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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与过失犯罪竞合的情形纳入了工伤保护范围之后,实务界对于该类特殊情形尚缺乏妥善的处理意见。如从用人单位立场出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其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反之,若以工伤劳动者权益保障为出发点,则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保留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对于上述特殊情形,不宜做上述非此即彼的处理,而应当综合考虑工伤保护目的、劳动者伤残程度、人身是否受限制等因素,进行更为详尽的标准划分,并以此重新构建差别、有序的处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