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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对法理学的定义多种多样,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有的定义深受近代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影响,有的定义过分强调法理学的思想性而显得太纯粹,有的定义却有打破法理学学科体系的取向.结合我国法理学研究的现状,我们认为,定义法理学只有遵循现实性、概括性和有效性三项标准,才能既利于我国法理学体系的构建,又利于同西方法理学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