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铬渣污染、癌症村、康菲漏油、PM2.5近几年环境污染问题凸显,这些词语频频见诸报端,给公众带来的危机感不亚于食品安全问题。环境保护再次成为全国两会代表热议话题,湖北经院院长吕忠梅建议赋予公民环境权。我们每个人都有在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是我们基本的生存权之一。对此,《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明确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在国际上,环境权是人权的一种,并且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权已写入法律。
尽管我国《环保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这仅仅是停留在“控诉”上,远未上升到“环境权”的层面。我国已有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使其成为一项名副其实的法定权利。由于公民环境权的缺失,公众在面临环境浸染的侵害时,往往缺乏有力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曾看过这样一个新闻,说山西临汾市尧都区魏村镇吴家庄中心小学附近一家名叫山海化工厂的不法企业肆意排放含苯废气和废水,导致该校学生和吴家庄村民出现不同程度的头痛、恶心等症状。当地村民持续 3天在工厂门口抗议,并集体下跪,要求工厂停产。但该厂相关负责人闭门不见,厂内运作依旧。试问,如果法律明确赋予了公民环境权,这些村民用得着为了自己的健康而集体下跪,跪在了一个肆意排放废水、废气的不法企业面前吗?在笔者看来,在我国赋予公民环境权具有以下 3个重大现实意义。
首先,赋予公民环境权,可以有效地制约企业滥用排污权和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制约行政机关滥用环境管理权或不履行相应环境职责的行为,建立起一种权利和权力的制衡机制。提起环境污染,人们总是首先想到那些冒着黑烟、流着黑水、发着臭味的污染企业。对这些企业,人们咬牙切齿、恨之入骨,巴不得它们全部在地球上消失。作为污染的始作俑者,他们罪有应得。但是,作为企业,假如没有当地政府和职能部门的默许、纵容,甚规定,因而民众参与环境保护缺乏法律途径。当前突出的问题是,一方面企业和政府面临的环境压力很小,特别是来自民间的压力很弱;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作用有限,与外国法院的情况相差甚远。
最后,赋予公民环境权,是发挥司法机关在环境保护中的积极作用的有效途径。没有公民环境权制度,环境权没有成为可诉的权利,就无法发挥司法审判对环境保护的作用。历次环保公益诉讼最终没能达到“最圆满的效果”就是最好的佐证。而这些都可以通过赋予公民环境权来解决。
尽管我国《环保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这仅仅是停留在“控诉”上,远未上升到“环境权”的层面。我国已有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使其成为一项名副其实的法定权利。由于公民环境权的缺失,公众在面临环境浸染的侵害时,往往缺乏有力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曾看过这样一个新闻,说山西临汾市尧都区魏村镇吴家庄中心小学附近一家名叫山海化工厂的不法企业肆意排放含苯废气和废水,导致该校学生和吴家庄村民出现不同程度的头痛、恶心等症状。当地村民持续 3天在工厂门口抗议,并集体下跪,要求工厂停产。但该厂相关负责人闭门不见,厂内运作依旧。试问,如果法律明确赋予了公民环境权,这些村民用得着为了自己的健康而集体下跪,跪在了一个肆意排放废水、废气的不法企业面前吗?在笔者看来,在我国赋予公民环境权具有以下 3个重大现实意义。
首先,赋予公民环境权,可以有效地制约企业滥用排污权和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制约行政机关滥用环境管理权或不履行相应环境职责的行为,建立起一种权利和权力的制衡机制。提起环境污染,人们总是首先想到那些冒着黑烟、流着黑水、发着臭味的污染企业。对这些企业,人们咬牙切齿、恨之入骨,巴不得它们全部在地球上消失。作为污染的始作俑者,他们罪有应得。但是,作为企业,假如没有当地政府和职能部门的默许、纵容,甚规定,因而民众参与环境保护缺乏法律途径。当前突出的问题是,一方面企业和政府面临的环境压力很小,特别是来自民间的压力很弱;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作用有限,与外国法院的情况相差甚远。
最后,赋予公民环境权,是发挥司法机关在环境保护中的积极作用的有效途径。没有公民环境权制度,环境权没有成为可诉的权利,就无法发挥司法审判对环境保护的作用。历次环保公益诉讼最终没能达到“最圆满的效果”就是最好的佐证。而这些都可以通过赋予公民环境权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