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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是现在经济舞台中一道独特的风景线,灵活多变构成其特有的魅力,同时这魅力中更是因为有了人的因素而变得异彩纷呈。当然,在这些色彩中也会偶有不和谐的颜色。心怀骗术者粉墨登场,妄图鱼目混珠牟取暴利。本文将遵循“案例——分析——建议”的模式,揭开部分中间商骗术伎俩,分析防范措施,以保护广大国内出口商利益。
中间商陈某以美国A公司代理中间商的名义与国内B公司签署贸易合同,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A公司。继而按照合同规定,B公司向A公司发货60余万,支付方式为OA60天。付款期届至,A公司未付款。
接下来B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A公司展开追索,后经法院核实情况如下:
1.A公司与B公司从未建立联系,也从未授权陈代表A与B缔约;
2.A公司仅与“中间商”陈某建立贸易关系,后者负责供货,A公司及时结清相关款项;
3.A公司承认收到此票货物,但已付款给陈某,同时提供了与陈之间的合同、银行付款证明以及陈某确认收款的证明。
毫无疑问,最终法院判定,A公司对出口商B不负有付款义务。陈某伪装代理的商业欺诈行为是造成B公司损失的全部原因。
下面一个案例将会把“中间商”骗术揭示的更加透彻。
2001年国内某公司A与香港公司B签订出口合同,而提单所载明的最终收货人为南美C公司。合同规定支付条件为预付款20%,余下80%货款在香港公司收到提单传真件后以T/T方式支付。我国出口商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20%预付款后于同年5月发货,传真提单后,却始终没有收到香港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
经调查,最终买家南美公司因受地区经济危机和国内经济状况影响,已无法从此贸易中获利,因此拒不收货,导致货物到达后一直滞留在目的港无人提取。香港公司以没有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为借口,拖延其余货款的支付。
从贸易合同的角度,理论上香港B公司对于货物具有不可推卸的付款义务,并不能以最终买家是否付款作为自己履行合同买方付款义务的前提。但实际的情况中,往往中间商都是注册资本金极少的规模较小的公司。即便不是惡意的欺诈行为,如果最终买家拒绝支付货款,中间商面对合同标的金额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面对最终买家,出口商并无直接的债务请求权,特别是在上述的第一个案例中,如最终买方拿出与“中间商”的买卖合同,出口商仅凭提单是难以向最终买家主张权利的。这类案件的特点基本可以归纳如下:
1.大多数情况下贸易过程通过中间商进行,出口商与最终买家无直接联系。
2.真正的买卖双方没有签署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经常以中间商名义与出口商签署,或由中间商代买家签署。在中间商代买家签署合同情况下,中间商是否获得买家授权,一般情况不详。
3.通常提单中的收货人与合同中的签字买方不一致。
4.货到港后,最终买家常否认与出口商有贸易关系,或否认其为付款责任人。
建立大量惨痛的“中间商”案件损失的教训之上,专业人士建议出口商重视规避中间商风险,并提出建议:
1.出口商须以审慎的态度进行商务谈判,签订贸易合同。贸易合同是贸易双方明确履约内容的基准,亦是日后解决纠纷的依据。这一点毋庸置疑,不可忽视。
由于国际贸易是隶属于不同地域的交易伙伴所进行的买卖行为,双方素未相识,所以严密的贸易合同至关重要。近年来,我国大部分出口贸易均有中介人的参与,这些中介人可能是买方/卖方的代理人或独立的中间商。当合同签字人与买家法定代表人不同时,就需要严格审查签约人的权利和资格,不仅要求其提供实际买家真实的授权书,而且要仔细分析授权的范围和时限,针对具体合同判定授权的有效性和充分性。出口商必须明确真实交易对象,重视对中间商特别是实际付款义务方的资信评估。
2.出口商应善于使用货权保留条款。
就国际贸易合同而言,尤其是放账赊销的大宗贸易合同,出口商应争取规定货权保留条款,即在未全部收回货款之前,出口商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
由于各国法律不同,确立出口商的货权保留权利的程序也有很大差异。比如,德国法律规定以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货权保留条款为准;意大利要求经法院注册方可确立货权保留权利;西班牙要求以公证书的形式明确此项权利等等。因此,出口企业需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国际贸易惯例,积极、多角度地进行贸易谈判,准确、严谨地制订合同条款。
风险防范是国际贸易中永恒的话题,也是规范国际市场的必经之途。“魔高一尺,道高一仗”——尽管骗术不断翻新、层出不穷,但先进的风险防范意识,及时合理的风险防范手段,必将使我国出口商在国际经济舞台上化险为夷,应对自如。
中间商陈某以美国A公司代理中间商的名义与国内B公司签署贸易合同,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A公司。继而按照合同规定,B公司向A公司发货60余万,支付方式为OA60天。付款期届至,A公司未付款。
接下来B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A公司展开追索,后经法院核实情况如下:
1.A公司与B公司从未建立联系,也从未授权陈代表A与B缔约;
2.A公司仅与“中间商”陈某建立贸易关系,后者负责供货,A公司及时结清相关款项;
3.A公司承认收到此票货物,但已付款给陈某,同时提供了与陈之间的合同、银行付款证明以及陈某确认收款的证明。
毫无疑问,最终法院判定,A公司对出口商B不负有付款义务。陈某伪装代理的商业欺诈行为是造成B公司损失的全部原因。
下面一个案例将会把“中间商”骗术揭示的更加透彻。
2001年国内某公司A与香港公司B签订出口合同,而提单所载明的最终收货人为南美C公司。合同规定支付条件为预付款20%,余下80%货款在香港公司收到提单传真件后以T/T方式支付。我国出口商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20%预付款后于同年5月发货,传真提单后,却始终没有收到香港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
经调查,最终买家南美公司因受地区经济危机和国内经济状况影响,已无法从此贸易中获利,因此拒不收货,导致货物到达后一直滞留在目的港无人提取。香港公司以没有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为借口,拖延其余货款的支付。
从贸易合同的角度,理论上香港B公司对于货物具有不可推卸的付款义务,并不能以最终买家是否付款作为自己履行合同买方付款义务的前提。但实际的情况中,往往中间商都是注册资本金极少的规模较小的公司。即便不是惡意的欺诈行为,如果最终买家拒绝支付货款,中间商面对合同标的金额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面对最终买家,出口商并无直接的债务请求权,特别是在上述的第一个案例中,如最终买方拿出与“中间商”的买卖合同,出口商仅凭提单是难以向最终买家主张权利的。这类案件的特点基本可以归纳如下:
1.大多数情况下贸易过程通过中间商进行,出口商与最终买家无直接联系。
2.真正的买卖双方没有签署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经常以中间商名义与出口商签署,或由中间商代买家签署。在中间商代买家签署合同情况下,中间商是否获得买家授权,一般情况不详。
3.通常提单中的收货人与合同中的签字买方不一致。
4.货到港后,最终买家常否认与出口商有贸易关系,或否认其为付款责任人。
建立大量惨痛的“中间商”案件损失的教训之上,专业人士建议出口商重视规避中间商风险,并提出建议:
1.出口商须以审慎的态度进行商务谈判,签订贸易合同。贸易合同是贸易双方明确履约内容的基准,亦是日后解决纠纷的依据。这一点毋庸置疑,不可忽视。
由于国际贸易是隶属于不同地域的交易伙伴所进行的买卖行为,双方素未相识,所以严密的贸易合同至关重要。近年来,我国大部分出口贸易均有中介人的参与,这些中介人可能是买方/卖方的代理人或独立的中间商。当合同签字人与买家法定代表人不同时,就需要严格审查签约人的权利和资格,不仅要求其提供实际买家真实的授权书,而且要仔细分析授权的范围和时限,针对具体合同判定授权的有效性和充分性。出口商必须明确真实交易对象,重视对中间商特别是实际付款义务方的资信评估。
2.出口商应善于使用货权保留条款。
就国际贸易合同而言,尤其是放账赊销的大宗贸易合同,出口商应争取规定货权保留条款,即在未全部收回货款之前,出口商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
由于各国法律不同,确立出口商的货权保留权利的程序也有很大差异。比如,德国法律规定以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货权保留条款为准;意大利要求经法院注册方可确立货权保留权利;西班牙要求以公证书的形式明确此项权利等等。因此,出口企业需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国际贸易惯例,积极、多角度地进行贸易谈判,准确、严谨地制订合同条款。
风险防范是国际贸易中永恒的话题,也是规范国际市场的必经之途。“魔高一尺,道高一仗”——尽管骗术不断翻新、层出不穷,但先进的风险防范意识,及时合理的风险防范手段,必将使我国出口商在国际经济舞台上化险为夷,应对自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