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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说“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当前国际贸易中使用得最为广泛、影响最大的一种外贸结算办法,采用此种结算方法,使得国际贸易结算的信用基础,由“银行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一般来说,出口商通常能够收回货款。
但是,还没有一种结算方式是尽善尽美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也不例外。不良之徒有可能利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及国际贸易中的一些基本特性,制造“陷阱”,进行诈骗活动,而且屡屡得逞。因此,对于大多数贸易商来说,不可不防。
陷阱一:
利用“运输单据”,进行“合理拒付”
众所周知,“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也就是说,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凭提单向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提取货物,也可以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前办理转让,或凭提单向银行办理抵押货款等等。现在,国际贸易80%左右的货物是通过海洋运输的,而在外贸中,通常使用的“FOB、CFR、CIF”三种价格术语,其风险的划分,也是建立在装运港“船舷”,作为风险和责任的临界线。
但是,今天国际贸易的运输方式日新月异,货物的集约化,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等等不断地进入人们的视线。而所谓航空运单(AIRWAY BILL)、铁路运单(RAILWAY BILL)、公路运单(ROADWAY BILL)、联合运输单据(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S)、邮包收据(PARCEL POST RECEIPT)等得到了更广泛的使用。
做外贸的人必须知道,空运、陆运或邮局收据不是所谓“物权凭证”,一般说来,进口商是凭运输公司的“到货通知单”及其他证明文件提取货物的。航空运单(AIRWAY BILL)在运单的右上方就注明了“NON-NEGOTIABLE”字样,换言之,此提单是不能“流通”的,收货人不能据此提单提取货物。具体的流程是,当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CONSIGNEE)凭航空公司的到货通知单就可以取得货权。收货人收妥货物后,只须在到货单上签收就行了。
因为空运或陆运的运输单据,具有与海运提单不同的上述特征,这就有可能令某些不法之徒认为有隙可乘。众所周知,银行信用证项下结算方式,开证银行付款的依据是严格的“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如果贸易商采用的是航空运输方式,货到目的港以后,进口商凭航空公司的到货通知单提取了货物,开箱验货后,发现货物不尽如人意,或其他原因,等到开证行收到寄来的单据,要求进口商付款赎单的时候,对方就可能提出,单据中有所谓“不符点”(也就是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符合的地方)。在此种情况之下,按国际惯例,开证行及进口商有权“拒绝付款”。
还有,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银行是“只管单据,而不管货物”。只要单据有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符合的地方,银行就可以拒绝付款。也就是说,在上述状况下,出口商既拿不到货款,又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应该说,对方的拒付是“合理的”。
显而易见,出口商就有可能落得“财货两空”的地步。银行是“不介入”买卖双方纠纷的。而此时,我们不排除个别商人利用出口商的粗枝大叶,故意制造这种“陷阱”的可能性。
当然,另一个办法就是出口商可以提出司法诉讼,以解决双方的分歧意见。
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如果损失不是特别巨大,出口商一般不会立即诉诸司法解决程序。为什么?因为买卖双方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彼此相隔遥远,他们对于进口国的法律法规并不熟悉,语言上的障碍,需要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等因素的考虑。此时,进口商就有可能漫天减价,也有可能造成出口商的血本无归。从某种角度来看,对方所谓“拒付”的争议,范围也只能归结于“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
陷阱二:
规定由进口商说了算的条款
一般人大抵以为,信用证结算方式,有银行居中担保,收款应该是有“保障”的,也就放松了警惕性。一看到对方银行开来了信用证,便以为万事大吉,可以高枕无忧了。其实,信用证结算方式也有种种的“陷阱”,某些不良分子正是利用有了信用证付款方式的某些弱点,利用人们放松了警惕的心理进行诈骗的。
不言而喻,信用证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保障付款功能。但是对方付款的基本前提就是所谓的“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因而,他们就是信用证规定一些似是而非的条款,或者出口商主观上不能做到的条款,或是由进口商说了算的条款,使得信用证失去了保障付款的功能。
最常见的条款是:货物必须要由进口商派专员在装运港检验,由进口商检验合格,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之一。而此检验的“合格”的依据,在信用证或合同中并未列明。那么,如果货物在装运时,国际商情或价格发生了波动,对方就有可能借口货物“不合格”,拒绝签署检验证书,势必造成议付单据的不完整。开证银行和进口商就可能以“单证不符”为由而拒绝付款,对此出口商是无话可说的。
陷阱三:
“1/3正本提单迳寄客户”惹争议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还有一些常见的条款往往也容易引起买卖双方的争议,就是信用证规定1/3的正本提单迳寄客户。提单是“物权凭证”,也就是说,谁拿到了提单,就等于谁拿到了货。“老三种贸易术语”(FOB、CFR、CIF)的特点也就在这里。
实务中,合同或者信用证中往往规定,船公司必须要提供“一整套的海运提单”(FULL SET OF OCEAN BILL OF LADING),初涉外贸的人往往会感到奇怪,干嘛要说“一整套海运提单”,而不说“一份海运提单”呢?
一般的理解,所谓“一整套”是指两份以上的正本提单。按照船运公司的一般做法,如果合同或信用证中对于提单份数没有特殊的规定,船公司或船代提供的“一套提单”是指“正本三份”。同时,提单正面又有明确的规定,三份正本提单同时“有效”,也就是说,三份提单都可以到目的港码头去提货,但是,其中的一份如果一经提货,其余的二份提单也就自动失效了(英语是THE CARRIER OR HIS AGENTS HAS SIGNED B/L ALL OF THIS TENOR AND DATE. ONE OF WHICH BEING ACCOMPLISHED. THE OTHERS TO STAND AVOID. SHIPPERS ARE REQUESTED TO NOTE PARTICULARLY THE EXCEPTIONAND CONDITIONS OF THIS B/L WITH REFERENCE TO THE VALIDITY OF THE ISURANCE UPON THEIR GOODS)。换言之,三份提单中的一份一经完成提货手续,其余各份均告失效。船方要求发货人特别注意提单中的免责条款。
如果在信用证规定了这样的条款1/3ORIGINAL B/L AND OTHER SHIPPING DOCUMENTS HAVE BEEN SENT DIRECTLY TO THE APPLICANT AFTER SHIPMENT DATE,其意就是,银行放弃了“货权”。因为进口商可以凭1/3正本提单取走货物。等到进口商在码头提走了货物,如果开箱发现,商品不尽如人意,或者说,他的付款遇到了障碍,进口银行或进口商有权因单据上的所谓“不符点”而拒绝付款。此时,出口商就可能陷入“既失去了货权,又拿不到货款”的境地。依据惯例,信用证的解释权属于开证行。如果他们在单据中“挑剔”,找一些“似是而非”的所谓“不符点”,出口商的处境就可想而知了。
但是,“1/3正本提单迳寄客户”这个条款的存在,也有其合理性。贸易的背景往往是,买、卖双方相距较近,如我国北方的口岸城市天津、大连、烟台到韩国或日本;南方的上海、宁波到香港或新加坡等地,货物先于单据到了目的港。客人的货到了,却拿不到“物权凭证”的提单,无法提货。其实,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也很简单,只要在信用证规定一个条款,一经进口商提取货物之后,开证行也就丧失了“拒付货款”的权利。应该说,此规定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说到信用证中暗藏的“陷阱”,还有多种多样形式,提醒贸易商一定要小心谨慎,稳扎稳打。因为买卖双方分别处在两个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如果有一步棋的疏漏,都可能给企业及个人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小则血本无归,重则有可能酿成“灭顶之灾”。
但是,还没有一种结算方式是尽善尽美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也不例外。不良之徒有可能利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及国际贸易中的一些基本特性,制造“陷阱”,进行诈骗活动,而且屡屡得逞。因此,对于大多数贸易商来说,不可不防。
陷阱一:
利用“运输单据”,进行“合理拒付”
众所周知,“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也就是说,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凭提单向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提取货物,也可以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前办理转让,或凭提单向银行办理抵押货款等等。现在,国际贸易80%左右的货物是通过海洋运输的,而在外贸中,通常使用的“FOB、CFR、CIF”三种价格术语,其风险的划分,也是建立在装运港“船舷”,作为风险和责任的临界线。
但是,今天国际贸易的运输方式日新月异,货物的集约化,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等等不断地进入人们的视线。而所谓航空运单(AIRWAY BILL)、铁路运单(RAILWAY BILL)、公路运单(ROADWAY BILL)、联合运输单据(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S)、邮包收据(PARCEL POST RECEIPT)等得到了更广泛的使用。
做外贸的人必须知道,空运、陆运或邮局收据不是所谓“物权凭证”,一般说来,进口商是凭运输公司的“到货通知单”及其他证明文件提取货物的。航空运单(AIRWAY BILL)在运单的右上方就注明了“NON-NEGOTIABLE”字样,换言之,此提单是不能“流通”的,收货人不能据此提单提取货物。具体的流程是,当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CONSIGNEE)凭航空公司的到货通知单就可以取得货权。收货人收妥货物后,只须在到货单上签收就行了。
因为空运或陆运的运输单据,具有与海运提单不同的上述特征,这就有可能令某些不法之徒认为有隙可乘。众所周知,银行信用证项下结算方式,开证银行付款的依据是严格的“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如果贸易商采用的是航空运输方式,货到目的港以后,进口商凭航空公司的到货通知单提取了货物,开箱验货后,发现货物不尽如人意,或其他原因,等到开证行收到寄来的单据,要求进口商付款赎单的时候,对方就可能提出,单据中有所谓“不符点”(也就是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符合的地方)。在此种情况之下,按国际惯例,开证行及进口商有权“拒绝付款”。
还有,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银行是“只管单据,而不管货物”。只要单据有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符合的地方,银行就可以拒绝付款。也就是说,在上述状况下,出口商既拿不到货款,又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应该说,对方的拒付是“合理的”。
显而易见,出口商就有可能落得“财货两空”的地步。银行是“不介入”买卖双方纠纷的。而此时,我们不排除个别商人利用出口商的粗枝大叶,故意制造这种“陷阱”的可能性。
当然,另一个办法就是出口商可以提出司法诉讼,以解决双方的分歧意见。
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如果损失不是特别巨大,出口商一般不会立即诉诸司法解决程序。为什么?因为买卖双方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彼此相隔遥远,他们对于进口国的法律法规并不熟悉,语言上的障碍,需要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等因素的考虑。此时,进口商就有可能漫天减价,也有可能造成出口商的血本无归。从某种角度来看,对方所谓“拒付”的争议,范围也只能归结于“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
陷阱二:
规定由进口商说了算的条款
一般人大抵以为,信用证结算方式,有银行居中担保,收款应该是有“保障”的,也就放松了警惕性。一看到对方银行开来了信用证,便以为万事大吉,可以高枕无忧了。其实,信用证结算方式也有种种的“陷阱”,某些不良分子正是利用有了信用证付款方式的某些弱点,利用人们放松了警惕的心理进行诈骗的。
不言而喻,信用证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保障付款功能。但是对方付款的基本前提就是所谓的“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因而,他们就是信用证规定一些似是而非的条款,或者出口商主观上不能做到的条款,或是由进口商说了算的条款,使得信用证失去了保障付款的功能。
最常见的条款是:货物必须要由进口商派专员在装运港检验,由进口商检验合格,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之一。而此检验的“合格”的依据,在信用证或合同中并未列明。那么,如果货物在装运时,国际商情或价格发生了波动,对方就有可能借口货物“不合格”,拒绝签署检验证书,势必造成议付单据的不完整。开证银行和进口商就可能以“单证不符”为由而拒绝付款,对此出口商是无话可说的。
陷阱三:
“1/3正本提单迳寄客户”惹争议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还有一些常见的条款往往也容易引起买卖双方的争议,就是信用证规定1/3的正本提单迳寄客户。提单是“物权凭证”,也就是说,谁拿到了提单,就等于谁拿到了货。“老三种贸易术语”(FOB、CFR、CIF)的特点也就在这里。
实务中,合同或者信用证中往往规定,船公司必须要提供“一整套的海运提单”(FULL SET OF OCEAN BILL OF LADING),初涉外贸的人往往会感到奇怪,干嘛要说“一整套海运提单”,而不说“一份海运提单”呢?
一般的理解,所谓“一整套”是指两份以上的正本提单。按照船运公司的一般做法,如果合同或信用证中对于提单份数没有特殊的规定,船公司或船代提供的“一套提单”是指“正本三份”。同时,提单正面又有明确的规定,三份正本提单同时“有效”,也就是说,三份提单都可以到目的港码头去提货,但是,其中的一份如果一经提货,其余的二份提单也就自动失效了(英语是THE CARRIER OR HIS AGENTS HAS SIGNED B/L ALL OF THIS TENOR AND DATE. ONE OF WHICH BEING ACCOMPLISHED. THE OTHERS TO STAND AVOID. SHIPPERS ARE REQUESTED TO NOTE PARTICULARLY THE EXCEPTIONAND CONDITIONS OF THIS B/L WITH REFERENCE TO THE VALIDITY OF THE ISURANCE UPON THEIR GOODS)。换言之,三份提单中的一份一经完成提货手续,其余各份均告失效。船方要求发货人特别注意提单中的免责条款。
如果在信用证规定了这样的条款1/3ORIGINAL B/L AND OTHER SHIPPING DOCUMENTS HAVE BEEN SENT DIRECTLY TO THE APPLICANT AFTER SHIPMENT DATE,其意就是,银行放弃了“货权”。因为进口商可以凭1/3正本提单取走货物。等到进口商在码头提走了货物,如果开箱发现,商品不尽如人意,或者说,他的付款遇到了障碍,进口银行或进口商有权因单据上的所谓“不符点”而拒绝付款。此时,出口商就可能陷入“既失去了货权,又拿不到货款”的境地。依据惯例,信用证的解释权属于开证行。如果他们在单据中“挑剔”,找一些“似是而非”的所谓“不符点”,出口商的处境就可想而知了。
但是,“1/3正本提单迳寄客户”这个条款的存在,也有其合理性。贸易的背景往往是,买、卖双方相距较近,如我国北方的口岸城市天津、大连、烟台到韩国或日本;南方的上海、宁波到香港或新加坡等地,货物先于单据到了目的港。客人的货到了,却拿不到“物权凭证”的提单,无法提货。其实,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也很简单,只要在信用证规定一个条款,一经进口商提取货物之后,开证行也就丧失了“拒付货款”的权利。应该说,此规定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说到信用证中暗藏的“陷阱”,还有多种多样形式,提醒贸易商一定要小心谨慎,稳扎稳打。因为买卖双方分别处在两个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如果有一步棋的疏漏,都可能给企业及个人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小则血本无归,重则有可能酿成“灭顶之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