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制视角的我国各类考试规范化存在问题及成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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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我国各类考试种类繁多,并分散于社会各个领域,分属不同主管部门。加之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有关统一规范考试事务的法律,由此引发了有关考试的各种问题的出现,以法制的视角对存在问题及其根本原因进行认真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国家应将考试纳入国家法制化建设的轨道。
  关键词:国家考试;问题分析;考试立法
  中图分类号:G52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0-0136-03
  
  考试是国家选拔人才、认定资格、鉴定能力的重要方式,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我国每年参加各种考试的人已近4 000万,为世界之最[1]。國家考试按种类可分为,国家公务员考试、普通高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司法考试、外语等级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各种职业技能认证考试等,种类繁多。这些考试一般都是分散于社会各个领域,分属不同部门主管,如司法考试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公务员考试由人事部门组织,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则由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由于至今国家还没有出台有关统一规范考试事务的法律,致使各部门在组织考试时,有的考试条件随意制定,有的考试程序不够规范,有的组织漏洞频出,对考试作弊的处罚更是五花八门,各行其是,直接影响了国家考试的声誉,不利于充分体现考试的公平、公正以及保护考生的合法权益。本研究主要是从法制的层面,认真分析我国各类考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根本原因,旨在对如何规范国家权力行使,公平公正组织考试,保障考生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考试的信誉提供比较有价值的参考。
  一、国家级考试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
  1.作弊工具现代化。当今的考场上,夹带、抄袭、交头接耳等传统作弊方法不仅没有退出历史舞台,而且利用高科技作弊的方法和手段也越来越高明,几乎是防不胜防,难以察觉。如:眼镜式、耳机式、纽扣式等作弊器材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同时作弊笔、针孔摄像机、微型无线隐形耳机、手机、扫描与无线传输、网络甚至间谍器材等高新技术手段也层出不穷。据报道:[2]仅吉林省就有十多个团伙在网上兜售考试舞弊器材,2009年吉林省共查获了19起考试舞弊案件,抓获嫌疑人60人,收缴各种电子设备1 300余件。
  2.失密、泄密事件时有发生。从命题、制卷、试卷保管到考试报名、领卷、组织考试、监考、评卷、考试信息发布等一系列程序化的运作过程中,都存在着作弊的空间。近年来,尽管各级考试机构都采取了严密的考试组织方案,但是失密泄密现象还是屡见不鲜。如:2010年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员考试成绩公布,行测部分惊现大量90分以上“不可思议”高分,北海90分以上的高分八成来自公安系统,两名相邻考生得分同为94.4分。自治区公安厅以及广西14个市均成立了专案组,共动用警力1 500多人投入案件侦破工作。已查明存在故意泄露、贩卖、传播考题和答案的商业链条。南宁“中公教育”培训机构2名负责人被刑事拘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1名领导干部和广西人事考试中心两名干部因泄题事件停职检查[3]。
  3.参与作弊人员复杂化。作弊者既有考试工作人员和参考人员,也有社会其他人员,作弊人员之间仅仅存在利益关系,并以金钱为纽带,少数工作人员直接参与作弊,滋生了新的考场腐败,这是近年来威胁国家考试的重大安全隐患。
  二、国家考试安全隐患存在的根本原因
  1.考试的高利害性、高收益性是考试作弊者的内驱力。一方面考试参加者的指向性本身就带有非常强烈的功利性和目的性,因为参加者通常会把这次考试机会视同为个人命运的成败或转折。同时,社会上一些人为迎合、满足人的这种心理需求的欲望,往往采取种种不正当手段,为获取经济收益、创造财富,为考试参加者打开方便之门,并作为自己谋财之道。
  2.现有的考试法律法规法律位阶低,且在人们的认识上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是“软法”,不予重视其贯彻落实的误区,不利于优良考风的形成。虽然,我国目前与考试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3 000多部(份),但绝大多数是属于一般的规范性文件,甚至有的全国性统一考试是以每年以文件的形式作为依据举行,虽然有些考试是依据法律设置的,如国家教育考试是依据《教育法》,公务员考试依据《公务员法》等,但是这些法律中也只规定了考试的大致要求,缺乏统一规范,许多程序不完备,难以强化执法职责,加大执法力度。因此,还需要从法律层面对考试的设置、组织实施规则、考试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作出比较详尽的规定。虽然在这方面早已引起了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如国家教育委员会1991年颁布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全国考委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以及2004年4月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布的《国家教育类考试安全保密规定》和教育部颁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客观讲,这些部门规章对规范国家考试行为,维护考试公平公正和应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考试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位阶偏低,法律效力有限,对遏制严重考试作弊行为,尤其是有组织、有预谋、精心策划的利用现代科技群体作弊事件的发生显得有些苍白无力。这方面的事例可以说举不胜举。如:2010年3月27日上午,吉林省通化市第九中学考场举行的公务员考试中,考场内的扩音喇叭突然响起一个女声,该声音念出一些数字和题号。现场监考人员意识到可能存在考试舞弊行为后,迅速关闭了学校的播音设备,并通过无线监控设备对考场中存在的无线信号进行了干扰[4]。据有关部门查证,该案件是考场外非法人员在试图通过调频设备与场内人员联系播报答案时,由于考试现场有信号干扰,只在调频调到校园广播时收到了信号,而校园广播室扩音器因播放考场纪律后未关闭,播报答案的声音通过扩音器播到了考场。该案件引起吉林省和通化市的高度重视,经过公安人员连续奋战,对涉案的传题、播音、发射以及场内接收等人员均已落网。但在立案侦查和依法处理上只能是争取做到“涉案成员全部抓捕到位,所有作弊设备收缴到位,学生及家长的教育到位,违法场所的清查到位,公安人员依法打击到位,作弊考生被取消考试资格”。类似的严重作弊情况在每年举行的各类国家级考试中时有发生。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致使严重的考试作弊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和遏止,这也是多年来考试作弊愈演愈烈、日益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
  3.惩戒力度过小,为考试作弊提供了生存空间。现有的考试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备,没有从法律的高度为考试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对考试前散布各种考试信息,通过作弊获取利益等干扰考试秩序、危害考试公平原则的行为缺乏处罚的法律依据,对考试工作人员、社会人员和应考人员的作弊行为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惩戒措施,作弊者被抓后充其量受到考试纪律的处理,仅伤其皮毛而未动其筋骨,这些都造成考试作弊成本低,难以有效地遏止愈演愈烈的考试作弊行为。[5]如现行《教育法》第九章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6]作为考试机构对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往往只是停留在考试诚信教育,并进行必要的道德约束。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处理也只是行政约束,还远远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更谈不上涉嫌犯罪。虽然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出台了一些规章制度及部门条例,但由于法律效力较弱,约束力不强使得对作弊行为的处理缺乏力度。
  4.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助长了考试作弊之风。教育专家、上海交通大学教授熊丙奇认为,考试作弊事实上已经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其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高考、研究生、国家公务员入学考试等属于“绝密”,全国大学生英语四、六级考试等属于“机密”。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立案标准。依情形不同可分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但对于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业界内外人士,大多没有敬畏之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或者说,考试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考试机构工作人员、考生及社会人员还没有从法律层面去认识考试作弊和考试作弊对社会的危害性。
  三、关于完善考试法律规范的几点建议
  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发展中客观产生的一种需要。在国家实施考试制度,人民赋予国家考试机构权力的同时,必须要有与之配套衔接的法律机制对其进行保护和制约,以发挥制度和权力的积极作用,防止和抑制消极作用。以法治考是保证国家考试机构依法行使权力,防止超越和滥用权力,对权力实施有效监督,以保护权力相对方利益和制约权力相对方违规行为,是求得国家权力行使总体平衡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法律层面对以下问题予以高度重视。
  1.进一步提升考试立法的层次性
  目前解决考试工作所面临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主要是以“规定”、“试行”、“暂行”、“决定”、“意见”和“通知”的形式出现,而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考试立法尚属于空白,行政法虽规多,但立法层次低,这种状况必然要影响到考试制度的正常发挥。考试制度作为国家基本制度之一,考试法律应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其他各部门法一样,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订。针对我国考试中存在的问题,在对考试立法研究的过程中,应分清现行各种考试法规中哪些需要完善,那些需要废除,哪些需要重新建立,使制定的考试法要尽力适应新形势下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2.规范国家考试法律
  要对现行的各类考试规章、制度重新审视,也就是说,无论是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还是何种考试机构包括境外考试机构在我国组织的考试,只要是对我国公民实施的考试,都应遵守我国统一考试法律,不能因为参加的考试科目不同,考生权利受到的保障和约束就不相同。也不能因为行业的不同,各部门行业各立各的考试法。如果因行业不同各自都立自己的考试法,那将会造成极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也显得不严肃,进而必造成各种考试法律相互独立、自成体系或相互间有抵触之处,这不利于各种类考试的协调平衡发展,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根据我国立法体制运行的总趋势,横向立法权限将从行政机关向权力机关集中,纵向立法权限将从地方向中央集中。因此,国家考试规范性文件,应除了不同考试的考试内容不一样外,其程序基本相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要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颁布各种类考试共同遵守的国家级“考试法”。国家考试法是考试制度的基本法律,是各种考试制度立法的依据。
  3.依法治理考试不正之风
  现行各种考试规章制度,在对一些重大违纪舞弊事件的抑制和处罚上,因缺乏威慑力,处罚过轻等客观原因,违纪舞弊之风在考场屡禁不止,甚至还有蔓延现象。究其原因,虽然说它有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但是更主要的是缺少了对考生行为约束的刚性游戏规则。实质上违纪舞弊的考生行为偏差已经不是突破传统道德规范问题,而是已经突破了法律底线。从考试本身看,由于它涉及考生的就业、升学等切身利益问题,可以说,考试舞弊,既使舞弊者本人获得不应有的利益,也侵害了参与同一考试者的实际利益。绝大多数时候,考试舞弊从性质上看,就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解决不公平竞争问题,因涉及到竞争者之间的权利关系,所以应该用法律方式加以解决。“2000年美国的T0FFOL考试,个别学生请人替考。如果指控成立,将面临最高5年监禁和25万美元罚款的处罚”[7]。像这样在现代社会动用国家刑事司法力量来惩罚考试作弊的事件实属罕见。但是,采用严刑重典对作弊者重拳出击,威慑那些对考试作弊抱有侥幸心理的人,以此来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维护考试的公平与公正,未必不可。因此,要从根本上杜绝考试违纪舞弊事件的发生,必须依靠国家考试立法,将考试违纪作弊的处罚纳入司法治理的范畴。
  4.必须规范考试机构的设置和行为
  目前我国的考试管理格局基本上是各自为政。许多政府部门想方设法独自举行考试,试图扩大权力范围;每种考试都以国家级考试号称,条块式管理,自管一方,并且报考费用差别很大。应试者对各种考试总是心存这样或那样的追问,如国家是否认可?考试权威机构是谁?因为,目前有的考试部门对考试质量、考试作用和社会效果根本不考虑,而关心的是考生数量和经济效益,功利性和扩张权力的目的扭曲了考试形象。如果通过国家考试立法,可以以法律效力规范考试决定权、执行权和管理权,确保考试的一系列活动在法制轨道上进行,达到抑制权力的膨胀和过渡的寻租。目前,我国考试按属性分主要是两大类,教育考试和资格考试。国家级考试管理一定要在加强考试立法工作的同时,要改革现行考试管理机构设置状况,比如成立国家考试中心,统一管理全国各行各业的各种考试,理顺各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使目前各种纵向平行的考试管理模式到中央有个汇合点。使考试制度的实施真正促进社会各阶层的融合循环,缓和各种矛盾,缩小社会差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进程。使考试制度对组织有效的社会调整,引导社会意识形态和规范公民行为,起到有效的促进作用。各级各类考试机构也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实事求是,正确使用好考试这一推进社会进步的有效工具,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氛围。
  
  参与文献:
  [1]李光明.我国每年考生近4000万[N].法制日报,2009-04-28,(2).
  [2]王春丽.吉林省公务员考试严查舞弊8人涉案被扣押[EB/OL].(2010-04-10([2011-07-11].http://edu.qq.com/a/20100410/ 000022.htm.
  [3]向志强.广西公务员考试泄题案两人被抓[EB/OL].(2011-02 -24).[2011-07-11].http://news.qq.com/a/20110224/001294.htm.
  [4]马扬.通化市公务员考试“考场喇叭播答案”[EB/OL].(2010-04 -11).[2011-07-11].http://news.qq.com/a/20100410/001607.htm
  [5]向德海.國家考试安全形势与风险规避[J].人事纵横,2009,(3):22.
  [6]李化德.论国家考试立法[J].现代法学,2008,(5):35.
  [7]杨亮庆.作弊也是犯罪[N].中国青年报,2002-0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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