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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过比较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相关制度之间的区别,来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存在的意义,寻求其独立存在的制度空间。同时指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主要表现形式和类型,方便司法实践的适用。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存在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 补充责任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含义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当中,各地处理方式迥异,因此本文意图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进一步阐释,并结合我国立法实践,指出可能存在的问题和相关解决途径。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
本文就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代表来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
二、制度设计的意图
“任何归责原则的形成都具有其自身的目地和宗旨”,明晰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意图,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鉴别,从而确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所以未被相关概念架空之处何在。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实质性的区别就在于连带责任人之间内部是一定存在责任份额的,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之间,内部是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的,责任最终是由终局责任人来承担。其本质上是因为,连带责任往往是存在于共同侵权或危险中,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是视为一个行为,各个行为人对于该行为的实施都做出了相应的贡献,自然也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份额。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各自实施侵权行为,且无通谋,每一个责任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众多行为中,必有一行为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根本作用的,那么此行为人自然应该对该行为负最终的全部责任。那么,也许有人会质疑其他行为人为什么就不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其实不是其没有承担,而是其承担责任的表现是责任无从转嫁风险。一方面对于权利人而言,其可向任意行为人请求赔偿,同时因一个请求权的实现,其他请求权相应地消灭,使得权利人不会因为受到损害而获益;另一方面,让其他行为人承担对于权利人的直接责任是符合理性和道德要求的,同时对于除最终责任人以外,其他行为人的责任都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转嫁,如此也可使真正责任人承担起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既然上文提及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且各自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发生,那么其是否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有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呢?从理论上讲,其不属于。原因在于无意思联络的存在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是不能转嫁的,换言之,也就是没有最终责任人,每个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并无直接责任与最终责任之分,没有任何一个责任人是应该对责任全部负责的,因此各责任人之间是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的。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来看,也是明确规定无意思联络的存在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由是,我们可以看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是必有一人需要最终承担全部责任的。这也是其与连带责任的重要区别。
三、 我国《侵权责任法》语境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产品责任是最为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生产者、销售者首先对于受害者承担直接责任,然后按照相关规则向最终责任人转嫁。《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2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最终责任的表现形式,即缺陷产品致损,由最终造成缺陷的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要进一步明确我国民法中所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有必要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做相关总结归纳。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这里的偶然因素主要强调的是在加害行为的实施上各个加害人事前无任何的共谋,加害人是分别基于各自的意志而单独实施的加害行为。其二,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并因加害人之一的全部赔偿而使各加害人对受害人各负的债务归于消灭, 在加害人内部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分担问题。其三,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对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
由此可见,我国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主要是针对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具体而言主要是指第三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侵害绝对权,而其他行为人往往违反的是作为义务,因此,第三人的行为是直接致害行为,违反主要义务,承担最终责任。
四、 结语
由上文分析可知,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有其存在的制度空间,其能有效平衡受害人利益保护与致害人有限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所追求的公平与自由,符合人们理性和道德的要求。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编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页。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页
[3]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64页。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存在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 补充责任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含义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当中,各地处理方式迥异,因此本文意图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进一步阐释,并结合我国立法实践,指出可能存在的问题和相关解决途径。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
本文就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代表来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
二、制度设计的意图
“任何归责原则的形成都具有其自身的目地和宗旨”,明晰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意图,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鉴别,从而确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所以未被相关概念架空之处何在。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实质性的区别就在于连带责任人之间内部是一定存在责任份额的,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之间,内部是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的,责任最终是由终局责任人来承担。其本质上是因为,连带责任往往是存在于共同侵权或危险中,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是视为一个行为,各个行为人对于该行为的实施都做出了相应的贡献,自然也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份额。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各自实施侵权行为,且无通谋,每一个责任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众多行为中,必有一行为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根本作用的,那么此行为人自然应该对该行为负最终的全部责任。那么,也许有人会质疑其他行为人为什么就不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其实不是其没有承担,而是其承担责任的表现是责任无从转嫁风险。一方面对于权利人而言,其可向任意行为人请求赔偿,同时因一个请求权的实现,其他请求权相应地消灭,使得权利人不会因为受到损害而获益;另一方面,让其他行为人承担对于权利人的直接责任是符合理性和道德要求的,同时对于除最终责任人以外,其他行为人的责任都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转嫁,如此也可使真正责任人承担起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既然上文提及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且各自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发生,那么其是否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有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呢?从理论上讲,其不属于。原因在于无意思联络的存在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是不能转嫁的,换言之,也就是没有最终责任人,每个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并无直接责任与最终责任之分,没有任何一个责任人是应该对责任全部负责的,因此各责任人之间是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的。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来看,也是明确规定无意思联络的存在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由是,我们可以看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是必有一人需要最终承担全部责任的。这也是其与连带责任的重要区别。
三、 我国《侵权责任法》语境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产品责任是最为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生产者、销售者首先对于受害者承担直接责任,然后按照相关规则向最终责任人转嫁。《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2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最终责任的表现形式,即缺陷产品致损,由最终造成缺陷的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要进一步明确我国民法中所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有必要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做相关总结归纳。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这里的偶然因素主要强调的是在加害行为的实施上各个加害人事前无任何的共谋,加害人是分别基于各自的意志而单独实施的加害行为。其二,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并因加害人之一的全部赔偿而使各加害人对受害人各负的债务归于消灭, 在加害人内部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分担问题。其三,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对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
由此可见,我国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主要是针对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具体而言主要是指第三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侵害绝对权,而其他行为人往往违反的是作为义务,因此,第三人的行为是直接致害行为,违反主要义务,承担最终责任。
四、 结语
由上文分析可知,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有其存在的制度空间,其能有效平衡受害人利益保护与致害人有限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所追求的公平与自由,符合人们理性和道德的要求。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编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页。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页
[3]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