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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我国涉税犯罪中的一种重要类型,特别是2013年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增值税方案以来,进一步扩大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导致增值税犯罪更加频发,成为涉税案件的主要形式。随着资金流动、成本降低和信息交流的便捷,该类案件呈现出一些新特点,给案件的侦破带来更高难度。本文将通过实际案例展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的特点,并探讨解决方案。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罪案多发 原因
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和劳动的增值额为对象所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发票分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对应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要注意的是,只有一般纳税人可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但是经济交易的凭证,更是抵扣进项税款的凭证,这个特点直接导致不法分子利用牟取暴利,侵吞国家税款。下面我们先来看三个案例:
案例1:梁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梁某的威海C公司是以圆钢为主原料生产电磁铁的公司,税务机关通过审查发现其账本中原料进口量和成品产出量不能对应,且缺口巨大。经公安机关侦查,济宁的A、B公司涉嫌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梁某虚开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2:高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该案涉案公司系梁某案例的上游开票公司,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高某为A公司的法人代表、B公司的实际经营人,A、B公司系专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成立的皮包公司,高某及另一名在逃嫌疑人侯某还涉嫌成立其他开票皮包公司、存在大量虚开行为。
案例3:威海x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该案属于全国重大的“黄金发票案”的一部分。上游犯罪团伙控制下的Y公司,先通过网银将用于支付给中间环节企业的销售款转账给下游受票企业(如x公司),下游受票企业支付销售款后,中间环节企业将该款项返回Y公司,并为下游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对发票进行“克隆”,将货物名称套改为下游企业需要的品名,然后收取开票费用。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的新特点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在资金流通、物流日益便利的今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新特点。
(一)犯罪成本较低、巨额利润诱人
对外开票,只需冒用身份成立一个皮包公司,资金回流通过网银即可便利操作,发达的快递物流使发票随时可送至全国各地,犯罪成本与利润之间的巨大空间使得不法分子趋之若鹜。
(二)犯罪模式化、趋向集团化
前两个案例中的高某、侯某成立了多家皮包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发票流向多个省市;第三个案例则更加典型,“黄金发票案”就是一场精心策划、组织完善的集团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已经进入模式化阶段,各个环节衔接紧密,手段隐蔽。
(三)成员职业化程度较高
从冒用身份证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开票、送票、收取费用等各个环节分工明确,专人负责。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可以对该环节的上下游企业实施注销,断开链条,再选择新地区重批“画皮”实施犯罪行为,加大了固定证据链、深挖主犯的难度。
(四)“三流”一致,伪造虚假凭证
在实施虚开犯罪的同时,开票方和受票方往往通过银行转账虚构流向轨迹为“购方中转私户—购方公户—销方公户—销方私户一购方中转私户”的资金流,并配套伪造与之相应仓储记录、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从而形成资金流、货物流与发票流“三流”一致的假象。
(五)三方主体、互不干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多由三类人员组成,开票方、中介方、受票方。三类主体之间往往并不了解,只是因为利益走到了一起,同时也保持着距离,侦查机关即使控制了其中一方,也難以横向突破,使侦查工作陷入僵局。
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新特点,直接导致了该类案件“有人、有事”却无法确定人、确定事的审查困境。梁某案在提请逮捕时无上游公司的任何证据,梁某拒不供认,该案的证据优势在于A公司是实际运营的公司,有着较完整的生产环节和众多员工,承办人从仓库保管的记录本、公司账本、发票入手,细致对比,审查出梁某公司的实际进货量,并佐以多名证人证言,才确认A、B公司向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而后到案的高某辩解A、B公司实际负责人为侯某,其只是挂名,侯某至今未到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高某的辩解。威海江京公司案则与高某案相同,证据薄弱,只能确定江京公司同发票中的公司无实际交易,却不能认定李某系实际负责人。这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现阶段证据审查方面最大的难题,由此可见,简单的将法人代表列为犯罪嫌疑人,而忽略上游犯罪、漏掉重要环节是不可行的,如何找出模式化犯罪的弱点,打防结合,早日突破困境,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多发的原因
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体系,特别是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的管控一直很严格,有专用的开票系统、验证系统、发票电子信息卡(税控卡),对发票的申领、开具时间、抵扣都有明确的规定,目的就是全程监控发票的流向。在这样严格的管控下,为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仍然猖獗,不能不深究原因。
(一)对公司的监管缺位
为大力发展经济,我国一再放宽设立中小公司的条件,以登记制度为主,审查流于形式,注册登记公司找人代办即可,无需法人代表亲自到,公司地址不符或者虚假的也比比皆是,这让犯罪分子轻易的迈出犯罪预备的第一步,成立空壳公司。
(二)税收审查缺力
增值税发票的管控制度限于发票的认领、验证和抵扣,并不能审查到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空壳公司同样可以申请设备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多是通过实地调取公司账本进行审查才发现问题,而每个税务机关管辖众多企业,人员有限难以全面顾及,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 (三)侦查思维僵化
上面提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三流”一致的特征,公安机关在侦查该类案件时多以此为定案依据,特别是认为存在资金回流就可以证明无真实交易,从而定案。资金回流只是一个辅助作用,并不能直接排除犯罪嫌疑人的各种辩解,证明双方无真实交易,也无法由此认定开票公司法人代表就是虚开者。因此,资金回流必须与其他罪证关联运用,而不能单独作为定罪证据。
(四)法律体系不完善
一方面是关于税收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相关法律文件偏少、法律位阶较低、各地解读不一致、规定较为混乱,导致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征收、处罚中的差异;另一方面是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及解释的滞后且模糊,难以适应新的税收情况及犯罪变化,给犯罪的认定和审判带来困难。
三、如何有力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犯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的迅速发展、难以根除是一个长期发展的结果,对其的防范和打击也需要行政机关及公检法各部门的全面配合,形成一套完整的打防网络,才能从根本上清理此类犯罪滋生的土壤,保障国家税收安全。
(一)在不打击创业者激情的前提下,改进企业设立审查程序,事后适当追踪审查
法人代表和股东要亲自办理各项手续,工商部门应在一定期限内对到注册地址走访审查,确保登记人与实际经营人一致,发现信息不符或责令整改或注销登记。同时,要在全国范围内清查空壳公司,压缩其作为犯罪载体的生存空间,并推进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企业信用等级制度,定期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张榜公布,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列入黑名单重点监控。
(二)加强税收监管,完善税收征管制度
在办理税收注册登记时,对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会计办税员、中介代理人员等关键人员现场拍照采集身份信息,实名登记。因空壳公司多使用代帐会计负责税票的抵扣、记账,所以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变动需按程序严格进行登记,才可能从源头堵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漏洞,并为后续侦查取证打下基础。同时,要建立全国统一的税收网络体系,打破条块分割的局面,使犯罪嫌疑人在其他地区所设空壳公司的异常引起各地区的重视,降低犯罪主体跨区域犯罪的可能性。
(三)侦查机关应该根据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新特点,有针对的展开调查,跳出“三流一致”的固有思维,联合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全面取证
1.及时移送、锁定重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跨区域犯罪现象普遍,税务机关在发现问题后应及时移交线索给公安机关,避免打草惊蛇。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后应扩大侦查范围,因受票方多为实际运营的企业,所以要重点锁定开票公司负责人、中介人以及会计等。
2.详细侦查购销环节。核实开票单位、受票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购货、销货、库存情况,通过與发票、账簿等进行比对,并由专业人员对账册、凭证、票据进行审查,找出与其经营业务相矛盾的疑点后重点突破。
3.建立信息情报交换系统,加强信息沟通、情报交换、调查取证、资金查控等方面的协作,对涉及地区广、案情复杂、打击难度大的案件联合办案,重点打击一批犯罪团伙,避免出现“抓下游、漏上游”情况。
(四)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和涉税犯罪法律法规解释
整合中央与地方、中央各部门的权限,制定统一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提高税收立法的地位,打破税收执法各自为政的局面,建立协调、统一的税务管理机制。加强立法的主动性和前瞻性,通过分析、预测一段时间内发票犯罪的类型、特征、方式、发展趋势、变化规律等,完善刑法条文及解释,改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法律规定滞后性、被动性的现状。
(五)发挥监督职能,完善“两法衔接”
完善检察机关同税务机关之间的“两法衔接”机制,通过网络建立信息互通渠道,便于检察机关随时监督行政处罚情况,并发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犯罪线索。同时,定期举行联席会议,了解税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检察建议,各地问题的总结汇总可以为法律完善提供良好的借鉴。
(六)依托派驻检察室,加大宣传力度
联合各派驻检察室,延伸监督触角,通过走访企业、法律宣传等,对企业管理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让其充分了解虚开增值税发票对企业和国家带来的危害及需承担的后果。同时,深入了解企业发展的困难,为其日常运行、管理提出检察建议,帮助其良性发展,而不是用非法手段获取利益。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罪案多发 原因
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和劳动的增值额为对象所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发票分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对应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要注意的是,只有一般纳税人可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但是经济交易的凭证,更是抵扣进项税款的凭证,这个特点直接导致不法分子利用牟取暴利,侵吞国家税款。下面我们先来看三个案例:
案例1:梁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梁某的威海C公司是以圆钢为主原料生产电磁铁的公司,税务机关通过审查发现其账本中原料进口量和成品产出量不能对应,且缺口巨大。经公安机关侦查,济宁的A、B公司涉嫌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梁某虚开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2:高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该案涉案公司系梁某案例的上游开票公司,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高某为A公司的法人代表、B公司的实际经营人,A、B公司系专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成立的皮包公司,高某及另一名在逃嫌疑人侯某还涉嫌成立其他开票皮包公司、存在大量虚开行为。
案例3:威海x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该案属于全国重大的“黄金发票案”的一部分。上游犯罪团伙控制下的Y公司,先通过网银将用于支付给中间环节企业的销售款转账给下游受票企业(如x公司),下游受票企业支付销售款后,中间环节企业将该款项返回Y公司,并为下游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对发票进行“克隆”,将货物名称套改为下游企业需要的品名,然后收取开票费用。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的新特点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在资金流通、物流日益便利的今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新特点。
(一)犯罪成本较低、巨额利润诱人
对外开票,只需冒用身份成立一个皮包公司,资金回流通过网银即可便利操作,发达的快递物流使发票随时可送至全国各地,犯罪成本与利润之间的巨大空间使得不法分子趋之若鹜。
(二)犯罪模式化、趋向集团化
前两个案例中的高某、侯某成立了多家皮包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发票流向多个省市;第三个案例则更加典型,“黄金发票案”就是一场精心策划、组织完善的集团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已经进入模式化阶段,各个环节衔接紧密,手段隐蔽。
(三)成员职业化程度较高
从冒用身份证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开票、送票、收取费用等各个环节分工明确,专人负责。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可以对该环节的上下游企业实施注销,断开链条,再选择新地区重批“画皮”实施犯罪行为,加大了固定证据链、深挖主犯的难度。
(四)“三流”一致,伪造虚假凭证
在实施虚开犯罪的同时,开票方和受票方往往通过银行转账虚构流向轨迹为“购方中转私户—购方公户—销方公户—销方私户一购方中转私户”的资金流,并配套伪造与之相应仓储记录、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从而形成资金流、货物流与发票流“三流”一致的假象。
(五)三方主体、互不干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多由三类人员组成,开票方、中介方、受票方。三类主体之间往往并不了解,只是因为利益走到了一起,同时也保持着距离,侦查机关即使控制了其中一方,也難以横向突破,使侦查工作陷入僵局。
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新特点,直接导致了该类案件“有人、有事”却无法确定人、确定事的审查困境。梁某案在提请逮捕时无上游公司的任何证据,梁某拒不供认,该案的证据优势在于A公司是实际运营的公司,有着较完整的生产环节和众多员工,承办人从仓库保管的记录本、公司账本、发票入手,细致对比,审查出梁某公司的实际进货量,并佐以多名证人证言,才确认A、B公司向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而后到案的高某辩解A、B公司实际负责人为侯某,其只是挂名,侯某至今未到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高某的辩解。威海江京公司案则与高某案相同,证据薄弱,只能确定江京公司同发票中的公司无实际交易,却不能认定李某系实际负责人。这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现阶段证据审查方面最大的难题,由此可见,简单的将法人代表列为犯罪嫌疑人,而忽略上游犯罪、漏掉重要环节是不可行的,如何找出模式化犯罪的弱点,打防结合,早日突破困境,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多发的原因
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体系,特别是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的管控一直很严格,有专用的开票系统、验证系统、发票电子信息卡(税控卡),对发票的申领、开具时间、抵扣都有明确的规定,目的就是全程监控发票的流向。在这样严格的管控下,为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仍然猖獗,不能不深究原因。
(一)对公司的监管缺位
为大力发展经济,我国一再放宽设立中小公司的条件,以登记制度为主,审查流于形式,注册登记公司找人代办即可,无需法人代表亲自到,公司地址不符或者虚假的也比比皆是,这让犯罪分子轻易的迈出犯罪预备的第一步,成立空壳公司。
(二)税收审查缺力
增值税发票的管控制度限于发票的认领、验证和抵扣,并不能审查到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空壳公司同样可以申请设备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多是通过实地调取公司账本进行审查才发现问题,而每个税务机关管辖众多企业,人员有限难以全面顾及,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 (三)侦查思维僵化
上面提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三流”一致的特征,公安机关在侦查该类案件时多以此为定案依据,特别是认为存在资金回流就可以证明无真实交易,从而定案。资金回流只是一个辅助作用,并不能直接排除犯罪嫌疑人的各种辩解,证明双方无真实交易,也无法由此认定开票公司法人代表就是虚开者。因此,资金回流必须与其他罪证关联运用,而不能单独作为定罪证据。
(四)法律体系不完善
一方面是关于税收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相关法律文件偏少、法律位阶较低、各地解读不一致、规定较为混乱,导致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征收、处罚中的差异;另一方面是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及解释的滞后且模糊,难以适应新的税收情况及犯罪变化,给犯罪的认定和审判带来困难。
三、如何有力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犯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的迅速发展、难以根除是一个长期发展的结果,对其的防范和打击也需要行政机关及公检法各部门的全面配合,形成一套完整的打防网络,才能从根本上清理此类犯罪滋生的土壤,保障国家税收安全。
(一)在不打击创业者激情的前提下,改进企业设立审查程序,事后适当追踪审查
法人代表和股东要亲自办理各项手续,工商部门应在一定期限内对到注册地址走访审查,确保登记人与实际经营人一致,发现信息不符或责令整改或注销登记。同时,要在全国范围内清查空壳公司,压缩其作为犯罪载体的生存空间,并推进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企业信用等级制度,定期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张榜公布,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列入黑名单重点监控。
(二)加强税收监管,完善税收征管制度
在办理税收注册登记时,对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会计办税员、中介代理人员等关键人员现场拍照采集身份信息,实名登记。因空壳公司多使用代帐会计负责税票的抵扣、记账,所以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变动需按程序严格进行登记,才可能从源头堵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漏洞,并为后续侦查取证打下基础。同时,要建立全国统一的税收网络体系,打破条块分割的局面,使犯罪嫌疑人在其他地区所设空壳公司的异常引起各地区的重视,降低犯罪主体跨区域犯罪的可能性。
(三)侦查机关应该根据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新特点,有针对的展开调查,跳出“三流一致”的固有思维,联合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全面取证
1.及时移送、锁定重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跨区域犯罪现象普遍,税务机关在发现问题后应及时移交线索给公安机关,避免打草惊蛇。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后应扩大侦查范围,因受票方多为实际运营的企业,所以要重点锁定开票公司负责人、中介人以及会计等。
2.详细侦查购销环节。核实开票单位、受票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购货、销货、库存情况,通过與发票、账簿等进行比对,并由专业人员对账册、凭证、票据进行审查,找出与其经营业务相矛盾的疑点后重点突破。
3.建立信息情报交换系统,加强信息沟通、情报交换、调查取证、资金查控等方面的协作,对涉及地区广、案情复杂、打击难度大的案件联合办案,重点打击一批犯罪团伙,避免出现“抓下游、漏上游”情况。
(四)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和涉税犯罪法律法规解释
整合中央与地方、中央各部门的权限,制定统一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提高税收立法的地位,打破税收执法各自为政的局面,建立协调、统一的税务管理机制。加强立法的主动性和前瞻性,通过分析、预测一段时间内发票犯罪的类型、特征、方式、发展趋势、变化规律等,完善刑法条文及解释,改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法律规定滞后性、被动性的现状。
(五)发挥监督职能,完善“两法衔接”
完善检察机关同税务机关之间的“两法衔接”机制,通过网络建立信息互通渠道,便于检察机关随时监督行政处罚情况,并发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犯罪线索。同时,定期举行联席会议,了解税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检察建议,各地问题的总结汇总可以为法律完善提供良好的借鉴。
(六)依托派驻检察室,加大宣传力度
联合各派驻检察室,延伸监督触角,通过走访企业、法律宣传等,对企业管理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让其充分了解虚开增值税发票对企业和国家带来的危害及需承担的后果。同时,深入了解企业发展的困难,为其日常运行、管理提出检察建议,帮助其良性发展,而不是用非法手段获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