有待"本院认为"部分中予以考虑。
(三)法效果之确定与选择
对于法效果,立法虽做了规定,但是规定选择性与任意性较强,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官在适用法效果时,只要言之有理,能够服众即可。但是,往往是言之有理即可的事情是最难服众的,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心中的一套理由,根本无法说服对方,因此,法效果在说理时,应当更多的援引原则或者社会道德这一些抽象的理由来进行论述,同时,尽量填补其论述上漏洞,达到论述完整即可。
三、综述
综上所述,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有许多要素,本文期以论理的模式出发,以三段论为核心,大前提、小前提分开讨论,以期能够强化我国司法文书的理论性和说服性。
参考文献:
[1]韩玉刚.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D].山西大学,2013.
[2]汤啸天.写好"讲理"的裁判文书[J].法学评论,2000,(4).
[3]马明利.构建裁判文书说理的激励机制及实现条件[J].河南社会科学,2009,(2).
[4]邱新华,张玉良.展示与回应: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模式重塑[J].山东审判,2014,(1).
[5][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52,155,182-183.
[6]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43.
[7]张智全.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三个维度[N].人民法院报,2014-04-16.
[8]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J].中国法学,2010,(6).
作者简介:罗洋洋(1989-),女,云南红河人,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裁判文书;说理性;司法三段论;法律概念
近年以来,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深入,裁判文书改革改革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五年纲要》以来,裁判文书的改革便如火如荼的展开。但是,就整体情况而言,在过去的15年中,中国法院系统的裁判文书制作质量改观有限。[1]去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公报中,又一次强调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的重要性。笔者认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中国的体系上来讲,中国社会是一个泛行政化的社会,法院系统内部同样如此,有时判决书实际裁判的理由仅仅是因为领导的"批示",而这些内容是不能在判决书中反映出来的,因此法官只能"将就了事"干脆不使用理由进行判决。其次,从法官素质上看,中国的法官素质普遍不高,也是导致裁判文书没有很强的说理性的另一个原因。第三,中国裁判文书存在一个固有的格式,其中"以权压人"的行政机关的思维非常的重,忽略了司法的权威并非来源于权利,而来源于强有力的说理和逻辑推导过程,并非来源于权力。[2]而司法三段论,正是司法裁判的案件的基础。因此,本文从裁判文书的格式入手,寻求利用司法三段论的方式来重构我国判决的的撰写体例与模式,实现我国裁判文书的渐进性改革。
一、问题之提出-基于我国裁判文书固有格式提出的思考
中国法院所出具的裁判文书共分为三种-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虽然这三者所解决的问题并不相同,但在主文的格式上大同小异。在正文的开头先介绍当事人,即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其次便是原被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其证据,第三是法院认定的证据以及事实,最后是法院依据其自己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书貌似清晰,让人一眼就能够发现法院的意见以及认定的事实。[3]但是,这样的裁判文书的缺陷在于,忽略了案情争议点,无法让人明白为什么会有这样的事实认定与裁决的结果。
(一)事实之认定
1、心证是如何产生的?
在事实认定之部分,我国法院以往的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都采用所谓的"简约的笔墨",用叙事的手法来描述基本案情,这种做法虽然节约了大量的笔墨,节省了篇幅,但同时也赋予了法官过大的"删繁就简"的能力与争议叙述不清的问题。[2]在我国不少的判决书里,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法院以一句"双方当事人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而对于那些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争议的的证据,法官也往往在认定的证据中列明予以采纳的证据,而并不分析,这就容易引起当事人极大的不满的情绪,为何如此认定证据的,心证是如何产生的,均会导致当事人极大的疑惑和不满,自然不能树立起司法的权威。
2、证据和事实是如何串连起来的?
其次,在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系之上,我国的法官在判决书内从来不写明一个证据与整体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有些的做的较好的法院,在证据认定的部分,会写明"用于证明….的事实"。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法院都没有在基本事实部分列明的其所依据的证据。着同样实在事实部分说理的一项重要的问题。
因此,上述原因往往使得败诉的当事人无法理解,并对此判决表示不服,从而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没有做到判决书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裁判之理由
裁判之理由,实际上是法院对于的其所认定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而适用一定的法律后果的说理过程,在我国的裁判文书中,关于裁判理由的陈述,主要体现在判决书最后一部分,即本院认为之后的论述。由于每个法官的论述思路和对社会常识的理解程度不一样,各个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因人而异,但是,总体上来说的,对于我国判决书的总体结构上来看的,法官根据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确定这种行为的性质,即进行定性分析,然后根据其所确定的该法律事实的性质;第二部,根据法律事实的种类,寻找和适用法条,并最终确定法效果。[1]从论述上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的讨论思路总体上是符合法律分析的一般逻辑的。但是,在我国裁判文书中,讨论此问题过于精简,许多存在争议的法律概念和法效果并没有突出的进行分析和讨论,这为我国裁判文书的说理增大了不合理性。
1、从对法律事实的定性上,我国判决书往往没有论述为何此案件归属于此类法律事实
作为具有成文法国家,我国法法律讲求概念和构成要件式的思维,要求每一种案件每一个事实都要能够在法律体系中寻找到自己的位置,即对应的概念,然后根据该概念的法条的规定,适用法效果,因此,在我国,一个法律事实是否是某一法律概念,是我国认定法律效果或责任的核心。然而,我国裁判文书中,很大程度上实际上并没有在判决书中分析为何将一类案件归于的某一种法律事实中,往往只是一笔带过的说一句"符合XX法XX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有的甚至说的没有说,直接说,构成了"XXXX"。出现这种情况,也许是因为法官思维模式中认定的惯性,也有可能是出于文书写作简易上的考量。然而,忽略了为法律事实定性这一重要的论理过程,往往无法到达说服败诉当事人的目的,也成为我国判决书关于法律适用说理部分的软肋。[4]
2、对于某一类法律事实可以选用多个法律效果,为何选用其中某一种法律效果
同样,即使在一个概念定性没有争议的概念上,就法律效果的选择适用同样会存在说理不清的问题,例如,在认定构成违约责任上,合同法107条就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多种救济的模式,按照法律的规定,这几种模式可以并用,也可以分别独立适用。然而,法条本身并没有规定何种情况下的违约应当适用何种方式的法律效果,这是立法者预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部分。虽然如此,法官也必须将的出这一结论的推导过程或某一方面的价值判断的因素体现在判决书的论述之中,然而,我国的判决书却没有如此,似乎判决书中的法律事实与法律效果不需要论述,直接就可以适用,这首先不符合演绎推理唯一性的要求,同时也无法解决法法律中规定的多样赔偿模式与选择之间的关系。 综上所述,我国的司法裁判文书的形式总体上固然符合法律裁判的一般模式,然而其删繁就简,在很多细节上没有注意到很好的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点,因此,很有必要采用司法三段论中的具体方式,对我国的裁判文书的形式进行改革。
二、改革之手段-三段论思维模式之引入
在我国裁判文书中,有必要引入以三段论作为说理和裁判基础的法律适用模式,使得我国裁判文书在说理上更有力度,司法上的"以理服人"的观念得到更大程度上的彰显和体现。
(一)矛盾证据的取舍
对于此部分的改革,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法官习惯于直接得结论,且不善于说理,改革应以有争议的证据和认定何种证据的理由为重点进行改革。[7]在法官认定的矛盾的证据上,法官应根据证据法的规则,逐步分析二者之间如何进行取舍的问题。
根据证据规则,首先应当确定两项矛盾的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合法性是证据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属性,失去了这一属性,证据的效力便不复存在了,在法官认证时,应当根据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对这些矛盾证据中的不合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8]在说理时,同样也应当提到这一方面的问题,特别应当写明其所依据的法条和其规则,这其中又是一个三段论的思维,通过大前提证据规则,小前提证据的不合法之处,得出结论此证据并非合法证据并依法予以排除,严密的逻辑推理,让被否定的当事人无法辩驳。
综上,法官在撰写判决书和分析案例时,应当首先分析证据,对于矛盾证据的取舍,应当考虑合法性和关联性的问题,同时,在"本院认定如下证据部分",写明采纳证据的理由,例如"根据证据规则XX条的规定,此为不合法证据",或"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与XX证据互相印证",这样以理服人,更能够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二)法律事实归入法律概念
在证据确定后,更重要的一点则是针对现有事实,确定案件类型和法律条文,正如上文中所述,虽然在判决书中,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分属两部分,但是在法官的思考过程中,这两个过程是同时进行的。在我国,每一个案件事实都必须找到其在法典中对应的位置,即概念,而后适用该概念的法律效果,而每个法律概念都有其固定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已经想好了应该将其处理的案件归入到何种概念中去,只是在表达时没有表达出来[1],因此,在裁判文书改革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在事实阐述部分,应做如下改变:
由于文书制作之前法官对于某一案件的定性可能会存在争议,而争议的原因正是本案中兼具几个争议概念的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不完备。笔者认为,法官在撰写文书时,应将上述构成要件要素事实均在事实部分列明,而非仅仅描述法官认定的事实部分的构成要件,这样并不会使得当事人认为法官有失偏颇,列明之后,不必定性,至于定性,这属于法律适用部分,这有待"本院认为"部分中予以考虑。
(三)法效果之确定与选择
对于法效果,立法虽做了规定,但是规定选择性与任意性较强,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官在适用法效果时,只要言之有理,能够服众即可。但是,往往是言之有理即可的事情是最难服众的,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心中的一套理由,根本无法说服对方,因此,法效果在说理时,应当更多的援引原则或者社会道德这一些抽象的理由来进行论述,同时,尽量填补其论述上漏洞,达到论述完整即可。
三、综述
综上所述,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有许多要素,本文期以论理的模式出发,以三段论为核心,大前提、小前提分开讨论,以期能够强化我国司法文书的理论性和说服性。
参考文献:
[1]韩玉刚.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D].山西大学,2013.
[2]汤啸天.写好"讲理"的裁判文书[J].法学评论,2000,(4).
[3]马明利.构建裁判文书说理的激励机制及实现条件[J].河南社会科学,2009,(2).
[4]邱新华,张玉良.展示与回应: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模式重塑[J].山东审判,2014,(1).
[5][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52,155,182-183.
[6]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43.
[7]张智全.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三个维度[N].人民法院报,2014-04-16.
[8]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J].中国法学,2010,(6).
作者简介:罗洋洋(1989-),女,云南红河人,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