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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历史的发展,恤刑制度的内涵也日渐丰富。时至今日,当代立法应大力发挥古代恤刑制度的合理成分,兼采现代刑法理论对其予以改造,赋予其现代意义,使之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关键词:恤刑制度;封建制度;现代刑法原则
一、恤刑制度的含义
恤刑制度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刑事法律中贯穿始终。恤刑一词最早起源于《尚书·舜典》:“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也就是指统治者量刑时对待犯罪人要衿悯。恤刑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老、幼、病、残、妇等社会弱势群体,其目的主要是防止刑罚的滥用,从而使刑罚适中,并使刑狱惩罚的力度相对合理。
恤刑制度是指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对弱势群体或者有特殊情况的人从轻处罚或者有优待措施。恤刑制度作为统治者巩固自身统治的一种手段,随着历史的变迁而为历代统治者所不断补充、发展和完善,在我国古代法制思想史上的地位一直弥足重要。
二、恤刑制度在我国古代的适用
(一)古代恤刑制度的发展历程
恤刑制度萌芽于西周。周文王提出“明德慎罚”,主张德教,在这一思想影响下,产生的恤刑制度主要体现在“三赦”的规定中。《周礼》中记载了:一赦幼弱,二赦耄耋,三赦蠢愚。西周首次规定了享受恤刑的三类人,即年幼者、老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犯罪可以免于刑罚,这种用以体恤弱势群体的规定和思想,成为后世历代统治者借鉴的蓝本。
汉初,统治者大都将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贯彻于各种法令之中。汉景帝发布的法令规定:老年人、幼童、怀孕的妇女、老师和有侏儒症等人群犯罪可以不戴刑具。汉代的法律中有关恤刑制度的规定浩瀚如海,但是分布的星星点点,极为凌散,尚未形成完备的恤刑制度。
进入唐代,恤刑制度成为唐代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唐朝的统治者确立了礼律结合、先教后刑的恤刑思想,使恤刑制度进一步发展。唐代的恤刑制度主要针对的人群是老者、年幼者以及有“三疾”的人,并对其施行减、免、赎的原则。根据《唐六典》中的记载,唐律之中所说的“三疾”既包括先天的疾病,又包括后天的致残。“三疾”指身体残疾、废疾和笃疾,身体残损程度由轻到重,刑罚的宽宥程度也依次递加。至此,恤刑在法律中的规定已以法律的形式在法典中完整、具体地存在。
至宋元时期,恤刑制度在刑狱实践中得到了更好地落实。宋代对恤刑制度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宽宥弱势群体、保障犯罪人的基本生活、对身为独子的犯罪人实施留养制度等方面。例如宋太祖开创的“折杖法”,将笞、杖、徒、流四种刑罚折抵为杖刑,用以减轻犯罪人的负担。
时至明清时代,恤刑制度在刑事法律制度上的贯彻发展更加完善。这一时期恤刑思想的主要来源是儒家的天人感应的思想以及前朝各代的慎刑少杀的思想。清代恤刑制度贯彻的体现有许多方面,主要包括存留养亲制度、因灾恤刑制度以及其他对于老年人、年幼者、废疾人的恤刑制度等。
(二)恤刑制度在我国古代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古代的恤刑制度体现了我国封建时期刑事法律中的人文精神,并为现代法律思想及法律原则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但封建的恤刑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其一恤刑制度本质上仍是封建统治者巩固其专制统治、维护封建礼制、维系传统道德观念的工具,是为封建社会的统治阶级服务的,并不真正是统治者的人文思想。
其二恤刑制度的存在并不能掩盖我国封建社会传统刑罚的野蛮残酷。虽然有恤刑制度的存在,各朝各代的刑法却仍是以重刑为主的,恤刑制度仅存在于十分有限的特定范围,与刑法的严酷性相比仍只是极其微小的一部分,仍旧带有历史和阶级的局限性。
三、恤刑制度在我国当代的传承
(一)当代刑法原则中的恤刑
我国目前的刑法中规定了三项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恤刑原则虽然是我国古代刑事法律中的重要原则,但它与现代刑法中的这三个基本原则相比也有着诸多相通之处。
1.恤刑制度与罪刑法定之比较
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处罚。我国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孕妇和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犯罪进行了个别化的定罪量刑,这与我国古代恤刑制度的适用是一脉相承的。将对弱势群体的恤刑在刑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同时又以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其执行,体现出恤刑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良好地贯彻。
2.恤刑制度与平等原则之比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不管是什么人犯罪,都必须平等的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任何人都不得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殊权利。
此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中的平等不能理解为绝对的平等,而应当是相对、整体的平等。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时的未成年人、审判时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审判时怀孕妇女则不得适用死刑;对于构成犯罪的聋哑人、盲人,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完全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病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一律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体现出了我国刑法的相对的公平,也可以说是现代的一种恤刑措施。
3.恤刑制度与罪责刑相适应之比较
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老年人、年幼者、精神病人、殘疾人、孕妇等人由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给予其较为宽缓的量刑。而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暴力型犯罪,则给予其较重的处罚。由此,可以体现出现代刑法的公正性,以及对弱势群体的恤刑慎刑。
(二)当代恤刑制度的完善
对于我国古代恤刑制度,在现代我们应当批判地传承。对于恤刑制度我国目前的刑法中有较丰富的规定,但是,要在刑事司法中很好地贯彻恤刑制度,仅仅靠现有规定还是不够的。目前恤刑制度有诸多不足,对于这些不足,我国应加强立法,进一步完善立法体系,扩大恤刑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涉及范围,让人道主义精神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更好地贯彻。
恤刑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不仅是重要的立法原则,它在人文精神的萌芽及发展上还发挥了重要作用,缓和了阶级矛盾。
参考文献:
[1]李晨晖.略论古代恤刑及其借鉴意义[N].湖北警官学院报,2013.
[2]康丽斐.古代恤刑观念对当代的影响[J].法治与社会,2011.
[3]陈彦旭.中国古代恤刑略论[N].江汉大学学报,2010.
作者简介:
张慧云(1991.12~),女,山东潍坊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关键词:恤刑制度;封建制度;现代刑法原则
一、恤刑制度的含义
恤刑制度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刑事法律中贯穿始终。恤刑一词最早起源于《尚书·舜典》:“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也就是指统治者量刑时对待犯罪人要衿悯。恤刑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老、幼、病、残、妇等社会弱势群体,其目的主要是防止刑罚的滥用,从而使刑罚适中,并使刑狱惩罚的力度相对合理。
恤刑制度是指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对弱势群体或者有特殊情况的人从轻处罚或者有优待措施。恤刑制度作为统治者巩固自身统治的一种手段,随着历史的变迁而为历代统治者所不断补充、发展和完善,在我国古代法制思想史上的地位一直弥足重要。
二、恤刑制度在我国古代的适用
(一)古代恤刑制度的发展历程
恤刑制度萌芽于西周。周文王提出“明德慎罚”,主张德教,在这一思想影响下,产生的恤刑制度主要体现在“三赦”的规定中。《周礼》中记载了:一赦幼弱,二赦耄耋,三赦蠢愚。西周首次规定了享受恤刑的三类人,即年幼者、老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犯罪可以免于刑罚,这种用以体恤弱势群体的规定和思想,成为后世历代统治者借鉴的蓝本。
汉初,统治者大都将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贯彻于各种法令之中。汉景帝发布的法令规定:老年人、幼童、怀孕的妇女、老师和有侏儒症等人群犯罪可以不戴刑具。汉代的法律中有关恤刑制度的规定浩瀚如海,但是分布的星星点点,极为凌散,尚未形成完备的恤刑制度。
进入唐代,恤刑制度成为唐代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唐朝的统治者确立了礼律结合、先教后刑的恤刑思想,使恤刑制度进一步发展。唐代的恤刑制度主要针对的人群是老者、年幼者以及有“三疾”的人,并对其施行减、免、赎的原则。根据《唐六典》中的记载,唐律之中所说的“三疾”既包括先天的疾病,又包括后天的致残。“三疾”指身体残疾、废疾和笃疾,身体残损程度由轻到重,刑罚的宽宥程度也依次递加。至此,恤刑在法律中的规定已以法律的形式在法典中完整、具体地存在。
至宋元时期,恤刑制度在刑狱实践中得到了更好地落实。宋代对恤刑制度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宽宥弱势群体、保障犯罪人的基本生活、对身为独子的犯罪人实施留养制度等方面。例如宋太祖开创的“折杖法”,将笞、杖、徒、流四种刑罚折抵为杖刑,用以减轻犯罪人的负担。
时至明清时代,恤刑制度在刑事法律制度上的贯彻发展更加完善。这一时期恤刑思想的主要来源是儒家的天人感应的思想以及前朝各代的慎刑少杀的思想。清代恤刑制度贯彻的体现有许多方面,主要包括存留养亲制度、因灾恤刑制度以及其他对于老年人、年幼者、废疾人的恤刑制度等。
(二)恤刑制度在我国古代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古代的恤刑制度体现了我国封建时期刑事法律中的人文精神,并为现代法律思想及法律原则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但封建的恤刑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其一恤刑制度本质上仍是封建统治者巩固其专制统治、维护封建礼制、维系传统道德观念的工具,是为封建社会的统治阶级服务的,并不真正是统治者的人文思想。
其二恤刑制度的存在并不能掩盖我国封建社会传统刑罚的野蛮残酷。虽然有恤刑制度的存在,各朝各代的刑法却仍是以重刑为主的,恤刑制度仅存在于十分有限的特定范围,与刑法的严酷性相比仍只是极其微小的一部分,仍旧带有历史和阶级的局限性。
三、恤刑制度在我国当代的传承
(一)当代刑法原则中的恤刑
我国目前的刑法中规定了三项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恤刑原则虽然是我国古代刑事法律中的重要原则,但它与现代刑法中的这三个基本原则相比也有着诸多相通之处。
1.恤刑制度与罪刑法定之比较
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处罚。我国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孕妇和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犯罪进行了个别化的定罪量刑,这与我国古代恤刑制度的适用是一脉相承的。将对弱势群体的恤刑在刑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同时又以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其执行,体现出恤刑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良好地贯彻。
2.恤刑制度与平等原则之比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不管是什么人犯罪,都必须平等的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任何人都不得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殊权利。
此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中的平等不能理解为绝对的平等,而应当是相对、整体的平等。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时的未成年人、审判时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审判时怀孕妇女则不得适用死刑;对于构成犯罪的聋哑人、盲人,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完全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病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一律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体现出了我国刑法的相对的公平,也可以说是现代的一种恤刑措施。
3.恤刑制度与罪责刑相适应之比较
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老年人、年幼者、精神病人、殘疾人、孕妇等人由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给予其较为宽缓的量刑。而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暴力型犯罪,则给予其较重的处罚。由此,可以体现出现代刑法的公正性,以及对弱势群体的恤刑慎刑。
(二)当代恤刑制度的完善
对于我国古代恤刑制度,在现代我们应当批判地传承。对于恤刑制度我国目前的刑法中有较丰富的规定,但是,要在刑事司法中很好地贯彻恤刑制度,仅仅靠现有规定还是不够的。目前恤刑制度有诸多不足,对于这些不足,我国应加强立法,进一步完善立法体系,扩大恤刑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涉及范围,让人道主义精神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更好地贯彻。
恤刑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不仅是重要的立法原则,它在人文精神的萌芽及发展上还发挥了重要作用,缓和了阶级矛盾。
参考文献:
[1]李晨晖.略论古代恤刑及其借鉴意义[N].湖北警官学院报,2013.
[2]康丽斐.古代恤刑观念对当代的影响[J].法治与社会,2011.
[3]陈彦旭.中国古代恤刑略论[N].江汉大学学报,2010.
作者简介:
张慧云(1991.12~),女,山东潍坊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