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惯犯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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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腐化的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惯犯是故意地、多次地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一个人犯了多个同种罪行。本文拟对惯犯的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惯犯;累犯;连续犯
  一、惯犯的概述
  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腐化的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惯犯是故意地、多次地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一个人犯了多个同种罪行。这种犯罪的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也大,把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所以对惯犯依法处理即可,不实行数罪并罚。
  惯犯的特征:①犯某种特定犯罪的习性;犯反复实施同种犯罪是一种恶习,作为惯犯的生活方式固定下来。作为一种恶习就是惯犯表现为葵教不改的犯罪经历和有继续犯罪的倾向性;②相当长时间内反复实施特定犯罪行为;惯犯具有犯罪的反复同一性的特点。不同的犯罪类型要求有不同的犯罪手段和方法去实施,而选择何种犯罪手段和方法是由罪犯个体的心理和生理特征决定的。罪犯个体因素与犯罪类型的这种密切联系,导致了罪犯实施某种犯罪的惯常性。③惯犯具有犯罪动机自动化的特点。惯犯长期犯罪而产生的“愉悦”体验是进一步促使犯罪的内部动力,形成了犯罪习惯,致使犯罪习惯本身具有自动支配犯罪行为的功能,从而形成了惯犯特有的犯罪动机自动化。从根本上说,惯犯的犯罪行为是受其顽固的反社会意识支配的,其犯罪行为是一种反社会手段。从满足犯罪体验上说,说明惯犯主观恶性大。④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腐化生活的来源。犯罪行为成为其反社会的寄生腐化、堕落生活的一种手段,所以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
  二、惯犯的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
  惯犯构成的客观要件是指构成惯犯所必须的客观事实,即实施同种犯罪的次数多,持续时问长。关于实施几次同种犯罪行为才能构成惯犯的问题,世界各国刑法对此规定不一,如德国、法国刑法规定须有二次以上前科;英国刑法规定须有三次以上前科;瑞士刑法规定须有四次以上前科。一般来讲,犯罪次数或者前科次数越多,说明犯罪的惯性越大,但犯罪次数或者前科次数多少并不一定能够全面反映惯犯本质,所以单纯以犯罪次数或者前科次数作为认定惯犯的标准足有缺陷的。认定惯犯,犯罪次数只是客观标准之一,还必须结合“作案持续时间长”这个标准。作案持续时间长往往能反映出数个犯罪行为之问紧凑性和密切联系,每一个犯罪行为都不走前一个犯罪行为的简单重复,随着对犯罪环境的适应,犯罪手段更趋成熟,作案频率越来越高。
  2.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个体的心理或者性格存在着表现出该罪犯有继续犯罪的倾向性,即主观恶性深。在认定时,往往参照罪犯的犯罪行为、生活情况、生活态度、人格、心理等因素决定,例如犯罪性质、犯罪行为之间在时间上的连续关系、生活有否保障、是否厌恶劳动、是否好吃懒做、是否放纵自己的生活、意志力是否缺乏、是否诚实、道德感、羞耻感、对被害人的情感态度等表现如何。
  司法实践中认定惯犯,要结合上述客观及主观两方面的要件进行认定。
  三、惯犯与累犯、连续犯的区别
  1.惯犯与累犯的区别
  两者有相似乃至相同之处:无论是累犯还是惯犯二者都具有较大的人身危害性,具有反社会性;它们在犯罪次数上都有多发性、反复性。
  区别表现在:①惯犯反复实施的必须是同种犯罪,而累犯则不必是同种犯罪。当然有时两者存在竞合关系,犯罪行为既并合惯犯特征,同时又符合累犯特点。这种情形下,有的学者主张按累犯认定,理由是累犯制度刑法总则有规定,有明确的处罚原则,能体现对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笔者认为,在惯犯和累犯竟合情况下,应该按惯犯认定、累犯只能在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②从刑法的规定上看,累犯的意义侧重犯罪之间时间间隔长短,并把这种时间间隔作为法定条件加以规定;惯犯的意义在于强调犯罪的惯性和继续犯罪的倾向性。两者侧重点不同。再次,反复实施同种犯罪而使犯罪心理在这一方向上受强化的程度即惯犯的主观恶性程度,在一般情况下,要比实施不同种犯罪情况下的累犯要强一些。③行为人有前科是成立累犯的必要条件,而惯犯则不存在这种限制,有前科的可以成立惯犯,无前科的而屡次实施犯罪的,同样可以成立惯犯。④累犯要求前后罪须为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而惯犯则无此要求;⑤在主观方面,累犯实施犯罪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又可以是间接故意。惯犯实施犯罪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则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实施犯罪,不能成立惯犯。
  2.惯犯与连续犯的区别
  累犯与惯犯都是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在主观上都必须是故意,但两者存在明显差异。首先,累犯必须是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并且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的犯罪分子才能构成;而惯犯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受过刑罚处罚;其次,累犯一般必須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而惯犯则是在一定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性质的犯罪行为,所犯之罪均未经处理。此外累犯是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对惯犯的从重处罚是针对其后罪而言的。由于刑法分则有关条文根据惯犯的特征和危害程度专门规定了相对较重的法定刑,因此,惯犯不再是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累犯又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例如,李某某1999年11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后2004年3月12日又犯抢劫罪既构成累犯。
  参考文献:
  [1]于世忠,《惯性问题的研究》,载行政与法,1994年
  [2]廖增昀,《关于惯犯问题的研讨》,载法学研究,1984年
  [3]陈兴良、李汝川,《刑法总论》,当代世界出版社,1999年
  [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
  [5]高地血,《歪曲形态论—犯罪心理学研究》,群众出版社,1984年
  [6]山根清道,《犯罪心理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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