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合理性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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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名义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该合同效力为何?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 若是担保相对人有此项义务,那么应当审查什么,按照什么具体标准审查,违反义务又当如何?有学者认为,基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和实务中维护中小股东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的需要,应当认为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但此观点合理性存疑。
  关键词:《公司法》16条;对外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质疑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6-0273-02
  一、问题的提出及其背景
  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违反新《公司法》第16条所订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持担保合同有效论,以律师实务界人士的观点为代表,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是从公司内部关系上提出对担保决议的程序要求,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债权人的法定审查义务,也没有设置保障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行为规则,不能以担保人内部决策意志来决定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合同效力。
  第二种观点持合同效力区别论,以司法实务界和部分学者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应区别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第1款是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立法原意是保证交易安全,约束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性质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属于效力规定,担保合同有效;第2款关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为关联担保,则为效力规定。
  第三种观点持担保合同无效论,以赵旭东、叶林和刘俊海教授的观点为代表,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对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在担保事项上的代表权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这种法定限制应当推定交易相对人是知晓的,因此不应区分第1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对于凡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应推定交易相对人知晓代表权有瑕疵,担保行为无效。由于担保属单务行为,公司提供担保可能显著增加公司经营风险、危及公司资本充实,故新《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向担保接受方分配程序上的更高注意义务也是符合公司法原则和一般法律原理的。
  那么,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究竟为何?在公司法理论和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该合同的相对人又是否应当负有审查义务呢?
  二、针对肯定说的若干质疑
  从持肯定说的学者的观点来看,其理由大抵有维护资本维持原则、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等等。对此笔者认为,上述理论依据均有不足或者值得商榷之处,理由如下:
  (一)特别法没有规定,应当适用一般法
  我国目前并未制定专门的“商法典”,就短期而言也看不到任何采取民商分立的可能,针对商事交易的特别问题是通过制定商事特别法(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加以规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我国,商法与民法、《公司法》与《合同法》实际上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6条的表述仅仅是“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可以看出,上述条文并未对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做明确规定,也没有为担保合同相对人设定任何明确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和相对人的义务事实上并没有规定,在此前提之下,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理应优先适用,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合同当然有效,但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对此下文会做论述)。
  (二)公司资本维持不是债权人的义务
  前文已述,有学者认为:由于担保属单务行为,公司提供担保可能显著增加公司经营风险、危及公司资本充实,故新《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向担保接受方分配程序上的更高注意义务也是符合公司法原则和一般法律原理的,从而认为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合同有效,对此笔者并不认同。
  不可否认,公司资本的维持和充实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得以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维持其正常经营活动的重要方面。然而,维持公司资本的义务或责任是否能够由债权人来承担呢?纵观《公司法》的条文,无论是公司的设立还是公司的经营,都涉及很多主体(包括发起人、股东、董事、高管等),却唯独不包括债权人——如果一定要说有,至多在公司清算的阶段债权人将参与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可是即便是在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权利也先于公司的股东而实现,从而真正经营公司,或者说与公司的经营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实际上是公司的股东,而非债权人。综上,债权人不参与任何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不对公司及其任何股东负责,是独立于公司组织之外的主体,因此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而认定债权人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负有注意义务,恰恰是不符合公司法原则和一般法律原理的。
  (三)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必以肯定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为依据
  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法》修订以前,由于传统的体制下的企业管理与经营惯性和立法的缺陷,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被视为公司当然的、绝对的法定代表人,常常以‘一把手’自居。然而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为了不法利益就肆意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公然侵害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在实务中确实存在法定代表人为一己私利代表公司签订巨额担保的情况,对此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相对人知情并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而是相对人不知情。然而无论是何种情形,均可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对各方利益加以平衡,而不必为此特地为担保合同相对人创设注意义务。
  1.合同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的情形
  在此情形之下,确实不宜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不过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0、52条,相对人知情的情况不适用《合同法》第50条,同时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原本就是无效的,所以不必依据相对人审查义务认定其无效。
  2.合同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形
  在此情形之下,债权人的利益同样需要保护,事实上对此情形前文已经阐述过,即依《合同法》第50条,该合同有效。
  结语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对公司章程是否负有审查义务始终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在2005年《公司法》修正后,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直以来也都存在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不过就笔者看来,现有的一些对于公司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持肯定态度的理论观点大都值得商榷,或缺乏必要的理论依据,或本身就有自相矛盾之处。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基本理论、已有法律规定还是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目前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都是不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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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杜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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