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对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科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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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这个修正案中,一个突出的变化就是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取而代之以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制度,使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迈出了非常可喜的一步。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的法律制度。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对犯罪是否进行追诉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虽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制度本身设置上的一些失误以及在具体操作中的出现的偏差,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尚还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不起诉制度作深入的探究,予以全方位的再思考,充分认识这一制度的重大意义。
  一、我国不起诉制度的现状
  1、关于不起诉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规定,共有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绝对不起诉制度,见于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具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为这类不起诉,法律规定了明确的情形,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只要具备这些情形之一的就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种情形相对不起诉或者酌定不起诉制度,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种情形存疑不起诉制度,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的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情况因为证据方面的不足或者存在疑问,达不到起诉的条件。
  2、 不起诉的救济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不起诉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这是当事人进行不起诉救济的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被害人如果不服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如果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人民检察院的相对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3、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特点:
  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不起诉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三种情况中除了绝对不起诉规定的六种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排除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外,在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两种情形中检察机关都拥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也拥有自由裁量权,它是通过免予起诉制度体现出来的。然而,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冲突。主要是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与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起诉法定原则,即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必须起诉,不容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的作法,有利于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但无论案情怎样的一律起诉容易导致诉讼成本过高、案件积压、效率低下,往往导致诉讼不经济,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容许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但是反过来说,如果裁量权范围过大、权力行使中又缺乏制约,容易导致国家刑罚权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得到落实,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往往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满足不了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的愿望。还容易导致上访案件的发生。因此正确理解不起诉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是保证其在实际的操作中发挥最大的作用的最重要的首要条件。
  (2)、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检察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刑事责任。实质上是检察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一种处分,而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由于案件的实体处分应该在法院审理阶段进行,检察机关的职能决定了其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检察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3)、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由于刑事诉讼法实行的不告不理原则,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因此不起诉的处分决定就表明刑事诉讼将不会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二、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下面是笔者对不起诉制度的一点认识,仅供参考:
  1、对绝对无刑事责任人作不起诉决定无成文的法律依据
  根据修订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合法行为以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被错误立案的这种情形,不在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之列,检察机关如果对此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法无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第26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上述案件采取了程序倒流的处理方式,之所以采用这种处理方式,主要是因为对绝对无罪人作不起诉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导致了上述程序倒流的不正常现象的发生,从而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第2条所规定的保障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要求,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同时由于无罪之人长时间处于刑事诉讼状态,不仅增加了司法投入,加大了成本,也影响了无罪之人自身的身心健康,对真正犯罪嫌疑人的追究,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实际效果。
  2、相对不起诉适用率过低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着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司法实践中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控制很严,有些省市规定要作出决定前,需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甚至要求适用率,人为地限制了相对不起诉决定的适用。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观上主要是受“免予起诉”滥用阴影的困扰,担心一旦放开对不起诉的控制,会造成“不起诉决定”的滥用,从而滋生司法腐败的空间。在客观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3条规定,对于相对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方法是维持不起诉决定,或着撤消不起诉决定,后由审查起诉部门提起公诉,缺乏根本纠正错误的处理方法,得不到真正的法律效果,导致司法实践中被不起诉人不敢提出申诉。这种相对不起诉的救济程序的立法缺陷,也使检察机关不得不采取限制适用的措施加以弥补,这种做法不能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使司法资源不能得到充分利用和发挥。
  3、存疑不起诉的适用违背疑罪从无的原则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法律把存疑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确认的疑罪从无原则,这种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即使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此处用“可以”一词显然规定的太过潦草,不能真正的做到合理化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应当改为“应当”为好。
  4、有被害人的不起诉案件可作为自诉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第142条第1款和第2款作出的三种不起诉案件,只要有被害人都可以成为自诉案件。对于绝对不起诉的案件,即使起诉到法院,其结果一般也只是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裁定驳回起诉、终止审理和宣告无罪。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出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通过调查核定证据后做有罪判决的案例。由此可见,将此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笔者认为是没有任何必要的。对于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是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起诉后启动审判程序,其结果无非是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判实刑的几乎没有,其实体意义不大,也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三、浅谈我国不起诉制度的科学构建
  不起诉制度未能充分发挥功效的原因,固然有执行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认真执行的因素,但笔者认为,其更多、更重要的是法律本身的自身缺陷造成的。所以对不起诉制度本身进行改造、完善就显得尤为必要。笔者对此有几点浅见发表,仅供交流。
  1、扩大对绝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针对不起诉存在的遗漏,应当将审查起诉中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既无犯罪行为也无违法行为的情形,也纳入绝对不起诉的范围之中,对绝对无刑事责任人作不起诉决定有法律依据,杜绝程序倒流的不正常现象的发生。
  2、增设附条件的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的不起诉,是指对行为已经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且依照刑法应当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等情况,对其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而由检察机关作出暂时不提起公诉,通过一定期限考验之后,根据其表现情况,再决定是否将其提起公诉的制度。
  3、赋予检察院在相对不起诉中的调解权
  检察机关在处理相对不起诉问题时,有权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调解,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赔偿财产损失、赔礼道歉等义务,并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这样有利于化解矛盾,构建神会主义和谐社会。
  4、取消存疑不起诉,建立诉讼终止制度
  这里的诉讼终止,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的,即决定终止诉讼活动,从而使刑事诉讼的进程发生阻断。
  5、健全不起诉的救济方式
  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救济手段外,检察机关应设立人民监督员,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人民监督员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如果采纳应当起诉的评议结果,检察机关应撤销不起诉决定而提起公诉。
  当前,我们国家全社会的主题就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机关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因此,本人认为,重新构建不起诉制度,应当着眼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最终目标,着眼于真正发挥效用的法律体系,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促进公正执法,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最终实现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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