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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立法机关为积极响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反腐败工作,于2018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目的在于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至此,我国形成了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独具中国特色的国家监察体制,该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反腐倡廉、打击职务犯罪的作用。监察制度中职务犯罪的调查事实上系《刑事诉讼法》关于职务犯罪侦查的变形,其所包含的内容与作用均与侦查权极为相近。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合理转化系《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的题中应有之义,正确认识律师介入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的作用,注重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实现调查、移送起诉、审判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关键词:监察制度;律师介入;人权保障;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22.059
1 问题的提出
《监察法》中关于职务犯罪的调查,学者通常认为系替代《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而成。《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分别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及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责和权限。纵观《监察法》所有条文,其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被调查人可否聘请律师帮助未予规定,即笔者可认为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无权聘请律师。《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属同一位阶的法律,彼此之间不存在上下位法之分,《监察法》对调查的另行规定,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调查行为不能受到《刑事诉讼法》的直接规制。同时,律师也无法援引《刑事诉讼法》对其职权所作的具体规定,如“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会见、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等。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律师介入制度的缺失使学界对调查程序的正当性产生了合理质疑。本研究就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律师介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就设立律师介入制度的相关问题提出初步设想。
2 职务犯罪调查中律师介入的必要性
2.1 保障人权之需
2004年《宪法》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区别对待公职人员和普通公民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本质内容。具体到监察制度中,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失去人身自由,相较监察机关,其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陈光学教授等学者指出:“被调查人一般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被留置后处于无援的状态,因而允许被调查人在被留置后聘请律师,以确保他具备必要的防御能力,这是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陈卫东教授指出:“虽然涉嫌职务犯罪的人群可能比普通公民受教育水平會高一些,但这不能证成对该群体赋予较低权利保障的合法性。”在监察制度的调查程序中,保障被调查人员合法权利最为有效的举措就在于引入律师介入制度,该举亦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立法机关应认识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不可厚此薄彼,两者在法治国家的建设道路上占据同等重要的地位。
2.2 程序正义之求
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监察机关,其在履行监察职责时,需坚守法定程序,程序公正是保障人权的关键一环。留置措施作为类似刑事立案的“准刑事程序”,应当设置适当的社会危险性标准,律师介入可成为留置措施强制性、严厉性、绝对隔离性的正当性补充。实践中出现的“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等现象,大多都是在刑事侦查或调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所致。职务犯罪的证据收集多数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完成,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重点在于证据的审查和认定。留置期间系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期,其间被留置人员处于绝对弱势地位,此情形下被调查人所述口供可否采信必受合理怀疑。期间介入律师为被调查人“发声”,保障调查阶段的程序公正,使案件顺利步入公正、法治的轨道。
2.3 国际反腐合作之趋
水平和语境的同一性是顺利开展合作的基础,国际反腐亦不例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人人享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的最低限度的保证,此条即是关于刑事指控审前程序性权利的保障。2005年10月,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推进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为打击外逃贪官和追缴外流资产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该公约为打击腐败制定的一系列措施都建立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基础上,要求外国协助取得腐败案件的证据与赃物和遣返外逃的腐败犯罪嫌疑人等合作是该公约的重要内容之一。若外国反腐国际合作机关认为我国调查人员获取的证据有违反正当程序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之嫌而不予及时采纳,对疑似非法取证问题进行反复听证,极有可能为犯罪嫌疑人的逃跑提供“便利”,并延长追回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时间,同时,抓捕犯罪嫌疑人和追回相应资产的难度亦被加大。为减少反腐败案件国际司法协助中的困难,我国有必要对正当法律程序进行一定的研究和规定,留置期间律师介入系监察制度下正当法律程序的不可忽略的部分。
2.4 监察制度监督制度之补充
《监察法》第六章系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规定,监督方式主要包括:一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系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由此,权力机关的监督不可能涉足具体案件,更不可能深入具体案件的具体环节、程序。二是监察机关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监察机关既是自身行为的实施者,又是裁判者,其监督效果不言自明。三是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的监督,主要通过向监察机关就其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申诉监督的实际效果无从可知。四是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此类监督方式虽涉及面广,但实践操作中上均不可能及时有效触及具体案件。
上文可知,在调查程序缺乏外部监督的情况下,为避免调查权的滥用,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在调查阶段吸收侦查机关以外人员的参与,律师介入系不二选择,允许律师在监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对被调查人员采取留置措施时在场,既保障了被调查人的权利,又能防止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进行威胁、恐吓、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不法行为的发生。若调查人员认为律师在场对调查程序有所干扰,调查人员可请律师短暂“回避”。对此,可取律师介入之长,增强调查取证程序的透明度,减少后期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节约司法资源,补监察制度外部监督主体缺乏之短。 3 律师介入的可行性研究
3.1 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效衔接
根据《监察法》第三条的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所行使的国家监察职能包括调查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职务犯罪,必不能脱离《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部分学者称留置措施中不能介入律师调查的原因在于:一是影响监察委对被留置人员的调查工作,增加风险;二是《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存在明显界分,不能强加《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调查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加入律师介入制度正是有效衔接《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键之举。一方面,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前阶段,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的作用实际上相同,留置措施取代了原各种刑事强制措施,其成为监察机关可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专门的强制性措施。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的视角下,律师介入调查被留置人员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是宪法关于保障人权的应有之意,且通俗上称监察委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权系原检察院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在监察体制下的变形,但原《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侦查规定的程序性设置并不应中。
3.2 可与比较法经验相契合
监察制度中的调查权实际上包涵了党纪、政纪调查权和职务犯罪调查权,拥有强大的公权力。与香港廉政公署相比,两机构均是在反腐高压态势下产生的反腐败专门机构,香港廉政公署的成立理念及其职权范围与我国的监察委员会极为相似,其相关制度和权力运行模式可为我国创立监察体制提供宝贵借鉴与经验。1974年香港廉政公署设立之初面临严重的贪腐现象,其设立的主要目标在于打击犯罪,其肩负的强大调查权系基于公众的信任。后面临廉署权力过于强大的情况下,香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权力边界和赋予当事人权利两种方式来控制廉署的调查权,逐渐实现了廉署权力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香港《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四条规定的被扣留者应有合理机会与法律顾问通讯,并与其法律顾问商议,除非该通讯或商议对有关调查或执法会构成不合理的阻碍或延迟这一权利。为使初始建成的監察体制早日沿着正确的轨道持续发展,就调查阶段的律师介入制度而言,可适当借鉴香港廉署《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关于被扣留者可与律师商议和通讯的相关制度,早日构建打击腐败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法治监察体系。
3.3 可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监察机关留置期间律师的介入,可以尽可能减少审判阶段翻供、无罪辩护等扰乱司法审判进程的事情发生,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4 监察体制下律师介入的路径探索
4.1 律师介入时间
根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在“已掌握被调查人的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对被调查人实行留置措施,该前提条件在刑法上已经构成刑事犯罪。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总体上还处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探索阶段,该法第九十六条已有“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之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前述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及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权予以进一步明确,学界普遍认为该条的设立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类推到本文研究的问题,留置措施相较于刑事强制措施,具的更强的强制性和严厉性,笔者认为,《监察法》及以后的相关规定将律师介入制度纳入调查阶段的同时,将被调查人委托律师的时间规定为“自被留置之日起”为宜。
4.2 律师介入的具体权利
类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关于辩护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查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将其灵活引入检察制度中律师介入律师权利的规定,但对这几类权利所涉的具体主体和机关,需待进一步研究确定。但对于被留置人员有犯“特别重大”职务犯罪之嫌的,律师的会见权与通信权可作适当限制,即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情形下律师的会见与通信需经监察机关许可,查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亦可作类似限制。
5 结论
综上,基于监察制度设立之初的现实条件及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程度的考量,直接规定留置人员自留置之日起可聘请律师提供援助存在一定困难,笔者认为,可参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值班律师的规定,为被留置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待值班律师制度在监察制度中适用到一定程度后,立法机关将律师介入制度纳入监察机制配套制度后,可径行规定“被留置人员自被留置之日起享有聘请律师,或者有向律师咨询的权利”,对律师介入可能干扰调查的,可对其会见或通信作适当限制,或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设置律师介入审查机制,对当事人申请律师帮助的要求进行审查,根据案件本身情况、涉密程度和律师情况而定。《监察法》的调查程序有条件地准许律师介入,不仅是保障人权、保证程序公正的需要,也是国际联合反腐工作共同价值的追求。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邵俊.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思考[J].中国法学,2017,(04):23-36.
[2]陈卫东.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若干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8,(01):19-27.
[3]阳平.论我国香港地区廉政公署调查权的法律控制[J].政治与法律,2018,(1):28-43.
[4]张惠芳,旷珊.律师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研究[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31(01):43-49.
作者简介:陈瑶(1998—),女,汉族,研究生,湖南工商大学,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关键词:监察制度;律师介入;人权保障;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22.059
1 问题的提出
《监察法》中关于职务犯罪的调查,学者通常认为系替代《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而成。《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分别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及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责和权限。纵观《监察法》所有条文,其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被调查人可否聘请律师帮助未予规定,即笔者可认为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无权聘请律师。《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属同一位阶的法律,彼此之间不存在上下位法之分,《监察法》对调查的另行规定,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调查行为不能受到《刑事诉讼法》的直接规制。同时,律师也无法援引《刑事诉讼法》对其职权所作的具体规定,如“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会见、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等。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律师介入制度的缺失使学界对调查程序的正当性产生了合理质疑。本研究就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律师介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就设立律师介入制度的相关问题提出初步设想。
2 职务犯罪调查中律师介入的必要性
2.1 保障人权之需
2004年《宪法》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区别对待公职人员和普通公民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本质内容。具体到监察制度中,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失去人身自由,相较监察机关,其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陈光学教授等学者指出:“被调查人一般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被留置后处于无援的状态,因而允许被调查人在被留置后聘请律师,以确保他具备必要的防御能力,这是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陈卫东教授指出:“虽然涉嫌职务犯罪的人群可能比普通公民受教育水平會高一些,但这不能证成对该群体赋予较低权利保障的合法性。”在监察制度的调查程序中,保障被调查人员合法权利最为有效的举措就在于引入律师介入制度,该举亦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立法机关应认识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不可厚此薄彼,两者在法治国家的建设道路上占据同等重要的地位。
2.2 程序正义之求
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监察机关,其在履行监察职责时,需坚守法定程序,程序公正是保障人权的关键一环。留置措施作为类似刑事立案的“准刑事程序”,应当设置适当的社会危险性标准,律师介入可成为留置措施强制性、严厉性、绝对隔离性的正当性补充。实践中出现的“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等现象,大多都是在刑事侦查或调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所致。职务犯罪的证据收集多数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完成,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重点在于证据的审查和认定。留置期间系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期,其间被留置人员处于绝对弱势地位,此情形下被调查人所述口供可否采信必受合理怀疑。期间介入律师为被调查人“发声”,保障调查阶段的程序公正,使案件顺利步入公正、法治的轨道。
2.3 国际反腐合作之趋
水平和语境的同一性是顺利开展合作的基础,国际反腐亦不例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人人享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的最低限度的保证,此条即是关于刑事指控审前程序性权利的保障。2005年10月,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推进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为打击外逃贪官和追缴外流资产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该公约为打击腐败制定的一系列措施都建立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基础上,要求外国协助取得腐败案件的证据与赃物和遣返外逃的腐败犯罪嫌疑人等合作是该公约的重要内容之一。若外国反腐国际合作机关认为我国调查人员获取的证据有违反正当程序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之嫌而不予及时采纳,对疑似非法取证问题进行反复听证,极有可能为犯罪嫌疑人的逃跑提供“便利”,并延长追回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时间,同时,抓捕犯罪嫌疑人和追回相应资产的难度亦被加大。为减少反腐败案件国际司法协助中的困难,我国有必要对正当法律程序进行一定的研究和规定,留置期间律师介入系监察制度下正当法律程序的不可忽略的部分。
2.4 监察制度监督制度之补充
《监察法》第六章系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规定,监督方式主要包括:一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系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由此,权力机关的监督不可能涉足具体案件,更不可能深入具体案件的具体环节、程序。二是监察机关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监察机关既是自身行为的实施者,又是裁判者,其监督效果不言自明。三是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的监督,主要通过向监察机关就其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申诉监督的实际效果无从可知。四是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此类监督方式虽涉及面广,但实践操作中上均不可能及时有效触及具体案件。
上文可知,在调查程序缺乏外部监督的情况下,为避免调查权的滥用,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在调查阶段吸收侦查机关以外人员的参与,律师介入系不二选择,允许律师在监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对被调查人员采取留置措施时在场,既保障了被调查人的权利,又能防止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进行威胁、恐吓、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不法行为的发生。若调查人员认为律师在场对调查程序有所干扰,调查人员可请律师短暂“回避”。对此,可取律师介入之长,增强调查取证程序的透明度,减少后期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节约司法资源,补监察制度外部监督主体缺乏之短。 3 律师介入的可行性研究
3.1 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效衔接
根据《监察法》第三条的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所行使的国家监察职能包括调查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职务犯罪,必不能脱离《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部分学者称留置措施中不能介入律师调查的原因在于:一是影响监察委对被留置人员的调查工作,增加风险;二是《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存在明显界分,不能强加《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调查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加入律师介入制度正是有效衔接《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键之举。一方面,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前阶段,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的作用实际上相同,留置措施取代了原各种刑事强制措施,其成为监察机关可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专门的强制性措施。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的视角下,律师介入调查被留置人员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是宪法关于保障人权的应有之意,且通俗上称监察委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权系原检察院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在监察体制下的变形,但原《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侦查规定的程序性设置并不应中。
3.2 可与比较法经验相契合
监察制度中的调查权实际上包涵了党纪、政纪调查权和职务犯罪调查权,拥有强大的公权力。与香港廉政公署相比,两机构均是在反腐高压态势下产生的反腐败专门机构,香港廉政公署的成立理念及其职权范围与我国的监察委员会极为相似,其相关制度和权力运行模式可为我国创立监察体制提供宝贵借鉴与经验。1974年香港廉政公署设立之初面临严重的贪腐现象,其设立的主要目标在于打击犯罪,其肩负的强大调查权系基于公众的信任。后面临廉署权力过于强大的情况下,香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权力边界和赋予当事人权利两种方式来控制廉署的调查权,逐渐实现了廉署权力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香港《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四条规定的被扣留者应有合理机会与法律顾问通讯,并与其法律顾问商议,除非该通讯或商议对有关调查或执法会构成不合理的阻碍或延迟这一权利。为使初始建成的監察体制早日沿着正确的轨道持续发展,就调查阶段的律师介入制度而言,可适当借鉴香港廉署《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关于被扣留者可与律师商议和通讯的相关制度,早日构建打击腐败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法治监察体系。
3.3 可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监察机关留置期间律师的介入,可以尽可能减少审判阶段翻供、无罪辩护等扰乱司法审判进程的事情发生,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4 监察体制下律师介入的路径探索
4.1 律师介入时间
根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在“已掌握被调查人的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对被调查人实行留置措施,该前提条件在刑法上已经构成刑事犯罪。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总体上还处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探索阶段,该法第九十六条已有“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之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前述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及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权予以进一步明确,学界普遍认为该条的设立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类推到本文研究的问题,留置措施相较于刑事强制措施,具的更强的强制性和严厉性,笔者认为,《监察法》及以后的相关规定将律师介入制度纳入调查阶段的同时,将被调查人委托律师的时间规定为“自被留置之日起”为宜。
4.2 律师介入的具体权利
类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关于辩护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查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将其灵活引入检察制度中律师介入律师权利的规定,但对这几类权利所涉的具体主体和机关,需待进一步研究确定。但对于被留置人员有犯“特别重大”职务犯罪之嫌的,律师的会见权与通信权可作适当限制,即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情形下律师的会见与通信需经监察机关许可,查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亦可作类似限制。
5 结论
综上,基于监察制度设立之初的现实条件及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程度的考量,直接规定留置人员自留置之日起可聘请律师提供援助存在一定困难,笔者认为,可参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值班律师的规定,为被留置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待值班律师制度在监察制度中适用到一定程度后,立法机关将律师介入制度纳入监察机制配套制度后,可径行规定“被留置人员自被留置之日起享有聘请律师,或者有向律师咨询的权利”,对律师介入可能干扰调查的,可对其会见或通信作适当限制,或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设置律师介入审查机制,对当事人申请律师帮助的要求进行审查,根据案件本身情况、涉密程度和律师情况而定。《监察法》的调查程序有条件地准许律师介入,不仅是保障人权、保证程序公正的需要,也是国际联合反腐工作共同价值的追求。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邵俊.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思考[J].中国法学,2017,(04):23-36.
[2]陈卫东.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若干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8,(01):19-27.
[3]阳平.论我国香港地区廉政公署调查权的法律控制[J].政治与法律,2018,(1):28-43.
[4]张惠芳,旷珊.律师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研究[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31(01):43-49.
作者简介:陈瑶(1998—),女,汉族,研究生,湖南工商大学,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