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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6日至28日,国际反贪局联合会第四届研讨会在大连举行,会议的主题就是“资产追回”。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负责人介绍,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境外追逃案件中,职务犯罪嫌疑人潜逃时间最长的已经超过25年,普遍都超过了一年。
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调研显示,不少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潜逃前,都想方设法向境外转移赃款赃物。赃款赃物是外逃职务犯罪嫌疑人在境外生存的物质基础,如果能够摧毁这一物质基础,办案人员在境内就能够有效地阻止其外逃的企图和可能,在境外也可以有效地打压其生存的空间,迫使其自愿回国自首,或最终被强制遣送回国。
伴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生效,以及众多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缔结,对于中国司法机关而言,境外追赃将不会再是一件“摸不着门路”的事情。
难民案的法律后果
中国厦门远华走私、逃税、贿赂案首犯赖昌星为了在加拿大避难并阻扰加拿大移民部执行对他发出的遣返令,而在加拿大缠讼达12年之久。2011年7月21日,加拿大联邦法院作出判决,否决了赖昌星要求暂缓执行移民部遣返令的请求。
但是,在合作追赃问题上,赖案的处理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公开报道显示,加拿大政府只是一度冻结了赖昌星在加拿大银行账户里的一百多万加元,而法院对赖案的历次判决也都集中于人的遣返问题,没有涉及洗钱和赃款的返还问题。
不少业内人士对赖昌星的追赃表示了不乐观情绪,并认为这是赖昌星案成为难民案的法律后果。
专家分析,赖昌星虽是中国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通缉的逃犯,但实际上,赖案在加拿大一直只是一起难民案。中方没有提出引渡的请求,也没有按《中加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正式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
这一点令本案性质发生改变,使加拿大移民法和国际难民公约成为加拿大处理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
因此,中加早在1994年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并没有成为处理赖昌星案的依据,国际反洗钱规范和有关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及反腐败的联合国公约也都没有发挥作用。
从赖昌星案12年的诉讼过程看,加拿大识别难民和遣返罪犯的程序是一个旷日持久、十分复杂的过程,此类案件的诉讼期限和结果往往难以预料。
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由于中国和西方在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上的重大差别,西方国家的法庭审理中国知名逃犯申请避难的难民案件,往往会演变成对中国体制的审判。
这种处理模式的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案件的性质,将媒体和公众对逃犯的注意力误导到对中国体制的争论上来,实际上掩盖甚至忽略了原本应该是案件基本事实的赖昌星犯罪和赃款问题。
利用双边条约追赃
与难民案的法律后果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广东“开平”案,这是中国司法机关利用双边条约进行成功追赃的一个范本。
2009年5月6日,拉斯维加斯的美国联邦法院对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分行重大贪污案主犯许超凡、许国俊等五人作出正式刑事判决,罪名是洗钱罪、国际间转移赃款罪和护照及签证诈欺罪等等。
“开平”案于2001年案发,当时先后担任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的许超凡、许国俊、余振东先后侵占了逾4.82亿美元并转移出境,然后于2001年10月,许超凡等人通过获取虚假的身份文件和同已经归化入籍的美国公民假结婚的方法移民到美国。
案发当时,国际上还未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依照2001年3月刚刚生效的《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向美国提起了刑事司法协助。该案经双方协作,于2009年终结,数名犯罪嫌疑人全部落网。
中方在此案中一直将追赃作为司法协助的重点。其中,《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第16条规定的“没收程序中的协助”在追赃过程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当中第2款明确规定:“双方在各自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在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程序中互相协助。”
经争取,余振东于2004年4月16日被遣返回到中国,美方冻结、扣押和没收余振东在旧金山的赃款355万美元,一并返还给中方。这个成功追赃的数额在当时是前所未有的,也是履行中美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议达成的第一笔追赃。
此外,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在美国积极行动,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也追回了部分赃款。
由于许超凡和许国俊等人拒绝被遣返回国,中方只好继续与美方合作,寻求在美国将他们定罪量刑。2009年对许超凡、许国俊等犯罪嫌疑人依法判决的时候,美国法院还作出了“应当退还中国银行4.82亿多美元”涉案赃款的判决。这种通过美国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赔偿,协助中国追赃也是第一例。
目前,相关赃款还在追回之中。
境外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
就目前的实践来看,中国通过办案人员直接赴境外开展追赃工作的做法,比较多见但并不高效。
这种模式虽然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赃款“直接追回”程序的应用,但因为司法主权和法制壁垒等问题,办案人员往往受到许多限制,比如各国的法律都规定有只允许本国律师在本国参讼的制度、比如限制他国办案人员的侦查权等等。
但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仍不乏通过境外聘请律师等方法,利用“直接追回”机制实施追赃的范例。北京市检察机关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地区的资产追回模式,就有着比较成功的经验。
对涉案数额较大的外逃案件,北京市检察机关通常会与发案单位进行合作,通过发案单位的境外机构,在外逃犯所在国聘请该国律师,并由发案单位提起对外流资产所有权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旦胜诉,外逃犯所在国法院对外流资产进行确权后,下达冻结令,赃款就可以得到返还。
例如,在数年前,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北京某集团副总经理李沿(化名)贪污、挪用公款、受贿一案,他们就是通过这一机制成功追回了2700余万外流资产。
1999年,李沿将一笔高达2700万元的公款以投资为名打入其哥哥在澳大利亚公司的帐户内。李沿的哥哥用大部分资金在澳大利亚购地,并承建了12栋高档别墅,并将其中6套售出,资金归其哥哥所有,其余6套别墅的产权全部归于李沿名下。另外,李沿还用另一部分投资款在新西兰购买了一栋旧警署楼,改造成酒店准备用于经营。在完成这一系列事情后,李沿潜逃至澳大利亚。 在该案的追赃追逃过程中,北京市检察机关派出办案组远赴澳大利亚、新西兰。在国外的21天中,侦查人员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分别聘请律师,通过律师查明李沿的银行帐号、汇款、工程项目、资金往来、产权归属等情况,然后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委托律师对其资产申请法院冻结令。
最终,澳大利亚、新西兰法院分别判令6套别墅的产权和旧警署楼的产权归属北京某集团公司,收回了这笔险些流失境外的国有资产。
赃款追回后,检察官又以追赃促追逃,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抓捕了李沿。
仅仅用了八个月的时间,2700万余元赃款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被追回,犯罪嫌疑人被追捕归案。李沿最终因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办案人员需适时隐蔽身份
但是,检察官也坦言,由于各国法律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有的时候,如果以检察官身份赴境外,无论是追赃还是取证,都会遇到来自各个方面的阻碍,能够成功追赃的概率极低。
在此种情况下,检察人员必须适时隐蔽身份,以发案单位工作人员的名义出境,并在发案单位驻境外机构的大力配合下,才能成功追缴赃款。
如,北京市检察机关在办理某进出口总公司伦敦办事处经理朱声(化名)涉嫌贪污一案中,朱声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分数次将140万美元公款转入与他人合伙在英国开设的私人公司帐户内。
朱声卷款潜逃后,侦查人员与进出口总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密切配合,办案人员以进出口总公司人员身份秘密赴境外开展追赃工作,在发案单位境外分支机构的大力支持下,成功追缴了这140万美元赃款。
成功追赃的同时,侦查人员在境外迅速搜集证据,很快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朱声贪污公款的确凿证据,及时办理了相关边控、通缉手续,并与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定期分析案情,研究抓捕工作。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公安机关将朱声在境外抓获归案并移送回国。
“检察人员赴境外追赃由于需要隐蔽身份,并且需要的费用较大,因此并不适合所有案件,这种方式仅适用于案值极大、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发案单位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案件。如是一般案件,则办案成本过高,其效果有时难以预测。”办案人士分析。
让行贿人配合追缴
在外流资产追回过程中,还有一个客观存在的难题就是,由于境外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许多银行规定帐户中款项的转移划拨必须由开户人进行,其他人不能进行处理。
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对于将赃款转移至境外但是尚未潜逃的,且已被采取拘留或逮捕强制措施的,针对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意愿的犯罪嫌疑人,通常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适时改变强制措施,由拘留或逮捕更改为取保候审,促使犯罪嫌疑人配合办案人员,自愿将赃款划拨到境内。
如,检察机关在办理某单位司长徐某某涉嫌受贿案中,徐承认其将12万美元受贿款存到了某公司总经理韩某在香港汇丰银行的帐户内。为了将流失境外的12万美元尽快追缴,也考虑到受贿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办案人员变更了对他的强制措施,由逮捕改为取保候审。韩某在取保候审后,立即将这12万美元划入了有关指定帐号。
“在办理案件中,对于认罪态度好、主动提出退还赃款的犯罪嫌疑人,我们同样采取改变强制措施,将逮捕转为取保候审的方式,在办案人员的陪同下一起到境外划拨赃款。”办案人员介绍,在办理某区长周某专案中,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承办人曾与行贿人周某共同到香港,将920万港币顺利划拨回境内。
目前,许多学者与实务人员一边希望《公约》与相关条约得到很好的实施,一边研究着追赃的具体策略。
有专家认为,如果法制比较健全的西方发达国家能够带头实施国际法上关于国际合作的规定,就能改变长期以来西方成为中国外逃犯庇护所的状况,这对于中国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西方应该准备好与中国合作追赃,中国同样应做好准备。
但是,境外追赃的实际情况与国际法条款的规定相比,要复杂的多,更多的时候还要完善中国自身的追回机制。
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调研显示,不少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潜逃前,都想方设法向境外转移赃款赃物。赃款赃物是外逃职务犯罪嫌疑人在境外生存的物质基础,如果能够摧毁这一物质基础,办案人员在境内就能够有效地阻止其外逃的企图和可能,在境外也可以有效地打压其生存的空间,迫使其自愿回国自首,或最终被强制遣送回国。
伴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生效,以及众多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缔结,对于中国司法机关而言,境外追赃将不会再是一件“摸不着门路”的事情。
难民案的法律后果
中国厦门远华走私、逃税、贿赂案首犯赖昌星为了在加拿大避难并阻扰加拿大移民部执行对他发出的遣返令,而在加拿大缠讼达12年之久。2011年7月21日,加拿大联邦法院作出判决,否决了赖昌星要求暂缓执行移民部遣返令的请求。
但是,在合作追赃问题上,赖案的处理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公开报道显示,加拿大政府只是一度冻结了赖昌星在加拿大银行账户里的一百多万加元,而法院对赖案的历次判决也都集中于人的遣返问题,没有涉及洗钱和赃款的返还问题。
不少业内人士对赖昌星的追赃表示了不乐观情绪,并认为这是赖昌星案成为难民案的法律后果。
专家分析,赖昌星虽是中国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通缉的逃犯,但实际上,赖案在加拿大一直只是一起难民案。中方没有提出引渡的请求,也没有按《中加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正式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
这一点令本案性质发生改变,使加拿大移民法和国际难民公约成为加拿大处理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
因此,中加早在1994年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并没有成为处理赖昌星案的依据,国际反洗钱规范和有关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及反腐败的联合国公约也都没有发挥作用。
从赖昌星案12年的诉讼过程看,加拿大识别难民和遣返罪犯的程序是一个旷日持久、十分复杂的过程,此类案件的诉讼期限和结果往往难以预料。
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由于中国和西方在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上的重大差别,西方国家的法庭审理中国知名逃犯申请避难的难民案件,往往会演变成对中国体制的审判。
这种处理模式的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案件的性质,将媒体和公众对逃犯的注意力误导到对中国体制的争论上来,实际上掩盖甚至忽略了原本应该是案件基本事实的赖昌星犯罪和赃款问题。
利用双边条约追赃
与难民案的法律后果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广东“开平”案,这是中国司法机关利用双边条约进行成功追赃的一个范本。
2009年5月6日,拉斯维加斯的美国联邦法院对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分行重大贪污案主犯许超凡、许国俊等五人作出正式刑事判决,罪名是洗钱罪、国际间转移赃款罪和护照及签证诈欺罪等等。
“开平”案于2001年案发,当时先后担任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的许超凡、许国俊、余振东先后侵占了逾4.82亿美元并转移出境,然后于2001年10月,许超凡等人通过获取虚假的身份文件和同已经归化入籍的美国公民假结婚的方法移民到美国。
案发当时,国际上还未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依照2001年3月刚刚生效的《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向美国提起了刑事司法协助。该案经双方协作,于2009年终结,数名犯罪嫌疑人全部落网。
中方在此案中一直将追赃作为司法协助的重点。其中,《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第16条规定的“没收程序中的协助”在追赃过程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当中第2款明确规定:“双方在各自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在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程序中互相协助。”
经争取,余振东于2004年4月16日被遣返回到中国,美方冻结、扣押和没收余振东在旧金山的赃款355万美元,一并返还给中方。这个成功追赃的数额在当时是前所未有的,也是履行中美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议达成的第一笔追赃。
此外,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在美国积极行动,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也追回了部分赃款。
由于许超凡和许国俊等人拒绝被遣返回国,中方只好继续与美方合作,寻求在美国将他们定罪量刑。2009年对许超凡、许国俊等犯罪嫌疑人依法判决的时候,美国法院还作出了“应当退还中国银行4.82亿多美元”涉案赃款的判决。这种通过美国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赔偿,协助中国追赃也是第一例。
目前,相关赃款还在追回之中。
境外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
就目前的实践来看,中国通过办案人员直接赴境外开展追赃工作的做法,比较多见但并不高效。
这种模式虽然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赃款“直接追回”程序的应用,但因为司法主权和法制壁垒等问题,办案人员往往受到许多限制,比如各国的法律都规定有只允许本国律师在本国参讼的制度、比如限制他国办案人员的侦查权等等。
但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仍不乏通过境外聘请律师等方法,利用“直接追回”机制实施追赃的范例。北京市检察机关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地区的资产追回模式,就有着比较成功的经验。
对涉案数额较大的外逃案件,北京市检察机关通常会与发案单位进行合作,通过发案单位的境外机构,在外逃犯所在国聘请该国律师,并由发案单位提起对外流资产所有权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旦胜诉,外逃犯所在国法院对外流资产进行确权后,下达冻结令,赃款就可以得到返还。
例如,在数年前,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北京某集团副总经理李沿(化名)贪污、挪用公款、受贿一案,他们就是通过这一机制成功追回了2700余万外流资产。
1999年,李沿将一笔高达2700万元的公款以投资为名打入其哥哥在澳大利亚公司的帐户内。李沿的哥哥用大部分资金在澳大利亚购地,并承建了12栋高档别墅,并将其中6套售出,资金归其哥哥所有,其余6套别墅的产权全部归于李沿名下。另外,李沿还用另一部分投资款在新西兰购买了一栋旧警署楼,改造成酒店准备用于经营。在完成这一系列事情后,李沿潜逃至澳大利亚。 在该案的追赃追逃过程中,北京市检察机关派出办案组远赴澳大利亚、新西兰。在国外的21天中,侦查人员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分别聘请律师,通过律师查明李沿的银行帐号、汇款、工程项目、资金往来、产权归属等情况,然后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委托律师对其资产申请法院冻结令。
最终,澳大利亚、新西兰法院分别判令6套别墅的产权和旧警署楼的产权归属北京某集团公司,收回了这笔险些流失境外的国有资产。
赃款追回后,检察官又以追赃促追逃,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抓捕了李沿。
仅仅用了八个月的时间,2700万余元赃款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被追回,犯罪嫌疑人被追捕归案。李沿最终因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办案人员需适时隐蔽身份
但是,检察官也坦言,由于各国法律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有的时候,如果以检察官身份赴境外,无论是追赃还是取证,都会遇到来自各个方面的阻碍,能够成功追赃的概率极低。
在此种情况下,检察人员必须适时隐蔽身份,以发案单位工作人员的名义出境,并在发案单位驻境外机构的大力配合下,才能成功追缴赃款。
如,北京市检察机关在办理某进出口总公司伦敦办事处经理朱声(化名)涉嫌贪污一案中,朱声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分数次将140万美元公款转入与他人合伙在英国开设的私人公司帐户内。
朱声卷款潜逃后,侦查人员与进出口总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密切配合,办案人员以进出口总公司人员身份秘密赴境外开展追赃工作,在发案单位境外分支机构的大力支持下,成功追缴了这140万美元赃款。
成功追赃的同时,侦查人员在境外迅速搜集证据,很快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朱声贪污公款的确凿证据,及时办理了相关边控、通缉手续,并与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定期分析案情,研究抓捕工作。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公安机关将朱声在境外抓获归案并移送回国。
“检察人员赴境外追赃由于需要隐蔽身份,并且需要的费用较大,因此并不适合所有案件,这种方式仅适用于案值极大、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发案单位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案件。如是一般案件,则办案成本过高,其效果有时难以预测。”办案人士分析。
让行贿人配合追缴
在外流资产追回过程中,还有一个客观存在的难题就是,由于境外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许多银行规定帐户中款项的转移划拨必须由开户人进行,其他人不能进行处理。
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对于将赃款转移至境外但是尚未潜逃的,且已被采取拘留或逮捕强制措施的,针对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意愿的犯罪嫌疑人,通常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适时改变强制措施,由拘留或逮捕更改为取保候审,促使犯罪嫌疑人配合办案人员,自愿将赃款划拨到境内。
如,检察机关在办理某单位司长徐某某涉嫌受贿案中,徐承认其将12万美元受贿款存到了某公司总经理韩某在香港汇丰银行的帐户内。为了将流失境外的12万美元尽快追缴,也考虑到受贿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办案人员变更了对他的强制措施,由逮捕改为取保候审。韩某在取保候审后,立即将这12万美元划入了有关指定帐号。
“在办理案件中,对于认罪态度好、主动提出退还赃款的犯罪嫌疑人,我们同样采取改变强制措施,将逮捕转为取保候审的方式,在办案人员的陪同下一起到境外划拨赃款。”办案人员介绍,在办理某区长周某专案中,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承办人曾与行贿人周某共同到香港,将920万港币顺利划拨回境内。
目前,许多学者与实务人员一边希望《公约》与相关条约得到很好的实施,一边研究着追赃的具体策略。
有专家认为,如果法制比较健全的西方发达国家能够带头实施国际法上关于国际合作的规定,就能改变长期以来西方成为中国外逃犯庇护所的状况,这对于中国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西方应该准备好与中国合作追赃,中国同样应做好准备。
但是,境外追赃的实际情况与国际法条款的规定相比,要复杂的多,更多的时候还要完善中国自身的追回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