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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改革合议制度,强化合议庭独立审判职能,是任务所迫,大势所趋。这是一项“伤筋动骨”的重大改革,目前要在宪法和现行法律框架内有序、渐进、稳妥地进行,既要继承和发扬行之有效的传统经验,又要吸收国外法学成果,从实际出发,打破陈旧观念桎梏,建立公正、高效的合议庭运作机制,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合议制度。
关键词:改革;完善;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独立审判
一、我国合议制度改革的基本方案
合议制度改革目标模式的最终实现及其价值的充分展现,在根本上仰赖于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内外环境的全面培植和营造。笔者觉得对改革的设计大致从平等参与、集体决策,独立审判及相关配套措施等几个方面展开。
1 在平等参与方面的改革
(1)修改现行法官等级制度
与立法确立法官独立相适应,应考虑废除我国现行法官等级制,确保每一位法官在审判案件方面的平等性。可以借鉴法治发达国家法院的做法,将同一法院内部的法官只分为首席法官和一般法官两种,避免因等级划分而影响审理的平等性。
(2)完善审判长制度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笔者认为,审判长的功能应定位于“合议庭的优秀组织者”和“庭审活动的出色协调者和公正引导者”,其职责主要合议审判的主持,包括主持庭审、主持评议表决、指定法官制作判决书等。审判长应促使合议庭全体成员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合力,集思广益,及时、正确处理的案件。
2 共同决策方面的改革
(1)健全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程序机制
①评议主体,除必须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有权参与裁判评议活动的主体只能是直接参加案件审理的合议庭全体成员。
②评议原则,评议应当遵循平等、自由、连续的原则。平等是指每个人都潜在地拥有跟其他人同等的权利。自由是指合议庭全体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不受他人的干预和影响,连续是指评议一旦开始,就应该持续进行,没有特殊原因不得中断,直至作出最终裁判。
④评议步骤,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应当依法对评议对象发表正式见解。发言顺序一般是资历最浅者首先发言,依次类推,审判长最后发言。
④表决方式,在经过充分的讨论、争辩后,应当对案件中所有重要问题进行逐项无记名表决。
(2)完善陪审制度
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要求,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①要明确陪审员任职资格条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将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限制为大学专科以上,是值得肯定的。但考虑到我国的整体教育水平,应该把一部分生活阅历和社会经验丰富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成年人纳入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范围之内。《决定》第6条对不得使人民担任陪审员的情形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其中第一项应增加:“但过失犯罪的除外。”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过失犯罪并不丧失担任律师的资格。以此类推,过失犯罪者也不应该丧失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
②明确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决定》第8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命。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可能导致人民陪审员实际上由法院独自选定,人民陪审员的意义不能表现出来。为了增强人民陪审员制度选任的民主性和合法性,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由法院按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要求从选民名单中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候选人名单,建立候选人民陪审员档案。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只能采取选举方法,只有这样,才能表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意义,这样产生的陪审员才具有合法性。
④严格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期间的权利义务。《决定》第1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成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中无法操作,使得人民陪审员在实际陪审中成为陪衬,也没有真正的享有同审判员同等的权利。而且对于一个法律外行来说,对法官的趋从心理无法避免,这也导致了人民陪审员不能也不敢积极的行使自己应该行使的权利。应当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判时,在庭审阶段,合议庭评议阶段的具体权利,同时遵守与法官相同的义务及回避程序。
事实上,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不是通过简单的文字表述就可以完成的,相反,它涉及到法院内部的各种关系,如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等等。此外,还涉及法院外部的关系。合议庭要真正发挥独立审判的职能作用,必须解决好这些问题,处理好各种关系。只要每个合议庭做到从自身做起,遵循程序规则,树立程序理念,勇于开拓创新,秉公办案,公正司法,合议制度的功能将会更加完备,其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作用也必将越来越大。
关键词:改革;完善;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独立审判
一、我国合议制度改革的基本方案
合议制度改革目标模式的最终实现及其价值的充分展现,在根本上仰赖于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内外环境的全面培植和营造。笔者觉得对改革的设计大致从平等参与、集体决策,独立审判及相关配套措施等几个方面展开。
1 在平等参与方面的改革
(1)修改现行法官等级制度
与立法确立法官独立相适应,应考虑废除我国现行法官等级制,确保每一位法官在审判案件方面的平等性。可以借鉴法治发达国家法院的做法,将同一法院内部的法官只分为首席法官和一般法官两种,避免因等级划分而影响审理的平等性。
(2)完善审判长制度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笔者认为,审判长的功能应定位于“合议庭的优秀组织者”和“庭审活动的出色协调者和公正引导者”,其职责主要合议审判的主持,包括主持庭审、主持评议表决、指定法官制作判决书等。审判长应促使合议庭全体成员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合力,集思广益,及时、正确处理的案件。
2 共同决策方面的改革
(1)健全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程序机制
①评议主体,除必须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有权参与裁判评议活动的主体只能是直接参加案件审理的合议庭全体成员。
②评议原则,评议应当遵循平等、自由、连续的原则。平等是指每个人都潜在地拥有跟其他人同等的权利。自由是指合议庭全体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不受他人的干预和影响,连续是指评议一旦开始,就应该持续进行,没有特殊原因不得中断,直至作出最终裁判。
④评议步骤,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应当依法对评议对象发表正式见解。发言顺序一般是资历最浅者首先发言,依次类推,审判长最后发言。
④表决方式,在经过充分的讨论、争辩后,应当对案件中所有重要问题进行逐项无记名表决。
(2)完善陪审制度
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要求,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①要明确陪审员任职资格条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将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限制为大学专科以上,是值得肯定的。但考虑到我国的整体教育水平,应该把一部分生活阅历和社会经验丰富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成年人纳入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范围之内。《决定》第6条对不得使人民担任陪审员的情形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其中第一项应增加:“但过失犯罪的除外。”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过失犯罪并不丧失担任律师的资格。以此类推,过失犯罪者也不应该丧失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
②明确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决定》第8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命。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可能导致人民陪审员实际上由法院独自选定,人民陪审员的意义不能表现出来。为了增强人民陪审员制度选任的民主性和合法性,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由法院按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要求从选民名单中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候选人名单,建立候选人民陪审员档案。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只能采取选举方法,只有这样,才能表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意义,这样产生的陪审员才具有合法性。
④严格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期间的权利义务。《决定》第1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成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中无法操作,使得人民陪审员在实际陪审中成为陪衬,也没有真正的享有同审判员同等的权利。而且对于一个法律外行来说,对法官的趋从心理无法避免,这也导致了人民陪审员不能也不敢积极的行使自己应该行使的权利。应当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判时,在庭审阶段,合议庭评议阶段的具体权利,同时遵守与法官相同的义务及回避程序。
事实上,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不是通过简单的文字表述就可以完成的,相反,它涉及到法院内部的各种关系,如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等等。此外,还涉及法院外部的关系。合议庭要真正发挥独立审判的职能作用,必须解决好这些问题,处理好各种关系。只要每个合议庭做到从自身做起,遵循程序规则,树立程序理念,勇于开拓创新,秉公办案,公正司法,合议制度的功能将会更加完备,其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作用也必将越来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