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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东是公司股份的所有者,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成为公司股份所有者的可能性,即股东资格。当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实务中出现的许多与公司股权相关的案件中,也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本文将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各标准做一浅析,并提出出现争议时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1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之浅析
当前,理论界认为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为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进行工商登记和股东取得出资证明书。若全部满足以上认定依据,则当然具备“股东资格”,但实践中,上述内容易出现缺失或矛盾,笔者将分别对以上几项标准进行分析。
11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股东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但从当前我国公司法的各项规定来看,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具体来说,《公司法》第26条规定证明现行公司法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可以分期缴纳的,即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是可分离的,并不能因未实际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第28条和第200条规定了股东应该按期足额缴纳其出资额,若未按规定缴纳,其仅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因此取消其股东资格。以上条款均说明公司法承认未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或造成股东资格的消灭。
此外,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设立失败,在这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表明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但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必然能获得股东资格,未实际出资也不必然失去股东资格,因此,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不能单独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
12公司章程的记载。公司章程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的最高行为准则。
我国《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的规定表明,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相关事项的记载都属于其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不记载,则未记载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的记载对内是确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对外是其他人判断公司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
13进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是政府为了降低交易风险所进行的形式上的审查。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公司即使未将实际股东的姓名、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东的资格,只是这种未经登记的事实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工商登记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其主要是对外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公司内部,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
14获得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表明股东与股份权属关系的一种凭证。《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式凭证,其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经向公司真实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说明,当事人实际出资或依法继受后,公司按照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其义务,当公司未按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时,表示公司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果。
15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基本文件,《公司法》第33条明确提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否则会因缺少记载内容不能引起法律上的效力,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其股东资格的依据,其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中的规定表明即使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一定就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当股东向公司投资合法取得股东资格时,将股东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是公司的义务,如果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属于公司义务履行不当,并不使股东资格归于消灭。
由此可知,不能仅凭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就其具有股东资格。
2出现争议时股东资格认定之基本思路
有关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纠纷一般情况下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当出现有关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时,应根据其所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实践中,公司股东之间、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这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只要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此时,应更多地关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来说,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实质要件的证明效力优于形式要件,能更好地确定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实际出资出发认定股东资格,能更好地维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当纠纷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认定股东资格不需要特别探究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而应以形式要件优先确定其资格。在实践中,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主要按照其外观特征来了解公司的状况,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都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具体来看,当上述四项形式要件对股东资格的记载一致时,即可直接确认其股东资格。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认为工商登记在确定股东资格时具有最高的证明效力,若工商登记出现错误,由工商登记机关承担责任;《公司法》第33条中也规定了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其效力也较高;最后,公司章程相较于出资证明书更能证明股东的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该根据其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分别处理。对内部关系来说,应主要依实质要件作为其判定的依据;而在处理涉及外部关系的纠纷时,应当将形式要件作为其判定依据,即通过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章程的记载以及出资证明书作为其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
参考文献
[1]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2006年第12期。
[2]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3]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1。
[4]范健论股东资格认定的判断标准[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秋季号。
[5]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1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之浅析
当前,理论界认为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为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进行工商登记和股东取得出资证明书。若全部满足以上认定依据,则当然具备“股东资格”,但实践中,上述内容易出现缺失或矛盾,笔者将分别对以上几项标准进行分析。
11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股东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但从当前我国公司法的各项规定来看,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具体来说,《公司法》第26条规定证明现行公司法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可以分期缴纳的,即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是可分离的,并不能因未实际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第28条和第200条规定了股东应该按期足额缴纳其出资额,若未按规定缴纳,其仅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因此取消其股东资格。以上条款均说明公司法承认未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或造成股东资格的消灭。
此外,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设立失败,在这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表明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但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必然能获得股东资格,未实际出资也不必然失去股东资格,因此,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不能单独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
12公司章程的记载。公司章程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的最高行为准则。
我国《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的规定表明,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相关事项的记载都属于其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不记载,则未记载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的记载对内是确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对外是其他人判断公司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
13进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是政府为了降低交易风险所进行的形式上的审查。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公司即使未将实际股东的姓名、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东的资格,只是这种未经登记的事实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工商登记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其主要是对外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公司内部,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
14获得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表明股东与股份权属关系的一种凭证。《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式凭证,其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经向公司真实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说明,当事人实际出资或依法继受后,公司按照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其义务,当公司未按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时,表示公司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果。
15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基本文件,《公司法》第33条明确提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否则会因缺少记载内容不能引起法律上的效力,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其股东资格的依据,其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中的规定表明即使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一定就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当股东向公司投资合法取得股东资格时,将股东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是公司的义务,如果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属于公司义务履行不当,并不使股东资格归于消灭。
由此可知,不能仅凭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就其具有股东资格。
2出现争议时股东资格认定之基本思路
有关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纠纷一般情况下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当出现有关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时,应根据其所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实践中,公司股东之间、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这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只要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此时,应更多地关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来说,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实质要件的证明效力优于形式要件,能更好地确定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实际出资出发认定股东资格,能更好地维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当纠纷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认定股东资格不需要特别探究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而应以形式要件优先确定其资格。在实践中,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主要按照其外观特征来了解公司的状况,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都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具体来看,当上述四项形式要件对股东资格的记载一致时,即可直接确认其股东资格。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认为工商登记在确定股东资格时具有最高的证明效力,若工商登记出现错误,由工商登记机关承担责任;《公司法》第33条中也规定了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其效力也较高;最后,公司章程相较于出资证明书更能证明股东的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该根据其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分别处理。对内部关系来说,应主要依实质要件作为其判定的依据;而在处理涉及外部关系的纠纷时,应当将形式要件作为其判定依据,即通过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章程的记载以及出资证明书作为其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
参考文献
[1]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2006年第12期。
[2]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3]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1。
[4]范健论股东资格认定的判断标准[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秋季号。
[5]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