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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悠久的法律历史传统,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造就了美国尤为奉行“法律至上”,十分注重通过调解与仲裁等手段及时处理各种教育纠纷与争端,形成了比较完备的高校教师申诉制度。本文将针对美国高校申诉制度的“集体协商制度”、“听证制度”和“仲裁制度”等申诉机制进行浅析探究,以期对健全和完善我国高校教师申诉制度有所借鉴。
关键词:集体协商制度;听证制度;仲裁制度
一、美国高校教师申诉机制的概况
同我国所属的大陆法律体系相对应,美国是典型的海洋法律体系国家,其不但具有悠久的法律传统,而且法律文化底蕴也颇为深厚。这也铸就了美国公民不但具有很强的法律意识而且也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也因此一直以来,美国的法律体系不管是在传统法律领域还是新兴法律领域都始终保持着世界领先地位。
因美国是奉行“法律至上”的国家,所以十分注重通过调解与仲裁等手段及时处理各种教育纠纷与争端,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教师申诉制度。在学校内部,通常设有专门的机构和配置纠纷调解人专门处理教师与学校之间的纠纷。教师因待遇、解聘等问题与地方教育当局之间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教师工会出面,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集体协商谈判来解决。如果调解和仲裁失败,那么可以由地方教育委员会出面处理,也可以直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1]
此外,美国的教育权属于各州自治的权利范围。美国联邦《宪法》第十修正案规定:“凡是未经宪法规定授予联邦政府行使或禁止州政府行使的各种权利,一律保留给州或人民行使。” [2]因为在联邦宪法中没有提及到有关教育权的问题,所以美国联邦政府认为教育权应归属于各州。教育权的分权使得美国各个州形成了不同的教育系统,也因各州存在不同的实际情况,所以各州的教育立法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原则性条款由州教育委员会制定,而具体细化的操作规范则由各学区教育委员会制定并负责实施。州教育法规会对有关细节的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例如教师的任期、退休、专业谈判和集体协商、解聘程序等。校方对教师做出的比如压缩科研经费、降低工资、裁员解雇教师等之类的侵权行为,往往会引发教师不满,从而引起申诉。
本文将针对美国高校申诉制度的“集体协商制度”、“仲裁制度”和“听证制度”等申诉机制进行浅析探究,以期对健全和完善我国高校教师申诉制度有所借鉴。
二、集体协商制度
“集体协商制度”是美国维护高校教师权益的“第一道屏障”。集体协商制度主要是指雇主与受雇者的双方代表在互相信任的氛围基础上,对雇主和受雇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作环境进行协商,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为日后签订契约的依据。由于美国实行的是地方分权制的教育行政制度,因此在全国并没有统一的教师权益标准。
集体协商制度的性质、内容等相关规定也完全取决于各州的立法机关,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也多以各州有关协商法案中的规定为依据。
1.协商的形式。依据州学校法,协商形式一般分为三类,加利福尼亚州的强制协商,伊利诺伊州的禁止协商以及路易斯安纳州的自由协商。加利福尼亚州的强制协商,主要指学区教育委员会与教师团体就有关议题必须进行协商。伊利诺伊州的禁止协商,主要是指州政府全面禁止双方协商,或者针对某些议题设有限制。[3]
2.协商的主体。就协商双方的主体而言,虽然有人对学区教育委员会作为雇主的代表性提出质疑,但是如果经过州立法机关授权或同意,学区教育委员会将有权代表教师工会出面进行协商。工会代将表某学区的高校教师,但并不是所有的高校教师均为工会会员。
3.协商的范围。集体协商的范围主要由美国各州的立法机关来确定。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所以每个州的立法机关所做出的规定形式内容各不相同,有的是以条款的方式对协商议题作出规定,有的则只是概略性的规定,概略性的规定由于很不明确,所以常常引起必须由法院进行判决的争端。为了维护学区教育委员会的经营管理权,法院认为必须协商的议题主要包括薪酬工资、工作环境、工作时间等。凡是涉及到学区教育委员会经营管理权的议题,均不得列为协商的议题。比如聘任教师权是归属于不能列为协商的议题。虽然在大多数美国判例中,法院一般都认为不续聘教师的“程序问题”可列入为协商的议题,但实际上决定权却在教育委员会,不能列入协商范围。除此此外,有关教师的工作晋级、调换等问题也是如此。如果没有列入协商议题的范围,有异议的教师不能申请仲裁而只能向法院提出抗议,除非学区教育委员会同意仲裁。[4]
三、听证制度
在美国,听证制度也是维护高校教师权益的重要申诉机制。其主要解决的是高校教师在遭遇不被续聘或者解聘处理结果时的申诉(在结果生效前)。
如上所述美国属于典型的海洋法系国家,其高校教师不具有像日本、德国高校教师的公务员身份,也没有类似于我国高校教师的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在美国,教师与高校仅是一种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必须签订工作合同,也因此美国教师的工作具有不稳定性。在高校对教师做出的各种处理决定中,解聘属于最严重的处理决定。由于解聘关乎到教师的工作饭碗问题,所以高校和教师都对之非常慎重。在高校对教师作出不被续聘或者解聘的决定生效之前,给予教师申诉的机会,并由教育委员会或者高校根据联邦宪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正当的程序,听证程序便是具有代表性的正当程序之一。教师有权在听证程序的过程中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行申辩和陈述。也如前所述,由于各州有着不同的教育体系,所以各州对听证制度的规定也不一致。[5]有一些州规定不续聘或者解聘教师必须举行听证会,有些州则规定是否举行听证会由地方教育委员会决定。
就听证制度本身而言,可分为事前听证和事后听证两种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听证制度都有利于高校教师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可以借助听证程序为自己进行申辩,力求避免对自己不利的裁决。[6]
四、仲裁制度
仲裁是美国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非诉讼性救济辅助性工具。仲裁是属于美国教师申诉制度当中最为常用的一种方式。其适用于因合约双方的任意一方违反合约规定而引发的争议。与提起诉讼相比,仲裁既省时又省钱,所以美国教师一般都习惯于先启动仲裁程序,如果仲裁程序无果,再到法院提起诉讼。仲裁的范围主要涉及到教师的职务分配、人事问题、不续聘与解聘等问题。仲裁程序实则是一种邀请以公正身份出现的第三者来对合约双方的争议问题进行调解的方式。其一般分为调解、查明事实及仲裁三步。调解是解决争端的第一步。如调解不成,则要依照合约中的诉愿程序来进行。由于各州的立法规定不同,所以在进行仲裁时,有的州没有查明事实这一环节,从调解直接上升到仲裁。有时在查明环节做出的结论效力与仲裁环节做出的结论效力具有很大的差异。查明事实环节某些时候所做出的结论仅为建议,不具强制力;而在进行仲裁后,做出的裁决则具有司法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在美国,也并不是所有州都允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约上的争端,全国大约只有20个州准许使用仲裁方式,且即使允许使用仲裁的州,仲裁者的判决效力不一定能得到完全承认,尤其是在解聘与不续聘教师的议题上,法院对每个个案的见解也不尽行同。[7]
综上,通过对美国高校申诉制度的浅析,可以看出美国高教的集体协商制度、听证制度等在维护高校教师合法权益方面都发挥了很好的程序保障作用。虽然未能对其高校教师申诉制度的全貌进行更为深入全面的探究,但通过以上几点可略见一斑,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学习之处。(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杨珍,刘彦博.我国教师申诉制度研究综述[J].药学教育,2007,(23).
[2]裴直.关于完善我国教师申诉制度的思考[J].教育探索,2006,(12).
[3]罗朝猛.教师申诉制度:美国的实践与我国的现状[J].比较教育研究,2007,(7).
[4]孙健.浅议我国教育申诉制度[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7,(5).
[5]巴人.美国教师申诉制度[J].欧美月刊(第9卷),(5).
[6]李子江.美国大学集体谈判制度的形成与发展[J].比较教育研究,2006,(3)
[7]蔡振京.对完善我国高校教师申诉机制的若干思考——美国经验的启示[J].比现代教育科学,2009,(3).
关键词:集体协商制度;听证制度;仲裁制度
一、美国高校教师申诉机制的概况
同我国所属的大陆法律体系相对应,美国是典型的海洋法律体系国家,其不但具有悠久的法律传统,而且法律文化底蕴也颇为深厚。这也铸就了美国公民不但具有很强的法律意识而且也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也因此一直以来,美国的法律体系不管是在传统法律领域还是新兴法律领域都始终保持着世界领先地位。
因美国是奉行“法律至上”的国家,所以十分注重通过调解与仲裁等手段及时处理各种教育纠纷与争端,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教师申诉制度。在学校内部,通常设有专门的机构和配置纠纷调解人专门处理教师与学校之间的纠纷。教师因待遇、解聘等问题与地方教育当局之间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教师工会出面,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集体协商谈判来解决。如果调解和仲裁失败,那么可以由地方教育委员会出面处理,也可以直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1]
此外,美国的教育权属于各州自治的权利范围。美国联邦《宪法》第十修正案规定:“凡是未经宪法规定授予联邦政府行使或禁止州政府行使的各种权利,一律保留给州或人民行使。” [2]因为在联邦宪法中没有提及到有关教育权的问题,所以美国联邦政府认为教育权应归属于各州。教育权的分权使得美国各个州形成了不同的教育系统,也因各州存在不同的实际情况,所以各州的教育立法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原则性条款由州教育委员会制定,而具体细化的操作规范则由各学区教育委员会制定并负责实施。州教育法规会对有关细节的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例如教师的任期、退休、专业谈判和集体协商、解聘程序等。校方对教师做出的比如压缩科研经费、降低工资、裁员解雇教师等之类的侵权行为,往往会引发教师不满,从而引起申诉。
本文将针对美国高校申诉制度的“集体协商制度”、“仲裁制度”和“听证制度”等申诉机制进行浅析探究,以期对健全和完善我国高校教师申诉制度有所借鉴。
二、集体协商制度
“集体协商制度”是美国维护高校教师权益的“第一道屏障”。集体协商制度主要是指雇主与受雇者的双方代表在互相信任的氛围基础上,对雇主和受雇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作环境进行协商,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为日后签订契约的依据。由于美国实行的是地方分权制的教育行政制度,因此在全国并没有统一的教师权益标准。
集体协商制度的性质、内容等相关规定也完全取决于各州的立法机关,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也多以各州有关协商法案中的规定为依据。
1.协商的形式。依据州学校法,协商形式一般分为三类,加利福尼亚州的强制协商,伊利诺伊州的禁止协商以及路易斯安纳州的自由协商。加利福尼亚州的强制协商,主要指学区教育委员会与教师团体就有关议题必须进行协商。伊利诺伊州的禁止协商,主要是指州政府全面禁止双方协商,或者针对某些议题设有限制。[3]
2.协商的主体。就协商双方的主体而言,虽然有人对学区教育委员会作为雇主的代表性提出质疑,但是如果经过州立法机关授权或同意,学区教育委员会将有权代表教师工会出面进行协商。工会代将表某学区的高校教师,但并不是所有的高校教师均为工会会员。
3.协商的范围。集体协商的范围主要由美国各州的立法机关来确定。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所以每个州的立法机关所做出的规定形式内容各不相同,有的是以条款的方式对协商议题作出规定,有的则只是概略性的规定,概略性的规定由于很不明确,所以常常引起必须由法院进行判决的争端。为了维护学区教育委员会的经营管理权,法院认为必须协商的议题主要包括薪酬工资、工作环境、工作时间等。凡是涉及到学区教育委员会经营管理权的议题,均不得列为协商的议题。比如聘任教师权是归属于不能列为协商的议题。虽然在大多数美国判例中,法院一般都认为不续聘教师的“程序问题”可列入为协商的议题,但实际上决定权却在教育委员会,不能列入协商范围。除此此外,有关教师的工作晋级、调换等问题也是如此。如果没有列入协商议题的范围,有异议的教师不能申请仲裁而只能向法院提出抗议,除非学区教育委员会同意仲裁。[4]
三、听证制度
在美国,听证制度也是维护高校教师权益的重要申诉机制。其主要解决的是高校教师在遭遇不被续聘或者解聘处理结果时的申诉(在结果生效前)。
如上所述美国属于典型的海洋法系国家,其高校教师不具有像日本、德国高校教师的公务员身份,也没有类似于我国高校教师的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在美国,教师与高校仅是一种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必须签订工作合同,也因此美国教师的工作具有不稳定性。在高校对教师做出的各种处理决定中,解聘属于最严重的处理决定。由于解聘关乎到教师的工作饭碗问题,所以高校和教师都对之非常慎重。在高校对教师作出不被续聘或者解聘的决定生效之前,给予教师申诉的机会,并由教育委员会或者高校根据联邦宪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正当的程序,听证程序便是具有代表性的正当程序之一。教师有权在听证程序的过程中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行申辩和陈述。也如前所述,由于各州有着不同的教育体系,所以各州对听证制度的规定也不一致。[5]有一些州规定不续聘或者解聘教师必须举行听证会,有些州则规定是否举行听证会由地方教育委员会决定。
就听证制度本身而言,可分为事前听证和事后听证两种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听证制度都有利于高校教师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可以借助听证程序为自己进行申辩,力求避免对自己不利的裁决。[6]
四、仲裁制度
仲裁是美国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非诉讼性救济辅助性工具。仲裁是属于美国教师申诉制度当中最为常用的一种方式。其适用于因合约双方的任意一方违反合约规定而引发的争议。与提起诉讼相比,仲裁既省时又省钱,所以美国教师一般都习惯于先启动仲裁程序,如果仲裁程序无果,再到法院提起诉讼。仲裁的范围主要涉及到教师的职务分配、人事问题、不续聘与解聘等问题。仲裁程序实则是一种邀请以公正身份出现的第三者来对合约双方的争议问题进行调解的方式。其一般分为调解、查明事实及仲裁三步。调解是解决争端的第一步。如调解不成,则要依照合约中的诉愿程序来进行。由于各州的立法规定不同,所以在进行仲裁时,有的州没有查明事实这一环节,从调解直接上升到仲裁。有时在查明环节做出的结论效力与仲裁环节做出的结论效力具有很大的差异。查明事实环节某些时候所做出的结论仅为建议,不具强制力;而在进行仲裁后,做出的裁决则具有司法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在美国,也并不是所有州都允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约上的争端,全国大约只有20个州准许使用仲裁方式,且即使允许使用仲裁的州,仲裁者的判决效力不一定能得到完全承认,尤其是在解聘与不续聘教师的议题上,法院对每个个案的见解也不尽行同。[7]
综上,通过对美国高校申诉制度的浅析,可以看出美国高教的集体协商制度、听证制度等在维护高校教师合法权益方面都发挥了很好的程序保障作用。虽然未能对其高校教师申诉制度的全貌进行更为深入全面的探究,但通过以上几点可略见一斑,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学习之处。(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杨珍,刘彦博.我国教师申诉制度研究综述[J].药学教育,2007,(23).
[2]裴直.关于完善我国教师申诉制度的思考[J].教育探索,2006,(12).
[3]罗朝猛.教师申诉制度:美国的实践与我国的现状[J].比较教育研究,2007,(7).
[4]孙健.浅议我国教育申诉制度[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7,(5).
[5]巴人.美国教师申诉制度[J].欧美月刊(第9卷),(5).
[6]李子江.美国大学集体谈判制度的形成与发展[J].比较教育研究,2006,(3)
[7]蔡振京.对完善我国高校教师申诉机制的若干思考——美国经验的启示[J].比现代教育科学,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