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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PA作为正在被全球化的游戏规则,对中国企业发着警告:请不要插队,务必遵守游戏规则
2003年,因为在一桩1990年代中期与意大利国有电信公司的大单生意中对前意大利通信及电信部监察主管Giuseppe Parella行贿,德国西门子公司开始卷入贿赂门事件。直到2007年9月,喧嚣尘上的贿赂门事件不但未如预料的逐渐尘埃落定,反而愈演愈烈,涉嫌贿赂的金额从原先估计的2000万欧元变为现在的10亿欧元,公司董事长冯必乐和CEO柯菲德也因此相继离职,多名员工被捕。
在不断更新的报道中,笔者注意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已将对西门子的调查由非正式提升为正式调查。进入这一程序,意味着该委员会已有权对事件的相关人员发出传票,并要求被调查公司提供包括账目在内的更多证据。西门子公司承认,美国司法部也已经介入,“以调查丑闻中可能存在的刑事犯罪”。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美国司法部介入西门子公司的商业贿赂案件的理由,并不是因为西门子公司的行贿对象是美国人或者组织,也不是因为行贿地点在美国,而只是因为西门子公司的股票以美国存托凭证(ADR)的形式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交易,从而使得西门子公司受到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的管辖。
那么,FCPA到底是何方神圣?为什么德国人只是把金融衍生工具放在美国人的交易所里交易,就要受到美国FCPA的管辖呢?
FCPA全称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是一部由美国国会制定的成文法。这部缘起于水门事件的法案,自1977年颁布以来,分别在1988年与1998年历经了两次大的修订。这部法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反贿赂条款”,另外一部分是“会计要求”。简单地说,该法律禁止向国外公职人员行贿,并且提出账目管理的要求,后者大体上是为前者服务的。
从内容看来,该法律并不足为奇。问题在于,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首先,FCPA禁止任何人在美国境内从事向国外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其次,FCPA禁止任何美国人或者组织从事向国外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无论该行为是否在美国境内。就这两点而言,对于中国公司来说,似乎并不构成什么约束——只要不在美国境内从事上述行为,便可相安无事。然而,FCPA的调整范围并不仅仅到此为止——即使不是发生在美国境内的上述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在美国发行证券并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案》交存报告的外国公司,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也可以根据FCPA对该公司和相关的个人实施处罚。甚至,只要是美国公司拥有利益的其他国家的实体,比如美国公司在其他国家设立的子公司或者美国公司在外国的合资企业也将针对它们的上述行为而面临刑事和民事的责任。至此,我们发现,FCPA的调整范围已经涉及到了既不是美国人或美国组织从事的、也不是发生在美国境内的行为。打个也许并不恰当的比方,您和邻居的儿子做了朋友,邻居家长居然因此而取得了在他认为您做错事时,管教您的权力。
因此,坦率地说,FCPA是一部颇为霸道的法律——美国要求别人在美国境外的行为也遵从美国人的游戏规则。我们可以对这种霸道的行为表示不满,但是我们无法改变的事实是:对于中国在美国上市的,包括中海油、ASAT控股、中国电信、中国人寿、盛大互动娱乐在内的众多公司,以及更多的中美合资企业而言,无论愿意与否,这把叫做FCPA的利剑早已切切实实地悬在了它们的头顶上。
不仅如此,美国还在全球范围内寻求FCPA式游戏规则的国际化,以试图改变在美国企业受到FCPA的约束而他们的竞争对手并不受此约束的情况下,美国企业所面临的不利境况。美国人把此项努力称之为“平整游戏场地”(level the playing field)。在FCPA1988年修正案的要求下,美国国会同年开始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协商,谋求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也出台同样的海外反腐败法。1997年,美国与33个国家共同签定了《国际商业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美国批准了该公约并于1998年出台了相关执行法律。除了OECD,美国还在美洲国家组织、国际商会、世界银行、泛美开发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非洲发展银行、欧洲联盟理事会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谋求同样的支持,而这些组织也相继出台了类似公约。除国际公约外,在美国影响下,相当多的国家也出台了类似FCPA的国内法或者改变了之前的与FCPA相冲突的做法。比如,OECD反腐败部门注意到,根据澳大利亚、比利时、德国、冰岛、荷兰、瑞士等国的之前的法律,对于外国公职人员的贿赂往往可以被当作商业支出而在税前予以扣除。这些做法目前都被改变了。FCPA的全球化进程在2003年底达到高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3年10月经第五十八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而中国也于当年12月10日签署,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予以批准。其中第十六条就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定义为犯罪行为,此外还规定了详细的管辖、司法合作以及引渡等具体条款。应该承认,美国寻求FCPA国际化的努力,取得了相当的成效,而且有继续扩大的趋势。
清华大学法学院的何美欢教授在她的著作《论当代中国的普通法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中断言:法律全球化等于美国化。无论我们是否能从情感上接受这一论断,我们却越来越明显地切身体会着这个论断。FCPA式的游戏规则在全球的推行就是明证。
就对国外公职人员行贿的问题,虽然我国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9月13日,国家预防腐败局成立新闻发布会暨揭牌仪式举行,该局的成立是我国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具体措施),但国内立法还尚未涉及。加上数千年来典型的“人情社会”传统,众多中国企业在这方面的意识还相当淡薄。然而,FCPA式的游戏规则却早已在全球推行,一大批在美上市的公司和中美合资公司早已是剑悬头顶了。虽然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此类公司因违反FCPA而受罚的报道,但是,一旦有公司触网,其面临的处罚将是极为严厉的:公司可能被处以200万美元罚款,或者2倍于行贿所寻求利益的罚金——数额可能高达数千万美元,而且相关人员还可能面对长达5年的有期徒刑。英国《金融时报》在2005年发表评论说:“触犯FCPA所受的处罚,可能相当于宣判一家公司死刑。”笔者就曾经接受一家美国公司的委托,就其在中国的一家合资公司对中国公职机构的一笔仅为数千元人民币的支付是否合法的问题展开调查,同时介入调查的还有美国的律师事务所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美国公司在这方面的谨慎,由此可见一斑。
不仅是在美上市的公司和中美合资公司,所有积极参与国际商务游戏的中国企业,或迟或早都将面临这个问题。我们不能不认识到:全球化的过程,不仅是资源全球化流动和配置的过程,同时还是强势游戏规则全球化的过程。FCPA作为正在被全球化的游戏规则,对中国企业发着警告:请不要插队,务必遵守游戏规则!如果我们现在还不开始警醒、行动,那么可以预见,我们的企业会在全球化的商务游戏中因违反游戏规则而遭受惩罚,甚至被淘汰出局(西门子公司就曾因为通过一名中间人向新加坡能源部一名高级官员行贿,而被判5年内禁止在该国进行公共项目投标)。
当不许插队的游戏规则在全球被推行,能够插队的地方就必然越来越少,而插队的成本和风险也就越来越高。最明智的做法,莫过于从今天开始,养成遵守游戏规则的好习惯。
2003年,因为在一桩1990年代中期与意大利国有电信公司的大单生意中对前意大利通信及电信部监察主管Giuseppe Parella行贿,德国西门子公司开始卷入贿赂门事件。直到2007年9月,喧嚣尘上的贿赂门事件不但未如预料的逐渐尘埃落定,反而愈演愈烈,涉嫌贿赂的金额从原先估计的2000万欧元变为现在的10亿欧元,公司董事长冯必乐和CEO柯菲德也因此相继离职,多名员工被捕。
在不断更新的报道中,笔者注意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已将对西门子的调查由非正式提升为正式调查。进入这一程序,意味着该委员会已有权对事件的相关人员发出传票,并要求被调查公司提供包括账目在内的更多证据。西门子公司承认,美国司法部也已经介入,“以调查丑闻中可能存在的刑事犯罪”。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美国司法部介入西门子公司的商业贿赂案件的理由,并不是因为西门子公司的行贿对象是美国人或者组织,也不是因为行贿地点在美国,而只是因为西门子公司的股票以美国存托凭证(ADR)的形式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交易,从而使得西门子公司受到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的管辖。
那么,FCPA到底是何方神圣?为什么德国人只是把金融衍生工具放在美国人的交易所里交易,就要受到美国FCPA的管辖呢?
FCPA全称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是一部由美国国会制定的成文法。这部缘起于水门事件的法案,自1977年颁布以来,分别在1988年与1998年历经了两次大的修订。这部法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反贿赂条款”,另外一部分是“会计要求”。简单地说,该法律禁止向国外公职人员行贿,并且提出账目管理的要求,后者大体上是为前者服务的。
从内容看来,该法律并不足为奇。问题在于,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首先,FCPA禁止任何人在美国境内从事向国外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其次,FCPA禁止任何美国人或者组织从事向国外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无论该行为是否在美国境内。就这两点而言,对于中国公司来说,似乎并不构成什么约束——只要不在美国境内从事上述行为,便可相安无事。然而,FCPA的调整范围并不仅仅到此为止——即使不是发生在美国境内的上述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在美国发行证券并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案》交存报告的外国公司,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也可以根据FCPA对该公司和相关的个人实施处罚。甚至,只要是美国公司拥有利益的其他国家的实体,比如美国公司在其他国家设立的子公司或者美国公司在外国的合资企业也将针对它们的上述行为而面临刑事和民事的责任。至此,我们发现,FCPA的调整范围已经涉及到了既不是美国人或美国组织从事的、也不是发生在美国境内的行为。打个也许并不恰当的比方,您和邻居的儿子做了朋友,邻居家长居然因此而取得了在他认为您做错事时,管教您的权力。
因此,坦率地说,FCPA是一部颇为霸道的法律——美国要求别人在美国境外的行为也遵从美国人的游戏规则。我们可以对这种霸道的行为表示不满,但是我们无法改变的事实是:对于中国在美国上市的,包括中海油、ASAT控股、中国电信、中国人寿、盛大互动娱乐在内的众多公司,以及更多的中美合资企业而言,无论愿意与否,这把叫做FCPA的利剑早已切切实实地悬在了它们的头顶上。
不仅如此,美国还在全球范围内寻求FCPA式游戏规则的国际化,以试图改变在美国企业受到FCPA的约束而他们的竞争对手并不受此约束的情况下,美国企业所面临的不利境况。美国人把此项努力称之为“平整游戏场地”(level the playing field)。在FCPA1988年修正案的要求下,美国国会同年开始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协商,谋求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也出台同样的海外反腐败法。1997年,美国与33个国家共同签定了《国际商业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美国批准了该公约并于1998年出台了相关执行法律。除了OECD,美国还在美洲国家组织、国际商会、世界银行、泛美开发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非洲发展银行、欧洲联盟理事会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谋求同样的支持,而这些组织也相继出台了类似公约。除国际公约外,在美国影响下,相当多的国家也出台了类似FCPA的国内法或者改变了之前的与FCPA相冲突的做法。比如,OECD反腐败部门注意到,根据澳大利亚、比利时、德国、冰岛、荷兰、瑞士等国的之前的法律,对于外国公职人员的贿赂往往可以被当作商业支出而在税前予以扣除。这些做法目前都被改变了。FCPA的全球化进程在2003年底达到高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3年10月经第五十八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而中国也于当年12月10日签署,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予以批准。其中第十六条就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定义为犯罪行为,此外还规定了详细的管辖、司法合作以及引渡等具体条款。应该承认,美国寻求FCPA国际化的努力,取得了相当的成效,而且有继续扩大的趋势。
清华大学法学院的何美欢教授在她的著作《论当代中国的普通法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中断言:法律全球化等于美国化。无论我们是否能从情感上接受这一论断,我们却越来越明显地切身体会着这个论断。FCPA式的游戏规则在全球的推行就是明证。
就对国外公职人员行贿的问题,虽然我国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9月13日,国家预防腐败局成立新闻发布会暨揭牌仪式举行,该局的成立是我国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具体措施),但国内立法还尚未涉及。加上数千年来典型的“人情社会”传统,众多中国企业在这方面的意识还相当淡薄。然而,FCPA式的游戏规则却早已在全球推行,一大批在美上市的公司和中美合资公司早已是剑悬头顶了。虽然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此类公司因违反FCPA而受罚的报道,但是,一旦有公司触网,其面临的处罚将是极为严厉的:公司可能被处以200万美元罚款,或者2倍于行贿所寻求利益的罚金——数额可能高达数千万美元,而且相关人员还可能面对长达5年的有期徒刑。英国《金融时报》在2005年发表评论说:“触犯FCPA所受的处罚,可能相当于宣判一家公司死刑。”笔者就曾经接受一家美国公司的委托,就其在中国的一家合资公司对中国公职机构的一笔仅为数千元人民币的支付是否合法的问题展开调查,同时介入调查的还有美国的律师事务所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美国公司在这方面的谨慎,由此可见一斑。
不仅是在美上市的公司和中美合资公司,所有积极参与国际商务游戏的中国企业,或迟或早都将面临这个问题。我们不能不认识到:全球化的过程,不仅是资源全球化流动和配置的过程,同时还是强势游戏规则全球化的过程。FCPA作为正在被全球化的游戏规则,对中国企业发着警告:请不要插队,务必遵守游戏规则!如果我们现在还不开始警醒、行动,那么可以预见,我们的企业会在全球化的商务游戏中因违反游戏规则而遭受惩罚,甚至被淘汰出局(西门子公司就曾因为通过一名中间人向新加坡能源部一名高级官员行贿,而被判5年内禁止在该国进行公共项目投标)。
当不许插队的游戏规则在全球被推行,能够插队的地方就必然越来越少,而插队的成本和风险也就越来越高。最明智的做法,莫过于从今天开始,养成遵守游戏规则的好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