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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海洋法公约规定了沿海国在几种情形下享有的登临权和特殊情况下的紧追权①,而沿海国在行驶这两种权力之时,实际上行驶了对外国船舶的接近权,虽然目前少有学者提及接近权,但是承认接近权的存在是十分有必要的。并且鉴于登临权和紧追权的诸多限制,在大多数情况下沿海国行驶最多的是对外国船舶的接近权而非登临权和紧追权。
关键词:登临权;紧追权;接近权一、在登临权与紧追权之上存在着接近权
(一)历史上存在接近权。接近权早在 1824 年美国“玛丽安娜·弗罗那号案”中,就业已被确认。1824 年葡萄牙商船“玛丽安娜号”与美国军舰“鳄鱼号”在海上相遇,军舰误认为商船遇到海难,需要救助,而商船误认为军舰是海盗,向军舰开火②。在此案件中,船主认为每艘船舶在行使的过程中,其周边一定区域内的水域,是不可被侵犯的,未经允许,不能驶入。但审理法院认为,船主所主张的权利未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且在行使的过程中,船舶之间互相的接近及获取相关信息是一个长久的普遍得到遵守的习惯。而军舰在不侵犯被接近船舶的合法利益时,可以行使接近权。此后在英法签定的《关于在公海上取缔贩卖奴隶条约》之中纳入了接近权,而在关于在北海取缔酒类制品的公约中对之也进行了相似的规定。可见,接近权并非是新创造的权力,而是前已有之。
(二)《海洋法公约》亦承认接近权的存在。虽然《海洋法公约》对接近权未有明文规定,但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当公海军舰怀疑特定船舶为其本国船舶时,可行使登临权,对于逃离的违法或犯罪的船舶可以进行紧追,因而间接肯定了接近权。
虽然在很多情形下,接近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而存在,比如发现可疑船舶之时,靠近该船舶,查明情况后发现一切正常,也就不产生紧追或登临行为。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接近权是作为一项附随性的权利。比如在公海发现可疑船舶,于是乎对其进行接近,要求其出示相关文件以确认船籍或者询问航行目的,在此过程中发现该船舶需要进一步检查,进而进行登临。或者在接近过程中,该被接近之船舶开始逃离,进而进行紧追。此时先行使了接近权,然后行使了登临权或紧追权。所以,在需要登临的情形下,若无接近权就不能够实现执法的目的。同样接近权也是行使紧追权的必经环节,如《海洋法公约》第 111条第 4 款规定在进行紧追之前要在视听范围内发出信号,若不接近,如何达到“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在这种情形下其就成为了登临权和紧追权的附属权利。因此公约在赋予沿海国以登临和紧追权,也就意味着承认了接近权的存在。
二、承认接近权的必要性
(一)登临权的行使有受到限制,需要接近权承接。登临权又称为临检权,是指军舰或者政府公务船舶,对于在其有管辖海域内的外国船舶有可疑行径时,可以进行登船检查。而对于登临的情形只限于有理由认为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该船舶无国籍;2、从事海盗行为的;3、从事奴隶贩卖的;4、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由此可见,登临权的行使是受到各种条件限制的,不是任何情形下都可以登临检查。并且在船舶涉及恐怖主义时,登临权的行使并不非那么容易。虽然在《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2005年议定书》中,增加的第8条之2条针对恐怖犯罪行使登临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否能够登临的权利掌握在船旗国手中。③而《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只能够登临有海盗嫌疑的船舶,而不能适用于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如此一来,只有船旗国本身才能行使登临权,但当海上恐怖犯罪发生在他国海域时,船旗国将难以有效的管辖。此时单单靠登临权无法解决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问题,如果承认接近权的存在,则可以在发现涉及恐怖活动的船舶时,行使接近的权利,以便于后续的处理。
(二)紧追权的行使范围狭窄,需要接近权进行涵盖。《海洋法公约》第111条第1款规定:“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即沿海国拥有对违法并从其管辖海域逃向公海的船舶进行追逐并以拿捕的权力。紧追权的行使同样也有着限制:首先,紧追必须从沿海国对外籍船舶有管辖权的海域开始;其次,还要求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再者,沿海国的追逐必须是“紧迫的”和“继续的”。实际上紧追权与公海航行自由的原则是相背驰的,国际法之所以允许它存在,是因为这项权利对国际社会、特别是对沿海国具有重大利益,能保障沿海国对逃往公海的违法外国船舶有效地执行其法律、规章。紧追权是船旗国专属管辖规则的例外,只是为了维护沿海国的管辖权。而当离开沿海国的管辖权时,紧追权也就没有了权源。而对于其它众多的情形,沿海国却没有相应的权利去应对外国船舶。此时需要接近权来覆盖紧追权所不及的地方。
三、 接近权行使的限制
(一)保障被接近船舶的安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前车与后车若并未保持一定的距离(即安全车距),很可能会发生碰撞事故,无法保障行驶的安全。同样的两船舶之间若相距较近,也不利于航行的安全。并且由于水流的特性,即使两船舶中间相隔一段较远距离,仍然可能会发生相撞。因为船舶在会遇时,会有兴波产生,两个船之间会形成船吸效应④。而大多的船舶交通事故都是发生在两船相遇过程中共。从而,两船舶间应保持相对安全的距离,以避免船吸效应而导致交通事故。所以沿海国在对外国船舶行使接近权的时候,要注意与被接近船舶的距离,保证被接近船舶的安全。同时为了为了给予被接近船舶做好被接近的准备,顾及被接近船舶本身及船员的安全,行使接近权的沿海国应当在恰当的时机(即不影响接近权的行使,又能给予被接近船舶做好被接近的准备)以声讯或者无线电波的形式通知被接近船舶。这样一来,可以很好的避免两船相撞意外的发生。
(二)接近权不得被滥用。任何权利都不应该被滥用,同样接近权也不应被滥用。一般说来,接近权接近不会造成损害;若因行使接近权而造成了损害,通常也比登临造成的损害要小,因为从理论上看,登临所造成的损害是接近和登临两个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叠加。但是,不当的行使也可能会对被接近船舶造成损害,比如一直尾随,抢占航道,或者对被接近船舶使用武力(如菲律宾士兵对台湾省渔船进行扫射)。为确保接近权不为滥用,可以参照公约对行使紧追权额限制规定。如公约要求行使紧追权要有“充足之理由”外,还需遵守相应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规则。那么,对于接近权的行使,同样可以设置一些详细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规定进行规范权利的行使。
除此之外,还应该注意到,在接近权权做为附属权利之时,紧追权和登临权的滥用就意味着接近和登临两个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叠加以及接近权和登临权两个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的叠加。那么此时,对紧追权和登临权的规范也就是对接近权的规范。(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所谓接近权,是指一国军舰或者带有政府标志的船舶对在其管辖海域或者公海上有可疑的船舶(不包括政府船舶和军舰),为确认是否有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可以进行靠近或者派遣舰上小船进行靠近,并可以要求其出示相关文件。而此处的接近,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靠近,而是在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况下临近可疑船舶,伴随之行驶,保持随时可以登临或者紧追的状态。
②刘 亮、邹立刚:海洋维权行政执法主要方式及其在不同海域的适用,《新东方》2015年第5期。
③童伟华: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和海盗犯罪中的普遍管辖权与登临权,《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1第2期。
④船速越大,船间距离越短,航行船舶之间的这种船吸效应越强烈。
参考文献:
[1]余民才《紧追权的实施与我国武力执法》,《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2]和先琛:《海警行使登临权有关问题探讨》,《海洋开发与管理》2013年第8期。
[3]张湘兰,郑雷:《论海上恐怖主义对国际法的挑战与应对》,《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4]刘虎,张仲明:《航行船舶安全会遇离》,《水运管理》2015年第10期。
[5]邹立刚:《论船旗国刑事管辖权》,《法治研究》,2011年第11期。
[6]邹立刚:《专属经济区航行与飞越指南述评》,《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3 期。
关键词:登临权;紧追权;接近权一、在登临权与紧追权之上存在着接近权
(一)历史上存在接近权。接近权早在 1824 年美国“玛丽安娜·弗罗那号案”中,就业已被确认。1824 年葡萄牙商船“玛丽安娜号”与美国军舰“鳄鱼号”在海上相遇,军舰误认为商船遇到海难,需要救助,而商船误认为军舰是海盗,向军舰开火②。在此案件中,船主认为每艘船舶在行使的过程中,其周边一定区域内的水域,是不可被侵犯的,未经允许,不能驶入。但审理法院认为,船主所主张的权利未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且在行使的过程中,船舶之间互相的接近及获取相关信息是一个长久的普遍得到遵守的习惯。而军舰在不侵犯被接近船舶的合法利益时,可以行使接近权。此后在英法签定的《关于在公海上取缔贩卖奴隶条约》之中纳入了接近权,而在关于在北海取缔酒类制品的公约中对之也进行了相似的规定。可见,接近权并非是新创造的权力,而是前已有之。
(二)《海洋法公约》亦承认接近权的存在。虽然《海洋法公约》对接近权未有明文规定,但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当公海军舰怀疑特定船舶为其本国船舶时,可行使登临权,对于逃离的违法或犯罪的船舶可以进行紧追,因而间接肯定了接近权。
虽然在很多情形下,接近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而存在,比如发现可疑船舶之时,靠近该船舶,查明情况后发现一切正常,也就不产生紧追或登临行为。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接近权是作为一项附随性的权利。比如在公海发现可疑船舶,于是乎对其进行接近,要求其出示相关文件以确认船籍或者询问航行目的,在此过程中发现该船舶需要进一步检查,进而进行登临。或者在接近过程中,该被接近之船舶开始逃离,进而进行紧追。此时先行使了接近权,然后行使了登临权或紧追权。所以,在需要登临的情形下,若无接近权就不能够实现执法的目的。同样接近权也是行使紧追权的必经环节,如《海洋法公约》第 111条第 4 款规定在进行紧追之前要在视听范围内发出信号,若不接近,如何达到“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在这种情形下其就成为了登临权和紧追权的附属权利。因此公约在赋予沿海国以登临和紧追权,也就意味着承认了接近权的存在。
二、承认接近权的必要性
(一)登临权的行使有受到限制,需要接近权承接。登临权又称为临检权,是指军舰或者政府公务船舶,对于在其有管辖海域内的外国船舶有可疑行径时,可以进行登船检查。而对于登临的情形只限于有理由认为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该船舶无国籍;2、从事海盗行为的;3、从事奴隶贩卖的;4、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由此可见,登临权的行使是受到各种条件限制的,不是任何情形下都可以登临检查。并且在船舶涉及恐怖主义时,登临权的行使并不非那么容易。虽然在《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2005年议定书》中,增加的第8条之2条针对恐怖犯罪行使登临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否能够登临的权利掌握在船旗国手中。③而《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只能够登临有海盗嫌疑的船舶,而不能适用于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如此一来,只有船旗国本身才能行使登临权,但当海上恐怖犯罪发生在他国海域时,船旗国将难以有效的管辖。此时单单靠登临权无法解决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问题,如果承认接近权的存在,则可以在发现涉及恐怖活动的船舶时,行使接近的权利,以便于后续的处理。
(二)紧追权的行使范围狭窄,需要接近权进行涵盖。《海洋法公约》第111条第1款规定:“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即沿海国拥有对违法并从其管辖海域逃向公海的船舶进行追逐并以拿捕的权力。紧追权的行使同样也有着限制:首先,紧追必须从沿海国对外籍船舶有管辖权的海域开始;其次,还要求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再者,沿海国的追逐必须是“紧迫的”和“继续的”。实际上紧追权与公海航行自由的原则是相背驰的,国际法之所以允许它存在,是因为这项权利对国际社会、特别是对沿海国具有重大利益,能保障沿海国对逃往公海的违法外国船舶有效地执行其法律、规章。紧追权是船旗国专属管辖规则的例外,只是为了维护沿海国的管辖权。而当离开沿海国的管辖权时,紧追权也就没有了权源。而对于其它众多的情形,沿海国却没有相应的权利去应对外国船舶。此时需要接近权来覆盖紧追权所不及的地方。
三、 接近权行使的限制
(一)保障被接近船舶的安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前车与后车若并未保持一定的距离(即安全车距),很可能会发生碰撞事故,无法保障行驶的安全。同样的两船舶之间若相距较近,也不利于航行的安全。并且由于水流的特性,即使两船舶中间相隔一段较远距离,仍然可能会发生相撞。因为船舶在会遇时,会有兴波产生,两个船之间会形成船吸效应④。而大多的船舶交通事故都是发生在两船相遇过程中共。从而,两船舶间应保持相对安全的距离,以避免船吸效应而导致交通事故。所以沿海国在对外国船舶行使接近权的时候,要注意与被接近船舶的距离,保证被接近船舶的安全。同时为了为了给予被接近船舶做好被接近的准备,顾及被接近船舶本身及船员的安全,行使接近权的沿海国应当在恰当的时机(即不影响接近权的行使,又能给予被接近船舶做好被接近的准备)以声讯或者无线电波的形式通知被接近船舶。这样一来,可以很好的避免两船相撞意外的发生。
(二)接近权不得被滥用。任何权利都不应该被滥用,同样接近权也不应被滥用。一般说来,接近权接近不会造成损害;若因行使接近权而造成了损害,通常也比登临造成的损害要小,因为从理论上看,登临所造成的损害是接近和登临两个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叠加。但是,不当的行使也可能会对被接近船舶造成损害,比如一直尾随,抢占航道,或者对被接近船舶使用武力(如菲律宾士兵对台湾省渔船进行扫射)。为确保接近权不为滥用,可以参照公约对行使紧追权额限制规定。如公约要求行使紧追权要有“充足之理由”外,还需遵守相应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规则。那么,对于接近权的行使,同样可以设置一些详细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规定进行规范权利的行使。
除此之外,还应该注意到,在接近权权做为附属权利之时,紧追权和登临权的滥用就意味着接近和登临两个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叠加以及接近权和登临权两个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的叠加。那么此时,对紧追权和登临权的规范也就是对接近权的规范。(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所谓接近权,是指一国军舰或者带有政府标志的船舶对在其管辖海域或者公海上有可疑的船舶(不包括政府船舶和军舰),为确认是否有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可以进行靠近或者派遣舰上小船进行靠近,并可以要求其出示相关文件。而此处的接近,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靠近,而是在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况下临近可疑船舶,伴随之行驶,保持随时可以登临或者紧追的状态。
②刘 亮、邹立刚:海洋维权行政执法主要方式及其在不同海域的适用,《新东方》2015年第5期。
③童伟华: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和海盗犯罪中的普遍管辖权与登临权,《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1第2期。
④船速越大,船间距离越短,航行船舶之间的这种船吸效应越强烈。
参考文献:
[1]余民才《紧追权的实施与我国武力执法》,《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2]和先琛:《海警行使登临权有关问题探讨》,《海洋开发与管理》2013年第8期。
[3]张湘兰,郑雷:《论海上恐怖主义对国际法的挑战与应对》,《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4]刘虎,张仲明:《航行船舶安全会遇离》,《水运管理》2015年第10期。
[5]邹立刚:《论船旗国刑事管辖权》,《法治研究》,2011年第11期。
[6]邹立刚:《专属经济区航行与飞越指南述评》,《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