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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社会责任是20世纪以来突现于诸多学科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构建企业与社会和谐关系的一种基本思想。现代公司是以赢利为其存在目标的一种综合性财产组织。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力量逐步地影响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由它造成的劳资问题、环境问题等等,都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公司负担怎样的社会责任,怎样负担社会责任,这些问题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本文将详细地叙述公司社会责任的产生和存在的合理性,并对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在经济生活甚为发达的现代社会,企业在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可以说,现代人的生活与企业的联系是密不可分的。公司是世界各国所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中最重要的一种企业形态,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一种主要的、基本的企业组织形式 。因此,在本文中,企业与公司作同义词理解。
一、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理解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研究开始于上个世纪30年代的美国,到了80年代,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在美国首次得到了许多州立法者的支持,比如1983年,宾西法尼亚州立法授权公司的董事在考虑公司的最佳利益时,顾及股东外的其他人利益,包括地方经济、全国经济和社会性在内的一般性因素以及董事会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日本经济界在1956年也提出了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并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视为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甚至进一步指明:如果一个企业仍像过去那样,只追求企业的个别利益而无视企业个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则会影响国民经济的繁荣稳定 。
不同的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定义不同。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起源地,美国的学者通常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的角色。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赞同美国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盈利性的公司,与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盈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望 。西南政法大学的卢代富教授则将之解释为“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本文采纳第一种观点。
二、公司社会责任存在的合理性
(一)从经济和社会的方面来看公司社会责任的存在基础企业
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经济组织以及法人实体,有一条特征就是持续性。那么公司在长期的发展中,对社会责任的承担与长期利益的取得之间是否有必然之联系?答案似乎是肯定的。譬如公司对高等教育的捐赠,可以为公司吸引人才或者提供科技支持;又譬如环境治理可以提升企业形象;提高员工福利可以增加企业的向心力等等。最为重要的是,企业自动负起相关的社会责任,可以避免政府过多地干预,从而减少企业为遵守法律而付出的成本。举例来说,比如政府为减少环境污染而提高准入条件或者增多检查及报表审批,企业为遵守这些规定必然需要增加投资、调高接待费用的预算并雇佣专业人士来填写表格等,而这些成本必然转嫁给消费者,造成经营成本的提高并最终降低了企业的竞争力,与企业所追求的目标不符。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决定了公司生命的无限性,这是由法人制度规定的。公司的发展对社会作用是极大的,作为人类社会重要组成份子的公司,必须在保证自己发展的前提下,促进社会的发展,比如对社会慈善事业的捐助,对自然环境问题的解决,以及对社区公共生活水平的促进等等。而社会的良性发展则对公司的发展起推动作用。整体科技水平的提高与人的综合素质的提高使公司更具有竞争力(国际市场上);良好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使公司的运营更具有效率;整体生活水平的提高会使公司的资金更加充裕等等。总体来说,公司的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关系,总的社会利益的增加必然有利于公司长期利益的收获;而公司适当的承担社会责任则使得上一个假定的条件变为现实。
(二)从法学的角度看公司社会责任的存在基础
首先,由于民法本位的转变,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私法的本质从第二阶段转化为第三阶段,即私权的社会化问题是因19世纪中期以后,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严重的社会问题都是由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导致的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转化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并最终形成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换言之,法律主体必须在不损害他人的条件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公司作为具有自己独立财产权的“人”,同样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即私权滥用的禁止。具体的做法,就是公司的经营者不能因为股东利益而妨碍相关者的利益。
其次,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决定了公司社会责任存在的合法性。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简称公序良俗原则),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我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法人的公司是民事主体,依据该原则,其进行民事活动,就要承担对于法律所禁止从事行为的不作为义务。既要求公司在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再次,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角色转变的结果。传统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位是最大限度地为股东攫取利润。这种纯正的一元主义定位导致公司为了盈利而不择手段,使得公司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制假贩假、无视公司员工的保护和培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使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偷税漏税。而这些并未考虑社会利益及公共福祉的目的与手段因为公司单纯的目的而变得无可厚非。在当代,社会本位的确立,使得在公司行为的价值评断上,社会利益得到了实现,即公司行为的价值在被评断时,将更加注重整体利益(或称之为长远利益)。于是在现代经济学上,公司角色开始向二元主义过渡,即公司不仅是股东谋求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同时也是增进公共福祉的主体。这种变化反映在公司法上就是公司在追求利润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
一般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仅对股东负有责任,而且应对股东之外的雇员、债权人、客户、社区以及公共利益等负有责任。
(一)对雇员的责任。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传统公司法中,有两种对待雇员的模式:一种是美国式的,只认为雇员是劳动者;另一种是欧洲式的,认为雇员是公司的一员,并且“提供员工参与公司经营的机会” 。但不论哪种模式,雇员的利益和命运都与公司的运营息息相关。因此,雇员是公司的一种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为了促使公司切实保障和充分考虑雇员的利益,当代各国均无一例外地将公司对雇员的责任列为公司应负担的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关于公司职工保护和职工交易以及职工权利维护的内容。其他法律义务如雇员的就业、择业权、休息休假权等在其他法律中也有所规定,就不在此一一复述了。
(二)对债权人的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是公司的交易相对人,但与公司的债务人对公司负有债务责任不同,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享有权利。这一责任的履行,涉及公司的债权人所预期的经济利益能否得以实现的重大问题,因此,债权人是企业的一类重要利益相关者。更进一步的说,作为公司社会责任对待的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是公司对作为整体的债权人群体负有确保交易安全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此作了相关规定。
(三)对社区经济发展以及公共利益的责任。这是公司社会责任中最为庞杂的一部分,其对象广泛,包括公司所在社区经济发展,环境、矿产资源以及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等等。
近年来,西方国家纷纷将对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责任列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内容,要求公司积极参与并资助社区公益事业和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协调好自身与社区各方面的关系。这是由于公司与其所在社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决定的。公司给社区带来繁荣,也使社区成为公司所带来问题的直接承受者,比如噪音和水资源的污染、土地资源的占用等等;另一方面,社区当局的正常运转使得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得到保障,比如社会公众安全部门使公司安全得到保障。
环境、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妥善保护关系到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公司对这一点承担责任,是对全人类和后代负责任的体现,是一种典型的公司社会责任 。
此外,公司的社会责任还囊括对供应商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等,在此不详述。
四、我国立法现状及反思
目前我国针对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有《公司法》第五条,公司须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不得侵害债权人利益;《劳动法》及《公司法》第十七、十八条,公司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公司对客户的责任;《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了公司对环境保护的责任。
纵观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我国多是强硬的制定性规定,而很少见到引导性或指导性的条文。我们必须认识到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统一。硬性规定有利于将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规范,但不能让公司自发进行这些对双方均有利的行为;另一方面,公权力过多地涉入私领域,不但会影响公司运营的效率,而且会造成公权力本身的堕落。因此,政府应加强引导公司行为的政策的倾斜,比如对排污少的企业或慈善捐助多的企业进行奖励、免税等,立法机关应尽量避免直接介入,用强硬手段要求公司做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引导公司作出既促进公共福祉,又加强自身长远利益的行为。这样才能提高公司经营效率,防止公权力的过度扩张。
第二,我国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公司法》在确定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和忠实义务的同时,并未授予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充足之“自由裁量权”。假设董事及经理为公共福祉或公司长远利益而降低当年盈利或减少股份分红,则必须面对监事或股东的质询甚至起诉。不但打击了预备参选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且妨碍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实为不智。依笔者看法,应在规定公司决策者对股东及公司忠实义务的同时,参考美国宾西法尼亚州之立法,即授权公司董事于为决策时,得考虑股东以外之团体的利益,以对抗股东的诉权。另外,“经营判断法则”也有利于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公司社会责任方面更好地发挥作用。
六、结语
公司社会责任并非单纯的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而是前两者的统一。如何让公司更好地承担责任,也绝非单靠法律或道德就能解决。单纯地通过个体的自觉及社会舆论的压力是不能让公司为公共福祉做出积极、自愿贡献的;一味的公权力介入则会使公司的前进动力受挫,并导致公权力的腐化,最终破坏游戏规则。在这个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时刻,公司必须发挥出自己的能力并贡献自己的力量。而这个能力则必须由政府引导出来,由公司自发做出。这就需要我国政府从外部诱导,《公司法》从内部优化公司内部权力结构,最终建立起自下而上的、系统的、可操作的公司社会责任体系。
[参考书目]
[1]张士元.企业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赵绪东.新公司法条文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武俊桥.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分析.西部法律评论,(12).
[5]梁彗星.民法总论,(二).
[6]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7]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法商研究》, 2001,(6).
[9]金泽良雄 .经济法基础.
[10]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
[作者简介]王初坚,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20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在经济生活甚为发达的现代社会,企业在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可以说,现代人的生活与企业的联系是密不可分的。公司是世界各国所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中最重要的一种企业形态,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一种主要的、基本的企业组织形式 。因此,在本文中,企业与公司作同义词理解。
一、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理解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研究开始于上个世纪30年代的美国,到了80年代,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在美国首次得到了许多州立法者的支持,比如1983年,宾西法尼亚州立法授权公司的董事在考虑公司的最佳利益时,顾及股东外的其他人利益,包括地方经济、全国经济和社会性在内的一般性因素以及董事会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日本经济界在1956年也提出了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并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视为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甚至进一步指明:如果一个企业仍像过去那样,只追求企业的个别利益而无视企业个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则会影响国民经济的繁荣稳定 。
不同的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定义不同。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起源地,美国的学者通常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的角色。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赞同美国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盈利性的公司,与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盈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望 。西南政法大学的卢代富教授则将之解释为“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本文采纳第一种观点。
二、公司社会责任存在的合理性
(一)从经济和社会的方面来看公司社会责任的存在基础企业
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经济组织以及法人实体,有一条特征就是持续性。那么公司在长期的发展中,对社会责任的承担与长期利益的取得之间是否有必然之联系?答案似乎是肯定的。譬如公司对高等教育的捐赠,可以为公司吸引人才或者提供科技支持;又譬如环境治理可以提升企业形象;提高员工福利可以增加企业的向心力等等。最为重要的是,企业自动负起相关的社会责任,可以避免政府过多地干预,从而减少企业为遵守法律而付出的成本。举例来说,比如政府为减少环境污染而提高准入条件或者增多检查及报表审批,企业为遵守这些规定必然需要增加投资、调高接待费用的预算并雇佣专业人士来填写表格等,而这些成本必然转嫁给消费者,造成经营成本的提高并最终降低了企业的竞争力,与企业所追求的目标不符。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决定了公司生命的无限性,这是由法人制度规定的。公司的发展对社会作用是极大的,作为人类社会重要组成份子的公司,必须在保证自己发展的前提下,促进社会的发展,比如对社会慈善事业的捐助,对自然环境问题的解决,以及对社区公共生活水平的促进等等。而社会的良性发展则对公司的发展起推动作用。整体科技水平的提高与人的综合素质的提高使公司更具有竞争力(国际市场上);良好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使公司的运营更具有效率;整体生活水平的提高会使公司的资金更加充裕等等。总体来说,公司的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关系,总的社会利益的增加必然有利于公司长期利益的收获;而公司适当的承担社会责任则使得上一个假定的条件变为现实。
(二)从法学的角度看公司社会责任的存在基础
首先,由于民法本位的转变,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私法的本质从第二阶段转化为第三阶段,即私权的社会化问题是因19世纪中期以后,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严重的社会问题都是由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导致的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转化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并最终形成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换言之,法律主体必须在不损害他人的条件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公司作为具有自己独立财产权的“人”,同样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即私权滥用的禁止。具体的做法,就是公司的经营者不能因为股东利益而妨碍相关者的利益。
其次,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决定了公司社会责任存在的合法性。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简称公序良俗原则),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我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法人的公司是民事主体,依据该原则,其进行民事活动,就要承担对于法律所禁止从事行为的不作为义务。既要求公司在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再次,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角色转变的结果。传统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位是最大限度地为股东攫取利润。这种纯正的一元主义定位导致公司为了盈利而不择手段,使得公司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制假贩假、无视公司员工的保护和培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使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偷税漏税。而这些并未考虑社会利益及公共福祉的目的与手段因为公司单纯的目的而变得无可厚非。在当代,社会本位的确立,使得在公司行为的价值评断上,社会利益得到了实现,即公司行为的价值在被评断时,将更加注重整体利益(或称之为长远利益)。于是在现代经济学上,公司角色开始向二元主义过渡,即公司不仅是股东谋求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同时也是增进公共福祉的主体。这种变化反映在公司法上就是公司在追求利润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
一般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仅对股东负有责任,而且应对股东之外的雇员、债权人、客户、社区以及公共利益等负有责任。
(一)对雇员的责任。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传统公司法中,有两种对待雇员的模式:一种是美国式的,只认为雇员是劳动者;另一种是欧洲式的,认为雇员是公司的一员,并且“提供员工参与公司经营的机会” 。但不论哪种模式,雇员的利益和命运都与公司的运营息息相关。因此,雇员是公司的一种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为了促使公司切实保障和充分考虑雇员的利益,当代各国均无一例外地将公司对雇员的责任列为公司应负担的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关于公司职工保护和职工交易以及职工权利维护的内容。其他法律义务如雇员的就业、择业权、休息休假权等在其他法律中也有所规定,就不在此一一复述了。
(二)对债权人的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是公司的交易相对人,但与公司的债务人对公司负有债务责任不同,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享有权利。这一责任的履行,涉及公司的债权人所预期的经济利益能否得以实现的重大问题,因此,债权人是企业的一类重要利益相关者。更进一步的说,作为公司社会责任对待的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是公司对作为整体的债权人群体负有确保交易安全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此作了相关规定。
(三)对社区经济发展以及公共利益的责任。这是公司社会责任中最为庞杂的一部分,其对象广泛,包括公司所在社区经济发展,环境、矿产资源以及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等等。
近年来,西方国家纷纷将对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责任列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内容,要求公司积极参与并资助社区公益事业和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协调好自身与社区各方面的关系。这是由于公司与其所在社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决定的。公司给社区带来繁荣,也使社区成为公司所带来问题的直接承受者,比如噪音和水资源的污染、土地资源的占用等等;另一方面,社区当局的正常运转使得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得到保障,比如社会公众安全部门使公司安全得到保障。
环境、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妥善保护关系到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公司对这一点承担责任,是对全人类和后代负责任的体现,是一种典型的公司社会责任 。
此外,公司的社会责任还囊括对供应商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等,在此不详述。
四、我国立法现状及反思
目前我国针对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有《公司法》第五条,公司须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不得侵害债权人利益;《劳动法》及《公司法》第十七、十八条,公司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公司对客户的责任;《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了公司对环境保护的责任。
纵观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我国多是强硬的制定性规定,而很少见到引导性或指导性的条文。我们必须认识到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统一。硬性规定有利于将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规范,但不能让公司自发进行这些对双方均有利的行为;另一方面,公权力过多地涉入私领域,不但会影响公司运营的效率,而且会造成公权力本身的堕落。因此,政府应加强引导公司行为的政策的倾斜,比如对排污少的企业或慈善捐助多的企业进行奖励、免税等,立法机关应尽量避免直接介入,用强硬手段要求公司做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引导公司作出既促进公共福祉,又加强自身长远利益的行为。这样才能提高公司经营效率,防止公权力的过度扩张。
第二,我国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公司法》在确定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和忠实义务的同时,并未授予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充足之“自由裁量权”。假设董事及经理为公共福祉或公司长远利益而降低当年盈利或减少股份分红,则必须面对监事或股东的质询甚至起诉。不但打击了预备参选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且妨碍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实为不智。依笔者看法,应在规定公司决策者对股东及公司忠实义务的同时,参考美国宾西法尼亚州之立法,即授权公司董事于为决策时,得考虑股东以外之团体的利益,以对抗股东的诉权。另外,“经营判断法则”也有利于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公司社会责任方面更好地发挥作用。
六、结语
公司社会责任并非单纯的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而是前两者的统一。如何让公司更好地承担责任,也绝非单靠法律或道德就能解决。单纯地通过个体的自觉及社会舆论的压力是不能让公司为公共福祉做出积极、自愿贡献的;一味的公权力介入则会使公司的前进动力受挫,并导致公权力的腐化,最终破坏游戏规则。在这个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时刻,公司必须发挥出自己的能力并贡献自己的力量。而这个能力则必须由政府引导出来,由公司自发做出。这就需要我国政府从外部诱导,《公司法》从内部优化公司内部权力结构,最终建立起自下而上的、系统的、可操作的公司社会责任体系。
[参考书目]
[1]张士元.企业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赵绪东.新公司法条文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武俊桥.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分析.西部法律评论,(12).
[5]梁彗星.民法总论,(二).
[6]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7]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法商研究》, 2001,(6).
[9]金泽良雄 .经济法基础.
[10]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
[作者简介]王初坚,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20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