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侵权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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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认为优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视)的软件产品“UC浏览器”上使用“UC”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于是一纸诉状将告上法庭,要求优视停止使用该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科与优视享有各自类别的UC商标专用权,于是驳回了中科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大致包含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中科提出的优视对“UC”字样的使用行为,或者将“UC”与“浏览器”等中文字结合使用,属于对自身业务或产品的描述性使用,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二是中科与优视所提供的服务不仅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相关公众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也不会存在关联性联想,造成混淆。
  对于法院的审判理由,业内人士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仅就其中部分内容浅谈拙见。
  优视对该商标的使用有无商标意义?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则将商标构成要素分为:商标标样,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以及二者之间的商业联系。所谓“商标使用性侵权”是指三个要素同时具备的非法使用。如果只是商标标样或商标指向的商品或服务,其使用则不属于使用性侵权。
  优视使用“UC”商标,满足第一个条件;该商标使用在了浏览器产品的显著位置,该产品本质上属于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满足第二个条件;该产品作为优视的产品在互联网及手机等各形式终端推广下载,满足第三个条件。在这种情形下,认为优视对该商标的使用没有商标意义不太具有说服力。
  判决理由中还有一点认为这种使用属于“对自身业务或产品的描述性使用”,即属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指为了说明或叙述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和内容而不是为了区别不同商品的来源。究竟优视的使用行为是否可以算作合理使用,我想用一个案例来做一下对比。
  2002年,黑龙江二塑公司取得了“SBC”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水卷材,有效期限至2012年。2003年,黑龙江二塑公司发现北京立高公司在网站的“产品资料”、“产品总揽”、“技术转让”等链接中将“SBC”置于“(高分子)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之前,进行广告宣传,黑龙江二塑公司遂以立高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致函要求立高公司止侵权行为。立高公司复函称“SBC”是一种代号,经研究决定将停止使用“SBC”的各种行为。随后,该商标由黑龙江二塑转让给了哈高科。2004年11月,哈高科发现立高公司生产的防水材料,该产品合格证、宣传资料及商品名称上均使用了“SBC”(商标图样不完全相同),同时还使用了自己的“立高”注册商标,如“立高”牌SBC高分子复合防水卷材。哈高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SBC”注册商标的一切行为;向原告致道歉信;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认为,立高公司在其生产的防水材料上并未将“SBC”作为商标使用,且使用的“SBC”与哈高科的注册商标形状不同,立高公司在对外宣传时在“SBC”前均使用了自己的“立高”注册商标,这种使用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依照法律规定,立高公司使用争讼之标识属正当使用,不会对哈高科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遂判决:驳回原告哈高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哈高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中,立高公司最终赢得官司的原因有二:SBC确实属于行业内的专属代号;立高公司在产品中表明了自己的品牌是“立高”。
  回过头来看优视对于“UC”商标的使用,毋庸置疑,“浏览器”属于行业专用名词,如果将“UC”去掉,是否能够辨识该浏览器产品的来源? 由此可以推断,优视对于“UC”的使用显然不是为了说明或叙述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和内容,而是期待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中科与优视提供的服务有无关联关系?
  中科于1997年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及相关服务”上注册了“UC”商标,并在日后的“UCDOS”系列软件开发工具包以及与他人订立的软件销售合同中使用“UC”商标。而优视也于2009年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注册了 “UC”商标,并顺利核准注册。
  按照商标局的评判依据,上述商标分别在不同的类别予以注册,而且也并没有书面说明标识这两个类别下的产品或服务具有近似关系,因此,上述商标分别核准注册成功,从程序上和法律上来讲都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判断产品或服务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不能仅仅从表面上判断是否同属于一类,而应该结合该产品或服务的流通领域、消费群体及习惯等因素综合评判。计算机程序或可下载软件是计算机编程的必然结果,计算机编程是计算机程序的技术前提,两者非但具有关联关系,而且显然具有非常密切的关联关系。试想一项没有结果的计算机编程服务是否能够被接受?一项计算机程序或可下载软件更不可能像变魔法一样出现,因此两者的服务目的和内容、方式是贯连的,对象是统一的,说两者没有关联关系,笔者实在难以认同。
  以上内容,均为笔者对判决理由的浅显看法,仅供交流。对于究竟孰是孰非,归根结底要看商标使用证据是否足够支撑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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